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2026
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是不是遺產分割案件的先決問題(2)?
幾天前提到了這個裁定,個人意見的第一點是認為:
B(生存配偶)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對於遺產的分割「有」法律上的影響,因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的標的在遺產裡面。
第二點需要討論的是:如果法院認為B(生存配偶)可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以「優先」從遺產中取得嗎?
這個問題很有趣,因為法院們的看法沒有一致。
大部分的法院認為可以優先受償(例如110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部分的法院認為不可以(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這個問題,筆者倒是認為不可以(少數說),因為優先權在法律上只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是當事人有明文約定才可以。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既沒有法律規定,也不太可能會有當事人的明文約定,因此法院應該沒有權利直接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可以先從「遺產」中拿走才對。
法院會這樣想(可以優先拿走)的原因,應該是認為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本質上就不是遺產的一部份,因此當然可以先拿走。
但如果是這樣的話,就跟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本質(請求權)有牴觸了。
因為如果多數法院的看法是對的,繼承時是不是就要先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保留起來呢?
實際上是不會的,因為請求權是要看生存配偶是否要請求來決定,不應該一開始就先保留起來。
此外,如果一開始沒有請求的話,依照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財產,會在死亡時自動成為遺產(公同共有),因此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實際上就是要從遺產中割一塊出來,應該也是遺產分配的一部分,沒有優先權。
所以筆者採取少數說。
剛進入法律系的時候,筆者就覺得「死亡」這件事情,在法律上仍然有很多概念不清楚的地方(例如大體是否為遺產,埋葬義務人與支付喪葬費義務人是否應該是同一人等等),後續筆者會再繼續提出這部分的議題來拋磚引玉,希望能夠透過集思廣益得到符合台灣社會的解決方案及法理。
雖說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但其實一個人過世之後,仍然還有許多事情要善後處理,法律上確實還有一些需要進一步釐清之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