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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律會家事法律專業領域認證】⭐️恭喜​本所 黃一鳴律師 完成全國律師聯合會 45 小時 專業進修 ,正式取得「家事法律」專業領域證書 🎉🎉-----------​ #法律事務所  #律師證照  #家事專業律師  #黃一鳴律師-------...
30/01/2026

【全律會家事法律專業領域認證】
⭐️恭喜​本所 黃一鳴律師 完成全國律師聯合會 45 小時 專業進修 ,正式取得「家事法律」專業領域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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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成功案例分享】⭐️幫助詐欺等案件獲無罪判決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蔡孟遑律師及張峻豪律師共同擔任辯護人。👉案件事實: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
13/08/2025

【同維成功案例分享】
⭐️幫助詐欺等案件獲無罪判決 🎉🎉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蔡孟遑律師及張峻豪律師共同擔任辯護人。

👉案件事實:
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及以上開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3、4月間,向被害人B、C、D佯以假貸款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所當事人A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故認本所當事人A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案件分析:
經辯護人分析後,研判本案被告A係因週轉不靈急速貸款,加上對科技使用不熟悉等故,始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帳戶,且被告A本身亦遭詐欺集團騙取數萬元。

因此,本所當事人A就本案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

👉案件結果—無罪判決:
法院最後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以「自被告與『客服』間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欲申辦貸款,而加入『客服』之LINE帳號後,聽從其指示,先後給付『客服」30,000元作為『確保申貸成功』之費用,並手持個人證件及個人金融帳戶存摺自拍後傳送予對方,應屬信任『客服』為民間借貸業者而為之,實係遭不詳之人施詐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係因『客服」向其表示因貸款款項無法入帳,而被告之經濟能力已無力負擔『客服』所稱之『保險費』,『客服』向被告表示可透過『帳戶出入帳』方式加強被告之信譽,被告方開通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傳送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予『客服』後,『客服』又先後指示被告共存入1,700元並分次轉出,益徵被告係聽信『客服』之話術,誤信『客服』為合法民間借貸業者,而開通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持續依其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認被告A係因誤信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狀態,所為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為無罪判決。

👉法律小知識:
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以致生金流斷點,仍輕率提供之,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析言之,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

因此在被騙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對話紀錄將成為關鍵。如有詳實的前後對話紀錄,佐以被告當時的實際情狀、教育水平、生活經驗等,較可說服法院屬無辜被告而獲無罪判決。

⭐️相關文章請參考: https://reurl.cc/6KeQmM (一次搞懂跟蹤騷擾防制法:定義、刑責、保護令與常見問答)
⭐️更多成功案例請參考本所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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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徵實習律師/受僱律師】同維法律事務所誠徵 實習律師/受僱律師 一名。【工作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249號6樓之3【工作內容】1.撰寫訴訟書狀。2.研擬法律意見。3.判決分析與研究。4.契約審閱與撰擬。5.其他交辦事項。【條件要求】1...
12/08/2025

【誠徵實習律師/受僱律師】
同維法律事務所誠徵 實習律師/受僱律師 一名。

【工作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249號6樓之3

【工作內容】
1.撰寫訴訟書狀。
2.研擬法律意見。
3.判決分析與研究。
4.契約審閱與撰擬。
5.其他交辦事項。

【條件要求】
1.通過律師高考。
2.對訴訟案件有興趣。
3.態度積極、認真負責。
4.如尚未通過律師基礎訓,請註明基礎訓時間。
5.自備機車佳。

【待遇與福利】
請參:
https://www.104.com.tw/job/8ri9f?jobsource=vipshare&utm_source=vip&utm_medium=share_copy
https://www.104.com.tw/job/8sqj4?jobsource=vipshare&utm_source=vip&utm_medium=share_copy

【應徵方式】
📍意者請將履歷(自傳、高考成績單)寄至[email protected]
📍標題請註明:[000(姓名)應徵受僱律師/實習律師]。
📍如應徵受僱律師,隨信檢附民事、刑事、行政/家事不同類型書狀各2份(合計6份)(請隱匿個資)。
📍如應徵實習律師,併請提供在校成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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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成功案例分享】⭐️詐欺等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擔任辯護人。👉案件事實: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與同案被告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某日,於被告B經營之車行內,向告訴人C表...
05/08/2025

【同維成功案例分享】
⭐️詐欺等案件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擔任辯護人。

👉案件事實:
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與同案被告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某日,於被告B經營之車行內,向告訴人C表示會將其送來維修之車輛渦輪送至C指定之店家維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送修及支付6萬5千元予本所當事人A,詎A、B事後未將該車渦輪送至指定店家,故認被告A、B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案件分析:
經辯護人分析後,研判本案被告A並未於契約上與C約定將車輛渦輪送至C指定之店家,且A確實有將車輛進行維修,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
因此,本所當事人A就本案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

👉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最後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以「告訴人並未與被告A簽立維修車輛書面契約,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被告A有將車輛渦輪送至指定地點維修之約定…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A有詐欺之行為」、「被告A向告訴人收取維修後,確實有將車輛送至他處維修…有相關單據可佐…,被告A收款後既有將告訴人之車輛送修,業已履行其維修義務,…與刑法詐欺罪無涉」等語,認被告A與告訴人間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故為不起訴處分。

👉法律小知識: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嗣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有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因此在買賣、交易糾紛等詐欺類型案件中,雙方究竟是純粹的民事糾紛,抑或是自始無給付可能或想法之詐欺,將成攻防重點。被告可盡量提出相關佐證證明有履行意思,且亦確切履行,僅因客觀無法控制之原因致不完全給付,即有機會不成立詐欺罪。

⭐️相關文章請參考:https://reurl.cc/MzXY4W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速覽:新法重點一次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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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專欄】想離婚該怎麼辦?離婚條件、權利主張與證據準備🚫我想離婚,有哪幾種方式?🔺協議離婚(兩願離婚):⚫️條件:夫妻雙方對離婚及所有相關事項(如子女親權、財產分配)皆有共識。⚫️程序:需簽訂書面「離婚協議書」,並有兩位以上證人簽名,最後...
29/07/2025

【同維專欄】想離婚該怎麼辦?離婚條件、權利主張與證據準備
🚫我想離婚,有哪幾種方式?
🔺協議離婚(兩願離婚):
⚫️條件:夫妻雙方對離婚及所有相關事項(如子女親權、財產分配)皆有共識。
⚫️程序:需簽訂書面「離婚協議書」,並有兩位以上證人簽名,最後由夫妻雙方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才算生效。
⚫️未來趨勢:為避免「衝動離婚」,未來修法可能參考國外制度,導入「離婚考慮期」(冷靜期)或強制性的家事諮商程序(目前尚未修法)。

🔺裁判離婚:
⚫️條件:當一方想離,但另一方不同意,或雙方對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時,只能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由法院判決。

🚫裁判離婚重大事由之概括條款
🔺常見經法院認定的「重大事由」包括:
⚫️長期分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時間一長,雙方互不往來,已無共同生活之實。
⚫️離家後未返家且「未告知行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
⚫️嚴重失和: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懸殊,導致長期爭吵、冷戰,情感消耗殆盡。​​
⚫️缺乏溝通與情感交流:雙方雖同住一屋簷下,卻形同陌路,無任何夫妻間應有的情感互動。
⚫️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互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
⚫️婆媳或翁婿問題:與對方家庭成員產生嚴重且無法解決的衝突,已影響夫妻感情。​​
⚫️金錢觀念與理財方式歧異:一方不當理財、奢侈浪費或拒絕負擔家計,嚴重影響家庭經濟與夫妻信任。​​
⚫️一方有賭博、酗酒等惡習:屢勸不聽,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安寧與經濟穩定。​
⚫️家庭暴力:出言辱罵、動手毆打之行為,或精神虐待致婚姻基礎破壞。
⚫️未履行婚姻義務:未照顧子女或違反同居義務。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的影響
🔺憲法法庭認為,一律不許有責配偶離婚,在某些情況下(例如雙方已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多年),等於是強迫人民維持一段名存實亡的婚姻,這顯然「過苛」且違憲。因此在憲法法庭判決後,實務判決產生了一些變化。

🔺判決後的變化:

⚫️原則轉變:離婚法制從嚴格追究「誰對誰錯」的有責主義,逐漸走向更重視「婚姻是否已無可挽回」的破綻主義。​
⚫️有責方也可訴請離婚:即使一方是造成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方,但若能證明雙方分居已達相當期間(數年以上),或維持婚姻已構成「顯失公平」的苛刻狀況,現在也可以主動向法院訴請離婚。​
⚫️未來修法趨勢:參考德國、瑞士等國立法,未來民法可能直接將「分居達一定期間」(例如累計滿三年)明文列為法定離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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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請參考:【想離婚該怎麼辦?家事律師教你搞懂離婚條件、權利主張與證據準備】
https://reurl.cc/OmkLn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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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專欄】如何立有效遺囑?預立遺囑必讀:律師教你避開常見錯誤🖋自書遺囑🔺定義:由遺囑人親自用筆書寫遺囑全文。🔺法定要件:⚫️遺囑人親手書寫遺囑全文,不可假手他人或電腦打字。⚫️清楚標註年、月、日(例如: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 或 西...
21/07/2025

【同維專欄】如何立有效遺囑?預立遺囑必讀:律師教你避開常見錯誤
🖋自書遺囑
🔺定義:由遺囑人親自用筆書寫遺囑全文。
🔺法定要件:
⚫️遺囑人親手書寫遺囑全文,不可假手他人或電腦打字。
⚫️清楚標註年、月、日(例如: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 或 西元2025年6月2日)。
⚫️遺囑人親自簽名。
⚫️若有塗改、增刪,應於修改處另行簽名並註明修改的字數與位置。
🔺注意事項:
⚫️建議至少製作一份原件,可多準備幾份均為親筆簽名的正本。不得以影印或電腦列印方式取代原件。
⚫️必須為紙本。透過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等電子方式記錄,依法不具效力。
🔺適用情境:希望程序簡便、節省費用者,但需特別注意格式的正確性。

🖋公證遺囑
🔺定義:由遺囑人向公證人當面口述遺囑內容,由公證人作成紀錄的遺囑。
🔺法定要件:
⚫️遺囑人指定至少二名見證人在場。
⚫️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一同簽名。
⚫️若遺囑人因身體狀況無法簽名,應由公證人註明其事由,並使遺囑人按指印代之。
🔺適用情境:遺產較複雜、希望遺囑具有最強證明力、降低日後爭議者。

🖋代筆遺囑
🔺定義:遺囑人因故無法自行書寫,口述遺囑內容,由他人代筆作成的遺囑。
🔺法定要件:
⚫️由遺囑人指定至少三位見證人在場。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應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簽名,經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注意事項:雖法律未強制代筆遺囑須經公證,但經公證者效力較強,並可由法院或公證機關留存副本,降低日後爭議風險。
🔺律師可協助為代筆遺囑之程序,減少日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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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請參考:【如何立有效遺囑?預立遺囑必讀:律師教你避開常見錯誤】
https://reurl.cc/pYx4K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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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專欄】借名登記還是贈與?專業律師教您如何舉證主張📌「借名登記」是什麼?🔺「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實際所有權人(借名者)將財產(常見為不動產)以他人(出名者,即所謂的「人頭」)名義登記,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及處分,出名者僅同意出名之...
05/06/2025

【同維專欄】借名登記還是贈與?專業律師教您如何舉證主張
📌「借名登記」是什麼?
🔺「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實際所有權人(借名者)將財產(常見為不動產)以他人(出名者,即所謂的「人頭」)名義登記,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及處分,出名者僅同意出名之契約。此安排多基於信任而生,但在不動產登記公示力下,該不動產對外推定為出名者所有。

🔺依法院實務,有效借名登記契約通常需具備四要件:

⚫️雙方合意: 借名者與出名者明確同意以出名者名義登記,但實際權利歸屬借名者。即需雙方就「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達成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財產登記: 借名者確實將其財產登記於出名者名下。

⚫️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 財產實際上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及處分,如修繕、出租、收租及負擔稅費等。此為日後爭訟重要判斷依據(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決)。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契約內容與目的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如為規避資格限制、逃稅、脫產、使欠缺自耕能力者取得農地等情形,契約均可能無效(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如何主張「借名登記」?
🔺舉證要點
⚫️證明「合意」存在的證據
書面協議:包括借名登記同意書、聲明書等直接證明合意的書面文件。
對話紀錄:Line、WhatsApp、電子郵件等通訊內容中提及借名安排的對話。
證人證詞:共同親友、代書、仲介等第三方的證言(需注意證人可信度)。

⚫️證明「實際權利歸屬」的證據
資金流向:完整購屋款項支付證明(如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強調需證明資金來源)
頭期款轉帳紀錄。
貸款繳納證明(每月房貸由誰支付)。
相關稅費(地價稅、房屋稅)繳納紀錄。

⚫️實際使用事實:
水電瓦斯費繳納單據。
裝修工程合約與付款證明。
居住事實證明(住居所申報、戶籍資料)。

⚫️重要文件保管: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由誰持有(如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考量所有權狀持有狀況)

⚫️ 輔助性證據
前後財產變動:出名者財力與購置標的明顯不符的證明。
相關法律行為:如以該不動產擔保借款時的真實借款人證明。
稅務申報:實際權利人申報租賃收入或財產交易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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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請參考:【借名登記還是贈與?專業律師教您如何舉證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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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專欄】成年監護制度之完整解析:程序、爭議、律師之輔助角色及常見問題釋疑♿️成年監護制度概述🔺成年監護制度是為經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成年個體,選定一位或數位「監護人」。監護人之法定職責主要涵蓋二大範疇:其一為「身上照護」...
22/05/2025

【同維專欄】成年監護制度之完整解析:程序、爭議、律師之輔助角色及常見問題釋疑
♿️成年監護制度概述
🔺成年監護制度是為經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成年個體,選定一位或數位「監護人」。監護人之法定職責主要涵蓋二大範疇:其一為「身上照護」,主要是處理受監護宣告者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護養及其他與人身相關之事務;其二為「財產管理」,此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並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全部財產,確保其財產權益不致遭受侵害。成年人一旦受監護宣告,其於法律上之行為能力即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所有法律行為原則上均須由監護人代為或代理之。

♿️成年監護之法定程序
⚫️聲請人資格、管轄法院及應備文件:
🔺適格聲請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得為聲請之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各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
🔺管轄法院:聲請應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
🔺應備文件:聲請狀、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同意書、四親等以內的親屬系統表,並進行關係說明、親屬會議紀錄及親屬會議同意書。

♿️成年監護實務常見爭議與挑戰
🔺監護人人選之擇定困難:於部分案件中,具親屬關係之潛在監護人人選間,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具體照護方式之規劃、財產管理之執行等核心問題,常存有不同意見,甚至可能演變為激烈之家庭衝突。此等情況不僅可能導致監護宣告程序之延宕,亦可能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護品質及情緒穩定造成負面影響。
🔺共同監護機制之運作困境:法院選定多位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職務(即「共同監護」)之立法本意,固然在於透過複數監護人間之相互合作與監督制衡,以提升監護品質。然於實務上,亦可能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合、權責劃分不清或溝通協調不良,致使監護事務之推動遭遇困難,甚至出現相互掣肘、效率不彰之局面,反而未能及時有效地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事務。
🔺監護人權責認知不清或權力濫用之風險:部分經選任之監護人,可能對其應負之法律職責、權限範圍及行使職務時應有之注意義務,未能有充分且正確之認知。更有甚者,於極端情況下,可能發生監護人不當管理、甚至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情事。此外,監護人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醫療照護等重大決定時,亦可能與其他具利害關係之家屬產生意見衝突。此等現象亦引發了學術界與實務界對於是否應強制或至少鼓勵設置「監護監督人」制度,以加強對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外部監督與制衡之討論。
🔺不動產處分程序之複雜性與高度管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因涉及重大財產權益之變動,法律程序相對嚴格且受法院高度管制。監護人不僅須向法院具體釋明該處分行為確係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必要,尚須獲得法院之事前許可裁定,該處分行為始生效力。實務上,常因聲請文件之準備、法院審查標準之認定等問題,產生程序上之延滯或實體上之爭議。
🔺監護人報酬請求之合理性問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過程中,勢必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及心力,其是否應得支領適當之報酬,以及報酬數額應如何決定方屬公允合理,此等問題經常於家屬成員間,或於監護人與承辦法官間引發不同程度之討論與考量。
🔺精神鑑定程序配合度不足之問題:誠如前述,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或其部分家屬成員,有時可能因對法律程序之誤解、對醫療鑑定之不信任,或基於其他個人因素而刻意阻撓,致使未能積極配合法院安排之精神鑑定程序,此將對法院審理進程及事實認定造成實質上之困難。
🔺意定監護制度於實務適用上之挑戰:即便當事人已於意思能力健全時預先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然於該契約實際進入監護宣告程序以啟動其效力時,若原契約所指定之意定監護受任人,遭到其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之質疑其適任資格,或經法院審查後認定其行為可能有害於本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時,仍可能引發程序上之爭議,甚至導致法院最終不依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約定指定監護人,而改依職權選任其他法定監護人。
🔺醫療決策權限之衝突與協調:於特定醫療情境下,監護人依民法規定所享有之醫療同意權,與依據「病人自主權利法」所賦予病患本人、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最近親屬之醫療決定權限之間,可能發生法律適用上之權限競合或實質衝突,此有賴於個案中具體情狀之釐清與相關法律規範之協調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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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請參考:【成年監護制度之完整解析:程序、爭議、律師之輔助角色及常見問題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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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成功案例分享】⭐️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及蔡孟遑律師共同擔任辯護人。👉案件事實: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與告訴人B為同事,詎A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之意願,尾隨B並...
15/05/2025

【同維成功案例分享】
⭐️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及蔡孟遑律師共同擔任辯護人。

👉案件事實: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與告訴人B為同事,詎A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之意願,尾隨B並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訊息予B,以此方式對B反覆進行騷擾,致B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故認A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案件分析:
經辯護人分析後,研判本案被告A之行為及對話,均係基於同事、朋友之基礎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且依二人過往交情,相關對話內容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
因此,本所當事人A就本案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

👉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最後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以「辦公室屬公共空間,雙方既為同事,則不能排除係因公事所需而至告訴人之辦公室」、「然細繹被告所傳送之文字,其係講述雙方當時之爭執原因,以及欲與告訴人談論如何化解糾紛、2人吵架過後被告之心境等內容,並未談及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內容」等語,諭知A不起訴處分。

👉法律小知識:
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根據跟騷法第3條規定,「跟蹤騷擾行為」有明確定義,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針對特定人:行為是針對某人而來,不是隨機事件。
🔶反覆或持續:不是一次偶發,而是持續發生。
🔶違反意願:被害人明確不希望對方這麼做。
🔶與性或性別有關:這是跟騷法的核心,例如追求不成、分手報復、性別歧視或性騷擾相關動機。
🔶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讓被害人感到害怕、不安,影響工作、學習或社交。

只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跟蹤行為,才適用跟騷法。若與性或性別無關,於符合其他法規的狀況下,僅能依其他法規處理(如刑法恐嚇罪、強制罪等)。

⭐️相關文章請參考: https://reurl.cc/6KeQmM (一次搞懂跟蹤騷擾防制法:定義、刑責、保護令與常見問答)
⭐️更多成功案例請參考本所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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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專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速覽:新法重點一次掌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對象🔺詐欺犯罪定義: 本條例所稱的「詐欺犯罪」,主要針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行為,以及觸犯本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第44條(複合型態...
14/05/2025

【同維專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速覽:新法重點一次掌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對象
🔺詐欺犯罪定義: 本條例所稱的「詐欺犯罪」,主要針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行為,以及觸犯本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第44條(複合型態加重詐欺)之罪,還有與前述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其他犯罪。因此,普通詐欺罪(即刑法第339條)原則上不適用本條例所規定的特別加重處罰 。

⛔️詐防條例加重特定行為之刑責
為了有效遏止詐騙犯罪,並剝奪犯罪誘因,詐防條例大幅提高了特定詐欺行為的刑責,並擴大沒收範圍、提高假釋門檻。

⚫️高額詐欺罪(第43條): 針對詐騙所得金額達到一定門檻的加重詐欺犯,設有兩級加重刑責:
詐騙所得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騙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如果是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4第1項第2款),並且同時符合以下任一情況,刑責將再加重二分之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刑法第339-4第1項第1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媒體對公眾散布(刑法第339-4第1項第3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如Deepfake)(刑法第339-4第1項第4款)。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的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 這種加重規定,明確鎖定了現代詐騙集團常用的犯罪手法,例如假冒檢警、利用網路或社群平台散布假投資訊息、使用AI變臉或變聲技術,以及將機房設在海外等行為。

⚫️嚴懲首腦(第44條第2項):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犯前述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的首腦,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連帶處罰(第45條): 若法人(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詐欺罪,除了處罰行為人外,該法人或其雇主(自然人)也要被科處相對應的罰金。但若法人或雇主本身是被害人,或能證明已盡力監督防止犯罪發生,則可免除。

⚫️擴大沒收範圍(第48條): 為了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手機、電腦、車輛),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一律沒收。此外,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尚能支配其他來自違法行為所得的財物或利益(即使與本次詐欺案無直接關聯),也應一併沒收。這大大增加了追討不法所得的可能性。

⚫️提高假釋門檻(第49條): 考量詐欺犯罪具有高度再犯性,新法提高了假釋門檻。一般有期徒刑的詐欺犯,需服刑超過三分之二(原為二分之一);累犯則需服刑超過四分之三(原為三分之二),才能聲請假釋。更嚴格的是,若屬於三犯詐欺罪者(假釋中或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則一律不得假釋。

⛔️詐防條例對被害人提供之協助
🔺民事訴訟上的協助
過去被害人若想透過民事訴訟向加害者求償,常因訴訟費用、程序繁瑣等因素而卻步。新法針對此點提供了具體協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第54條): 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對判決提起上訴時,可以暫時免繳納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的裁判費。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也暫免繳納執行費。降低了被害人尋求司法救濟的門檻,讓被害人更有意願及能力去追討損失。

⚫️降低保全程序擔保金(第54條): 被害人為了防止加害人脫產,常需要在起訴前或訴訟中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查封對方財產。過去法院可能會要求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金,對被害人造成額外負擔。新法規定,法院命被害人提供的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十分之一。這能有效減輕被害人保全債權的經濟壓力。

⚫️選定當事人(團體訴訟)(第55條): 在大型詐騙案件中,被害人眾多。新法規定,如果多數被害人基於同一詐欺事實,所主張的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例如:都是投資某個假平台受騙),可以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被害人進行民事訴訟。這種類似團體訴訟的機制,能簡化訴訟程序,節省被害人個別起訴的時間與成本。

🔺款項返還機制的強化
⚫️警示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發還(第11條): 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幣商)接獲警察機關的警示通報後,若發現該警示帳戶內尚有被害人匯入且尚未被提領的款項或虛擬資產,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例如:被害人已報案、權屬無爭議),得依通知機關(通常是警察機關)的通知,將該筆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給被害人。

⚫️刑事程序中促成賠償(第53條): 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或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或促成和解,讓被告有機會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若被告在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檢察官應於起訴書中敘明,並可建請法院審酌量刑。這也間接鼓勵被告積極賠償被害人,以換取較輕的處分或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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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請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速覽:新法重點一次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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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專欄】毒品案件如何爭取輕判?一文搞懂減刑條件與緩起訴、緩刑及戒癮治療⛔️本文將聚焦於介紹毒品案件的加重及減輕事由,以及判刑以外的處遇方式:包括「緩起訴」、「緩刑」與「戒癮治療」。這些措施,提供了以治療、社區監督取代監禁的可能性。本文將...
06/05/2025

【同維專欄】毒品案件如何爭取輕判?一文搞懂減刑條件與緩起訴、緩刑及戒癮治療
⛔️本文將聚焦於介紹毒品案件的加重及減輕事由,以及判刑以外的處遇方式:包括「緩起訴」、「緩刑」與「戒癮治療」。這些措施,提供了以治療、社區監督取代監禁的可能性。本文將說明聲請這些替代處遇的條件、程序、內容以及可能的風險。

⛔️毒品案件的加重與減輕事由
🔺可能加重刑責的情況
⚫️對未成年人犯罪
⚫️對懷胎婦女犯罪
⚫️混合毒品犯罪
⚫️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使人施用

🔺爭取減輕刑責的相關規定
⚫️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自首
⚫️情堪憫恕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

⛔️緩起訴、緩刑與戒癮治療
🔺緩起訴
⚫️緩起訴是指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所犯的罪行較輕微(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等)後,認為暫緩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以設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間,暫緩提起公訴。
⚫️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初犯」或「三年後再犯」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特別規定,檢察官應優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緩刑
⚫️刑是法院在判決時,對於符合特定條件的被告,宣告暫緩執行其所判處的刑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設定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緩刑期間。
⚫️由於許多毒品犯罪(尤其是製造、運輸、販賣)的法定刑遠超過二年,要獲得緩刑判決,通常需要適用前述的多種減刑事由,將宣告刑壓低至二年以下才有可能。因此,緩刑在毒品案件中,相對較常見於刑度較輕的持有、轉讓,或是已獲大幅減刑的販賣未遂等案件。

🔺戒癮治療
⚫️作為緩起訴的條件。
⚫️適用對象: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初犯」或「三年後再犯」者。所謂「三年後再犯」,指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超過三年。
⚫️若檢察官未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則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此為短期(最長不得逾2個月)的機構內處遇,目的是隔絕毒品、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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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請參考:【毒品案件如何爭取輕判?一文搞懂減刑條件與緩起訴、緩刑及戒癮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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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維專欄】轉讓毒品還是販賣毒品?從毒品分級看毒品犯罪的認定及刑責⛔️本文將介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如何將毒品分級,以及不同級別毒品所對應的主要犯罪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轉讓)及其刑責,特別針對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的差別作介紹,...
01/05/2025

【同維專欄】轉讓毒品還是販賣毒品?從毒品分級看毒品犯罪的認定及刑責
⛔️本文將介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如何將毒品分級,以及不同級別毒品所對應的主要犯罪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轉讓)及其刑責,特別針對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的差別作介紹,讓你更瞭解兩者的區別。

⛔️毒品分級與相關刑責
🔺毒品分級
法律將毒品分為四級:
⚫️第一級毒品: 危害性最高,成癮性及濫用性最強。常見如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等。
⚫️第二級毒品: 危害性次之。常見如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搖頭丸 (MDMA)等。
⚫️第三級毒品: 危害性較低,但仍具成癮性及濫用性。常見如 K他命 (愷他命)、FM2 (氟硝西泮)、丁基原啡因 (俗稱「舌下片」) 等。
⚫️第四級毒品: 危害性最低,主要為影響精神藥物。常見如安定 (Diazepam,煩寧)、佐沛眠 (Zolpidem,史蒂諾斯)、佐匹克隆 (Zopiclone) 等。

⛔️「轉讓毒品」和「販賣毒品」的差異
⚫️轉讓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轉讓毒品是指「無償」將毒品讓與他人。其核心在於「非營利性」的交付行為,例如免費贈送、分享給朋友等。
⚫️販賣毒品: 根據同條例第4條規定,指基於「營利意圖」,將毒品有償地(通常指收受價金)交付、銷售給他人的行為。其核心在於「營利目的」與「交易行為」。

🔺營利意圖的認定
⚫️指向販賣意圖的證據:
收取價金: 這是最直接的證據。實務上,只要有證據顯示行為人收受了對價(金錢),通常就會被推定具有營利意圖,即使實際上並未獲利,甚至是平轉或虧本賣出。
持有大量毒品: 持有數量遠超過個人合理使用範圍,可能被認為是為了販售。
毒品分裝: 將毒品分成適合銷售的小包裝。
持有相關工具: 如磅秤、分裝袋、封口機等。
不明資金: 身上攜帶大量與收入不符的現金,或帳戶有可疑金流。
通訊紀錄: 出現議價、兜售、約定交易地點時間等內容。

🔺「代購毒品」與「合購毒品」的認定
⚫️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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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請參考:【轉讓毒品還是販賣毒品?從毒品分級看毒品犯罪的認定及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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