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文法律事務所

伊文法律事務所 伊文法律事務所是由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王昌鑫創立,延攬多位專精民?

03/02/2026

徵才廣告寫「月休八天」,可能是價值 30 萬元的法律陷阱?

文 / 陳業鑫(前法官、勞動局長、現任律師)

走在街頭巷尾,或是瀏覽人力銀行網站,我們最常看到的餐飲業、服務業徵才廣告,往往只有簡潔的一行字:「正職人員,月薪 32,000 元,月休 8 天。」

這看起來合情合理,甚至對比某些只有月休 6 天的違法雇主,這似乎已經是「優良企業」了?

但以我過去擔任法官及勞動局長的經驗,必須嚴肅地告訴各位企業主與人資夥伴:如果你的勞動契約與薪資結構沒有經過特殊設計,「月休 8 天」在數學上與法律上,有很高機率已經處於違法邊緣,甚至可能讓你面臨高額罰鍰。

勞動法不是憑感覺,而是精確的數學。今天我們就用七個關鍵點,拆解這個連部分HR及中小企業主、服務業老闆都容易掉進的「月休八天」陷阱。

一、法律沒有「月休」概念,只有「七休二」的鐵律

首先,我們要打破一個根深蒂固的誤區:《勞動基準法》從來沒有規定一個月要休幾天。

自從「一例一休」修法以來,法律規範的基本單位是「週」。依據《勞基法》第 36 條,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一天是原則上絕對不能出勤的例假,一天是可加班的休息日。

讓我們來算一筆小學生的數學題:
一年有 365 天,除以一週 7 天,等於 52 週加1天)
如果每週要休 2 天,那麼一整年52週的「例假+休息日」總數應該是:
52 週 × 2 天 = 104 天

這 104 天,是勞工「原本就該有」的週末休息時間,還沒加上見紅放假的國定假日喔!

二、加上國定假日16天,勞工一年至少要休 120 天

除了上述的 104 天,別忘了《勞基法》第 37 條規定的「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目前台灣一年的國定假日共有 16 天(包含元旦、農曆除夕、春節、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清明、勞動節、端午、教師節、中秋、國慶、臺灣光復節及行憲紀念日等)。

所以,一個完全不加班、標準工時的勞工,一整年應休的總天數是:
104 天 (週休二日) + 16 天 (國定假日) = 120 天(原住民身分勞工會多3天歲時祭儀而為123天)

接著,我們把這 120 天平均分配到 12 個月:
120 天 ÷ 12 個月 =10 天

看見問題了嗎?
法律要求的標準值,平均每個月是 10 天。
如果你在廣告上寫「月休 8 天」,代表你每個月「少給」員工2天 的假。
這還不包括勞工請特休假的天數。
結論:單純實施「月休 8 天」且沒有額外給付加班費,在數學上就是違法的。

三、服務業的「四週變形工時」不是免死金牌

很多餐飲業老闆會抗議:「律師,我們是服務業,適用勞動部的『四週變形工時』,排班可以彈性啊!」

這是許多企業最大的誤解。變形工時只是讓你「調整休假的分布」,並不會讓你「休假總數變少」。

即便你是適用四週變形工時的餐飲業、電影放映業、綜合商品零售業,法律規定的是「四週內要有 4 例假 + 4 休息日 = 8 天假」。
請注意,一年有 52 週,也就是 13 個「四週循環」。
13 循環 × 8 天 = 104 天
再加上 16 天國定假日,總數依然是 120 天。

如果你堅持「月休 8 天」,一年只給員工 8 × 12 = 96 天假。
120 - 96 = 24 天。
這短少的 24天,若沒有給付加班費,就是積欠工資,勞檢一來,一翻兩瞪眼。

四、如何讓「月休八天」合法化?關鍵在「錢」

難道「月休八天」的制度完全不能運行嗎?當然可以,但前提是「用錢買假」。

每月短少的2天(或整年短少的 24 天),雇主必須視為「休息日加班」或「國定假日出勤」,依據法定的加班費率(前兩小時 1又1/3 倍、後兩小時 1又2/3 倍,或國定假日加倍發給)發給工資。

因此,你的徵才廣告不該只寫「月休 8 天」,而應該在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
1.本職缺採月休 8 天制,其中短少之休假日,將折算為加班費給付。
2.薪資明細分別列出「每月本薪」與「加班費」的項目,不能含糊地用一句「責任制」「統包」帶過。

五、2026 年最新最低工資的檢核底線

今年(2026年)基本工資已調升至 29,500 元,時薪 196 元。這讓「月休八天」的適法性門檻更高了。

如果你的員工月休 8 天,每天工作 8 小時,這意味著他每個月比標準工時多做了約 16 小時。
如果你開出的薪水是 30,000 元整,宣稱「含全勤、含加班費」。
我們來試算一下:
30,000 元扣掉加班費(假設約 2,000 - 3,000 元的加班費成本),本薪可能只剩 28,000 元(假設2天都只以最低加班費率的國定假日、每日8小時計算),這就低於最低工資 29,500 元。

這會違反《最低工資法》第 17 條,罰則是 2 萬到 100 萬元,可加重至1/2也就是150萬元。千萬別以為每月給付薪資金額高於 29,500 元就沒事,要看「回推後的本薪」是否達標。

六、最可怕的風險:廣告不實

除了《勞基法》,還有一個更痛的罰則來自《就業服務法》。

如果你的徵才廣告寫「月休 8 天」,但面試時才說「喔,那是排休,忙的時候不能休」。
若被認定為「招募廣告不實」(就服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罰鍰是 30 萬元起跳,最高 150 萬元。

請記住,一般勞基法的罰款常常是 2 萬起跳,但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罰鍰起跳價就是 30 萬。為了省一點人力及加班費,冒著被罰 30 萬的風險,這絕對不是聰明的商業決策。

七、雇主與勞工的自保之道

勞動法規日益複雜,作為風險管理的專家,我給予雙方以下具體建議:

給雇主(老闆/HR):
請立刻檢視公司的排班表與薪資單。如果你們實行「月休 N 天」制,請務必確認:

1. 年度總休假數是否低於 120 天?
2. 若低於 120 天,是否有明確計算並給付加班費?
3. 勞動契約中是否有「工資包含加班費」的明確條款,並經勞工簽名同意?

給勞工(求職者):
面試時看到「月休 8 天」的班表,請直接詢問:「請問這 8 天是否包含國定假日?如果不含,國定假日出勤有加倍薪資嗎?月休8天不符一例一休部分,加班費又如何計算?」

勞資關係的和諧,建立在「規則清楚」之上。不要讓模糊的「月休八天」,成為引爆勞資爭議的地雷。

【律師小叮嚀:我可以為您做什麼?】

如果您的公司目前正使用「月休 8 天」制度,但不確定薪資結構是否符合 2026 年最新基本工資(29,500元) 的回推計算,可以依照上述計算式做一個簡易的適法性快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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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025

雇主負擔的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等用人成本大約將近薪資的20%,這個比率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也就是說當合法的投保勞健保,在計算所得稅時,也會產生大約同額的税盾效果,例如認列100元的薪資,所得稅可以少繳20%,即20元。
但要注意的是各項保費的提撥上限,當超過該項上限時,保費就不會再增加,下圖設算的比率就要調整。例如當薪資為60,000元時,勞保提撥級距只會停留在45,800。

04/12/2025

【最高法院裁判分享|被詐騙而為法律行為是動機錯誤還是欠缺表示意思效果意思】

大家好~~今天要來分享假冒公務員詐欺案件,後續衍伸民事的爭議,也就是當我覺得我是配合檢察官辦案,而去做簽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意思表示得否撤銷。這個案例其實要用到的就是我們在民法總則意思表示要素、意思表示錯誤、詐欺(第三人詐欺)的判斷,坦白講今天的問題雖然看似簡單,但其實蠻抽象的,歡迎大家一起來討論~

🟧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自稱「陳警官」及「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騙,依指示就甲名下銀行帳戶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及並告知帳號、密碼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帳戶內合計新臺幣143萬元領取一空。該集團成員利用甲尚未知悉上情之際,復向甲表示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甲所涉洗錢罪即可安然脫身,致甲續受自稱「陳警官」、「周檢察官」者詐騙,誤以乙僅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因而簽署相關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配合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乙,及簽立借據。甲係受詐欺,若知實情即不為前揭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開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既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乙聲請拍賣甲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
🟧原審見解:應屬動機錯誤,不得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甲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乙借款,係受詐騙集團以「陳警官」、「周檢察官」名義施用詐術所致,其受「第三人」詐欺而對乙為意思表示,並於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過程中,依詐欺集團所囑,未曾向乙告知內情,難認乙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有受詐欺之情事,依民法第92條規定,甲非得撤銷其受第三人詐欺所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甲主觀上認知所簽署之各契約內容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行諸於上開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與其主觀認知並無二致,其因受「陳警官」、「周檢察官」等人詐騙而誤信乙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核屬動機錯誤,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非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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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同時欠缺表示意識、法效意思,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對客觀所表示之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欠缺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效果意思)。至客觀上發生法律效果之表示行為,表意人因一定之情狀,主觀上誤認其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者,應屬欠缺表示意識(思)之行為。
為保護信賴表示外觀之相對人,應認欠缺法效意思、表示意識者,對於意思表示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又欠缺表示意識者,係誤認其表示行為完全不生法律上效力;欠缺法效意思者,係誤以為其表示行為對表示內容以外之其他人、物發生法律效力或發生其他法律效果,二者於此固屬有別,然就其客觀上所為之表示行為,表意人主觀上欠缺法效意思,「表示」與「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則屬同一。基於兼顧表意人意思自主決定之同一考量, #欠缺法效意思所成立之意思表示, #既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則欠缺法效意思外並同時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 #倘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 #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准許當事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惟須另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對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原審之回應:
本件上訴人因受自稱「陳警官」、「周檢察官」者詐騙,誤以被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因而簽署相關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2行),似見上訴人主觀上乃認知其行為係檢察官基於辦案需求所安排,此等配合公權力誘捕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可不生法律效果。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就上開借貸、設定抵押權之表示行為,非欠缺表示意識、法效意思之錯誤,僅屬單純之動機錯誤?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欺罔致生此錯誤,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尚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欠缺表示意識僅屬動機錯誤,上訴人非得依錯誤之法則撤銷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未合。

———我是分隔線———

㊙️㊙️老師分析㊙️㊙️
▶️前情提要:意思表示必須具備四個要素:首先客觀要素必須要有「表示行為」;主觀要素必須具備「行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同時欠缺「 #表示意思(表示意識)」、「 #效果意思(法效意思)」。
1️⃣欠缺效果意思的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先討論欠缺效果意思的法律效果,晚近最高法院雖曾在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認為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必備要素」,與向來通說見解不同;然本件最高法院則指出欠缺法效意思所成立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仍然成立(法效意思並非意思表示的必備要素),若欠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回歸了向來通說見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的見解(此部分可以參考民法總則體系解題攻略三版7-7→7-13的整理)。

2️⃣欠缺表示意思的法律效果: #類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通說見解認為,所謂表示意思,指的是表意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意意,因此具有受到法律拘束的意思。欠缺表示意思的法律效果,表示意思並非意思表示的成立要素,蓋是否具有具有表示意思,屬於內心狀態,外人難以查知,表意人應自行承擔風險。所以,縱然欠缺意思表示仍然成立,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3️⃣本件,最高法院認為同時欠缺「表示意思」、「效果意思」,筆者認為這兩者其時是意思表示形成的過程,所以應該依序檢驗「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在個案中有同時欠缺的情況是否即為欠缺表示意思之情形?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是配合公權力誘捕詐騙集團成員才為相關行為,究竟是上訴人簽署相關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認定是在配合辦案,沒有受到此法律拘束的意思【法拘束意識】,還是進一步沒有要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值得討論。

4️⃣最後,筆者認為雖然二審認為不構成第三人詐欺,但如果能夠說明被上訴人乙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與詐騙集團屬於一夥的),或許可以透過第三人詐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來做處理,當然這個就涉及舉證責任的問題。

▶️進階延伸:附帶一提的是,動機錯誤(原則不得撤銷)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得撤銷)經常是同學在學習民事財產法會產生混淆的地方。在這裡必須老師會建議大家思考這個問題的時候可以區分是「 #意思表示形成階段錯誤」、「 #意思表示表達階段錯誤」,其分水嶺在於是否已經形成特定意思(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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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每一位讀者/同學,
這個地方之所以能發光,
是因為有大家的信任與努力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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