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5/20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逐條解說 (1-4)
第 1 條(民國 107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後版本)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關於逐條解說 (1-1)提到的債務迷思(3)怕繼承到被繼承人的債務,一定要去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在2009年6月10日民法修正繼承編後,我國繼承制度從原本為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為例外,改變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拋棄繼承」兩種,沒有從前的向法院申辦「限定繼承」的程序存在了。
由於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依法要概括繼承,由於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只用遺產來還,所以繼承人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才知道有多少遺產和債務;如果不陳報,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因此繼承人如有修正後民法第1162-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被繼承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上開情形,如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金額或造成債權人另受損害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一般民眾誤以為沒去辦理拋棄繼承,即可自動轉為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可先將遺產擅自處分,只要等債主上門則主張限定責任即可,殊不知倘若被繼承人為負債之狀態,於:1.繼承人未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那繼承人面對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討債時,必須不斷清算,甚至當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被繼承人還債! 若2.繼承人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遺產債務清算,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如債權人於法院清算後才申報債權,而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清算,亦即不會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負債。
因此,於明知被繼承人負債遠大於資產之情形,請於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否則須踐行繁複冗長的清算程序,徒增困擾,倘就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情形不十分明瞭,亦切記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實施遺產債務清算程序,將手續完備,才能確保不會拿自己之財產替被繼承人還債!
「陳報遺產清冊」程序可參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簡介https://pcd.judicial.gov.tw/?struID=868&cid=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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