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8/2023
販售第一級毒品,以後都可以減刑了嗎?!
最近112年憲判字第13號出爐(註1)
關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售第一級毒品,只能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認定違憲,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兩年內應修正,且於公告後,各級法院,可以援引該判決要旨,再減輕其刑1/2。
上開判決的內容,可能會引起大眾討論,會不會以後,販售第一級毒品,都可以輕判,導致無法遏止毒品濫用之情況?
基本上,依照112年憲判字第13號聲請的案例事實,前開判決要旨,需要輕判的情況,應該是原規定有情輕法重的情況。例如,聲請人四的案例事實(註2),當事人不是主謀,沒有前科,構成犯罪是因為幫男友接聽電話販毒電話,構成共同正犯,其犯行顯較主謀男友為輕。又因為原規定最低刑度就是無期徒刑,法院無法依照犯行輕重為適當之量刑,顯非公平。
所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其目的並非讓販售第一級毒品,都可以輕判。而是對於像聲請人四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可以獲得適當量刑之機會,另對於原本犯罪情節嚴重的犯罪者,各級法院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適當之量刑,處無期徒刑或死刑。
以上為筆者個人淺見
大家有任何意見或想法,也歡迎大家留言討論
註1:
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
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
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註2
聲請人四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販賣毒品罪3罪,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聲請人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依確定終局判決等,聲請人四無刑事犯罪紀錄,因當時同居男友為毒販,代為接聽男友電話並受指示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2位買受人共3次,其中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2次收取2,000元。聲請人四認其實質上係處於受指示販賣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顯係輕微,且販賣對象、次數少,亦未獲有不法利益,卻遭受比同案主犯(同居男友)更重之刑罰,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經濟上受益權,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