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喚律師神燈-勞資問題一把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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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3/2019

遇到勞資糾紛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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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呢?小鐘在中油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依排定之輪班表,固定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其薪資項目除每月之工資外,亦包含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所領取之夜點費,但中油公司卻未將夜點費提撥至退休金專戶,小鐘認為中油公司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
11/03/2019

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呢?

小鐘在中油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依排定之輪班表,固定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其薪資項目除每月之工資外,亦包含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所領取之夜點費,但中油公司卻未將夜點費提撥至退休金專戶,小鐘認為中油公司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作為核給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是否有理由?

律師貼心話:
1.法院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勞工任職資方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凡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資方均額外支給夜點費。小夜班、大夜班之夜點費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250元、400元」為基礎,判斷夜點費是否屬於平均工資。
2.本案中,法院認定小鐘輪值大、小夜班具有常態性,只需有輪值之事實,即可獲得固定金額之夜點費,符合①「經常性給與」要件;且小鐘每月領取之夜點費,與其夜間工作日數息息相關,報酬之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形成對價關係,而具有②「勞務對價性」,故夜點費本質上應屬小鐘在特殊時段從事工作之工資報酬,自應納入以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時之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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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默示同意」減薪,事後還可以反悔嗎?陳維維自73年起受僱於oo工會擔任秘書長, oo工會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通過「會務人員薪資暫減10%...102年1月1日生效」之決議。陳維維於遭oo工會決議減薪10%後每月薪資較...
07/03/2019

勞工「默示同意」減薪,事後還可以反悔嗎?

陳維維自73年起受僱於oo工會擔任秘書長, oo工會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通過「會務人員薪資暫減10%...102年1月1日生效」之決議。陳維維於遭oo工會決議減薪10%後每月薪資較原先薪資減少5,558元,陳維維主張oo工會決議減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oo工會並應給付陳維維薪資差額,陳維維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律師貼心話:

1.本案法院認為陳維維的主張無理由,oo工會毋庸給付陳維維薪資差額,原因在於在oo工會減薪後,陳維維並未向oo公會表示反對或有所爭執,而係繼續領取扣減後的薪資長達三年,自可認為陳維維已經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的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
2.給雇主的建議:
雇主決議扣減勞工薪資,應保留會議紀錄、勞工同意之證明等,以證明勞工對扣減薪資乙事已默示同意,以免日後遭勞工請求薪資之差額或請求終止契約給付資遣費。
3.給勞工的建議:
勞工在面對雇主違法違約減薪的情況,基於法律風險之排除,勞工應適當向雇主聲明「反對、爭執減薪」,或「保留請求差額之權利」,以免日後遭到法律上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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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不是老闆你一個人說得算!任職客運公司的陳姓司機不滿客運公司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竟以函文單方取消年資金的發放及變更逾時金之計算方式,陳姓司機不服怒提告,法院會怎麼看呢? 律師貼心話:1.法院認為年資金和逾時金性質上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所...
06/03/2019

工資不是老闆你一個人說得算!

任職客運公司的陳姓司機不滿客運公司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竟以函文單方取消年資金的發放及變更逾時金之計算方式,陳姓司機不服怒提告,法院會怎麼看呢?

律師貼心話:
1.法院認為年資金和逾時金性質上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所以客運公司單方調整工資的政策,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客運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公司營運惡化至須以減薪方式因應,始能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程度,其片面修改薪資準則有關年資金及逾時金之規定,即屬變相減薪,所以判決客運公司必須給付陳姓司機積欠的工資,最高法院最後維持二審判決,全案定讞。
2.法院另針對客運公司提出建議,客運公司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不同意調整工資政策的陳姓司機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來因應客運公司營運惡化的狀況。
3.由客運公司與產業工會年資金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客運公司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等可以證明年資金、逾時金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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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職能否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89年間安安在A公司擔任銲錫技術員,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遂按醫囑進行復建。於100年5月間A公司與安安達成合意,將職務調整為支援工作,惟安安因前開職業傷病,須每日下午請假至醫院接受復健,而安安的工...
05/03/2019

調職能否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89年間安安在A公司擔任銲錫技術員,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遂按醫囑進行復建。於100年5月間A公司與安安達成合意,將職務調整為支援工作,惟安安因前開職業傷病,須每日下午請假至醫院接受復健,而安安的工作狀況,不符合A公司的業務特性,雙方又再次就安安的工作內容進行調解。協商過程中,A公司保證在不會變動安安的勞動條件前提下,將其調職為清潔人員,惟安安不願接受A公司之安排,遂連續曠職三日遭到解僱,A公司解僱是否有理由?

律師貼心話:
1.給雇主的建議:
因調職屬勞動契約之內容變更,本應得勞工之積極同意。倘未得勞工之同意又不符合勞基法第10-1條規定,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而A公司於原審時係以歷年平均備貨日數圖,藉以證明A公司之訂單多短期時效,具急迫性,從而構成勞基法第10-1條第1款之要件。

2.給勞工的建議:
面對雇主的調職指示,縱勞工主觀認為調職不合法,亦不可逕行拒絕提供勞務。此時,勞工除寄發存證信函向雇主表示調職不合法外,仍應前往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才不會落入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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