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文律師事務所

李宏文律師事務所 李宏文律師事務所,專業辦理債務清理及各類型民刑事法律案件

07/05/20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逐條解說 (1-4)

第 1 條(民國 107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後版本)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關於逐條解說 (1-1)提到的債務迷思(3)怕繼承到被繼承人的債務,一定要去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在2009年6月10日民法修正繼承編後,我國繼承制度從原本為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為例外,改變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拋棄繼承」兩種,沒有從前的向法院申辦「限定繼承」的程序存在了。

由於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依法要概括繼承,由於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只用遺產來還,所以繼承人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才知道有多少遺產和債務;如果不陳報,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因此繼承人如有修正後民法第1162-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被繼承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上開情形,如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金額或造成債權人另受損害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一般民眾誤以為沒去辦理拋棄繼承,即可自動轉為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可先將遺產擅自處分,只要等債主上門則主張限定責任即可,殊不知倘若被繼承人為負債之狀態,於:1.繼承人未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那繼承人面對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討債時,必須不斷清算,甚至當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被繼承人還債! 若2.繼承人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遺產債務清算,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如債權人於法院清算後才申報債權,而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清算,亦即不會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負債。

因此,於明知被繼承人負債遠大於資產之情形,請於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否則須踐行繁複冗長的清算程序,徒增困擾,倘就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情形不十分明瞭,亦切記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實施遺產債務清算程序,將手續完備,才能確保不會拿自己之財產替被繼承人還債!

「陳報遺產清冊」程序可參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簡介https://pcd.judicial.gov.tw/?struID=868&cid=1226

236202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TEL:(02)2261-6714‧FAX:(02)2260-8493 236013 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52號6樓‧TEL:(02)2261-6714‧FAX:(02)2260-8493 220223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TEL:(02)2961-7322‧FAX:(02)8952-4700 241040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

07/05/20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逐條解說 (1-3)

第 1 條(民國 107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後版本)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關於逐條解說 (1-1)提到的債務迷思(2)父債子還、子債父還、夫債妻償(源自於認定夫妻財產共有),這幾個誤謬好像倫理觀念般地深植人心,迄今還是有許多人這樣認為。殊不知父債子還、背債兒的觀念,在2009年6月10日民法修正繼承編後,已經徹底不適用。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就是繼承人繼承多少遺產,僅須拿這些遺產償還債務,父債毋庸子償。

至於子債父還,現實社會真的發生許多這種現象,許多不肖子女向錢莊借錢,因還不出錢來要求父母拿出老本來救命,並向天起誓只要父母幫忙他們這一次就好,父母基於愛護子女的心態多半會幫忙,然而卻深陷其中,因為不肖子女會一而再、再而三的找藉口,趁機將父母的財物全數掏空,至死方休。我們總是一再建議來諮詢是否要幫子女還債的父母,告知他們在法律上不會背負到子女的債務,不用幫他們承擔,但是父母還是因為擔心子女的生命安危,不斷的付出僅有的一切。人的感情確實是理智無法控制的,有的子女甚至會自導自演,將本票或是借據交給朋友,讓父母贈與的財產遭查封,藉此來誆騙父母的金錢,筆者甚至還看過有子女跟父母表示被法院判刑或是與人發生死亡車禍,要大筆金錢去繳罰款或賠償,拿出偽造的法院公文來取信父母,實令人不勝唏噓。

至於夫債妻償、妻債夫償的觀念,依據民法第1005條規定,如果夫妻間沒有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的話,原則上就適用法定財產制。再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也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清償之責,丈夫不用還妻子個人的債務,妻子也沒有幫丈夫清償個人債務的義務。之前曾遇過一個個案,妻對夫表示因為夫積欠大筆債務,會拖累其母女及家人(妻子娘家資產相當豐厚),所以要求夫暫時跟妻假離婚,以後再結回去。嗣後等到夫努力工作將負債處理完畢,要求與妻再辦理結婚登記,妻子不從,並表示當時是真的離婚,沒有提到假離婚這檔事,夫此時更發現妻子早已與他人同居了,這個事件告訴我們,當你另一半表示怕被你的負債拖累,而要求辦理假離婚時,恐怕其內心真意確實是要跟你離婚,只是給你個好聚好散台階下罷了。

05/05/20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逐條解說 (1-2)

第 1 條(民國 107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後版本)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關於逐條解說 (1-1)提到的債務迷思(1)債務積欠過了一定的時間之後就自動消滅,不用去清償,其法律依據是來自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債權人對債務有「15年追溯期」為民眾的一般概念,但事實上並非只要過了15年,債務就一筆勾銷,因為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對於中斷時效有相關之規定,銀行只需透過換證手續就可維持債權的延續,詢問各大銀行之法務人員亦指出,銀行對債權必定都有詳盡的管理,只要應換證的時間一到,會立刻向法院聲請更換債權憑證,法院也會通知債務人,也就是說,「就算過了追溯期,不代表債務人可以不還錢」;由於利息追溯期為五年,本金或違約金是15年,所以,銀行大多會每隔五年就一併更換憑證,以確保債權不會罹於時效而消滅。

曾經辦理過一件案件,當事人於10多年前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公司倒閉後許多董監事的個人名下財產均遭強制執行,因此主觀認為債務均已透過執行該等人財產後清償完竣。當事人遂於10年前購置一間公寓,並且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還款期間工作均在同一間公司,債權銀行亦未對其採取扣薪或是強制執行不動產之法律行動。當事人認為銀行房貸利息太高,就向女兒借款將所有房貸清償,詎料此時保證債務之銀行就來聲請法拍當事人之不動產,陳報之債權金額本金竟高達700多萬元。於102年筆者接手此案,判斷只能透過清算程序處理當事人的債務,嗣後經法院裁定免責,雖房屋遭法拍清償了200多萬元,然而不幸中之大幸是將1,000多萬元之債務免責。

上開案例告訴我們關於「債務」的幾個應該注意的事項:第一,保證債務未必會記錄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或信用報告書上,可辦理房屋貸款或是薪水未遭扣押不代表未積欠債務。第二,銀行似乎在等待債務人房貸處理部分甚至差不多後才採取行動,因為剛購買的房屋法拍後,如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顯無受償之實益。第三,一旦不動產遭查封,建議透過伴隨法拍程序聲請清算,雖保不住不動產,至少能夠一併將債務問題處理,若能成功處理到免責狀態,則未來毋庸再清償債務。

04/05/20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逐條解說 (1-1)

第 1 條(民國 107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後版本)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文章內文簡稱消債條例)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5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8條;並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而筆者於民國97年施行後即開始接觸辦理債務清理案件,迄今已處理500多件,於辦理此類型案件過程中,於普通案件的辦理流程中,常會碰到許多狀況需應變處理,而對於特殊的案例處理,例如辦理程序中途接手或是債務人擁有財產等情事之案件,更是狀況連連。辦理期間冗長,短則10個月,長則3~4年,可以想見,於較一般人擁有法律相關知識的律師(律師未必精通消債條例)處理此類型案件都感到棘手,更何況一般民眾自行申辦之情況,有鑑於此,特將辦案經驗撰寫成文,供需要之民眾參考。

所謂的消債條例,是一部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期望被債務纏身的債務人能夠透過消債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迅速清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簡單的說就是讓民眾透過這一套法律來處理自身的債務問題,第一條規定就是告訴我們,當你的負債讓你的生活產生問題時,就可以透過這個程序來搞定債務問題,消債條例於民國97年4月11日開始施行,目標是讓全國所有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來的人,不管是因為負債超過資產,或是被人倒債、入不敷出、沒有現款可以清償債務等原因得債務人,透過法院來解決債務問題。

第一條的關鍵點會是在「債務」這兩個字,一般民眾在自行辦理過程中,常碰到許多狀況,也對法律的規定有許多誤解,其中統計大多數人對於債務有數個迷思,可分為四個面向:(1)債務積欠過了一定的時間之後就自動消滅,不用去清償;(2)父債子還、子債父還、夫債妻償(源自於認定夫妻財產共有);(3)怕繼承到被繼承人的債務,一定要去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4)借款不用看契約,認為只須還本金(因為覺得自己只借這麼多錢或花這麼多錢),利息不應該存在。其正確與否在某些情況是否一體適用,或是有特殊狀況發生,都有待探究,因此本文必須先針對這四點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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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3/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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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文律師事務所辦公室遷移到中壢區溪洲街257號(中壢戶政事務所斜對面),繼續為您服務。
25/03/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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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子女之加害不義行為及忘惠行為,父母可撤銷贈與之房屋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據:『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20/03/2017

針對子女之加害不義行為及忘惠行為,父母可撤銷贈與之房屋
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據:『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16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等語。又第1項第1款所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固以故意犯罪為必要,惟犯罪之有無,係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只要有其事實存在,即為已足;至於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判決,在所不問。另其第1項第2款既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而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不啻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亦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法院認定子女的不義行為:『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後,因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及最近1年來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經第三人陪同,於105年1月31日中午前往被告住處,表明欲取回贈與之系爭房地,而與被告起爭執,當時被告之子亦同在場,被告在公開場合以「幹你娘」等之三字經言詞辱罵原告,並持刀與原告相對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甚明,復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15號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原告撤回告訴,及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尚不成立恐嚇罪,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已自認確於105年1月31日中午,在被告住處當面對被告罵「三字經」,並拿出番刀之事實。則其中公然辱罵原告部分,已屬刑法第309條之故意犯罪行為;另就子與母起爭執之場合,子持刀與母相對,依當時情境,衡之常情,其舉動堪認足使其母心生畏懼。上開行為均係屬加害之不義行為,自無疑義。』
法院認定子女的忘惠行為:『(二)被告為母子關係,而原告於104年度並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原告已年逾86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衡情其覓職不易,是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對原告確有扶養義務。而被告已自認其平常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只有年節給個意思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顯見其並未善盡照養母親之責,即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而有忘惠行為。』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320/1080030/

孩兒不孝,就算已經送出去的財產也能討回來!今日出刊的《聯合報》報導,台中法院日前作出判例,一8旬老婦多年前將一棟市區40坪透天厝過戶給兒子,希望自己老時由兒子扶養,但兒子多年來卻對她不聞不問,去年她主

20/03/2017

法院判決分享
社會上民眾因辦理貸款及找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之情形時有所聞,但法院大多不探求原因而逕以幫助詐欺罪判決處刑,以致許多民眾留下終身之污點及遺憾。
本件法院判決指出:「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提供告知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對於林男改判無罪之理由為:「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雖供稱其係高中畢業(見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且被告係依網路上訊息內容,撥打電話辦理貸款,由自稱「張學民」表示可以幫忙代辦貸款,而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美化帳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甚明。」。
以上理由可供民眾因求職或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法律上答辯之參考及引用。
https://udn.com/news/story/2/2345673

法院判決分享首先必須為徐女平反一下,徐女向法院表示沒辦理結婚登記的理由是:「林男從未指定日期邀徐女辦理結婚登記,林男既未曾要求徐女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從以徐女故違婚期為由解除婚約。另徐女與女性友人正常交往,並非女同性戀,亦非因該女性友人而拒絕...
16/03/2017

法院判決分享
首先必須為徐女平反一下,徐女向法院表示沒辦理結婚登記的理由是:「林男從未指定日期邀徐女辦理結婚登記,林男既未曾要求徐女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從以徐女故違婚期為由解除婚約。另徐女與女性友人正常交往,並非女同性戀,亦非因該女性友人而拒絕辦理結婚登記,林男亦無從據以解除婚約。林男婚後酗酒,105 年1月8日晚間邀其友人,在家中喝到凌晨3 時,徐女屢勸無效,難於忍受,不得已離家外出到海邊靜心沈思。其間,徐女母親得知徐女離家,心急如焚,趕到林男家中,林男猶以徐女會回家,不用擔心,予以搪塞。徐女回到母親家後,母親即電告林男前來安慰徐女。因林男拒絕徐女懇求在母親家暫休息一夜之要求,致雙方不歡而散。徐女於105年1月12日之留言,乃試探林男,並非欲與林男分手之意。惟林男竟據以解除婚約,更於105年1月27日,夥同其兄等人,至徐女處大肆興師問罪,行徑惡劣。徐女已依習俗贈與林男財物(拜別禮、訂做西裝、金飾、棉被枕頭等)如附表二所示。另林男與徐女結婚,使用其舊屋作新房,乃委請徐女母親鳩工整修房舍,徐女母親共支付費用227,09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林男僅付104,400元,尚欠122,695 元未付,徐女母親已將債權讓與徐女,故林男應付清所欠整修房舍款122,695 元予徐女。徐女爰以上開金額請求抵銷。本件徐女已履行婚約,與林男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典禮,並以處女之身,與林男入洞房,共度花燭之夜,且婚後共同生活,徐女並無任何過失,林男何能請求賠償或返還聘金等物?林男舉辦結婚典禮,宴請親友,均收取紅包之禮金,依社會上日常生活經驗得知,收取紅包禮金,遠超過餐費之開支,林男已藉機賺錢,竟請求徐女賠償,令人不恥等語。」,內文可知徐女抗辯伊並非林男指稱的女同性戀,而其中最精湛的是這段「本件徐女已履行婚約,與林男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典禮,並以處女之身,與林男入洞房,共度花燭之夜,且婚後共同生活,徐女並無任何過失,林男何能請求賠償或返還聘金等物?」以及這段「林男舉辦結婚典禮,宴請親友,均收取紅包之禮金,依社會上日常生活經驗得知,收取紅包禮金,遠超過餐費之開支,林男已藉機賺錢,竟請求徐女賠償」,雖然最後共度花燭之夜及林男收禮藉機賺錢這兩項抗辯慘遭法院打槍,不過也算是個奇招,可提供大家參考。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314/1073850/

新竹38歲林姓男子去年透過相親認識35歲許姓女子,很快取得結婚共識,依傳統儀式開心結婚宴客,豈料洞房花燭夜時,新婚妻竟自爆:「我喜歡女生,對不起,我沒辦法!」林男震驚之餘,仍苦勸盼妻子回心轉意,無奈妻

法院判決分享高院判決理由稱『本院衡以賣春女與人夫因性交易而衍生金錢、情感交織之關係,因此而為親密性交行為,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縱賣春女上揭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衡酌本案起因於人夫於96年7 月間主動前...
15/03/2017

法院判決分享
高院判決理由稱『本院衡以賣春女與人夫因性交易而衍生金錢、情感交織之關係,因此而為親密性交行為,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縱賣春女上揭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衡酌本案起因於人夫於96年7 月間主動前往宜蘭市城北路74巷某私娼寮與賣春女為性交易,繼之為賣春女清償部分債務、借款予賣春女等,雙方進而延伸情愛糾葛,非全可歸責於賣春女;又賣春女自承與人夫現已因故分手,分手後人夫曾多次傳送不堪入目之簡訊騷擾其及其子女、提起民事訴訟向其催討還款,雙方對簿公堂等情,並提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民事簡易判決資為佐證,衡情賣春女應無再與人夫為相姦行為之可能;復酌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案之初即對人夫撤回刑事告訴,若本院仍然對賣春女量處刑罰,對賣春女及其兒女現行生活,無異影響重大,亦無足修復告訴人婚姻之裂痕,是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賣春女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以示憫恤,並昭衡平。』,但是本案地院原審判決,是以告訴人指訴屬傳聞證據,且賣春女係基於抵付借款利息主觀犯意而與人夫為性交易,而為賣春女無罪之諭知。然高院則稱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即為成立,至於是否支付對價在所不問,改判有罪,但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其中關鍵在於『分手後人夫曾多次傳送不堪入目之簡訊騷擾其及其子女、提起民事訴訟向其催討還款,雙方對簿公堂』,可知本案考量情理超越法律,值得參考!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315/1076515/

已婚男買春,與賣春的人妻在性交性後仍有往來,元配告她妨害家庭,但法官認為該對男女有「金錢、恩情、感情」等複雜因素,判她免刑定讞。今日出版的《自由時報》報導,已婚郭姓男子多年前到宜蘭的妓女戶買春,愛上3

法院判決分享侵害配偶權賠償的依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15/03/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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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權賠償的依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作為訴訟之參考。女方因通姦行為並產下1子,法院判決女方與小王連帶賠償8萬元,是否偏低呢?可知與一般民眾觀念認為,配偶之通姦行為可求償百萬元以上的認知有極大落差。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313/1074478/

新北市陳男和妻子結婚後1年多就因感情不睦分居,前年10月岳母突拿新生兒出生證明要他簽名,陳男才驚覺被戴綠帽,憤而提告並求償60萬元。新北地院先前已依通姦罪判陳妻與何姓小王各3月徒刑,民事部分何男拒賠還

法院判決分享本案石化董座雖否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生,但高等法院卻認定未成年子女是石化董座之子女,除了認為小孩出生後有撫養的事實外,關鍵還在於『第一審法院曾裁定命未成年子女與石化董座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醫學上檢驗,僅未成年子女...
15/03/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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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石化董座雖否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生,但高等法院卻認定未成年子女是石化董座之子女,除了認為小孩出生後有撫養的事實外,關鍵還在於『第一審法院曾裁定命未成年子女與石化董座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醫學上檢驗,僅未成年子女遵期受驗,石化董座屆期並未到驗,且石化董座並陳稱不願意驗等語。高等法院於準備期日命石化董座到庭,並說明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驗之必要性,石化董座仍表明拒絕檢驗。經高等法院聽取兩造陳述後,於103年11月7日裁定,復於104年3月3日發函石化董座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石化董座均未依排定日期到驗。石化董座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是法院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石化董座不利之判斷。』,換個角度思考,石化董座是否應該去檢驗看看,也許尚有機會證明未成年子女非他所生?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309/1072265/

(更新:動新聞)李姓名媛13年前未婚生女,一度指某科技大老是女兒生父,對方一度認領,後來發現不是他的骨肉,李女改稱某石化吳姓董座才是女兒的爸,並打官司認親,但吳董否認並拒驗DNA,最高法院依據雙方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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