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國彥律師。學校與教師的法律筆記

翁國彥律師。學校與教師的法律筆記 義謙法律事務所目前共有4位主持律師,執業範圍涵蓋各種訴訟及非訟業務。翁國彥律師專長於行政救濟、行政訴訟與人權案件,特別是涉及學校與教師法律關係的相關爭議。

【處理教師解聘案件的承辦人員不諳法令,引來災難性的結果:經歷校事會議調查與專審會審議的教師解聘案,只因會議採取有記名表決,導致訴訟結果一夕間大翻盤,法院改判解聘決議違法,學校必須復聘教師】我們近期承辦這件典型的校事會議衍生教師遭到解聘的訴訟...
25/04/2026

【處理教師解聘案件的承辦人員不諳法令,引來災難性的結果:經歷校事會議調查與專審會審議的教師解聘案,只因會議採取有記名表決,導致訴訟結果一夕間大翻盤,法院改判解聘決議違法,學校必須復聘教師】

我們近期承辦這件典型的校事會議衍生教師遭到解聘的訴訟案件,當事人C師被檢舉涉及違失行為,歷經校內校事會議調查、教評會與主管機關專審會的審查,最終由專審會下手決議解聘。C師的案件從109年12月學校教評會開始審議,我們一路以來協助處理得並不順利,來到救濟過程的最後一關,已是命懸一線,卻由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在今年4月作成大逆轉判決,改認定解聘程序違法,要求學校必須辦理復聘。這整整5年半看不見盡頭的漫漫訴訟路程,最終以教師告贏學校與主管機關、勝訴收場。

細看這次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論述,其實C師的勝訴理由相當簡單:主管機關專審會審議是否解聘C師時,採取線上會議的方式討論,主席竟選擇「公開逐一詢問委員有無其他意見」的表決方式,即作成「無異議認可解聘」的決議。然而,「對人的表決」要採取無記名投票,已是法令的基本原則,本案專審會主席採取上述的表決方式,等於是「有記名表決」,導致決議程序明顯違法。而因為專審會的解聘決議違法,接下來就像骨牌一樣陸續摧毀學校的解聘通知合法性,法院跟著判決確認C師與學校間聘任關係仍然存在,等於要求學校必須立即辦理復聘。

換句話說,我們代理C師之所以會在訴訟過程的最後一關大逆轉勝訴,是因為專審會的承辦人不繕法令,以為線上會議就讓主席逐一徵詢委員意向,形同有記名投票,導致爭訟結果一夕之間大翻盤。然而,這樣的「逐一徵詢=>無異議通過」的表決方式,實際上更像讓委員一人接著一人把炸彈或燙手山芋往下傳送,一般人在此「從眾效應」的影響下,若在前的委員都表達同意解聘,比較晚被問到的委員誰敢當出頭鳥?這樣的表決方式顯然無法真實反映委員心證,並非公正、合理的審議程序。C師的案件只因承辦人不諳法令,導致解聘決議被法院指摘違法,現在學校不但必須辦理復聘,另外可能要接續處理讓人頭痛的這5年半薪資如何補發、甚至國家賠償問題。

此一判決對於學校行政體系帶來的啟示,首先是確立教師解聘這類「對人的議案」,會議過程都必須踐行無瑕疵的無記名表決。其他凡是要求委員在票單上簽名的記名表決,或一致決、共識決、舉手表決、鼓掌通過等等,全屬違法表決。未來此類案件一旦採取以視訊會議的方式討論,主席與幕僚人員都必須認真思考如何落實無記名表決的基本原則。

第二道啟示,來自於這2年多以來行政法院的見解變更。最高行政法院在112年6月間變更法律見解,認為公立學校解聘教師的決議性質屬於「終止聘約的意思表示」,不再是行政處分;教師不服時,提起的訴訟類型是「確認聘任關係存在訴訟」,而非過去傳統的撤銷訴訟。以C師的案件為例,法院認為解聘決議違法時,判決主文不再是「撤另處(撤銷原處分、要求學校另外作成適法處分)」,而是直接判決教師與學校間聘任關係存在,學校必須立即復聘與補發薪資。這樣法律見解變更的結果,會讓一個解聘案件歷經非常繁瑣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訪談調查、教評會審議、報主管機關審查等程序,只要一個環節出錯,教師取得法院的勝訴判決,可能就是通往「光榮返校」的勝果。用通俗一點的比喻,就像足球比賽最後PK十二碼球,對於進攻方而言穩穩踢進即可,然而一旦踢飛一球,結局就是致命。C師的案件行政端錯在最後專審會的表決方式,果不其然引來災難性的結果。

最後,「對人的議案」必須踐行無記名表決,看似常識,卻有第一線的承辦人不清楚,這間接凸顯教師人事爭訟案件的行政違法瑕疵,數量其實遠遠比想像得多。綜觀這段時間新聞或網路上的資訊,常見態樣像是:
👎 委員會第一次投票未通過解聘決議,主席可否在同一次會議中立即要求委員進行第二次投票?(我個人承辦過案件的最高紀錄是同一次會議連續表決19次,主席強渡關山的意志果然不容質疑)
👎 當然委員未出席,可否逕行派員代理參加會議?(近期社會矚目的台大舍監性平案)
👎 主席可否在會議中強力帶風向,要求委員通過解聘決議?(罄竹難書的程序瑕疵)
👎 教評會未通過解聘決議,主管機關可否不付理由一再推翻或退回要求重新審議?

上述各種頻繁出現在各類學校人事行政程序的疑難雜症,包括本次C師解聘案討論的「線上會議如何踐行無記名投票」爭議,都不斷挑戰基層承辦人員的法律知識、對法令及實務見解的熟稔程度。在此類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業務承辦人始終扮演關鍵角色,一步錯,經常是無可挽回的毀滅性結局,不可不慎。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校事會議
#專審會
#正當法律程序
#對人議案要無記名表決
#老師在說你們有沒有在聽

【校事會議案件的懲處決定遭到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反映的是校園事件制度的(部分)重大弊病:調查品質有待檢驗,卻被賦予巨大殺傷力;主管機關在學校背後施壓,卻有權無責】我們的當事人H任教於高中以下學校,113年間遭家長檢舉涉及不當管教,當時正是...
09/04/2026

【校事會議案件的懲處決定遭到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反映的是校園事件制度的(部分)重大弊病:調查品質有待檢驗,卻被賦予巨大殺傷力;主管機關在學校背後施壓,卻有權無責】

我們的當事人H任教於高中以下學校,113年間遭家長檢舉涉及不當管教,當時正是校事會議制度運作最風風火火的時刻,H師當然也經歷一番嚴厲調查,最終校事會議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家長列舉的幾十項(!)檢舉事實都不成立,但隨即遭到地方政府教育局退回,要求重新調查,調查小組也十分配合地製作第二次調查報告,改認定其中4項事由成立教學輔導行為失當。

案件隨即移送到學校考核會,前後歷經6次會議(這應該是我們目前承辦校事會議案件的最高紀錄),考核會委員始終決議沒有懲處H師的必要,但都被教育局與校長輪番退回。最終考核會第六度決議不懲處,校長終於使出殺手鐧,依據考核辦法的授權「逕行改核」,給予H師申誡1次處分,並報教育局核准。

H師不服,委託我們提起訴願救濟,歷經將近1年的書狀往返攻防,終於在今天收到「原處分撤銷」的訴願決定,訴願審議委員會清楚指摘該申誡1次處分存有幾個重大違法瑕疵:(1)校事會議認定H師教學輔導行為失當的4個事實,有數個可能都已超過考核辦法明定的申誡懲處3年時效,校事會議卻沒有清楚查明事實發生的確切時點。(2)校長逕行改核給予申誡1次懲處的理由,只是空泛地認為已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沒有具體說明究竟依據哪些證據與理由,足以認定考核會六度判定沒有懲處必要的決議必定違法,不符考核辦法設定的改核要件。

👉 調查品質有待檢驗,卻被賦予巨大殺傷力
其實H師提供調查報告讓我們檢視時,讀完的第一個念頭就是有幾個事實疑似已超過3年的懲處時效,考核會理應不能審酌。「時效」可能是法律人最敏感的法制概念之一,我們實在難以想像此案部分事實逾越懲處時權時效的疑義如此明顯,竟從最初的調查小組(還有一位成員是律師),經歷校內人事室、到校長、再報到教育局審查,居然無人發現懲處權時效的問題,直到我們在訴願階段提出質疑,才獲得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可此一處分的重大瑕疵。

教育部過去在主導校事會議制度的運作時,向來強調有透過專家學者的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故調查報告判定教師有違失行為時,學校就必須遵照調查報告的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來處置,否則經常被指摘為「包庇」。然而,人都會犯錯,教師會犯錯,同樣地這些調查小組成員也會犯錯,若今天連執業律師都沒留意到最基本的懲處權時效疑義,為何教育部可以對校事會議的調查品質抱持如此高的信心?這是自我感覺良好、還是梁靜茹給了太多的「勇氣」?

不幸的是,這樣品質有待檢驗的調查報告,可能仍存在在很多校事會議案件裡,地位卻被教育部等主事者抬得極高,賦予巨大的拘束力與殺傷力。當後階段的教評會、考核會、人事室、學校首長與教育局處欠缺有效的把關機制,又或者「不敢」把關、擋下有疑義的調查報告時,像本案H師這樣不應出現或有違法瑕疵的懲處案,即難以避免恣意橫行。

👉 主管機關在學校背後施壓,卻有權無責
承上所述,本案其實校事會議作成調查報告、建議懲處H師後,顯然在考核會階段出現不少質疑,導致六度開會均未通過懲處決議,只是因為教育局與校長一再退回,導致案件無法直接結案,最終走向校長逕行改核、給予懲處的結局。

目前包括校事會議案件、教師解聘案件及校園性別事件,普遍存在此類主管機關濫用退回權限的狀況(如以下連結我曾在立法院公聽會提出的質疑),當主管機關動輒否決考核會決議、不斷將案件退回學校,勢必只會給考核會委員帶來「我們不懲處當事人,開會開不完,教育局還會究責找我們麻煩」的壓力,最終當教評會、考核會、人事室都放棄把關時,錯誤不當的調查報告即可能暢通無阻地直達懲處的終點。然而在本案H師的狀況,若最終確認部分事實早已超過懲處權時效,學校必須為錯誤的懲處負擔行政與國賠責任,試問究竟應找校事會議外聘的調查委員算帳?還是在背後殺氣騰騰施壓懲處的教育局?如果最終擔負責任的還是製作懲處令的學校,「有權卻無責」的教育局會不會過太爽?
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2511240136.aspx

說到底,教評會、考核會、性平會都是校內可以適度反映民主精神的機制運作,這些具有合議制精神的委員會有時決議「不懲處」,是在適度地發揮剎車功能,但近年教育場域的氛圍卻動輒把這樣的決議打成「師師相護、包庇不適任教師」,主管機關再承著這個勢頭,一再將案件退回要求學校務必或加重懲處。以本案為例,也許不懲處H師才是比較妥適的結論,難道訴願審議委員會裡的眾多法學教授、律師、法制人員,都是互相包庇、師師相護的同夥?H師的校事會議懲處案走到被訴願決定指摘違法的結果,反映的不但是校園事件制度的(部分)重大弊病,一再用「包庇」等情緒用詞指摘校內決議,更是duck不必。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校事會議
#訴願決定
#懲處權時效
#有權無責

【校園性別事件的證據法則,是否不管如何闡釋,終究是「聽君一席話、如聽一席話」?】我們近期代理這一件教師涉及的校園性別事件申復程序,當事人A師遭學生指控有手臂碰觸手臂、肩膀的性騷擾行為,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有一位在場同學的陳述足以佐證檢舉...
06/03/2026

【校園性別事件的證據法則,是否不管如何闡釋,終究是「聽君一席話、如聽一席話」?】

我們近期代理這一件教師涉及的校園性別事件申復程序,當事人A師遭學生指控有手臂碰觸手臂、肩膀的性騷擾行為,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有一位在場同學的陳述足以佐證檢舉人所言屬實,最終判定A師成立性騷擾。A師委任我們依法提起申復,學校組成的申復審議小組很快認定申復有理由,要求學校重新調查。

觀諸此份申復審議決定的理由,第一部分指出證人其實無法明確肯定在案發當天目擊A師的手臂碰觸到檢舉人的肩膀,證人也未提及看過雙方手臂碰手臂,性平會直接將證人陳述當作補強證據,這樣的證據取捨應有瑕疵。第二部分則指出依據檢舉人描述的案發過程,這類型肢體接觸的感受可能因人而異,性平會未依據性平法的規定去審視案發過程、互動脈絡,判斷此一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一般人在此情境下是否都會感受到被性騷擾?因此性平會的事實認定理由不備,應有必要重新調查。

此一性平會認定理由與申復審議小組意見不一的狀況,反映一個延續多年的重大疑義:校園性別事件究竟要維持怎麼樣的證據門檻去判定事實?目前大多數案件裡的性平會調查報告,都會援引一些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認為:
👉 校園性別事件不是刑事犯罪審判程序,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毋庸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 但校園性別事件的證據門檻,也不應比照民事事件,適用較低的「優勢證據法則」。
👉 因此校園性別事件可以適用「明確合理法則」,只要綜合所有證據,足以認定有性騷擾的可能性大於無性騷擾的可能性,亦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都會認為有性騷擾的可能性。

不過各種法律原則或概念,文字闡述都看似稀鬆平常,來到實際的校園性騷擾案件中,究竟「嚴格證明法則」vs「明確合理法則」vs「優勢證據法則」的差異分界為何?若法院判決見解認為校園性別事件是適用「明確合理法則」,何以在本案中同一項法則的操作,學校性平會認為證人證詞足以證明A師涉及性騷擾,來到申復程序申復審議小組就認為證詞內容根本不清不楚?

如果這些法則的具體適用結果,大幅仰賴適用者的主觀意見、價值觀判斷,非常容易出現歧異結果,這恐怕還是流於抽象的概念思索,並非法律上可操作的證據法則。各種法律原則名稱聽來光鮮亮麗,但如果無助於實際案件裡證據門檻的操作、事實認定的釐清,很容易走到不同程序階段出現迥然不同的判定結果,令人無所適從,恐怕印證近年流行的網路用語:「聽君一席話、如聽一席話」。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校園性別事件的證據法則
#排除合理懷疑
#聽君一席話

【過了4年,國立大學辦理教師升等事件,還是犯了一模一樣的錯誤:教評會若認為升等教師的著作具有違反學術倫理的疑義,應先完成學倫調查,而非由教評會逕行否決升等申請】2022年的第一個月,我們曾協助一位大學教授成功透過訴願程序,撤銷學校原本不同意...
02/02/2026

【過了4年,國立大學辦理教師升等事件,還是犯了一模一樣的錯誤:教評會若認為升等教師的著作具有違反學術倫理的疑義,應先完成學倫調查,而非由教評會逕行否決升等申請】

2022年的第一個月,我們曾協助一位大學教授成功透過訴願程序,撤銷學校原本不同意他申請升等的決定(連結下收)。沒有想到過了4年,我們遇到一模一樣的案件,學校用完全相同的理由否決升等,而我們代理當事人提起訴願,主管機關教育部再次撤銷學校的處分,訴願決定理由也是指出一模一樣的違法瑕疵。彷彿過了4年,國內的大學教評會並沒有從這些案例中學到任何教訓,依舊重蹈覆轍。

在這次的大學教師升等案中,當事人B老師提出升等申請,學校系教評會審議後,認為他的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的疑義,因而在研究項目給予相當低的分數,隨即不附理由投票決議不通過B的升等案,當然也無法辦理著作外審程序。B老師委任我們提起訴願,教育部在訴願決定書中再次清楚指出,教評會若在升等審查過程中認為送審著作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應由學校啟動學倫調查程序,待確認著作沒有相關瑕疵後,再續行升等審查。因此,本次學校沒有詳細釐清B老師的著作學倫問題,即逕行否決升等申請,當然不符正確的學倫調查與升等審議程序,教育部於是在訴願決定中指摘該校否決B老師升等申請的決議違法,並予以撤銷

更重要的是,目前國內仍有大學在升等審議過程中觸犯這類常見錯誤,其實也再次凸顯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的「專業評量原則」,仍舊未獲得大學升等審查實務的重視。換句話說,釋字第462號解釋一再強調送審教師的著作要如何確認具備升等能力?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的瑕疵?都牽涉對於當事人研究表現的評價,依據「專業評量原則」的精神,本應交由校外專家學者進行判定,不得讓校內教評會逕行作成決定。本次B老師的升等申請遭到否決,教育部也在訴願決定中指出該校教評會認為送審著作具有違反學術倫理的瑕疵,都已牽涉到實體研究能力的評價,若要實際符合釋字第462號解釋的要求,學校應盡可能交由學倫調查程序或外審委員判斷,教評會則應避免將當事人學術研究的表現納入審酌範圍,甚至直接交付無記名表決。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學校教評會運作與教師法律救濟
#大學教師升等
#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專業評量原則
#違反學術倫理

【再一案代理當事人透過訴願程序撤銷行政處分,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少為不正當行為」的情節內涵,必須與前面14款相當或相類似,社政機關不得任意認定任何不正當行為都可以裁罰】我們近期代理的此一訴願案件,涉及當事人A遭到地方政府社會局...
04/12/2025

【再一案代理當事人透過訴願程序撤銷行政處分,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少為不正當行為」的情節內涵,必須與前面14款相當或相類似,社政機關不得任意認定任何不正當行為都可以裁罰】

我們近期代理的此一訴願案件,涉及當事人A遭到地方政府社會局認定「對兒少為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據同法第97條予以裁罰。然而,A的行為內涵不但具有正當目的,且經過另一個有權調查機關的判斷後,也認為情節極為輕微,根本沒有處罰的必要性,但為何社會局還是要堅持裁罰呢?

這裡牽涉到兒少法此一第15款的適用標準,究竟是任何對兒少的不正當行為都可以裁罰?抑或社政機關必須適度限縮,集中處理行為情節較嚴重者,以避免裁罰範圍過廣、動輒得咎?對此,我國行政法院近年的判決見解非常清楚,該第15款的情節必須與前面第1到第14款一樣嚴重,像是虐待、提供刀械、拍攝猥褻影像、引誘自殺等。換句話說,這個第15款屬於「概括條款」,目的在補遺,避免有類似前面14款的行為卻不慎漏接,解釋上當然不是任何的「對兒少不正當行為」,都必然符合第15款要件而必須裁罰。

不過遺憾的是,我們陪同當事人A針對此案陳述意見時,主管機關社會局仍堅持表達任何對兒少的不正當行為,都可以引用上述15款予以裁罰。社會局並引用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一份110年間的函釋見解,認為為了落實《兒童權利公約CRC》,此類行為的定義應「從寬解釋與認定」。

真的是這樣嗎?主管機關為了落實一份國際人權公約,即可選擇犧牲其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原則?我們在陳述意見時,即有在場人士詢問:「那律師,關於這個爭議,社會局到底要聽誰的?是衛福部的函釋、還是行政法院的見解?」我現場的回應是:「那要看在法治國家中,誰享有對法律適用爭議的最終話語權?」

不出所料,我們針對社會局此一裁罰處分提起訴願,衛福部很快作成訴願決定,不但判定行政處分違法、予以撤銷,且理由正是引用我們一再指出的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的情節程度,必須與前面14款的裁罰事由相當或相類似,但本案社會局根本沒去詳細檢視A的行為是否構成類似的危害或侵害…。

拿到訴願決定書,其實沒什麼雀躍欣喜,反而感到遺憾與疑惑:我們在陳述意見時「講甲喙角全泡」,為何社會局總是置若罔聞?我國行政法院對此爭議的法律見解相當清楚穩定,社會局明知如此,卻冒著處分被撤銷、未來可能要揹負國賠責任的風險,執意去裁罰A,究竟原因為何?而上述衛福部110年間的函釋見解恐怕也大有問題,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的方法多端,本就不能逕行選擇擴張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範圍、或遽然降低裁罰標準。此正類似於為了落實CRC的兒少保護精神,立法者直接規定所有虐童嫌犯一律死刑,勢必直接牴觸公政公約,顯示主管機關不能為了落實公約,即全然捨棄固有的行政法基本原則。

我們代理的此案,牽涉到法治國家下以「法律治理」的原則究竟要如何實踐?地方政府社會局內部設有「法制秘書」的職位,在位者若毫不關心行政法院對各種爭議的法律見解,只是憑著腦衝去做處分,動搖的當然是處分的合法性與主管機關執法的正當性基礎。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兒少法
#對兒少有不正當行為

#法律治理

【應該又是台灣法制史上第一案:國營企業的身心障礙員工,遭到公司認定試用期不合格而資遣,但法院判定公司根本沒有依據CRPD等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進行「合理調整」,資遣決定構成權利濫用,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我們之前處理身心障礙者在職場上遭受...
03/12/2025

【應該又是台灣法制史上第一案:國營企業的身心障礙員工,遭到公司認定試用期不合格而資遣,但法院判定公司根本沒有依據CRPD等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進行「合理調整」,資遣決定構成權利濫用,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我們之前處理身心障礙者在職場上遭受不利益對待,認為任職單位給予歧視的案例,大多是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師。實際上從《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發生國內法效力以來,涉及障礙者在職場上未獲得合理調整、疑似涉及歧視的案例,絕大多數都出現在行政救濟領域。

而我們這次代理的當事人K任職於國營企業,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甚至是應公司的身心障礙考試錄取,公司顯然在到職之日就瞭解他的身心障礙特質,就是溝通能力不佳、不擅長與人交際,但試用期3個月過後,公司直接認定K的工作表現不符標準而予以資遣,即引發企業可能未踐行職場上的合理調整、牴觸CRPD的爭議。

對此,我們代理K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在近期獲得法院判決的全面肯定,指謫公司明知K的障礙特質可能影響工作表現,卻沒有依據CRPD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勞動部近期公布「身心障礙者職場合理調整行政指導」的意見,去評估K究竟適合什麼樣的職位,也沒有提供必要的輔導人員給予協助,更未評估在必要時延長訓練與試用期間,這樣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與予以資遣,構成未經過合理調整、協商對話,構成雇主的權利濫用,資遣決定應為違法。

這可能是台灣勞動事件史上第一件「身心障礙勞工遭雇主違法解僱,法院判定雇主未踐行CRPD要求合理調整義務」的判決,堪稱極具里程碑意義。不過同樣地,此案目前只是一審勝訴,我國身心障礙者不論是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民間企業任職,縱使是透過身心障礙考試而獲得任用、聘任或僱用,仍舊長期面對各種形式的歧視、刁難與不利益,甚至動輒遭到最嚴厲的解聘、解僱或資遣。此案能否讓身為百年老店的國營企業,醒悟、理解到他們擁有數百名的身心障礙員工,資方其實負擔踐行合理調整、對話協商的重大義務,「禁止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的整體法制都還有漫長的路要走,對勞政、社政主管機關更是一大考驗。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國營企業
#違法資遣

【自認頂尖的大學一再違法審議教師升等申請案,先前經民事法院判決違法、負擔國賠責任,近期再度被行政法院判決認證升等審議程序違法,擅自「稀釋」外審委員評分】我們的當事人L任教在這間向來自認很「頂尖」的大學,向學校申請升等教授,外審委員全體一致高...
13/11/2025

【自認頂尖的大學一再違法審議教師升等申請案,先前經民事法院判決違法、負擔國賠責任,近期再度被行政法院判決認證升等審議程序違法,擅自「稀釋」外審委員評分】

我們的當事人L任教在這間向來自認很「頂尖」的大學,向學校申請升等教授,外審委員全體一致高度肯定學術研究表現、推薦升等,但還是被系所教評會否決。L師委任我們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歷一番波折,期間教育部一度以訴願決定判定學校審議結果違法,不過後來學校在院教評會階段,還是再度否決L師的升等案,L師只好選擇繼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而在行政訴訟審理期間,L師另闢戰場,對學校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教評會一再否決升等案,構成「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台北地方法院在112年底,作成台灣法制史上第一件「大學違法否決、延宕審議教師升等案,必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判決,極具里程碑意義。
https://www.facebook.com/100064009474621/posts/753015716842071/

而在行政訴訟的戰場方面,經歷將近2年的審理,行政法院終於在日前宣判,判決被告學校敗訴,甚至明確批判該大學的教師升等審議程序違法,包括:

一、雖然L師的學術研究成績,在外審委員方面取得「全體一致推薦升等」的優良結果,又雖然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清楚要求學校教評會在審議升等教師的研究成績時,必須尊重外審結果,但身為頂尖大學,就是有辦法「另闢蹊徑」,自創法律途徑來否決教師的升等申請。這間學校院級教評會的審議規則裡,居然將研究項目的評分區分為兩塊,一半是外審委員評分結果,另一半竟開放院教評會委員自由評分,導致L師即使從外審委員方面拿到高分,卻被院教評會委員這一端評給低分,二者合併計算後反而未達到升等門檻。這間頂尖大學自創的評分方式,說穿了是「膨脹」教評會委員的評分權限,據以「稀釋」外審委員有利升等教師的分數,然而院教評會委員的學術領域與L師天差地別,豈會有專業能力判斷當事人有無足夠研究能力通過升等?這間大學如此自創的評分方式,無異架空大法官揭示的專業評量原則,更背離學術自治的基本精神。

二、更嚴重的是,院教評會既然授權讓委員取得高達一半的評分權限,足以直接左右當事人能否通過升等,但審議規則裡欠缺具體明確的評分標準,導致教評會委員給L師不及格分數,卻完全不用檢附理由。這種審議方式放諸院教評會委員憑一己心證自由評分,極容易流於恣意與黑箱,更等於讓不具相同專業的教評會委員享有龐大權力、卻不用負擔相對應的責任,難以落實「課責」的行政法原則。

本案L師開啟與學校間的升等戰役至今已超過4年,尚未走到最後一哩路,而這間大學從國家賠償案一審敗訴後,近期又在行政法院領到一場敗戰。身為頂尖大學,社會期待的應是他們可以精進突破台灣法制的「天際線」,而不是持續在法制領域內「秀下限」,挑戰行政法原理原則的容忍程度。不過如果頂尖大學的秀下限,可以帶來行政法院透過楚說理,提醒國內各大學若有類似的升等案件審議規則,務必盡速修法、避免重蹈覆轍,某種程度或許也是頂尖大學存在的意義。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學校教評會運作與教師法律救濟
#大學教師升等
#專業評量原則
#稀釋外審委員評分

【擺爛到底的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單位,究竟要如何「課責」?】我們近期承辦這件大學教師涉及校園霸凌事件,學校宣稱依法由校內霸凌防制委員會進行調查、訪談關係人,最終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當事人A涉及霸凌學生。不過,A認為調查報告裡的法令適用有明顯錯誤,...
23/09/2025

【擺爛到底的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單位,究竟要如何「課責」?】

我們近期承辦這件大學教師涉及校園霸凌事件,學校宣稱依法由校內霸凌防制委員會進行調查、訪談關係人,最終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當事人A涉及霸凌學生。不過,A認為調查報告裡的法令適用有明顯錯誤,委託我們提起教師申訴,經過書狀說明與二度到學校現場向申評會委員口頭陳述意見,終於在最近拿到「申訴有理由」的有利結果。

然而此案的辦理過程,其實也是我個人辦理教師與學校爭訟案件多年來,遇過學校端的答辯方式最粗糙而憊懶的一次。在一般教師申訴案件中,當事人提起申訴後,申評會會依據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的規定,通知學校或作成措施的單位提出答辯說明,並檢附給作成措施的相關文件資料申評會檢視審查。但在A老師的申訴中,當申評會發文請學校軍訓室說明時:(1)軍訓室的答辯理由居然「只有」寥寥4行字,直接打破我個人的執業紀錄,堪稱這些年看過最沒誠意、完全無意回應申訴人質疑的做法。(2)作成措施的相關文件資料?完全沒有,即使申評會第二度發文催促提出,軍訓室居然還是表達拒絕配合,明確函覆表示「不予提供資料」。

於是,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17條第3項規定:「原措施之學校…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既然申評會都講了兩遍,作成措施的軍訓室還是不願提出實體說明與案情資料,申評會也只能適用一般法律爭訟的法理機制,讓拒絕配合的單位承受敗訴的不利益。這次的申訴評議書裡清楚指謫該校軍訓室拒絕配合答辯的憊懶態度,甚至也因為軍訓室不願意提供實體答辯說明,導致申評會委員跟著判定原本「霸凌成立」的調查結論過於粗糙武斷,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將調查報告與學校的懲處全部予以撤銷。

此一A老師案件的處理結果,其實凸顯:
(1)即使學校在霸凌案件調查過程中,依據規定委聘校外專家學者負責調查與蒐集證據,但所謂具有「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素養」的人才,作成的判斷也未必絕對正確,依法還是要接受事後的行政救濟審查。

(2)更重要的是,依據我國行政法院的向來見解,在此類霸凌、體罰或性騷擾等校園事件、性平事件中,並沒有判斷餘地的問題,學校不能訴求主張調查結論可獲得尊重而豁免審查,反而必須老實接受行政救濟機關的檢視。在此狀況下,A老師的案件既然進入申訴程序,作成措施的承辦單位自然必須老實提供相關處理資料,並針對申訴人的質疑逐一答覆說明,才算是踐行行政處分機關的舉證責任,也符合對它行使調查權力的事後「課責」。此案中學校軍訓室粗糙而憊懶的回應方式,嚴重違反教師申訴評議準則課予的答辯說明義務,凸顯單位承辦人的毫無法治觀念、對行政救濟機關毫無尊重之意,甚至恐怕應移由主管機關進行懲處。

(3)最後,校園霸凌案件的調查牽涉校園安全、友善環境、學生學習權與教師工作權,如果案件進入申訴程序,職司調查的單位卻兩手一攤、說什麼資料都沒有、都不提供,誰能相信它行使權力的方式不會流於濫用恣意?A老師此案中軍訓室擺爛到底的態度,極容易破壞校園成員對這套調查機制的信賴度,並喪失「課責」的可能性。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學校答辯義務

【長達10年的冤案糾纏,法院三度判決有罪,終於在10年後以無罪定讞收場】我們的當事人A開設嬰兒床護欄的設計公司,消費者主張104年5月間在家中發生5個月大的嬰兒從床沿滾落後,被該床護欄「夾擠致死」的結果,檢察官偵查後很快認定A對於床護欄設計...
01/09/2025

【長達10年的冤案糾纏,法院三度判決有罪,終於在10年後以無罪定讞收場】

我們的當事人A開設嬰兒床護欄的設計公司,消費者主張104年5月間在家中發生5個月大的嬰兒從床沿滾落後,被該床護欄「夾擠致死」的結果,檢察官偵查後很快認定A對於床護欄設計不符規定必須負擔最大責任,於是以涉及過失致死的罪名提起公訴,沒想到接下來從一審、二審、更一審都判決有罪。

我在6年前甫獨立開業之際,接到詹順貴律師的請託加入此案的辯護行列,轉眼間6年多過去。一開始閱讀卷宗時,總覺得案發當下國內沒有任何關於嬰兒床護欄的國家標準或安全規則,那麼從刑法學的角度,如何指控A設計的床護欄違反相關國家標準,而屬於有瑕疵的產品?法院又如何認定A能夠預見可能的風險,並負有防止意外發生的積極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

然而,此案從基隆地院的一審、高等法院的二審與更一審,全數判決A有罪,前後合計9位「理應」法學素養深厚、能夠嚴守無罪推定、避免冤錯的法官,何以都信誓旦旦地在判決中指謫A「沒有盡到消滅風險的產品製造者義務」?案發後新聞媒體爭先恐後地報導嬰兒床護欄潛藏風險,結果10年的漫漫洗冤長路過去,A終於在今年8月收到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判決,獲判無罪定讞,我們的媒體總算也知道要告訴大眾:案發當時沒有任何相關國家標準與安全規範,這樣的意外發生讓人遺憾,但產品製造者的刑事責任判定,還是必須堅守無罪推定原則。

再次感謝詹順貴律師、感謝受僱律師們的投入,當然還有勇敢而不曾放棄的當事人A與他的家人。國內「當時沒有相關安全規範」的客觀事實,即使是法律系大一學生,恐怕都知道難以對當事人課予刑事責任,但我們的法院卻能硬是讓當事人走一遭10年的冤案糾纏,面臨那種看不到盡頭的絕望感。出了人命、就該找個人來「拄數(抵債)」,這不是現代法治國家裡法院的責任。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無罪推定
#罪疑惟輕
#不作為犯與作為義務
#注意義務與過失犯
#床護欄
#冤案

【補習班老師在其他教育場域被認定涉及性騷擾、限制1年不得擔任教師,但是否即當然不得擔任補習班老師,仍須依法送交合議制的委員會依權責判定,不是主管機關片面說了算】我們近期代理的這一件訴願案,涉及補習班老師遭到地方政府教育局限制開業授課。案件起...
08/08/2025

【補習班老師在其他教育場域被認定涉及性騷擾、限制1年不得擔任教師,但是否即當然不得擔任補習班老師,仍須依法送交合議制的委員會依權責判定,不是主管機關片面說了算】

我們近期代理的這一件訴願案,涉及補習班老師遭到地方政府教育局限制開業授課。案件起源於當事人C在學校擔任代理教師期間,經調查認定涉及性騷擾,限制1年不得受聘為代理老師;而C的本業是補習班教師,於是主管機關又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的規定,以行政處分限制他1年不得在補習班開業授課。

不過問題來了,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要限制當事人一定期間不得在補習班任教,必須經過一個合議制的「認定委員會」作成決議,還必須「審酌案件情節」,判斷有無限制當事人在補習班教書的必要性,畢竟性騷擾行為情節內涵落差極大,不是所有涉及此類案件之人都必然要禁止在補習班上課。不料,C的案件在某縣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過程中,居然完全未送交此一「認定委員會」進行審議、審酌討論案件情節、遑論作成具體決議,而是由教育局承辦人自己上簽、作成行政處分,即直接限制C在1年內不准在補習班上課,事後再回頭提報認定委員會確認此一處理結論。

我們協助C提起訴願,教育部在此一訴願決定中清楚指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要求這類「限制當事人不准在補習班教書」的處分作成程序,就是必須送交認定委員會討論、審議、決定一個適當的管制期間,該地方政府教育局不應概括授權業務單位承辦人自行作成處分、擅自決定C在1年內不得在補習班任教,因此以訴願決定判定此一處分違法、予以撤銷。

校園性騷擾案件,向來是行政救濟程序中相對棘手與不易處理的類型,很多時候甚至有些「逆風」。不過法治國原則的精髓,在於就算當事人犯了錯或必須承擔懲罰,享有行政權力的主管機關仍必須嚴格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若只想利用鄉民對著「狼師」搖旗吶喊的衝動,放任行政權恣意濫用,被犧牲的終究是許多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正當法律程序

近期校園濫訴案件引來社會各界重視,很大的原因當然是制度設計不佳,「校園事件會議」的啟動要件與運作方式,讓教師在第一線教室現場動輒得咎,一旦遭到投訴而開始接受調查,幾乎都是磨損心神精力的消耗戰,更嚴重打擊教學熱誠;而學校行政端則鎮日在協助調查...
03/07/2025

近期校園濫訴案件引來社會各界重視,很大的原因當然是制度設計不佳,「校園事件會議」的啟動要件與運作方式,讓教師在第一線教室現場動輒得咎,一旦遭到投訴而開始接受調查,幾乎都是磨損心神精力的消耗戰,更嚴重打擊教學熱誠;而學校行政端則鎮日在協助調查、應付家長與教育局的指令間疲於奔命,難以專注處理其他行政業務。從我們這陣子取得勝訴判決的教師考績案看來,其實校長不當行使教師成績改核權,引來法律訴訟、學校遭指謫違法與承受敗訴結果,也是一種對學校行政端運作量能的損耗。

三立新聞的記者群特別針對此一議題進行深入專題報導,除了到事務所訪問我之外(訪問片段在影片10:15開始),也實際採訪多位親身經歷校事會議調查的教師,凸顯此一校事會議制度目前在教學現場引發的嚴峻問題。至於教育部對此爭議的回應,目前在網路上可以搜尋到,我想這類打官腔的答覆就duck不必,請AI來回答說不定還比較有內涵。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BEliFMyQ8U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教師年終考績
#校長改核權
#校事會議
#教師權益
#打官腔

【公立學校校長濫用權力行使教師年終考績「改核權」,為何幾乎都是教師組成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竟渾然不覺改核考績違法?無力落實監督糾正的救濟機關,是否只是一顆橡皮圖章?】上個月法院宣判我們獲得勝訴的教師年終考績案件,這一次要來討論行政救濟機...
19/06/2025

【公立學校校長濫用權力行使教師年終考績「改核權」,為何幾乎都是教師組成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竟渾然不覺改核考績違法?無力落實監督糾正的救濟機關,是否只是一顆橡皮圖章?】

上個月法院宣判我們獲得勝訴的教師年終考績案件,這一次要來討論行政救濟機關的角色。這位老師目前經歷三個階段的行政救濟程序,在嘉義縣政府申訴階段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階段都獲得勝訴,唯獨有個程序是教師敗訴、支持校長改核考績的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的再申訴程序。

這位校長行使考績改核權限,推翻校內考核會二度給予甲等考績的結果,執意更改為乙等考績,臚列了4個理由,其中之一是指摘老師「以申訴案件要脅學校簽署非屬學校權責之和解」。此事源於這位老師先前申請留職停薪,未獲核准,於是提起教師申訴,但被判定申訴無理由。之後學校透過管道詢問當事人,如果下個學年度同意讓他留職停薪,希望老師不要繼續提起再申訴,老師方面則希望和解條件中,可以加入「學校以後不得秋後算帳」的文字,但因學校不願接受,和解因而破局。沒想到和解破局不久,就發生校長改核當事人考績的事件,理由之一正是指控老師在洽談和解過程中企圖要脅學校。

老師原本最擔心害怕的「主管秋後算帳」,居然活生生地上演,這當然帶有強烈的惡意。我們針對考績結果提起申訴,原本嘉義縣教師申評會判定考績違法,認為校長改核的四個理由都有錯誤不妥。學校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也認為「在和解程序中要脅學校」,與教師工作無關,此一改核理由已經違法,但其餘理由並非無據,改為維持校長的改核考績。

然而:
(1)留職停薪的申訴案件結束後,老師與學校洽談和解、研擬方案條件,希望解決爭議,根本與教師的教學、服務、輔導工作無關,顯然不在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設定的考評範圍內,校長蓄意拿來作為乙等考績的理由,顯然有公報私仇、秋後算帳之嫌。此一改核理由,全部三個階段的行政救濟機關都判定違法,足見校長違法情節之嚴重。
2.校長的改核理由共有4項,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認為4個理由中2個有誤,但剩下2個理由仍足以支撐校長的改核結果。然而,這裡不是「4-2=2」的數學題目,主管打考績更不是電腦程式計算,而是活生生的一位上司在對活生生的一位下屬進行全年度的表現評價,其中勢必牽扯夾雜各種複雜的觀察、評價與相處上的恩恩怨怨,一旦有部分考評理由錯誤或涉及不相關因素,勢必牽動到其他的評價理由的正確性。換句話說,本案當校長的部分改核理由已出現明顯違法、甚至夾雜私怨的情緒因素時,意味改核者並非站在客觀、中立的地位行使權力,其心證已受到污染,絕對直接影響剩下2個改核理由的正確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也在判決中指出校長指謫這位老師有公文延宕等等疏失,其實事實認定並非正確,這都凸顯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採取4-2=2的「鋸箭法」邏輯顯然不當。

實際上,依據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的規定,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的委員幾乎全部都是現職教師,目前在高中以下學校第一線教學現場任教的委員更有數人之多,理應非常清楚本案校長指控當事人「在和解程序中要脅學校」,其實根本無關乎教師工作表現,何以申評會委員彷若全然不知校園運作實況?又本案法院判決經新聞媒體揭露後,從臉書到Threads到PTT等社群平台的留言討論區,都可以看到「刷」了一整排來自第一線教師的反彈,並對校長行使改核權的理由多所責難,但為何中央申評會委員卻力挺校長到底,硬要站在高牆這邊、與脆弱的雞蛋對立?如果出任中央申評會委員的教師,自身卻鮮少站在支持教師的立場,絕大多數評議決定都是「(再)申訴駁回」,這樣的申訴機制究竟能否真正發揮監督糾正機制、抑或只是一枚可有可無的橡皮圖章?中央申評會錯誤維持此案校長改核的考績,讓當事人繞道多耗費將近2年的法院訴訟才掙回清白,教育部又是否願意從中檢討或調整審議心證?

#翁國彥律師
#義謙法律事務所
#教師年終考績
#校長改核權
#正當法律程序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
#橡皮圖章

Address

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55號6樓
Zhongshan District
100

Opening Hours

Monday 09:00 - 18:00
Tuesday 09:00 - 18:00
Wednesday 09:00 - 18:00
Thursday 09:00 - 18:00
Friday 09:00 - 18:00

Alerts

Be the first to know and let us send you an email when 翁國彥律師。學校與教師的法律筆記 posts news and promotions.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used for any other purpose, and you can unsubscribe at any time.

Contact The Practice

Send a message to 翁國彥律師。學校與教師的法律筆記:

Sha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