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樂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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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2021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就110年度大字第2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今日(11月22日)宣示裁定,主文為「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本件裁定係因本院合議庭受理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時,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 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79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2日作成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貳、裁定理由摘要
(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二)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
(三)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13/09/2021

司法院110年9月10日公布釋字第808號解釋
解釋文摘要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1.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第3段〕
2.系爭規定就違反社維法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除明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其行為應處罰鍰部分,仍依社維法相關規定處罰。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為防止違反社維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該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之處罰,乃設但書規定,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處分,仍依該法規定處罰。惟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第28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亦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相同;另依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前揭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準此,系爭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4段〕
3.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因該等處分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均併此敘明。〔第5段〕

調解委員表掦大會
20/08/2020

調解委員表掦大會

20/08/2020

法人,也可以是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人

最高法院各庭見解統一,而不用再送大法庭。

新的統一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理由如下:
依照民法第26-28條規定,法人是權利主體,有享受權利的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也有責任能力。
雖然,民法第28、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是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才要和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是,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一般性規定,依照文義跟立法說明,並沒有限制在自然人才有適用。
法人,是以社員的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的組織團體,依照法人的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可以統合構成員的意思與活動,為自己團體的意思及行為。

現代社會的情形,法人企業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及分工精細,而且還有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的情形。侵害特定結果的發生,時常是統合很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的結果,並不是特定自然人的單一行為而產生。

如果法人的侵權行為,都要藉由代表人或受僱人的侵權行為才能成立,不只讓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很重的對外責任,也會讓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需要特定、指明並證明該加害人及行為內容。

有些特殊情況,比如公害、職災或醫療事件,無法確定知道加害人跟歸責事由,如果因此不符合民法第28、188條要件,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並不夠周全。

法人既然藉由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也具備分散分險的能力,應該自己負擔組織活動所生的損害賠償,有民法第184條適用。

27/05/2019

立法院1080524三讀通過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限制出境、出海新制相關修正條文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宣示,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充分防禦權之意旨,且為明確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俾維護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立法院於108年5月24日,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第404條、第416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4條等相關修正條文完成三讀程序,開啟我國刑事程序之新頁。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且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暨其限制事由及救濟途徑。另規定辯護人得以重製方式閱卷,及持有卷證內容之人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二、為完整規範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與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並明確規定其適用要件及相關程序,爰新增「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
  三、就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明定其適用要件、記載事項、通知或告知、書面之付與或請求交付、限制期間、延長及最長限制期間、延長裁定前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起訴或上訴時原限制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視為撤銷限制及繼續限制、撤銷或變更限制等節,俾供實務依循。(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四、明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準用規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五、明定就限制出境、出海得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以資救濟。(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16條)
  六、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因應修法後之新制,且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及新、舊法關於限制期間計算之問題,爰配合新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相關規定。(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七、為使羈押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適度降低審判中總羈押期間,又因刑事訴訟法已規範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項,而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且為緩衝及因應新、舊制之轉換,爰配合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4條)

22/05/2019

司法院民事廳:預告修正「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三條、第十四條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三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台北、臺中及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間成立,爰刪除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條第五項有關「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前,由已登錄之民間公證人共同推選」等文字。又依公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之懲戒處分共分為申誡、罰鍰、停職及撤職等四種,受移付懲戒之民間公證人已退職或遭免職者,雖無受申誡、停職、撤職處分之實益,但仍得對其處以罰鍰,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有關「已退職、遭免職」之規定應予刪除,爰修正本規則第三條、第十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之推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免付懲戒議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22/05/2019

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警察係使用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及次數內的酒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執行程序並無何瑕疵。
二、所謂「檢定公差」、「檢查公差」的規範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的判準,限定在如何條件下,得判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可能誤差。
三、凡經檢定合格酒測器,供個案測試時,儀器本身如無故障或操作失誤等情況,在檢定合格的前提與框架內
,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個案應用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四、酒測值的判定,不容許執行酒測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最大值,作為呼氣濃度最大值而為行為人不利認定
,同理,也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最大值,作為認定犯罪成否的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蒐集證據的立法本旨。
五、立法者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將酒精濃度0.25毫克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應排除所謂的「寬限值」。

到法務部上個洗錢防制法的課
26/0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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