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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衛生局罰單怎麼辦?—食安事件的應對攻略楊哲岡律師當公司負責人收到衛生局寄發之公文時,往往會立即面臨財務與商譽上的雙重壓力。尤其在電商與社群行銷高度發展的環境下,食安案件有相當比例係由「民眾檢舉」所啟動,進而進入主管機關之裁處程序。面對動...
28/04/2026

收到衛生局罰單怎麼辦?—食安事件的應對攻略
楊哲岡律師
當公司負責人收到衛生局寄發之公文時,往往會立即面臨財務與商譽上的雙重壓力。尤其在電商與社群行銷高度發展的環境下,食安案件有相當比例係由「民眾檢舉」所啟動,進而進入主管機關之裁處程序。
面對動輒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行政罰鍰,業者不宜僅以消極態度應對,而應從法律與事實兩個層面,審慎評估並採取適當策略。以下整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相關之實務處理重點,供業者參考。
一、第一關鍵:確認文件性質
(一)陳述意見通知書(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1、性質與功能
(1)此類通知並非正式行政處分,而係主管機關於作成裁罰前,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其目的在於確保程序正當性,使當事人得就違規事實、法律適用及裁量因素提出說明。
2、注意事項
(1)此階段為影響最終裁罰結果之關鍵時點。若能提出具體資料證明無故意或過失,或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實務上確有機會影響處分結果。
(2)案件來源與檢舉實務
1、實務上相當比例案件係由民眾或同業檢舉所啟動。
2、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依法仍須進行調查並完成處理程序。
3、然於案件量龐大且初步資料有限之情形下,對於產品性質或廣告內容之判斷,可能僅基於片段資料形成初步認知。
(3)因此,於本階段應特別著重:
1、補充完整商品頁面及行銷脈絡,以避免事實認定偏誤。
2、說明相關用語之實際意涵及其使用情境。
3、釐清是否確已達「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法律標準。
(4)如確屬初次違規且因疏失所致,並已即時採取改善措施(如下架商品、修正標示或建立審查機制),亦可作為主管機關裁量時減輕處分之參考因素。
(二)行政處分書(正式裁罰)
1、性質
(1)屬正式行政處分,內容將載明違規事實、適用法條及罰鍰金額。
2、救濟途徑
(1)當事人如不服處分,應於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提起訴願。
3、注意事項
(1)提起訴願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2)除非另行聲請並經准許停止執行,否則仍須依限繳納罰鍰,以避免遭移送強制執行。
二、常見違規類型
(一)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食安法第28條)
1、法律規範
(1)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
(2)如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則構成同條第2項違規,裁罰顯著提高。
2、裁罰基準
(1)第1項:4萬元至400萬元。
(2)第2項(醫療效能):60萬元至500萬元。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號、111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
3、行為數認定與按次處罰
(1)不同媒介、不同刊播時間或不同版本之廣告,可能被認定為數個違規行為。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
(2)依食安法第45條第2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3)實務影響在於,同一廣告若於多平台刊播,罰鍰可能累積至相當金額。
(二)衛生與製程違規(食安法第8條)
1、法令要求
(1)食品業者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
(2)特定規模業者應導入HACCP制度。
2、裁罰重點(食安法第44條第1項)
(1)原則上應先命限期改善。
(2)屆期未改善者,始得裁罰(6萬元至2億元)。
(3)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業或廢止相關登錄。
3、實務重點
(1)保存改善紀錄(如照片、教育訓練、SOP修訂)。
(2)確保相關制度可被客觀驗證,而非僅為形式存在。
三、四大實務攻防策略
(一)主張無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
1、法律原則
(1)行政罰以可責性為前提,無過失者不罰。
2、舉證方向
(1)已要求供應商提供相關檢驗文件。
(2)已委託專業人員審查內容。
(3)依當時資訊狀況無從預見風險。
(二)比例原則與裁量瑕疵(行政罰法第18條)
1、裁量應考量因素
(1)違規情節
(2)影響程度
(3)所得利益
2、攻防方向
(1)若主管機關未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僅依違規次數機械式裁罰,可能構成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
(三)行為數限縮(一行為不二罰)
1、法律依據
(1)行政罰法第24條
2、攻防重點
(1)主張同一行銷行為不應被拆分為多個違規行為。
(2)避免罰鍰不當累加。
(四)積極補救措施
1、建議措施
(1)下架相關商品或廣告
(2)修正標示或內容
(3)進行內部教育訓練
(4)必要時提供補償措施
四、風險控管建議
(一)建立文案審查機制,避免使用具高度風險之用語。
(二)於供應商契約中明確約定責任歸屬與賠償條款。
(三)定期進行GHP自主稽查並留存紀錄,以備查驗。
五、結語
收到罰單並非終局,但確實反映出企業在法規遵循上的潛在風險。在法規要求日益嚴格之趨勢下,業者應逐步由事後補救,轉向事前預防與制度化管理。
建議在早期就與律師討論,透過法律評估與即時應對,越早介入,通常空間越大,除可降低裁罰風險,亦有助於企業長期經營之穩定。

解析食安法的刑事責任及企業風險應對                                                                   楊哲岡律師一、食安風險時刻存在從10餘年前的頂新油品事件,引發大眾對於食...
30/01/2026

解析食安法的刑事責任及企業風險應對
楊哲岡律師
一、食安風險時刻存在
從10餘年前的頂新油品事件,引發大眾對於食品安全的重視,然類此事件仍層出不窮,例如越南法國麵包事件、寶林茶室事件等。政府除了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加重刑責外,對於食安的管理方向也從單純的食品禁止攙偽、假冒、添加未經許可添加劑,進階到食品應該強化衛生管理,以保障國人的健康安全。
二、食安法刑事責任之階梯式架構
為了應對千變萬化的食安犯罪樣態,食安法在第49條設計了一套「階梯式」的刑事責任架構,細分為五個層次,網羅了從源頭造假到造成重大傷亡的所有情境。
(一)攙偽、添加違法添加物等罪(第49條第1項)
1、實務見解已經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1)針對本罪是否要就攙偽、假冒等行為再實質判斷危險存在與否過往見解分歧:
採實質判斷說(需證明有危險):如正義香豬油案(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頂新越南大幸福油脂案(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頂新使用大統油攙混案(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第21號)
採形式判斷說(無庸實質判斷):如大統長基案(智財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強冠公司案(屏東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2)現行定論(最高法院決議):
最高法院於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一錘定音,確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為抽象危險犯。決議指出,立法者已透過修法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要件,直接擬制此類行為本身即具備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不以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
2、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下列行為,即該當犯罪:
(1)攙偽或假冒:
例如以棉籽油混充高級橄欖油,或是以工業用酒精調製假酒、或是在標示為純黑芝麻油的產品中,攙入較便宜的黃麻油或使油色變深的「特黑油」。
(2)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
此處「未經許可」不僅指該物質本身未在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更包括將「非食品級」或「工業用」的物質添加於食品中。即使該物質的化學成分屬於可合法使用的食品添加物(如碳酸鎂、鹼粉),但若使用的是「工業級」原料,因其純度、雜質與衛生標準不符合食品規範,仍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台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參照)
(3)使用有毒物質:使用本身即具毒性的原料。
(4)假冒:仍需依個案事實認定。例如,以鴨肝冒充鵝肝提供給消費者,是否構成食安法之「假冒」,法院認為應審酌該行為是否屬「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並考量實際品質與價格等因素,不能僅因業界有替代使用習慣即認定不構成假冒。(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第49條第2項前段)
1、若業者的違法行為不屬於第一層級(例如違反衛生標準、受病菌污染等),但情節嚴重到產生了「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則進入此層級。這層規定彌補了第一層級未涵蓋的漏洞,確保凡有食安風險者皆無法逃脫。
2、認定標準(具體危險)
這裡的「之虞」指的是一種具體危險之可能性(Probability),而非已經造成傷害。例如食品中農藥殘留嚴重超標,雖未立即造成消費者生病,但在科學上已具有高度致病風險,足認其具體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即屬之。此部分往往涉及科學鑑定與流行病學的專業判斷,證明該食品在客觀上具有導致健康受損的蓋然性。
3、情節重大
法院會綜合考量多項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行為態樣:違規行為是否為系統性、持續性,或僅為偶發、單一事件。例如,長期、大量製造販售 vs. 單次、少量疏失。
(2)違規內容之危險性:所涉食品本身之風險高低(如嬰幼兒食品、主食類)、所添加或殘留之物質毒性強弱、逾期時間長短等。
(3)影響範圍:問題食品流通的範圍(如全國性通路、學校營養午餐)、銷售數量、可能影響的消費族群(如老人、幼兒、病患等敏感族群)。(橋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
(4)行為人主觀惡性:是否為故意、是否為累犯、犯後態度(如是否配合下架、有無隱匿或竄改紀錄)等。
(三)致危害人體健康(第49條第2項後段)
適用的狀況為確實導致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例如導致大規模食物中毒、器官受損等)。此時需證明違法食品與健康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通常須結合醫療紀錄、檢驗結果與流行病學資料綜合判斷。
(四)致人於死或重傷(第49條第3項)
(五)過失犯及法人責任(第49條第4項、第5項)
食安風暴往往並非一人所為,而是企業體制的共犯結構,或是管理上的重大疏忽。因此,法律特別設計了兩道防線:
1、過失犯亦罰(第49條第4項)
2、法人併罰即雙罰規定(第49條第5項)
過去常發生「員工坐牢,公司獲利但沒事」的荒謬劇,現行法規定,若公司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罪,除了處罰行為人外,公司本身(法人)亦須被科以該條項十倍以下之罰金,迫使企業必須落實內控。
(六)標示不實
若行為並非攙偽(混入異物),而是單純的標示內容與事實不符,則可能不構成食安法第49條重罪,但仍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三、遇到食安案件應如何處理?
(一)科學證據的解讀是關鍵
此種案件多涉及化學分析、毒理學檢驗、流行病學調查等科學證據,法律攻防往往建立在對檢驗報告的解讀與質疑上。
(二)及早諮詢律師確立辯護方向
此類案件可能是透過食藥署、衛生局稽查,或內部人檢舉,多由調查局主導偵辦,其偵查手段較為縝密嚴謹。事前往往會發動搜索,扣押進出口單據、製程記錄、配方表、工作日誌,並同步傳喚上下游廠商及員工。
由於食安案件涉及高度專業性,且供述證據與書證之勾稽極為關鍵,因此在偵查初期(特別是搜索、訊問當下)建議即時委任律師介入,確認辯護方向與法律適用,方能有效保障權益。
四、結語
從食安法第49條的設計可見,刑事責任的起點早已前移至具有危害風險的行為本身,而非僅限於實際造成損害的結果。實務上,食安案件多源於制度缺漏、管理疏忽或對刑責嚴重低估。對食品業者而言,食品安全不只是法令遵循或品牌管理問題,而是攸關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是否須承擔刑事責任的重大風險。唯有將食安法視為刑事風險管理法規,並在日常營運中落實內控與法遵,方能真正降低食安刑責的發生。

被「摸」一下算性騷擾還是強制猥褻?                                                                                       林宗翰律師 在日常生活或社會新聞...
30/12/2025

被「摸」一下算性騷擾還是強制猥褻?
林宗翰律師
在日常生活或社會新聞中,我們常聽到「性騷擾」與「強制猥褻」這兩個詞,雖然兩者都涉及違反意願的性接觸,但在法律定義、處罰程度及法官的認定基準上,其實有著非常巨大的差異。如果不幸遇到侵害,正確的法律定性將直接影響加害人的刑責。本文將透過完整的法條引用與實務判決見解,為您深入解析。
一、 法律定義:兩者具有「互斥性」
首先,我們必須理解,法律上的「性騷擾」與「性侵害(含強制猥褻)」在定義上是互不重疊的。根據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另外, 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 則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因為《刑法》第 224 條的「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所以法律邏輯很簡單:一旦行為構成強制猥褻,就不會被論以性騷擾。
二、 強制手段 vs. 突擊觸碰
要區分這兩者,關鍵在於行為人的「手段」與「被害人反應的空間」。
1. 強制猥褻罪:壓制意志
《刑法》第 224 條 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性騷擾罪:趁人不備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 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究竟如何判斷是「違反意願(強制)」還是「不及抗拒(性騷擾)」?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554 號刑事判決意旨,畫出區別的界線,該判決指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二者不容混淆」等語,簡言之,
• 強制猥褻罪: 必須是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且行為手段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 性騷擾罪: 指的是「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接觸。其特徵是行為人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地乘隙觸摸。
三、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的案例事實,分析之:
案例一(認定為性騷擾): 被告騎機車超車至被害人身邊,突然出手抓住被害人左胸約 2 至 3 秒。臺南高分院判決認為,這種行為雖然讓被害人感到被冒犯,但因為時間極短,被害人在「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有遭妨害」的情況下,行為就結束了。這屬於「趁人不及抗拒」的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
案例二(認定為強制猥褻): 被告從後方環抱被害人、摀住被害人口鼻並撫摸胸部。臺南高分院判決認為,當加害人施以「不法之腕力」壓制被害人時,即屬於《刑法》第 224 條所稱之「強暴」手段,此時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四、 總結:區分關鍵在於「是否有抗拒空間」,「性騷擾」是「偷襲式」的,你在當下根本沒時間決定要不要反抗,對方就摸完了。「強制猥褻」 是「壓制式」的,行為人用了暴力或威脅,讓你雖然想反抗卻無法反抗,或因為恐懼而不敢反抗。因此,當你遭遇侵害時,對方的方式,究竟是「偷襲式」的還是「壓制式」的,不同方式的動作細節,將會成為法院判斷加害人究竟是以《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或是以《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論處的重要區別。

一般民眾所謂繼承人的特留分被侵害之情形,實務上大致是以下二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遺囑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第二種情形是遺囑所為之財產分配,侵害特留分。第一種情形下,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可以依照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28/11/2025

一般民眾所謂繼承人的特留分被侵害之情形,實務上大致是以下二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遺囑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第二種情形是遺囑所為之財產分配,侵害特留分。
第一種情形下,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可以依照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
第二種情形下,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依照現行多數之見解,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為例「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的方式,向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需注意的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前提,需具備「特留分現實被侵害」的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略謂「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也就是說,只有當遺囑內容被實際履行,特留分現實上已被侵害時,才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果侵害尚未發生,就不能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另外司法實務上認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情形,會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其中所謂「知悉」,並非指「知悉遺囑內容」,而是指「知悉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特留分受有損害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需特別留意。

勞工自願加班,雇主是否仍負加班費義務?——兼論統包薪資之實務爭議                                                                             楊哲岡律師實務上,部分...
31/10/2025

勞工自願加班,雇主是否仍負加班費義務?——兼論統包薪資之實務爭議
楊哲岡律師
實務上,部分事業單位為控管人力成本,常以工作規則訂定「加班申請制度」,規定員工若未事前申請,即視為未加班、不給付加班費。然若勞工確實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雇主是否仍須依法給付加班費?本文將從法條規範、行政見解與實務判決三方面,分析相關爭點與趨勢。
一、加班的前提應先認定正常工作時間的範圍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超出法定工時或於休息日出勤者,雇主均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工作時間的認定,是加班費請求成立與否的前提關鍵。而實務及學說逐漸形成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之指揮監督下,勞工依約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及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均應視為工作時間;勞動事件法第38條並將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為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
二、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加班申請制及員工自主加班採取從寬認定
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加班申請制的認定及自主加班的認定採取從寬的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認為工作規則規定加班應申請並非法所禁止。且勞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應給付加班費。(勞動部103年05月0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
三、在勞動事件法施行的前後,實務見解對於加班的舉證責任有不同的看法
(一)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施行前實務有見解認為:
1、 勞工主張有加班,必須就「加班」一事舉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2、 加班應經過勞資雙方同意,勞工沒有加班權,只有加班的同意權,不想加班可以不同意加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
3、 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但有見解認為縱然沒有申請加班,但對勞工過苛而認定應給付加班費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4、 就此而言,勞工須舉證「曾依規定申請加班」,才滿足上開舉證責任;相對而言,如果勞工僅提出逾時簽退之紀錄,法院可能認為不足以構成加班之證據(逾時離開辦公室,不必然代表在提供勞務),而駁回加班費之請求,但也並非代表未申請加班,雇主就沒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二)在109年勞動事件法施行後:
1、實務上多以勞工出勤紀錄,為判斷勞工有無延長工時之主要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出勤記錄固雖屬對勞工有利之舉證推定,但實務逐步發展出以:「有加班申請制度未申請加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預立工作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實質審查是否有實際加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照)作為該推定之反對證據。
2、惟仍有部分判決中仍可見從工作時間認定之觀點,而肯認勞工自行加班也可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參照),或以雇主明知或默示知悉出勤記錄有加班,卻未為制止或反對,而認為有加班合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雇主知悉員工工作超出負荷量而多日加班卻未規勸或反對,縱勞工未依雇主之管理規則事前或事後申報加班,仍得請求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小結:
從上述判決可知,固然勞動事件法會以勞工出勤記錄作為認定工時及延長工時之依據,對於有加班申請制之企業,仍會尊重是否有無加班申請,然而,是否確有加班、雇主是否知悉或默許、勞務負擔是否過重,仍須就個案實質審酌,不能僅因未申請加班而否定加班費請求,而應就個案具體審酌該自行加班之時數是否構成工作時間之認定。倘若加班申請制度僅具形式,或雇主明知而未加以制止,則雇主仍有加班費給付義務,不得僅以工作規則設有加班申請制為由,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附論:針對統包薪資之爭議及實務走向
1、實務上常有勞資間約定將一段時間內之延長工時時數所衍生的薪資報酬,以固定、統包數額給付,俗稱「加班費概括約定」(俗稱統包薪資),其約定的樣態通常不區分正常工資與加班費,而以月薪含加班費、獎金等方式處理。
2、向來之實務見解也肯認得於勞動契約以「薪資內含加班費」方式處理延長工時,但其金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最高法院82年台上2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只要回推不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就不違法。實以包裹基本工資、加班費的各自認定而產生爭議。
3、在針對責任制的行業(如客運等運輸業),實務上過往均以「監視性、間歇性」之責任制而以契約自由容任此種統包薪資規範,但在司法院釋字726號解釋強化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之核備管制後,實務上即以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未核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參照)、違反勞基法第24條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認為合意無效,有回到基本工資判斷的趨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
4、然而,近期最高法院雖仍肯認統包薪資之適法性,原則上合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約定仍具有拘束力,勞工自不得再請求額外給付。但若未就正常工資與加班費明確約定、清楚區分,或對給付內容未加定義,則應將統包薪資全額認定為工資,且雇主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又如雙方對正常工資及加班費之核算仍有不足,雇主仍負補足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顯示實務上對基本工資判斷之標準已有趨於嚴謹之趨勢,要求雇主明確區分正常工資與加班費。雇主宜持續關注相關發展,以免因約定不明而衍生法律風險。

27/10/2025
購買預售屋的法律爭議   林宗翰律師小明在職場打拼數年後,終於存足購屋頭期款,決定向甲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簽約時,甲建商提供事先準備的銷售文宣,詳細向小明介紹預售屋的分期付款計畫和預定完工交屋時間。小明依約按時繳納各階段款項,然而就在接近預...
30/09/2025

購買預售屋的法律爭議 林宗翰律師
小明在職場打拼數年後,終於存足購屋頭期款,決定向甲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簽約時,甲建商提供事先準備的銷售文宣,詳細向小明介紹預售屋的分期付款計畫和預定完工交屋時間。小明依約按時繳納各階段款項,然而就在接近預定交屋日期時,甲建商突然通知小明,由於銀行配合政府政策收緊放款,導致工程進度受阻,交屋時間必須延後,且無法提供確切的新交屋日期。面對建商突如其來的延期通知,小明深感焦慮不安。在此情況下,小明針對甲建商的延期交屋問題,可以主張哪些法律權利?
一、消保法第2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2項)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按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具有拘束力,一旦契約成立,該廣告內容即構成契約之重要組成部分,企業經營者負有履行義務。因此,甲建商於銷售文宣中所載明之交屋期程,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環,甲建商自應依約履行。倘甲建商未能依廣告所載期程交屋,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小明得依法主張相關權利。。
二、民法第229條、第231條:
民法第 229 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31 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依據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成立要件及起算時點,區分為三種情形:
一、確定期限給付(第1項) 債務履行期限明確者,債務人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無須債權人另行催告。
二、不確定期限給付(第2項) 債務履行期限不明確者,須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法條並明定起訴送達訴狀、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行為,均與催告具同等法律效力。
三、催告定期限給付(第3項) 承前項情形,若債權人於催告時另定履行期限者,債務人應自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實務操作上,當事人多於契約中明定履行期限,以避免日後就遲延責任起算時點產生爭議。
根據上述民法第231條規定,遲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常見的約定模式有:
1、以逾期日數計算之方式:以行政院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為例,遲延之責任有約定「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方式;
2、預定一定數額違約金之方式:約定以給付他方一定數額違約金之方式。
當事人間如有約定遲延責任計算方式者,應優先適用該約定。
以上為案例中小明可主張之法律依據。至具體個案情形,仍應再詢專業律師之意見為妥。

跟騷法修正前後規範差異之探討        林宗翰律師 近日新聞報載「台南某高中男生在校期間愛慕一名任課男老師,將對方視為「天菜」、「男神」,不斷透過LINE與書信表白,遭男師拒絕後,該生心有不甘,多次跑到男師調任的另一所高中找人,並多次撥...
29/08/2025

跟騷法修正前後規範差異之探討 林宗翰律師
近日新聞報載「台南某高中男生在校期間愛慕一名任課男老師,將對方視為「天菜」、「男神」,不斷透過LINE與書信表白,遭男師拒絕後,該生心有不甘,多次跑到男師調任的另一所高中找人,並多次撥打學校辦公室電話。」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經過五年的研議和多次版本修訂,最終於2021年11月19日三讀通過,並在2022年5月正式生效。《跟騷法》究竟規範何內容?茲以上開新聞事件為案例,說明《跟騷法》修正前跟修正後,出現類似新聞案例的行為時,適用法條上之差異,藉此簡單介紹《跟騷法》主要的規範內容。

1、 不斷傳LINE或書信或撥打電話向他人表白的行為:
《跟騷法》修正前:
表白是「表達自己對他人的情意」,倘若內容不涉及「威脅、恐嚇或侮辱」,在《跟騷法》修正前,其實並無法律可規範這樣的行為。
《跟騷法》修正後:
跟騷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而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款之規定,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4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概括言之,《跟騷法》第3條規範之跟騷行為,主要要保護法益的重點,是要保護他人免於受到「反覆或持續」、「與性或性別有關」、「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
上開新聞案例出現「不斷傳LINE或書信或撥打電話向他人表白」的行為,符合「反覆或持續」、「與性或性別有關」,也使他人感到「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可構成跟騷法第18條之行為。(註: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要件,仍請洽專業律師諮詢)

2、多次跑到他人工作場站崗之行為:
《跟騷法》修正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多次跑到他人工作場站崗,經勸阻不聽者,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規定,可對其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但普遍民意認為處罰尚輕,沒有達到嚇阻的效果。
《跟騷法》修正後:
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款之規定,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第2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構成本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新聞案例中之「多次跑到他人工作場站崗之行為」,涉及盯梢、守候特定人之工作場所,若同樣有「「反覆或持續」、「與性或性別有關」,也使他人感到「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即屬違反《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情形,可處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樣的行為在《跟騷法》修正之後,罰責明顯較重,較有發揮嚇阻之效果。

離職後的營業秘密保護                                                                           楊哲岡律師現今科技進步快速,企業的競爭優勢往往依賴於其獨特的智慧財產權...
31/07/2025

離職後的營業秘密保護
楊哲岡律師
現今科技進步快速,企業的競爭優勢往往依賴於其獨特的智慧財產權與商業機密。營業秘密(Trade Secrets)作為企業競爭力的核心,涵蓋客戶名單、技術資料、商業策略、產品配方等非公開資訊。然而,隨著員工流動性的增加,離職員工因其在職期間接觸敏感資訊,可能有意或無意洩露營業秘密。例如,一名離職的銷售人員可能將客戶名單轉交新雇主,或技術人員可能在新公司使用原公司的專有技術。這些資訊若被競爭對手取得,可能導致企業市場優勢喪失、利潤下降,甚至威脅企業生存,不僅損害原雇主利益,更可能引發嚴重的法律糾紛。因此,保護營業秘密對於企業維持競爭力至關重要,離職後的營業秘密保護已成為企業管理與法律實務中的重要議題。
企業透過「合理保密措施」確保營業密密的執行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是指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非一般業界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的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判斷一項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院會審酌其是否具備秘密性和經濟價值。而企業唯一可主動積極掌控並加以證明的是「合理保密措施」的建立與執行。企業可透過一系列措施來主張營業秘密的法律保障,例如:聘僱契約中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限制資訊存取權限、簽署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以及競業禁止條款(Non-Compete Clause)等。
保密協議(NDA):資訊防護的第一道防線
保密協議(NDA)是企業保護營業秘密的常見工具。企業通常要求員工在入職或離職時簽署NDA,明確約定不得洩露或使用公司機密資訊。一份有效的NDA應具體列明受保護的資訊範圍、保密期限(通常涵蓋離職後一段時間)以及明確的違約條款。這不僅是對員工的法律約束,也是對其保密義務的明確告知。
競業禁止條款:兼顧企業與員工權益的平衡
競業禁止條款(Non-Compete Clause)是限制員工在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不得加入競爭對手或從事競爭性業務。然而,鑒於此類條款對員工就業權益影響甚鉅,勞動基準法第9-1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對其合法性設有嚴格要件:
1、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例如核心技術、客戶名單等。
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並非所有職位都適用。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過度寬泛的限制可能導致條款無效。
4、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1)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2)補償金額需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3)補償金額應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4)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5、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為2年。若競業禁止條款未能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則該條款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企業實務操作建議:築牢營業秘密防線
為了有效保護營業秘密,企業可以參考以下建議:
1、 完善離職程序,強化保密提醒:企業應在員工提出離職時,透過離職程序相關文件(例如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應辦手續表、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等),即時提醒員工相關規定。這些文件可以包含保密聲明、資訊設備歸還清單、機密資訊清單,明確提示智財歸屬、保密義務(重申保密義務不因離職而終止),以及相關檔案應刪除、銷毀之義務等。此外,企業亦應確實執行交接工作,例如由稽核或人事等專門人員進行管理,並建立標準化的離職作業程序,避免掛一漏萬。
2、 進行離職面談,強化保密認知:許多員工可能因聘僱合約或保密條款的特定性不足、或教育訓練不確實,而對公司營業秘密的範圍感到模糊。若能在其離職時再次透過書面提醒與面談的方式加強認知,員工處理手上相關檔案時將會更加謹慎。對於接觸公司核心營業秘密的員工,除了書面提醒外,實務上最好還要有專門的面談。公司可透過統整、盤點營業秘密(包括專利)後,整理出一份清單(通常會就機密性進行分級、分類),得以窺知哪些部門與哪些職級的員工在職務上必須且能接觸營業秘密。面談中,可藉此了解員工離職後之規劃,並再次提醒其應遵守相關規定,且面談記錄可作為日後舉證的依據。
3、 強化設備與資訊管理 企業可透過技術手段限制機密資訊的存取與外流:
(1)權限管理系統:僅允許必要員工接觸敏感資料,建立適當控管機制,限制機密文件資料之存取、下載、複製、回收及銷毀。比方說,一般機密文件原則上僅有負責該專案之員工及其業務主管得進行上述行為々重要機密文件則應由高層主管負責保管,其他人未經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接觸該機密。
(2)文件加密與資料流向追蹤:加密重要文件,並追蹤其流向。
(3)離職時即時回收設備與權限:在員工離職時,立即回收公司配發的電腦、手機、隨身碟等設備,並確認已刪除所有公司機密資訊,同時關閉其所有系統管理、存取權。
(4)電腦備份:對離職員工使用的公司電腦進行備份,以便日後調查。
4、 積極追蹤並應對潛在侵權行為:企業應持續關注離職員工的動態,若有潛在洩密疑慮,應積極採取措施蒐集證據,例如:取得離職員工任職期間的Email、社群、通訊軟體記錄、檔案存取記錄等;或追蹤離職員工在競爭對手公司的工作內容、產品資訊以及其公開發表的文章、演講資料等。一旦有足夠證據證明離職員工侵害營業秘密,公司應果斷採取法律行動,包括發出存證信函、律師函;提起假處分、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甚至提起刑事告訴、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保障公司權益不受損害。
離職員工的責任與自我保護
作為離職員工,您也肩負著保護前公司營業秘密的法律與道德責任。理解並遵守這些規範,不僅是對前公司的尊重,更是對自身職涯信譽的維護:
1、 審慎閱讀並理解合約內容:在簽署任何勞動契約、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條款前,務必仔細閱讀並確保理解其所有條款,了解自身的權利與義務。若有疑問,應及時向法律專業人士諮詢。
2、 明確區分個人資料與公司營業秘密:您在職期間累積的經驗、技能和知識屬於個人資產,但公司特有的客戶名單、產品配方、核心技術等,則屬於營業秘密。在新的工作環境中,應避免將前公司的營業秘密資訊用於新公司的業務,謹慎區分兩者界線。
3、 遵守離職程序並確實歸還所有公司財產:離職時,務必按照公司要求歸還所有公司配發的設備、文件、檔案等,並刪除個人設備上所有屬於公司的機密資訊,避免洩露,徒生不必要的麻煩。
4、 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若對某些資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感到不確定,或新工作性質可能與前公司業務有重疊,建議主動向前公司或律師等專業人士尋求釐清,以免無意中觸犯法律,影響個人聲譽與未來發展。

房客應注意的常見租屋爭議   楊哲岡律師許多上班族及學生會選擇在外租屋來就業、就學,邇來聽聞惡房東拿陰陽租約、不給租屋補助或闖入租客租處的事件也時有所聞,以下針對幾個常見的租屋爭議事項,提供房客租屋時的依循:(一) 確認房東身分、租屋地址:...
30/06/2025

房客應注意的常見租屋爭議 楊哲岡律師
許多上班族及學生會選擇在外租屋來就業、就學,邇來聽聞惡房東拿陰陽租約、不給租屋補助或闖入租客租處的事件也時有所聞,以下針對幾個常見的租屋爭議事項,提供房客租屋時的依循:
(一) 確認房東身分、租屋地址:
確認房子有無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如果是住在頂樓加蓋的話,房客可能要小心可能有遭拆遷的風險。因此簽約前一定要和房東確認好該房子的建築謄本和權狀;此外也需確認屋主是否為本人,按實務見解,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問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意旨)如果屋主跟二房東終止契約的話,即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次承租人遷讓房屋及遷讓前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此時次承租人只能向二房東依照租賃契約主張權利,而無法向原屋主主張權利,不可不慎。
此外,租屋處地址,必須確認簽約的房屋樓層、編號和實際的一模一樣,否則在請領租屋補助時,有可能會發生問題。
(二) 租約
依照民法第421、422條規定,原則上租賃契約並不一定需要書面契約,一旦出現爭議時,若沒有書面租約,未來要舉證就不易,許多人可能會以市面上租屋契約範本,但基於契約自由,租賃雙方也可以針對細節的內容特別約定。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規定,出租住宅適用消保法,內政部也有提出官版的範本及訂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作為雙方議定租約的基本界線。
再者,合約一定都是乙式兩份,房東和房客一人一份,千萬別兩份都被房東拿走,以避免後續發生爭議時,會產生AB租約或者是難以舉證的狀況。
(三)點交
簽約前可能要留意房屋設備是否完善,如果需要修繕的地方一定要提出,且在合約上標明清楚或拍照存證,甚至錄影也可以,以避免後續舉證困難。退租時,也是要做同樣的動作,以避免房東檢查設備、整潔度有毀損或髒汙就會從押金扣除,徒生後續的爭議。依照租賃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退租時,雙方要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如果經催告沒會同時,視為完成點交。針對房客留下的物品,該條第2項也規定如果出租人催告後,承租人仍不取回視為拋棄所有權。
(四)房客是否可以自行換鎖?
時常可見有房東私自闖入房客房間的新聞,但一旦承租給他人後,該空間的使用權就歸屬予房客,房東不能以所有人的身分擅自闖入,否則可能有刑法侵入住宅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而房客可以要求自行換鎖,只要在退租要搬離時,換回去就鎖頭並將就鑰匙一併歸還即可;或者是自行在房內安裝監視器作為蒐證之用。
(五)押租金的用途
依照租賃條例第7條第1項,租屋的押金最多只能付兩個月,且第3條、第12條2項規定房客在承租所給付的押金,房東只能用在:1、房屋因房客的行為受有損害(例如破壞房子內部或設備);2、房客搬走後遺留物所生的費用(房客堆置大量垃圾、廢棄物沒清、長害蟲的清除費用)。如果清理遺留物的費用高於押金,出租人還可以向承租人請求。
而依照第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因此解釋上在租賃期間如果積欠房租,是不可以拿押金來抵的,只能在退租時做結算。
(六)修繕義務
依據民法第429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租賃物之修繕由出租人負擔。指的是因房屋自然損耗(如屋頂漏水、管線老舊)所產生的修繕需求。若是因房客導致的損壞,則應由房客負責。為避免日後爭議,所以在簽約時須注意且註明清楚雙方的修繕責任範圍。若房東遲遲不肯修,依照租賃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430條,即可自己修繕,但須告知房東,並請求房東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倘若房子已經破敗到難以使用,且出租人置之不理的話,房客也可以依照租賃條例第11條第1項3款、第3項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七)租屋補貼、遷戶籍
許多房東為了避免被查稅,會禁止房客申請租屋補助,或者以房客申請租金補貼為由,要求調漲租金或負擔所增加之稅賦;或約定房客不得遷入戶籍以請領相關補助;但按照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的規定,租賃住宅適用消保法,因此如果契約有此種規範者,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已規定房東不得任意調漲租金,房客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無效。同時這也違反消保法第56條之1,房客可以檢附證據向縣市政府提出檢舉及申訴。
(八)電費問題
礙於篇幅,請參見本所另有「房東處理分擔電費問題之法律議題」(https://www.forefrontlaw.com/article.php?rid=135)一文探討本議題。

限定繼承之陳報遺產清冊的重要性  林宗翰律師繼承開始時,依照我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遺產清冊的功能——協助確認限定繼承的責任範圍:我國於民國98年5月間修改民法第1148條之...
30/04/2025

限定繼承之陳報遺產清冊的重要性 林宗翰律師

繼承開始時,依照我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遺產清冊的功能——協助確認限定繼承的責任範圍:
我國於民國98年5月間修改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修正後的第1148條規定「(第1項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是將概括繼承改為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範圍,通常以遺產清冊為準。惟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陳報遺產清冊乃非訟事件,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如遺產清冊內容是否正確、繼承權有無、遺囑有效與否等,本不生確定之效力,亦即抗告人倘就相對人所陳報之本件遺產清冊內容有所爭執,自允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其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遺產清冊的陳報時間—繼承人若未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是否就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就此議題認為「觀98年0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比照修正後之條文「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新法將「應」字刪除,可知繼承人並無義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此該3個月之期間並不具強制之效力,應係訓示規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
繼承人之「個人財產」什麼情形下,會用以清償繼承債務:
第一種情形:民法第1163條
我國雖然已經採行全面限定繼承制度,但是仍應注意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 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第二種情形: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時
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2項)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第3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第4項)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5項)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法第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是認為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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