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通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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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44號3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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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生意經營不可存「我不會那麼倒楣」的僥倖心態!常言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預防勝於治療」,故法律顧問『 寧可三年不用,不能一日不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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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現今社會詭譎多變,所謂『太陽底下沒有新鮮事』,在這樣一個混亂的社會現象下,許多事務非單純從法律層面可解決,但『法律往往是界定權利、化解風險』的重要關鍵。本所身為法律顧問的角色,應是『未雨綢繆,防微杜漸』-在事情發展之初,本所即能協助評估及設計相關法律機制,幫助客戶趨避風險,以謀求最大利益,而優秀法律顧問的思維,又非單純法規解讀,而是掌握實況後,針對客戶需求做出參考意見,在本所深厚的專業與實務經驗下,肯定能使客戶在法律層面上獲最大利益。

09/06/2021

5月份文章
壹、案例事實:
甲於於某日晚間九時五分,行經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上時,因警察在該處執行道路臨檢勤務,見甲於夜晚獨自一人行走,即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檢查,甲回答未帶證件,拒絕出示任何證件,值勤警察自其衣褲外盤檢是否攜帶證件或其他物品時,甲竟以「XX娘」(閩南語)辱罵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之警員,使警察難堪,請問警察上開臨檢是否合法?(按上開事實為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之案例事實)
貳、大法官會議釋第535號解釋:
(二)臨檢的要件限制
1、針對人臨檢
釋字第535解釋文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處之「相當理由」,應如何定義解釋恐有疑議,學說上多認為此處的「相當理由」應指的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也就是警察必須因為一定客觀的事實推測受臨檢人有可能從事犯罪行為的跡象,例如「蛇行」、「突然加速」…,國外實證研究,「合理懷疑」的心證程度(懷疑有可能為不法行為)要達到31%[詳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2010五版,頁231。]。
總之,無論如何,不能夠全憑警察個人喜好,毫無理由發動臨檢,下次被警察攔檢時,記得請問他是因為什麼攔檢!
2.針對場所臨檢
對於場所部分,釋字第535指出「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於場所臨檢,因為會涉及到「隱私權」問題,為了國家機關隨意侵害隱私權,除非有緊急情況,原則上都要令狀保護(搜索票),核發令狀的一般通常情下是法官。因此,釋字535才明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指的就是對於住宅,基於「隱私權」考量,原則上要有令狀,警察不能在沒有令狀(搜索票)之下侵犯人民隱私權。
所以,場所的臨檢應限於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的處所,前者例如車站、市區廣場;後者,通常指對外開放的營業處所,例如在營業時間內之飯店大廳、百貨公司、酒店、夜店、便利商店等。然而,此等公開場所,也非警察想臨檢就可臨檢,必須要有「實質的理由」,解釋文認為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解釋上應該也是指「合理懷疑」。
另外,對於營業處所的臨檢,要注意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535解釋理由書特別指出「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也就是警察要有分寸,不要過度妨害人民日常生活與營業。
3.臨檢的程序與救濟
依據535解釋文,臨檢須符合下列程序(1)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2)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3)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4)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延遲。
另外,如果覺得警察明顯違法臨檢,例如警察說不出具體臨檢之理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受臨檢人可以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如果為臨檢之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臨檢。但警察覺得無理由,可以繼續執行臨檢,但受臨檢人得要求警察製作異議的書面紀錄,據此提起行政救濟。
參、結論,管見以為夜晚獨自一人行走在重陽橋上並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故本件臨檢應屬違法,至於受臨檢人辱罵警察之行為亦屬違法,恐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02/09/2019

7月份文章
委任取款背書:
案例分析:(本案例為本所實際承辦案例所改編)
甲公司為專門幫人代辦銀行貸款之公司,某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某日甲公司受丙委任代辦銀行貸款,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丙並開立乙紙未記名之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擔保上開債權,甲公司為丙成功申貸後,詎料丙拒不給付上開50萬元之報酬,乙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抗辯理由略為乙並非票據權利人,其係開立上開本票予甲而非乙,而乙亦坦承上情,自認其與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甲始為票據權利人,請問乙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

壹、本票之定義:
一、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由於本票係由發票人自己負擔付款之責任,故其具有信用之功能。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得持本票,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實務上債權人時常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貳、本票票據權利之轉讓: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上開規定本票準用之。
二、是以,本票票據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

參、委任取款背書:
一、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上開規定本票準用之。。
二、是以,記名本票,如背書人並非以「權利移轉」之意思為背書,僅係基於委託取款之目的背書予被背書人者,為委託取款背書,該被背書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
三、惟票據權利人未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將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意旨記載在本票上時,其背書之效力如何?被背書人是否取得票據權利?
(一) 按「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查本件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私章外,尚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即中央租賃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戳記,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中央租賃公司於背書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際,僅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似僅能認為系爭背書屬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移轉背書,則上開備償專戶之帳號戳記究為背書人於背書時加註,抑上訴人於提示票據時所記載,即影響背書性質之判斷,原審未加釐清,徒以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戳記等情詞,即認屬委任取款之背書,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1)。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又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限定需背書在支票背面之某特定位置。而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票據為文義證券,其相關權利義務應以票據上文義為準,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因為票據發票人無從知悉,背書人與被背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為保障交易安全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僅發票人對持票人前手之抗辯權不被遮斷而已。

肆、小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民事判決略以,乙於訴訟程序中,曾自承其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實際上為甲,其僅係基於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取得系爭票據等語為由,判決丙贏訴。
伍、上開見解實有不妥之處:

管見以為:
一、上開實務見解實有不妥,乙不諳法律,觀其上開陳述,其真意應為其係基於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受甲公司委託向丙請求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應為委託取款。
二、又系爭本票並非記名票據,無法背書轉讓,故上開實務見解援引票據法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指摘甲未按照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將委託取款之意旨記載於系爭本票上,實有所違誤。
三、再者,基於票據文義解釋原則、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保障交易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定乙為票據權利人實較合理,蓋僅從系爭本票之外觀與文義,丙如何得知悉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實為「委任取款」,而拒絕給付乙票款呢?
四、結論:
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由於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本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故不生委任取款背書之相關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但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與流通性,仍生一般背書之效力,故乙仍屬票據權利人,更何況本件根本並非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而係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更本無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餘地。

02/09/2019

兇宅
案例分析:(本案例為本所實際承辦案例所改編)
某甲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得法拍屋一間,嗣後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以368萬元出售予某乙,某乙再於106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以420萬元出售予某丙,惟某丙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聽鄰居說,曾有人在系爭建物內自縊身亡,立即發函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已收之訂金,某乙迫於無奈之下與丙解除契約並退還價金後,某乙起訴請求某乙與當初之仲介公司丁與仲介人員戊返還價金368萬元及賠償裝潢費用與裝設電梯費用,是否有理由?

壹、兇宅之定義:
一、「兇宅」非法律用語,並目前並無法律明文其定義,惟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對有有關「兇宅」之認定標準說明,皆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其「專有部分」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函釋中並說明不包括生老病死之「自然死亡」情形。另於104年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記事項」及「成屋不動產說明書格式範例」中,皆加上了是曾有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項目。
二、104年10月1日生效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二、成屋(四)其他重要事項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
三、小結:若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必須1、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內發生內及2、在專有部分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始為「兇宅」,若在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內,例如:前手產權期間內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及在社區之公共區域,例如:天台、樓頂間或中庭花園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則非屬兇宅。

貳、上開見解實有不妥之處:
一、只要過一手就沒有告知是否為兇宅的義務?
例如:某人在系爭建物內自殺,某甲買了系爭建物後,隔二個月再出售予某乙,則因某人並非在甲產權持有期間內在系爭建物自殺,所以就沒有告知義務?少數的實務見解,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裁定認為必須在要產權持有期間內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始屬兇宅。
二、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死亡不算是兇宅?,例如:在水塔內、電梯間等公共區域內死亡即不算是兇宅?
三、上開見解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按目前不動產價值高昂,影響其價額之民間習俗甚多,例如:於鬼月不購買房屋、4樓及13樓價值較其他樓層便宜)。
四、另有少數實務見解,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5號判決認為,以賣主取得系爭不動產的期間為準,如果取得超過一段時間,例如:24年,再出售即非屬「兇宅」,亦即「兇宅」會隨著時間而消失,例如:有人30年前在系爭建物內自殺,法院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而認定非屬「兇宅」。

參、管見以為:
一、上開實務見解實有不妥,蓋依一般民間習俗及不動產交易習慣,除非建物拆除改建,否則兇宅並不會因為時間而消失。
二、再者,「兇宅」之所以產生爭議,就是因為其「交換價值」明顯較一般正常的標的減少甚多,至於「使用價值」方面,端看「使用人」個人的「心理素質」、「宗教信仰」等。
三、目前大多數的實務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即以「系爭不動產是否因為有人在其內,非自然因素死亡,而價值顯著減損」作為買受人是否得依民法第354條相關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若價值顯著減少,可認定系爭建物具有「價值上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肆、結論:
因為現行之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僅有規範,要求出賣人回答「於產權持有期間內,系爭建物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因素死亡」,實屬「漏洞」,消費者於購買不動產時宜注意,須自行詢問,系爭建物自起造後,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因素死亡?以免購買系爭建物後,悔恨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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