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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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024

野球RADIO · Episode

14/05/2019

🚝【「焦糖哥哥」不能叫「焦糖哥哥」?】談談商標法的「商標合理使用」

江皇樺 Neil Chiang 律師

從momo親子台離職的「#焦糖哥哥」陳嘉行,近日收到momo親子台寄來存證信函,要求他不得繼續使用「焦糖哥哥」「焦糖」名稱,並要對他在活動中使用momo歡樂谷歌曲求償👉....。
又是個商標權的爭議。之前筆者曾撰文說明多篇商標法的文章,也提到了侵害商標權的前提,是將這商標作為「商標」使用。#如果並沒有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基本上是不會侵害商標權的,舉例像是「我在FACEBOOK發表了一篇文章」,這句話確實也出現了「FACEBOOK」這個詞,也確實是有註冊的商標,難道我就侵害了商標權嗎?當然不會嘛,因為我並沒有將他作為「商標」使用。
📖 #商標法第36條 確實也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陳嘉行過去在momo親子台出道時,綽號/藝名就叫「焦糖哥哥」,即便2014年他離職了,但他還是「焦糖哥哥」,也就是「凡走過必留下痕跡」,那他自稱「焦糖哥哥」也不過是將其作為「姓名、名稱」使用,並不是作為商標使用,哪來momo親子台所稱「依法」不得使用?這依的是什麼法?更別提momo親子台申請「焦糖哥哥」這商標主要是用作演藝相關項目,如果「焦糖哥哥」用這名稱開了餐廳或其他無關演藝相關項目,也不關momo親子台的事呀!
🗿對了,陳嘉行可是表示他沒有使用「焦糖哥哥」而是只使用「焦糖」,姑且不論「焦糖」頂多只是個「商品名稱」,依 #商標法第29條 根本不能申請註冊商標,實際上momo親子台也沒有申請「焦糖」這商標,如何要求陳嘉行「依法」不得使用?
🗿進一步說明,商標也不是申請了以後,就可以「佔著茅坑不拉屎」。 #商標法第63條 賦予了商標申請人對於商標的「使用義務」,其中 #同條第1項第2款:「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基本上momo親子台都發存證信函給「焦糖哥哥」了,顯然就是沒有授權給「焦糖哥哥」。那「焦糖哥哥」2014年離職後,如果momo親子台沒有再找個人來接手當「焦糖哥哥」,是不是到今天就已經超過三年沒有繼續使用了呢?那「焦糖哥哥」是不是可以來記回馬槍申請廢止momo親子台的商標權?
至於momo親子台存證信函指涉的另外一部分,也就是107年桃園燈會時「焦糖哥哥」上台唱了momo親子台的歌這部份,涉及歌曲著作權的問題,但這相較於商標權來說複雜更多(涉及著作財產權到底是歸誰,以及有沒有授權著作權集管團體),或許等這案情再明瞭一些,筆者再來撰文說明。
👄文後呢喃
雖然momo親子台真的申請了「焦糖哥哥」的商標權,但是否因此就可以禁止陳嘉行自稱「焦糖哥哥」,在商標法上還是值得商榷的。還好現在還沒有人註冊筆者綽號(#謊話底迪!?),筆者不想要也收到存證信函啊!對了,筆者在這篇文章中多次使用「焦糖哥哥」這個商標,是否也會收到存證信函(大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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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
#焦糖
#焦糖哥哥
#商標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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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連結
https://stars.udn.com/star/story/10091/3807817

07/05/2019

🚞好東西和好朋友分享,不是我拍的總沒事吧~分享提供盜版連結一樣觸法!

江皇樺 Neil Chiang律師

立法院16日三讀通過《 #著作權法》修法,未來販售或協助裝設違法機上盒,最高可罰50萬元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全面封殺號稱「追劇神器」的安博盒子…(內容引自新聞內文)。
上週法學小教室(還沒加入 SKS法律諮詢特快車,快加入吧!😙)筆者講述了在影院偷拍或攝影電影片段是有可能違反著作權法且要負擔刑、民事責任。雖然是上個月底的新聞,也就是著作權法的修正,禁止了號稱「 #追劇神器」的安博盒子之類,提供盜版影片下載觀看的機上盒或APP程式。據統計,因為這些盜版機上盒或是APP的猖獗,台灣影視產業一年損失高達新台幣280億元,😖好可怕嚇死筆者了這數字(誤)。
姑且不論這數字怎麼計算的,盜版機上盒以及APP的猖獗,確實造成了影視創作者的心血遭到踐踏,拜託,電影院一部電影200多元,相較於製作成本幾千萬、甚至上億元,這200多元也不算什麼了吧。無怪乎這次立法院終於修正著作權法,對這類提供盜版影片觀賞下載的APP或是機上盒下手了。
💡修正後的 #著作權法第87條,新增了三種處罰的行為:
🎥『將匯集非法影音網路連結的APP應用程式(俗稱追劇神器)上架到Google Play商店、Apple Store等平臺或其他網站給民眾下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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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提供電腦程式,而是另以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下載使用電腦程式。』

例如:機上盒雖然沒有內建前述的APP應用程式,但卻提供指導或協助民眾安裝;或是在機上盒內提供預設路徑,供民眾安裝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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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前述電腦程式的設備或器材。』

例如:製造、進口或是在市面上銷售內建此類APP應用程式的機上盒。未來明知銷售的機上盒可供民眾連結侵權內容而仍繼續販售,也會觸法。
(以上參考自經濟部網站)
以上三種行為在新法修正施行後,都會屬於著作權法第87條禁止的行為之一,而在著作權法第93條納入處罰, #最重可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 #或科或併科最高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也會有民事的侵權賠償責任,不要以為這沒什麼大不了的喔!
雖然這麼說,不過基本上處罰的主要是提供相關APP、連結以及提供教學的機上盒的業者,對於使用的一般鄉民們,雖然著作權法並不處罰,但也是有可能斷訊,讓你家的「XX盒子」變成「磚頭」的。
👄文後呢喃
法與時俱進,隨著科技的進步,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當然也越發多樣化,這次著作權法的修正,也正順應了法與科技並進的趨勢。我們應該沒有辦法想像這世界上沒有電影、戲劇的存在吧,既然如此,好電影就請大家進電影院觀賞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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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安博盒子
#千尋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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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416/1423123.htm

22/04/2019

🚝賣場偷東西,工作人員自己當警察?-淺談刑法「現行犯」-

江皇樺 Neil Chiang律師

台中一男子,這個月到台中知名美式賣場購物,結完帳離開時遭3名賣場人員阻擋指控竊盜,雙方爆發衝突,陳先生被推倒在地。事後警方到場,未在男子身上發現沒結帳的商品,男子擬對賣場提告👉.......。
從小我們都知道警察👮‍♀️是專門「抓壞人」的,無論是殺人放火竊盜等等都需要警察或是透過司法程序來偵查追訴。但警察人力有限,常常在發生犯罪行為當下並沒有警察在場,這個時候刑事訴訟法賦予了人民可以在這個緊急的狀況下「 #暫時當警察」去抓這犯罪行為人,也就是「現行犯」。
但你知道嗎?抓現行犯並不是單純抓了就算了,還是有很多眉角該遵守的!
💡什麼是「現行犯」?
先從法條規定來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簡單來說,第88條是現行犯的定義,基本上只要犯罪當下被發現,就是現行犯,那不管是誰都可以加以逮捕。
比較特別的是 #同條第2項規定 的「準現行犯」,也就是並不是犯罪當下,但有些跡象顯示這傢伙可能是犯人的,譬如你在路上看到兩個人追逐,一個人大喊另外一個人是小偷或強盜之類,或者是捷運上一個人全身上下都是血,手上還拿著沾血的刀子,這個時候雖然不見得是犯罪當下,但也都符合「現行犯」的規定,任何人都可以逮捕(當然啦,能不能跟敢不敢是兩回事)。
💡逮補現行犯後的處置!
逮捕了「現行犯」以後呢?我可以直接把他打一頓嗎?當然不行。所以 #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也就是基本上逮捕現行犯以後,如果我們不是警察或檢察官,應該立即將「現行犯」交給警察或檢察官;如果是警察逮捕現行犯,就應該立即交給檢察官,而不可以自己抓了就好像沒事了,甚至把他痛打一頓,這麼做反而會造成我們自己也變成「現行犯」啊。
💡本案例中,賣場工作人員可能成立傷害罪!
回到本次案例,賣場工作人員如果懷疑這名男子是竊盜犯,由於並非犯罪當下就抓到,頂多只能算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的「準現行犯」。
這時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先行規勸該男子配合將購買物品列出確認,如果真的發現有竊盜之商品,再行逮捕並通知或交給警察處理。
如果男子不願意配合,賣場工作人員也不可以任意或強制翻找男子身上的物品,甚至像本次案例一樣將人推倒在地,正確的方式除了先報警之外,同時應該以規勸的方式留住男子等待警察到場。
如果男子強制要離開,工作人員也可以跟著該名男子,直到警察到場。如果像本次案例將男子推倒,造成男子受傷,無論事後該男子是否確實有竊盜,恐怕工作人員都會吃上傷害罪的官司。像這次案例根本沒有發現竊取的物品,那賣場豈不更尷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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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s刑1080404
#竊盜
#現行犯
#準現行犯
#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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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2019

🚃英文單字我專用?
淺談商標權(1):一般不具識別性的單字能不能申請商標?

江皇樺 Neil Chiang

某線上英語教學品牌「TutorABC」認為同樣經營線上英語教學的另一業者使用「Tutor4U」侵害其商標權,狀告一審勝訴,引起社會一片譁然。「TutorABC」更大張旗鼓告了總共10家業者,求償共7000萬元(引用新聞內文,但筆者絕對沒有把「TutorABC」拿來當商標使用)👉.......。
「TutorABC」是不是中資?「TutorABC」是不是壟斷並意圖以此打擊同業?這些太深層的問題不是本文要討論的,本文目的只在討論幾個商標權上的問題,這也是一般民眾可能在看這類型新聞時常常會產生的疑問:
💡「一般通用的單字」到底能不能申請商標?
#商標法第29條 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依照上面商標法第29條規定,以「tutor」為例,由於「tutor」在英文有「家教」「教師」的意思,屬一般英文單字,單獨要以「tutor」申請商標權,勢必會被智慧財產局依照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打槍的。
但是,如果變成了「TutorABC」,情況就會有所不同。這時的「tutor」已經不是單純的英文單字,而是和ABC三個英文字母結合,加上...好吧,這幾年「TutorABC」廣告真的打很兇,要取得商標註冊不是不可能(實際上就是取得了商標註冊),這時就有可能是因為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經過長期使用而讓這商標幾乎已經成為了這業者的「代名詞」。
接下來, #商標法第29條第3項 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一般來說在商標的申請上,如果商標整體具有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例如英文單字),其實是有需要特別加註「不就###(該單字)聲明專用」。
但以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上以及以往案例來看,這個「英文單字」需要特別主張「不聲明專用」的情形,判斷上似乎是以該單字「是否作為獨立的用字」為準,所以「TutorABC」不須要聲明不專用,但如果以「Tutor ABC」申請的話可能就得特別聲明就「tutor」「ABC」不專用了。看出來了嗎,有空格沒空格是有差別的,據筆者在商標檢索系統瀏覽了許多商標申請案,至少看到的可以做出如此的區別。

👄文後呢喃
筆者覺得這個東西實在很多可以說的,乾脆就拆幾篇來討論好了,下次預告:侵害商標權的認定基準~讓我再借用一次「TutorABC」的案例吧: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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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申請
#識別性
#英文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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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tw.news.yahoo.com/tutor-%E6%98%AF%E5%96%AE%E5%AD%97%E9%82%84%E6%98%AF%E5%95%86%E6%A8%99-%E8%A3%9C%E6%95%99%E6%A5%AD%E4%BA%92%E5%91%8A%E9%96%8B%E6%88%B0-084509932.html

04/03/2019

🚃契約成立了?淺談「要約」及「承諾」

江皇樺 Neil Chiang律師

本篇是延續前一篇的「現金?刷卡?問清看清勿當結帳奧客!」(https://www.facebook.com/skslawservice/photos/a.1994751080563871/2218643894841254/?type=3&theater),簡單說明了一下契約的內容。本篇將延續上一篇,繼續淺要說明契約的構成內容👉.......。
🔴契約的基本規定在 #民法第153條到第163條,簡單來說,一個契約的成立,至少包含了兩個部分:「要約」「承諾」。
大家可能覺得很奇怪,我買東西就買東西,一個拿商品到櫃檯結帳的動作,哪來什麼「要約」什麼「承諾」?
當然,在一般日常消費行為中,確實是不太需要再去區分契約裡面的構成元素,但魔鬼往往藏在小細節裡,今天發生了契約糾紛了,雙方對於這個契約到底成立不成立有爭執了,判斷所謂的契約要素就會搖身一變成了相當重要的角色。
簡單說,所謂的「要約」,就是契約的一方提出了一個契約的條件,譬如我提出了「我要用20元買一瓶可樂」。這個時候賣可樂的一方,可以選擇要不要用20元賣我一瓶可樂。如果賣可樂的一方同意了,這個時候就叫做「承諾」,那這個買賣契約酒會因為「要約」「承諾」的一致而成立(20元買一瓶可樂)。反觀,今天如果賣可樂的一方不同意,那這個契約也就不會成立。
🔴基本上契約的成立都要一個「要約」配一個「承諾」,一個蘿蔔一個坑,而且這個要約跟承諾的內容還必須是互相一致的。
那假設一個情形,今天我提出了20元買一瓶可樂的要約,但對方不同意,直接提出了「25元賣你一瓶可樂」,這個時候「25元賣你一瓶可樂」就會變成一個新的「要約」,我對這個新的要約就可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果我同意了25元買一瓶可樂,這個時候我的這個表示,就會變成一個新的「承諾」,契約就會變成是「25元買一瓶可樂」。
所以基本上,一個契約的成立一定是契約雙方對於契約的內容都表示同意,才有可能成立。至於一些比較特殊的,光是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同意還不足以讓這個契約成立並且生效的,就等以後有機會我們再來說明。
🔴最後要強調的是,契約的「要約」或者「承諾」,有時候不一定需要說出來表示才算數,只要動作可以認定是契約的「要約」或者「承諾」,這個契約還是有可能在不說任何話的情況下成立的。
最簡單的例子,便利商店擺放商品並列上標價,這個時候可以認為商店已經做出了一個「要約」,也就是這個商品要賣這個價錢。而我拿了這個商品去結帳時,基本上就可以認為是我做出了一個「承諾」,同意我要用這個價錢去購買這個商品。至於付款的方式,基本上如果櫃檯沒有看到信用卡或者電子支付的相關設備,你還會覺得這間商店可以使用信用卡或電子支付嗎?或者是否該問一下商店呢?
回到上週的案例,既然阿北向餐廳點了兩個便當,就應該認為阿北提出了以標價購買兩個便當的「要約」。而餐廳既然同意,那這個契約當然就會成立,至於成立以後怎麼去履行,那就已經是下一個階段的問題了,並不會影響到這個契約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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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契約成立
#要約
#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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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2/2019

🚟現金?刷卡?問清看清勿當結帳奧客!

#江皇樺律師

日前有網友在網路上表示,一位阿伯👴身上未帶現金,卻到學生餐廳點了兩份便當,店員要收費時他還怒嗆「不是我不付錢,是你們沒有刷卡機」,甚至揚言不讓他免費帶走就要去消基會提告(引用新聞內文)👉......。
🔷一般來說,在「買賣」契約中,通常都是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另外一方支付價金,而這個價金一般來說,就是「新台幣」啦。
對我們來說,買東西付錢是再自然不過的了,但往往就是會發生這種狀況,除了新聞內文中提到的,只能付現不能刷卡,也有可能遇到外國遊客沒有新台幣拿了外國貨幣要支付,這狀況在法律上要怎麼評價呢?
🔷先以「貨幣」來說,其實在民法上,並沒有特別規定付款的時候一定要用「新台幣」付錢。這是因為「契約」原則上都是以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為準,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153條,例如我要用20元買一瓶可樂,對方同意20元賣我一瓶可樂,這時候契約就會成立)。
法律儘量維持雙方當事人自由訂定契約內容的意志,只有在特定情況譬如說這契約顯失公平,或者是有些強制規定違反就無效時(例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才會由法律強制介入契約的約定。
🔷而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在台灣買賣物品,都是以新台幣,也就是「國內通用貨幣」支付,除非雙方特別約定可以「外國通用貨幣」支付,那當然就是雙方當事人的自由了,以買賣契約來說,通常台灣的商店標價也不會特別標明是「美元」「日圓」吧。
商店裡陳列了商品,又標明了價格,我拿了表示要結帳,這個契約就成立,我當然就有照標價付錢的義務,不然商店就不會把商品交付給我了;如果我結帳時表示沒有新台幣,要用「美元」「日圓」支付,這個時候商店同意,買賣契約一樣成立(這裡有關民法上專有名詞「要約」「承諾」下次另開專章好好說)。但如果店家不同意,當然就得乖乖付新台幣了。
🔷回到新聞,今天阿北要買兩個便當,店家同意,也標價了,當然阿北就要付錢。但阿北說沒現金要「刷卡」,支付方式改變了,當然也要店家同意,店家不同意,阿北還是得付現金,否則店家當然不會交付便當了。通常商店能否刷卡或只能付現,其實看一下櫃檯都能知道,不然好歹也開口問一下。什麼都不問直接點了兩個便當,店家也同意了,當然契約就成立。
之後阿北不付錢又要把便當拿走,當然店家也不會給,這是因為通常契約的給付是「同時」的,也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便當給了阿北,阿北又不付錢,店家要馬便當拿回來,要馬就向阿北追討便當錢,怎麼處理,當然也是店家的自由選擇。但這種情況還要像阿北一樣投訴消基會,可是會被「洗臉」的。
👄文後呢喃
消費前先確定支付方式,沒有的支付方式就別凹店家,否則可是會變成奧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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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契約成立
#意思表示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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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9/2017
18/07/2017

本所將於2017年7月21日遷址:
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51-2號4樓
地址變更但服務不變更
感謝大家

這兩天看到網路及媒體新聞一面倒地撻伐公平交易委員會管太多,文字獄云云,實在有必要說明一下以正視聽。1.並不是打卡上傳就觸法。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請搞清楚,並不是打卡上傳就直接違反公平交易法,開罰的條件基本上簡單來說必...
25/05/2015

這兩天看到網路及媒體新聞一面倒地撻伐公平交易委員會管太多,文字獄云云,實在有必要說明一下以正視聽。


1.並不是打卡上傳就觸法。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
請搞清楚,並不是打卡上傳就直接違反公平交易法,開罰的條件基本上簡單來說必須是內容有不實或引人錯誤才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的相關規定。如果今天真的去這間店打卡,打卡後真的就給了九折,那有什麼「不實」可言?

2.至於「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就更有趣了,打卡九折都已經揭示在文章內容了,怎麼會是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的利益關係,而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的情形呢?

3.法與時俱進,或許當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制定時並未考慮到時代科技的進步,但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否已經就這種單純打卡九折的文章做出裁罰處分?本文不是在護航,只是希望鄉民們大眾不要沒先看清楚內容就跟著起舞。你們的小確幸並沒有因此就完全被剝奪!


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江皇樺 Neil Chiang 2015.05.23

去吃火鍋,上臉書打卡就能打九折。先別太高興,你可能已經違法了。 台灣的網路言論,並沒有想像中的「自由」。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到《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裡面的條文都有高度的「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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