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

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 本事務所專精於海峽兩岸投資規劃、企業併購及其他各領域之法律事務。另?

兩岸法務服務交流中心在福州成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在此駐點,提供兩岸各式法律服務。相關報導:https://www.taiwan-reports.com/archives/684314https://www.fuzhou.gov.cn/...
07/04/2023

兩岸法務服務交流中心在福州成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在此駐點,提供兩岸各式法律服務。
相關報導:
https://www.taiwan-reports.com/archives/684314
https://www.fuzhou.gov.cn/zgfzzt/zhlwgzlslbrw/lsqk/202304/t20230406_4580707.htm
http://fj.people.com.cn/GB/339045/385327/405762/index.html

  揭牌仪式现场。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供图 2月23日,福建省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在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共同发起设立企业(大数据)研究中心。 据介绍,企业....

06/04/2023

鼓楼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福州市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刘钟、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林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余秋萍、福州市台港澳办四级调研员陈斌、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副秘书长陈朝晖、福州市台胞投资企业协会会长蒋佩琪、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福建省台湾法律研究院副院长曾丽凌等领导上台,共同见证中心成立。

台湾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是福建首批引入大陆的台湾律所,所长苏清文为此次中心的成立专程从台湾赶来参加活动,他说希望代表处能够作为两岸法律服务沟通、交流的平台,为两岸更多的同胞提供帮助。
06/04/2023

台湾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是福建首批引入大陆的台湾律所,所长苏清文为此次中心的成立专程从台湾赶来参加活动,他说希望代表处能够作为两岸法律服务沟通、交流的平台,为两岸更多的同胞提供帮助。

06/04/2023
06/04/2023

两岸法务服务交流中心在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成立
福州法务区 2023-04-03 19:53 发表于福建

4月3日,两岸法务服务交流中心在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正式成立。两岸法务服务交流中心的设立是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加强涉台法治建设、推动两岸法务服务领域交流协作的重大举措,对深入了解台商台企台胞的法务需求、提高涉台法务服务供给质量,促进两岸法务服务双向性具有重要意义。
两岸法务服务交流中心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州市台港澳办、海峡两岸仲裁中心、福州市台胞投资企业协会、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台湾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福建省卓越企业服务中心各单位组建构成。初步形成了集行政、司法、专业机构为一体的服务平台,集中优质服务资源。中心将聚焦两岸法务人才交流、两岸台企纠纷调解、两岸特色活动以及两岸法学成果转化等领域开展相关工作。

鼓楼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福州市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刘钟为活动致辞,他说,两岸法务服务交流中心是推动两岸法务服务发展的强力引擎,希望中心未来能不断优化资源,做实做优对台商、台企、台胞的服务,建立健全两岸法务人才培养、涉台纠纷多元化解等机制,助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要以法务服务为桥梁纽带增进两岸法务协作,打造两岸法务融合发展的标杆,为两岸融合发展作出新贡献。

福州市台协会会长蒋佩琪对中心成立表示祝贺,衷心希望通过此平台更好地服务台企台胞,解决台企在大陆投资遇到的法务问题,也深信随着台胞权益保护司法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必定增强涉台权益保障的工作实效。

台湾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是福建首批引入大陆的台湾律所,所长苏清文为此次中心的成立专程从台湾赶来参加活动,他说希望代表处能够作为两岸法律服务沟通、交流的平台,为两岸更多的同胞提供帮助。

当天的名师讲坛邀请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德修带来《两岸法律服务介绍及实践案例分享》主题分享,讲座以两岸法律服务为主线,从企业及个人的角度出发,结合各服务领域的代表性案例进行说明分享。讲座内容紧扣工作生活实际,全面深刻,让在场的来宾获益良多。

中國新頒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若干解釋上線拉,於今天(3/1)施行,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總是為您關注最新消息!!
01/03/2022

中國新頒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若干解釋上線拉,於今天(3/1)施行,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總是為您關注最新消息!!

01/03/2022

中國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
法发〔202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
  为支持和推进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完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线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智慧法院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以在线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高效支持审判执行活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遵循以下原则:

  (一)高效便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供一网通办、一站通办、一号通办等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注重实效。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完善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全方位支持人民法院开展在线审判执行活动,保障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效率。

  (三)统筹共享。加强顶层统筹规划,优先建设和使用全国法院统一信息系统,持续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兼容共享。

  (四)创新驱动。贯彻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大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力度,推动业务流程、诉讼规则、审判模式与时俱进。

  (五)安全可靠。依法采集、存储、处理和使用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信息安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用以支持在线司法活动的信息系统建设、应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二、系统建设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运维保障等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

  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为核心,实现数据互联互通,支持业务协同办理。

  第五条 智慧服务系统在互联网运行,与法院专网安全联通,为人民群众提供诉讼、调解、咨询和普法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

  智慧服务系统包括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电子送达平台、在线保全系统、在线鉴定系统等。

  智慧服务系统应当具备诉讼指引、在线调解及名册管理、在线立案、在线交费、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委托鉴定、在线保全、在线庭审、在线执行、在线阅卷、在线查档、在线送达、在线公告、跨域诉讼服务等功能。

  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与智慧服务系统其他平台对接,作为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的统一入口。

  第六条 智慧审判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审判人员提供阅卷、查档、听证、庭审、合议、裁判辅助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审判体系。

  智慧审判系统包括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电子卷宗流转应用系统、智能裁判辅助系统、量刑规范化系统、庭审语音识别系统等。

  智慧审判系统应当具备案件信息管理、审限管理、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类案智推、文书辅助生成、量刑辅助等功能。

  第七条 智慧执行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执行人员提供执行协同、执行信息管理、查人找物、财产处置、失信惩戒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执行工作体系。

  智慧执行系统包括执行指挥平台、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查控系统、失信惩戒系统、司法拍卖系统、一案一帐户案款管理系统、移动执行系统等。

  智慧执行系统应当具备执行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执行线索分析、执行财产网络查控、司法拍卖信息发布、网络询价、失信被执行人管理等功能。

  第八条 智慧管理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法院干警提供行政办公、人事管理、审务督察和档案管理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司法管理体系。

  智慧管理系统主要包括办公平台、人事管理系统、审务督察系统、电子档案系统等。

  智慧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公文在线办理、人事信息管理、审务督察、电子档案管理等功能。

  第九条 司法公开平台在互联网运行,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提供依法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庭审活动信息、裁判文书信息、执行工作信息等在线公开服务,支撑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司法公开平台主要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等。

  司法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公开、信息检索、可视化展现等功能。

  第十条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运行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为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和司法公开等智慧法院信息系统提供数据和智能服务。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包括司法数据库、数据管理平台、数据交换平台、数据服务平台、人工智能引擎、司法知识库、知识服务平台和司法区块链平台等。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应当具备数据汇聚治理、共享交换、关联融合、可视化展现、知识生成、智能计算、辅助决策、证据核验、可信操作、智能合约等功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信息基础设施,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支撑。

  信息基础设施包括通信网络、计算存储、通用终端设备以及信息管理中心、执行指挥中心、诉讼服务大厅、科技法庭等重要场所专用设施。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为各类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和运维保障提供计算运行、数据存储、通信传输、显示控制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安全保障系统,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

  安全保障系统包括身份认证平台、边界防护系统、安全隔离交换系统、权限管理系统、安全管控系统和安全运维系统等。

  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为各类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提供主机安全、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分类分级、密码加密、防火墙、安全审计和安全管理等安全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运维保障系统,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运行维护保障。

  运维保障系统包括质效型运维服务、可视化管理平台、运行质效报告和应急管理平台等。

  运维保障系统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和安全保障系统提供运行、维护和运行质效分析等运维保障服务。

  三、应用方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应用智慧服务系统进行在线调解、在线诉讼,应当先行注册并完成身份认证,取得登录智慧服务系统的专用账号。

  同一用户注册智慧服务系统应当以个人身份认证和实名注册为主,尽量使用相同的注册和身份认证信息。

  智慧服务系统应当对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支持核对用户身份认证信息,并支持用户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智慧服务系统相应平台完成注册后,可以在线登录并通过身份认证,关联相关案件参与在线调解、在线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可以应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进行在线申请、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获得在线调解引导等服务。

  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支持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通过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进行在线调解,支持在线开展调解前协商和解、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选定、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等,支持在线诉非对接、诉调对接程序,保存调解过程中的所有音视频和文字材料。

  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在线管理相关组织和人员信息。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提交立案申请。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处理立案申请,反馈立案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查看案件相关诉讼费用信息并通过网上支付通道在线交费。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发起交费通知、查看交费状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填写或提交各类案件相关电子材料,应符合平台告知的相应文件的格式、体例、规范性和清晰度等要求。

  第二十条 智慧服务系统中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电子文件自动纳入案件电子卷宗,并传送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智慧管理系统流转应用。

  对于线下提交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随案同步生成符合要求的电子文件,形成案件电子卷宗。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支持电子卷宗随案流转应用,包括阅卷、合议、庭审、审委会讨论、跨院调卷等。

  人民法院利用电子卷宗实现文件数据化、回填案件信息、文书辅助生成、卷宗自动归档等智能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服务系统相应平台和司法区块链核验当事人通过区块链平台提交的相关电子文件和数据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获知相应的平台门户、通信带宽和显示分辨率等技术条件要求,开展在线证据交换、在线举证质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司法区块链等平台,支持对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举证质证后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和重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智慧服务系统提交在线阅卷、在线查档申请。

  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从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和智慧管理系统中调取相应卷宗或档案流转至智慧服务系统,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阅卷、在线查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按照相关技术条件要求,通过科技法庭、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开展在线视频庭审,开展在线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语音转写、笔录签名等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存庭审过程中的音视频和文字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人民法院送达平台、诉讼服务网和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等平台在线查阅、接收、下载和签收相关送达材料。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对接人民法院送达平台,记录各方参与主体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在线送达、接受送达回执,实现在线送达所有环节信息全程留痕,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保全等平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提交或补充申请信息和材料,交纳保全费,也可以在线提起解除保全、续行保全、保全复议等。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保全等平台在线向第三方担保机构申请担保,申请通过后在线交纳担保费,也可以在线取消、变更担保等。

  第三方担保机构在当事人交纳担保费用后,可以在线出具电子担保书,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查看、下载电子担保书。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和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进行保全审核和后续业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在线发起委托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

  鉴定机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鉴定等平台在线受理委托任务、审阅鉴定相关检材、出具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鉴定申请人可以在线查阅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在线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出庭;人民法院可以在线对异议或出庭申请进行审核及答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12368诉讼服务热线、诉讼服务网、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平台联系人民法院,进行案件调解、审判、执行、阅卷、查档、信访、送达以及预约事项办理信息的在线咨询查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实现案件电子卷宗的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支持电子卷宗智能编目、信息自动回填、在线阅批、一键归档、上诉审移送与查阅,支持案件收案、分案、庭审、合议、裁判、结案、归档全流程网上办理;对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提供案件数据服务、案情智能分析、类案精准推送、文书辅助生成等智能辅助应用;依法按需实现法院内部、不同法院之间、法院与协同部门之间的卷宗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执行系统实现执行案件全程在线办理、执行活动全程留痕、全方位多层次监控,支持在线采取财产查控、询价评估、拍卖变卖、案款发放、信用惩戒等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档案相关法律法规,在线完成电子档案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照依法、自愿、合理的原则,可将诉讼、调解等环节由线上转为线下,或由线下转为线上进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方式支持部分参与者采用线上、其他参与者采用线下的方式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

  诉讼、调解活动采用线下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制作形成电子卷宗,并上传至智慧法院相关信息系统纳入管理。

  四、运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确定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责任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安全保障系统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通过安全隔离交换平台支持跨网系信息互通的同时防范网间恶意入侵、非法登录和数据窃取等行为,监测、记录并留存相关信息系统运行状态和网络安全事件,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机制,加强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展与等级保护标准相符合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建设和测评以及密码应用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保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制定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应急处理和数据安全审查等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安全保障系统建立相关信息系统数据权限管理和数据安全风险信息获取、分析、研判和预警机制,遵循“安全、必要、最小范围”原则实现数据共享和安全管控,保证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等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被随意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监督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管理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接受、处理在线诉讼、在线调解活动中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和举报,定期组织对各类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结果,调查、处理在线诉讼、调解等司法活动中的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公开工作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持个人敏感信息屏蔽、司法公开质量管控。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运维保障系统,按照一线运维、二线运维和运行质效分析等方式支持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一线运维主要负责用户管理、权限分配、系统故障修复和应急响应处理等,二线运维主要负责信息系统运行状态和质效的监控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进行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运行质效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规划、立项、采购、建设、测试、验收、应用和评价等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实现对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主机、软件、存储资源、通信网络、机房和专用设施场所等系统和设施的全面管理,支撑人民法院在线稳定运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相关数据生产、汇聚、存储、治理、加工、传输、使用、提供、公开等过程管理机制,明确数据管理责任,全面提升数据质量,提高数据应用能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应急计划,及时有效处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停电、断线、技术故障、遭受网络攻击、数据安全漏洞等突发事件。无法立即修复故障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故障性质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及时向用户告知故障信息,直至系统恢复正常,并记录保存故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企业院校开展合作,推进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支持、组织、监督合作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格实施合作单位人员的出入、驻场、工作、培训、安全、保密、廉政和离职管理,确保合作单位不得利用工作便利擅自更改、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工作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推广应用全国法院统建信息系统,推进各地法院自研系统接入相应全国统建系统。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加强与外部相关信息系统的按需对接和在线业务协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智慧法院建设的重大意义,推广普及智慧法院相关信息系统应用,针对各类用户做好培训、咨询以及必要的应用演练,建立用户满意度评价、跟踪、反馈、改进机制,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效能。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01/03/2022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 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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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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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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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2022

落实强省会战略 福州法务区服务中心“虹吸效应”初显

福州日报记者 莫思予 阮冠达 通讯员 彭辉

  福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孕育地和实践地。“十四五”开局,福州便吹响了全面落实强省会、福州都市圈战略,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嘹亮号角。福州法务区应运而生,助推全市法治建设迈出加速接轨国际的新步伐。

  眼下,坐落于华润万象城的福州法务区服务中心“虹吸效应”初显,已入驻国内外法务服务机构260余家,持续打造具有涉台涉外特色的一流法治服务创新平台。

  创新模式

  打造新型现代法律服务生态圈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冬日暖阳下,福州法务区服务中心分外敞亮。这是全国首个以政务服务模式提供法务服务的实体中心,正在成为福州优化营商环境的新地标。

  “有别于其他法务区,福州法务区采取服务聚集模式。”福州法务区相关负责人介绍,相比招商引资推动法务企业整体迁址进驻,福州法务区选择创新建设实体服务中心,设置服务窗口和工作室的形式吸引国内外法务头部企业服务团队入驻,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更高的效率吸引法务企业聚集。

  这个服务中心地处鼓楼区华润万象城三期TB楼二层、三层,面积约4000平方米,设置了法务服务大厅、法务人才工作站。

  突出涉台涉外法务服务,服务中心引进了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台湾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驻福州代表处、涉台矛盾纠纷调解室等,并借助知名律所境外资源,提供覆盖17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务服务。

  融合线上线下法务服务,已有260余家国内外法务服务企业入驻线上云平台、线下服务中心,为企业提供145项法务服务。

  随着福州法务区服务中心进入试运行,福州法务区正在推进“1+2+3+N”建设,也就是构建一个法务区服务中心,搭建线上与线下两个平台,实现公共法治创新区、核心功能聚集区和全产业链延伸区的三大区层协作分工,发展N大类法律、泛法律服务集群,打造全方位、全链条、全覆盖乃至跨域性的国际化新型现代法律服务生态圈。

  汇聚资源

  提供全流程“一站式”公共法律服务

  步入三楼的法务服务大厅,一排排整齐划一的服务窗口向企业和群众开放,提供全流程、“一站式”公共法律服务,俨然一家法务资源“大超市”。这里共设置31个服务窗口,分为法务服务区、泛法务服务区和司法服务区。

  法务服务区由特色法务服务窗口和综合法务服务窗口组成。特色法务服务窗口由普华永道等机构提供高端服务,也开辟了涉港、涉台、涉外等专业服务;综合法务服务窗口由各律所分别派驻专职律师,帮助当事人“一站式”解决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等困惑。

  泛法务服务区的8个窗口分别提供司法鉴定、会计、商标、专利、资产评估、保险、税务、翻译等服务,促进服务业态规范规模联动发展。

  司法服务区由法院立案窗口和仲裁、公证、税务自助查询窗口组成,由福州中院、福州仲裁委等提供相关服务。

  服务窗口旁,是大厅的一大特色区域:涉外法律查明区。该区收藏了600余册涉外法律藏书,分为国际法原理、外国国别法律、涉台港澳法律等10个类别。

  另一侧的自助服务区,5台自助终端一字排开。除了取号机、复印机外,自助服务区内现有2台“福州法务区服务中心线上平台”自助查询终端,供访客使用线上功能咨询预约。同时设置了“e福州”自助便民服务终端,方便群众办理业务。

  “目前,法务服务大厅已入驻国内外法务及泛法务机构78家,服务事项达145项。”福州法务区相关负责人介绍,发挥省会核心城区、首批“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区”鼓楼的资源优势,未来将吸纳更多企业进驻,进一步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品牌带动

  孕育新兴法律服务产业“明日之星”

  来到二楼的法务人才工作站,19间工作室窗明几净,划分为高端法务企业共享空间、名师工作室、法律人才服务站。

  “每一间工作室面积约70平方米,前厅设有办公席位,后厅为会客洽谈、会议区,可以满足高端人才的工作需求。”福州法务区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借助实体工作站,吸引更多国内外知名法务企业入驻,形成品牌聚集、人才汇聚效应。

  高端法务企业共享空间重点选聘国内外高端法务企业,聚集头部法律资源。目前,全球最大的专业服务机构——普华永道中国(福建)现代服务业联络处、全省唯一一家香港律所——香港卓黄纪律师事务所等高端品牌均已入驻。

  名师工作室选聘素质高、声望高的律师团队。全国人大代表、福建省律师协会名誉会长洪波等8位名律师已入驻。

  法务人才服务站专门为年轻的律师或团队提供孵化平台,做好人才宣传和推介、政策审核和对接、人才培训和输运、岗位收集和发布等工作,已有16名知名法学院校的优秀年轻法务人才入驻。

  “我们要打造为高能级法律服务产业集聚的‘虹吸带’,也将为福州孕育更多法治人才。”鼓楼区委主要领导介绍,福州法务区将聚焦头部机构、高能级项目开展孵化和引进工作,实现法律服务全产业链多元业态协同发展。下一阶段,法务区将定期邀请专家学者、入驻名律师开展业务培训、论坛、沙龙等活动,积极向服务中心导入业务,为法律工作者提供广阔的实践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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