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1/2025
【夫妻離婚後,可否請求變更原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夫妻離婚後,倘如雙方原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法院得依一方聲請裁定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上洋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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