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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3/2026

子女不給錢就能提告遺棄罪嗎?

文/蔡麗雯律師

近年來越來越多不負責任的父母,從小孩出生後就不聞不問或是家庭暴力,對於這樣的父母,子女還需要扶養父母嗎?如果不付會犯法嗎?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排在扶養義務的首位。倘父母需要人扶養,由子女首先負擔此部分之義務。惟並非子女成年後,父母就可當然請求子女扶養,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需要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才能請求扶養,故如父母身體健康,有房有錢,衣食不缺,在法律上的角度上並不能請求子女扶養。如果父母曾對子女有民法第1118-1條所列「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子女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此部分除了民事責任外,其實也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即屬當父母陷於無自救力時,「依法令」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不過刑法上的「無自救力之人」與民法上的「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全然畫上等號,因刑法第294條所保護的乃生命法益,故是否屬「無自救力」須依經濟能力、身體狀況與是否有生命危險等判斷「被遺棄後是否能生存」,如果父母身體健康、沒有生病,生活上均可自理,經濟又無虞,就算子女沒有為「扶助、養育或保護」亦不會構成遺棄,反之,如果父母已經重病、身體虛弱,沒有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行動的狀態,一定要有人從旁協助才能維持性命,子女卻不理會,放任需醫療或禦寒衣物的老父母自生自滅,導致有生命危險的可能性,那子女沒履行扶養義務,遺棄罪便可能成立。

不過,刑法亦有如同民法第1118-1條一樣設有例外規定,刑法第294-1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如果有上揭情事,也不會因為遺棄罪而受到刑事上處罰。

11/03/2026

聊聊刑事訴訟的被害人參與

文/古旻書律師

刑事訴訟程序中時常被詬病的其中一個論點,就是法庭活動的重心集中在被告身上,而忽略了 #被害人參與 程序的權益。基於保護被害人的考量,刑事訴訟法修訂了455-38條至455-47條的被害人參與程序,今天就來聊聊此部分比較重要的幾個規定。

首先,並不是所有案件類型的被害人都可以聲請訴訟參與,僅有列在刑事訴訟法第455-38條第1項的罪名、大抵係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等重大情形的罪名為前提,常見的諸如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性侵犯罪、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犯罪等。

在符合聲請訴訟參與的前提下,如被害人本身事實上(如已經死亡)或法律上不能(如無行為能力)等情形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常見的例子如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中被害人時常尚未成年,會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聲請。

訴訟參與主要的重點之一,係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4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閱卷或請求法院付予卷宗證物的影本,在能獲取卷內資料的前提下,被害人較能有效的參與及提出意見。

此外,依照同法第455-43、455-44條規定,無論是準備程序或是審判期日,均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庭,甚至在準備程序中可以就準備程序要處理的各項事宜(同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表示意見,以及依照同法第455-46條規定在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依照同法第455-47條規定給予表示科刑意見機會等,這跟傳統上告訴代理人或告訴人通常僅會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要結束前給予一個概括性陳述意見機會有所不同,可以比較顯著的提高被害人參與訴訟的程度。

06/03/2026

一、二樓要繳電梯費嗎?

文/蔡麗雯律師

現在公寓大廈林立,動輒就七、八層樓以上,天天爬樓梯委實不是辦法,故建商通常都會設置電梯。然而電梯不比樓梯,需要定期養護以免發生意外。住在高樓層的人可能比較有感覺而願意支付相關費用,然而對於居住於一、二樓來說,電梯可能根本用不著,因而往往會主張應由使用者付費而不願支付相關費用,究竟哪種說法比較合理呢?

首先,電梯設於公共空間,供公寓大廈住戶共同使用,應屬共有物,依據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799-1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除非契約或社區規約另有約定外,並不因未使用而可豁免繳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有相同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一、二樓住戶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就必須負擔電梯的相關費用。如果一、二樓住戶認為使用電梯頻率相對比其他樓層住戶少,則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不同分擔比例之電梯費用,甚或直接在規約中予以明訂。

倘未經上開程序,一、二樓住戶直接拒繳,依照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其他共有人先行支付後可以要求一、二樓住戶償還,若是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範圍,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命一、二樓住戶繳納並負擔遲延利息。

01/03/2026

遇到惡鄰居怎麼辦?

文/蔡麗雯律師

現代都會區地窄人稠,鄰里之間比鄰而居,難免會相互影響,俗諺有云「千金買厝,萬金買厝邊」指好的鄰居對居住品質的影響很大,然而有時千挑萬選仍然不幸遇到會頻繁製造噪音、惡臭的鄰居該怎麼辦了?

上開情形尤其是居住於公寓大廈更為嚴重,故除了民法針對人格權的概括保障及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此部分亦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若住戶違反上開規定,同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可以出面制止、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如果鄰居涉及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的情形,經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三個月內仍未改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甚至可以聲請法院拍賣該住戶的房屋。然而要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首先必須是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所謂情節重大往往必須是長期、持續且嚴重的違規行為,故要進行相關蒐證。其次,管委會必須要促請其改善,雖然口頭溝通未嘗不可,但仍建議留下相關書面資料。其三,必須要給予三個月的改善期,不能一發函無效果即提出相關訴訟。其四,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會議門檻如規約無特別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後,才能授權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

面對惡鄰居,除了蒐證後由個人依民法規定提出相關訴訟外,亦可以透過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住戶團結一氣,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讓惡鄰退散,還大家一個安寧的生活空間。

27/02/2026

動保法等法律中常見的飼主法律責任

文/古旻書律師

這年頭越來越多人飼養寵物,甚至把寵物視為毛小孩一般疼愛照顧,但也不免有些飼主輕忽或是未善待自己的寵物,為了確保動物權益,我國定有 #動物保護法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等相關法律,今天就來聊聊這些法規中常見的飼主責任。

最常被忽略的規定之一,就是犬隻外出應該要有人陪同,如果是例如比特犬等較為有攻擊性的犬種,甚至應該要有嘴套等適當防護措施,這規定在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5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本條規定時,除了罰鍰之外還會面對限期改善甚至沒入的處分。

其次則是為了避免寵物被不當繁殖,飼主原則上須依照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幫寵物絕育(結紮),或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免絕育,違反此一規定時罰鍰高達5萬元以上至25萬元以下,提醒飼主們多加注意。

此外,為了有效管理寵物,也避免寵物走失後無法循線找回飼主,寵物也必須依照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植入晶片。原先此規定僅適用於狗,但因寵物貓的數量增長甚快,民國(下同)114年起貓也納入強制施打晶片的範圍,緩衝期只到115年元旦,應特別注意。

最後,考量到狂犬病無論對於人類、寵物或其他動物都有強大的威脅,基本上高風險的狗是強制施打疫苗的,而貓在114年7月起若符合完全飼養在室內空間(非放養)、外出會關籠等防逃措施之前提下,則可以免強制施打。違反此規定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且得命限期改善,因此為了毛小孩及自己的荷包著想,飼主還是應該養成每年固定帶寵物去施打疫苗的習慣為妥。

24/02/2026

聊聊國民法官法民國115年擴大適用範圍一事

文/古旻書律師

國民法官法是司法院先前引以為傲的司法變革之一,雖成效褒貶不一,但仍是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中較為特別的一種類型。自民國112年施行至今,第一階段適用範圍係 #因故意犯罪發生死亡結果 之案件,然而明年(115年)起,就要開始擴大適用範圍至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案件,今天就來聊聊這個話題。

按照 #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可以知道,適用國民法官法審判的案件為兩大類,即「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然後排除掉其中「少年刑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在前開條件下,倘若是少年犯殺人、傷害致死等罪時,或是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形,均不適用國民法官法程序。

而前述兩種適用國民法官法審判的類型中,當初考量新法實施尚須時日銜接適應等因素,112年起僅先施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這一類,也就是諸如殺人、傷害致死、酒駕致死等等案件類型,依照新聞報導全國應約有300件上下,此類案件通常比較不會涉及到困難的法律見解攻防,卷證資料數量也通常不至於過多,案件審理重點主要著重在證據取捨以及量刑上,尚屬於素人法官較為容易理解並處理的類型。

然而自明年(115年)起施行的第二種類型「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有很大的變數了。舉例來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依照刑度來看就會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

然而上開條文所列五款包括各種類型重大貪污,如侵占公有物、藉勢勒索、收取回扣或舞弊、以公用運輸工具逃漏稅、違背職務收賄等,構成要件相對複雜,對於素人法官來說理解上已較為困難;且此類案件實務上卷證資料通常十分龐雜,動輒數十上百宗卷宗,內含數十至上百人筆錄、書證、公文、法令解釋等等,過去職業法官審理此類案件都十分費時,則將來國民法官要如何應對處理,顯然會是重大的挑戰,值得密切觀察。

08/12/2025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是什麼?

文/蔡麗雯律師

當法官或檢察官覺得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可能會有逃亡、滅證、串證等行為時,有可能會裁定羈押,但因為羈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亦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然符合規定之羈押情形,但沒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以替代羈押的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之,那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意思和規定是什麼呢?

具保或者常聽到的交保,指的是由被告或其辯護人等第三人以金錢或保證書據實提供擔保,保證被告將遵守法院命令,不會逃匿或妨礙訴訟程序。若之後出現逃亡、依法傳喚而未到庭的行為,具保人也找不到人的情形,交保時的保證金將可能被沒收,同時也可能會被羈押。然而大多數被告自己身上不會帶太多錢,所以都要仰賴外面的人拿錢到地檢署或法院來繳錢、辦理交保。故被告獲准交保時,能否找到人拿錢來交保,也就很重要了。雖然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但通常此時被告手機可能已經被沒收等等,不會讓被告使用自身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親友,建議仍要熟記一、兩位親友的電話號碼,才能請法警幫忙打電話通知親友攜帶身分證或駕照等證明文件及交保金額,至法警室具保責付處窗口辦理交保。若錯過交保期限,可能就會執行羈押或者再行開庭決定處理方式。

責付則是將被告交給特定人,以確保傳喚被告將來開庭時能順利到場,可以責付的對象為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律師等。

限制住居則是指定被告的居住所,不能隨意搬遷。雖然限制住居所,但其實並不等同軟禁,仍能自由行動、正常出門,但必須確保能正常收到通知出面開庭,同時限制住居通常會搭配要定期到指定處所(如警察局、派出所)報到。如果原本限制住居的處所因為租約到期、工作、就學等因素必須變更,則必須提出聲請,通常只要不違反原限制住居的意旨及目的,都會准許。如果未事先獲准就擅自變更,甚至影響到文書送達或未能按時出庭,有可能法院或地檢署亦會撤銷原限制住居的處分,重新思考是否要採取羈押的方式進行。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三者,可能會相互搭配或再加上其他手段,如果被告有幸不被羈押,法院或地檢署同意採取替代手段,請務必理解相關規定,以免好不容易爭取到的自由泡湯。

30/11/2025

緩刑是什麼?拿到緩刑就萬無一失了嗎?

文/古旻書律師

在刑事案件中,存在一種制度稱為 #緩刑 ,主要目的是用以給予被告一個如同留校察看的機會,今天就來聊聊緩刑的相關規範。

所謂緩刑,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必須符合以下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簡單一點講,就是過去素行良好,或是即使曾犯罪也是多年之前的事情,然後在本案中法院判決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才符合緩刑的條件。

而依照上開規定,緩刑都會宣告一定的期間(2年到5年),如果緩刑期滿沒有被撤銷緩刑時,依照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也就是無庸去執行原本法院判決的有期徒刑的意思。不過即便有緩刑,若法院仍有宣告例如不法所得的沒收,依照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仍然必須執行。

實務上,緩刑又可以細分為 #附負擔 緩刑及不負負擔的緩刑,負負擔緩刑法律依據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有詳列,最常見的是例如賠償被害人損害、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也就是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尚須依照法院諭知完成的事項。

拿到緩刑之後也不代表一定沒事,如刑法第75條第1項 #絕對撤銷緩刑事由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簡單的說,就是一犯再犯不應給予機會;或是刑法第75-1條第1項 #相對撤銷緩刑事由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即一犯再犯情況相對輕微,或是沒有履行緩刑負擔等情形,不適合再給予緩刑機會的類型,檢察官都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一旦緩刑遭到撤銷被告即須依照原本宣告的刑度去接受執行,不可不慎。

26/11/2025

雇主可以拒絕特休嗎?

文/蔡麗雯律師

最近有很多三天連假,如果自己再請上個幾天假將形成一個長假,但又不想因此有薪資上的損失,所以有人就打算充分利用特休讓自己享有一個長假好出國。然而又擔心雇主拒絕,導致出國泡湯,故想必有人會疑問雇主可以拒絕勞工的特休規劃嗎?

首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對於特休有基本的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只要任職滿一定期間,雇主就要給予相對應的有薪假。

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至於特別休假需要多久前排定,目前法規並沒有特別規定要幾日,此部分可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做約定,但依照勞動部函釋可知,主關機關認為不能限制須在年初即一次排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另若就前開法條文字上來看,原則上特別休假的排定權在勞工,並無須徵得雇主的同意,倘若雇主任意拒絕,恐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將會處新台幣2萬~100萬元的罰鍰。然而倘若勞工濫用此部分權利,例如在公司最忙碌的時刻排定特休,抑或者同事們有志一同的排定同一天特別休假,將可能造成唱空城,故事實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是雖然雇主不得無故任意拒絕,但若有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仍能與勞工進行溝通協商,保留一定彈性空間。

25/11/2025

法人也可以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嗎?

文/古旻書律師

民法上的損害賠償類型中,包括俗稱精神賠償的 #精神慰撫金 在內,而既然稱之為精神賠償,似乎就只能適用在自然人身上?然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 卻作成了不同見解,今天就來簡單介紹一下精神慰撫金的規定以及此號裁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前段即係俗稱的精神慰撫金之規定。

實務上最常見使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的情況,會在例如因車禍受傷請求對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除了醫療費用、薪資損害、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上所必須等項目之外,基於因為車禍的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受損為由,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也就是俗稱的精神賠償。在此論理邏輯下,似乎上開規定就只能適用在自然人身上,畢竟法人既非自然人,當然就不會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此係過去實務上大多肯認的見解。

然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主文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推翻了過去實務上多採行的否定說,肯定了法人得以行使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之權利。

上開大法庭裁定大致上的理由係認為民法所謂的人格權雖有部分專屬於自然人(如:生命、身體、健康),但也不排除有部分法人亦得享有之人格權(如:名譽、信用),此時上開規定作為既係基於人格權保護而產生的規定,自無不准法人行使之理;亦基於時代演進、比較法及立法發展的脈絡,認為上開規定屬於 #非財產上損害 而不當然僅與 #精神上痛苦 同義。於此前提下,我國民法既然肯認法人具有法律上之人格,應享有完善人格權保護,則於法人遭到名譽或信用等損害時,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9/11/2025

信託財產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嗎?

文/蔡麗雯律師

「法定財產制」是目前最常見的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在此制度下,婚姻關係消滅時,會需要就雙方的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而所謂的財產,通常即是指自身名下的財產,因而就有引發如果我把財產信託出去,是否一樣會被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疑義,要理解此部分規定,首先要釐清什麼是「信託」。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可知,辦理信託時,委託人固然會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然而其是基於為了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讓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雖然財產已經移轉出去,但本質上並非為了讓受託人終局享有此利益,而多是基於受益人之利益。而從定義上來看,信託的受益人並不限於第三人,也有可能包含自身。

而如果受益人就是委託人時,即一般所謂「自益信託」,依照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因為委託人可以隨時終止信託,拿回信託的財產,故實務上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仍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

那如果是他益信託呢?因為依照信託法第3條本文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原則上委託人無法終止信託關係,也未享有利益,故實務上大多不納入剩餘財產計算。換句話說,如果不想將婚後財產與他方配偶進行分配,是否就盡可能辦理他益信託呢?但這部分法律也是有防範的,依照民法1030-3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如果被認定是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他益信託,仍有可能被追加計算婚後財產,故不可不慎。

18/11/2025

什麼是「預告登記」?

文/古旻書律師

俗話說有土斯有財,古往今來土地的價值向來是佔有相當重要的地位,也因此時常因為土地所有權而產生糾紛。而現代的土地所有權制度中,地政的登記又佔有重要的地位,今天就來聊聊實務上重要的 #預告登記 制度。

所謂的預告登記,規定在土地法第79-1條:「(第1項)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第2項)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3項)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簡單地說,預告登記就是在不動產的「所有權部」所作的一種註記,會明確的記載某不動產將來會在某一期限前做出如預告登記內容所載的異動。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例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將在某一特定期限前辦理移轉登記給某人」。其效力依照土地法第79-1條第2項規定,在未塗銷該預告登記前,登記名義人(通常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所作的處分只要妨礙了預告登記內容就會無效,以上開例子來說,一旦預告登記後,不動產所有權人就沒辦法再辦理移轉、設定抵押的登記了。因此實務上常見利用的情形諸如債務人已經同意將來過戶不動產給債權人,或是借名登記等情形,都有可能會透過預告登記制度,透過土地謄本的記載及上開規定的保護,去避免登記名義人(債務人,或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擅自移轉或設定抵押等行為。

不過預告登記的效果也是有限制的,上開土地法第79-1條第3項就明確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也就是基本上只能阻擋登記名義人本身自願性的處分和登記,但是對於來自其他強制力(例如第三人對於該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就無法產生排除的效力,仍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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