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

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 所長 楊正評律師 電話:02-2388-1656 (代表號) 所址:台北市116060羅斯福路五段210號3樓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

自1995年成立以來,『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至今逾20年,一向秉持熱忱、認真、耐心之態度,詳盡分析法律上之優劣勢,並在訴訟程序中盡力為客戶爭取最大權益,為執業宗旨。20多年的執業生涯及經驗中,深刻體悟若能在紛爭發生前即予以法律協助,許多紛爭、訴訟根本不會發生,進而節省許多勞力、時間、費用,無形中為社會省下許多不必要的成本,因此,本所亦積極投入政府、民間團體所舉辦的法律諮詢輔導服務,及法院調解業務,善盡律師應有的社會責任,期促使社會紛爭減少,讓臺灣社會能更邁向祥和樂利的人間樂土。

14/06/2019
17/04/2019

【法律Q&A】是否可以⽤⺠法第 259 條回復原狀
Q:
您好
本⼈是開通訊⾏⾨市, 去年4⽉20得時後有客⼈來店內辦理⾨號⽅案搭配⼿機, 但辦理後兩天,客⼈收到推銷的優惠簡訊有更好的⽅案內容,這時客⼈吵著要改那個⽅案(但那個⽅案是之前499的⽅案, 這⽅案不能搭配⼿機), 但因為是優惠⽅案所以我們無法辦理,原本簽約後我可以不理客⼈,但基於不想吵架立場先跟客⼈說好我只能幫你解除合約,但解除後需退還當時給你的⼿機,當下客⼈也同意了但解約後客⼈卻躲起來不肯歸還, 之後找到對⽅後對⽅只有重複⼀直吵說他現在還是⽤⼀樣的電信為什麼要把⼿機還我,我已經好好跟客⼈說明, 後來客⼈簽的499⽅案並不是我幫他簽的, 我這邊只是把他當時⼀開始的合約解除讓他不⽤去繳交違約⾦,總不可能說辦了兩天然後也不⽤付違約⾦可以免費拿⾛⼀隻⼿機的道理, ⽽且他辦理的499本來就沒有辦法搭配⼿機, ⼀開始也都講好解約後退還⼿機, 結果解除合約後卻開始耍無賴
請問
是否可以⽤⺠法第 259 條要回我的⼿機 :
契約解除時,當事⼈雙⽅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 已⽀出必要或有益之費⽤,得於他⽅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另外想詢問是否有甚麼刑法能夠告對⽅? 因為對⽅實再是太無理取鬧!⼜⼀直躲,⽽且甚⾄在⼤街上⼤吼罵我開店不誠實, 實再有點氣不過.
A:
解除契約原則上應依⺠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無誤,
但是所謂解除契約, 通常是指⼀⽅違約⽽⾔,如果是何意解除契約,應於合意時, 約定清楚, 如果對⽅應返還⽽未返還,最可能衍⽣刑律爭議為是否有侵占罪, 不過 , 你的案例應該不適⽤,但是如果沒有捏造事實提出告訴,縱使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也不會觸犯誣告罪.

27/03/2019

【法律Q&A】業主拒付發票稅金
Q:
您好
我司為室內裝修工作室,與業主簽訂合約裝修店面,因簽訂合約時業主尚未完成商業申請(無公司統編等),故在合約內以未稅總價金額約定並口頭確認後續須支付稅金我司亦會開立發票,如今完工請領尾款,業主拒絕支付稅金並扣留尾款,要求我司不開發票,多次溝通無效,請問有無法律依據可要求業主依法辦理?非常感謝。

A:
因為我國營業稅法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除特定行業外,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4條)。所以契約內容已載明價格為未稅, 請求付款時可以要求加計營業稅,如果對方溝通無效,那就依法訴請貨款並開立發票。

05/10/2018

【法律Q&A】契約內容訂定不符合我方要求
Q:
律師 您好:
日前公司購買一客製化設備,已簽訂合約,交付訂金及交機款,尾款未支付,還未驗收(對方已延期交機),主因設備產能及品質未達到我司要求,生產過程中多次發生異常停機及產品有損傷缺件疑慮,但廠商主張合約中僅考慮產品組裝,並不考慮品質問題、異常停機排除時間不列入產能中計算等不合理條款。

最初合約立定時(合約本身並無問題,問題在附件系統規格議定書所訂定的內容),我並未接手,不了解問題事故;簽訂合約及交機約半年以上接手部分作業後,細讀合約及附件發現諸多不合理條款,如:驗收項目中品質規範 本系統為組裝線系統,產品品質非廠商負責。

我無法理解合約附件中訂定驗收標準,一個客製化設備只要能動,不用管品質,也不用管產能,基本上完全不能使用的設備,我司就必須驗收或是減價驗收的合理性。

A:
張先生/小姐您好
依您所提供的資訊,簡要回覆如下:
物之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我國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契約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原則上須視個別契約的約定項目與內容來檢視雙方是否履行此合約的要求,亦須就雙方所約定的設備用途來檢視對方是否有交付合乎該約定用途之設備,倘該設備未能達成雙方所認知之設備用途,亦即若此設備為一組裝線上之機器,而其所交付之設備卻未能達成組裝之目的等,則自可依據合約或民法相關規定進行請求。惟就契約約定文字內容究應如何解釋,除了探詢雙方簽訂時之真意外,亦須視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與法律的適用而定。至於機器之品質,如契約無明文約定,或可參考或類推適用民法亦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20/09/2018

【法律Q&A】店面頂讓 房東不租 店家卻要扣我15萬走
Q:
您好
我在5月份的時候,頂讓了一個店面
當時只有我跟店家簽訂了合約,也把頂讓金40萬+10萬的房租押金會給該店家
合約前完後,請店家約房東出來要簽新的合約
一等就是兩個月房東才出面. 該店面是姐弟共有的
當下有跟房東討論說我這邊希望的租金調漲方式以及裝潢期
房東當下是說回去考慮,也請我將施工日期告知她, 一個星期後會回復

不到幾天,姊姊告知不願意承租,弟弟願意承租
店家則是說會幫我跟兩位房東妥協,殊不知一妥協就兩個月過去
在這過程中,弟弟也開出條件裝潢期不給,租金在第四年的時候要直接漲一萬就願意先簽字
姐姐那邊她會去說服,當下聽了我覺得不保障.
便告知該店家,取消合約

但該店家現在跟我說,他有權可以不歸還我50萬,因為是我先違約
若要歸還,要補償他這段時間的損失5萬以及房租的押金10萬
但這段期間他還是都有繼續營業
且當初簽頂讓的合約上註明了 :
甲方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力轉移予以方
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意義.

現在這個店家就是堅持要凹我15萬走,請問我該怎麼辦
謝謝各位律師 要麻煩您們幫我解惑 我真的不知道該如何是好 畢竟這些錢都是我做苦工辛苦存的...

A:
依您所提供的資訊,簡要回覆如下:
您頂讓他人店面,通常如房東對於租賃權轉讓無意見,一般而言,應是以相同租賃條件及租賃期限與房東換約,而您要求多給裝潢期,房東並無此義務,另外,如原本剩餘租期本來就沒有超過三年,則除租約內已另有其他特約,將來租約到期,房東並無義務以相同條件續約,租金調升或調降多少,要視屆時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能達成合意。因此,有無保障,在你與原店家簽訂頂讓合約時,你應該已經事先提出並要求記載在頂讓合約內,你才有權對原店家主張。於頂讓店面之合約內,除非原店家有事先承諾要幫你與房東爭取裝潢期間及未來調漲租金不得超過多少,那麼因為房東不同意給你裝潢期,及因為你的要求,房東事先表示租金在第四年的時候要直接漲一萬,都不可歸責於原店家,那麼你因為與房東無法就租約條件變更達成合意而無法換約,卻向原店家主張取消合約,並無法律依據。

在你違約狀況下,原店家依法可以向你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原店家應負責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金額,或依合約內約定之違約條款主張權利。
至於押金部分,因原店家與房東之押金契約,仍在房東處,如果原店家沒有違反租約,將來租賃期滿可向房東請求返還,因此除非原店家能證明因為可歸責你違約事由,導致押金遭房東沒受,原則上原店家有返還你已交付押金之義務。

31/10/2017

【法律Q&A】警示帳戶
Q:
您好,想請問一下
我前陣子因為網路求職結果被騙了帳戶
導致其他的帳戶被凍結⋯
但是,現在需要用到錢,卻沒辦法用
但是警方的公文也都沒下來,我該怎麼做?
凍結的帳戶都無法提領嗎?因為薪資都是直接用匯款的

A:
依照現行相關規定在相關刑事案件終結前, 這個問題無法解決, 提供內政部網站資訊敬供參考 :

警政署
帳戶若遭設為警示帳戶應如何解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建請修正或新增資料 Q9342: 民眾帳戶若遭設為警示應如何辦理解除?
A:
一、帳戶遭設警示後,可辦理解除要件如下:
經司法程序終結案件,申請人應檢附身分證件資料、刑事判決書(含地檢署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書)、執行完畢證明或罰金繳納收據影本,送交或郵寄至各地警察分局偵查隊辦理,並須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一式二份,第一份由受理單位(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警大隊)作為解除警示之憑據;第二份由受通報之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警示作業註記。至於應檢附資料分別摘要如下:
(一)不起訴處分:須檢附不起訴處分書。
(二)無罪判決:須檢附無罪判決書。
(三)罰金:
1、單純裁判罰金處分。
2、單純裁判罰金處分未能完納,遭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明。
(四)判刑執行完畢:
1、徒刑執行完畢須檢附判決書及出監證明書。
2、科處罰金並繳納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罰金繳款收據。
3、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易以訓誡者,須檢附判決書及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證明。
4、經法務部准許假釋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緩起訴:須檢附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附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
(六)緩刑:
1、單純宣告緩刑者,須檢附判決書。
2、宣告緩刑並附帶緩刑負擔或指令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緩刑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判決書內載有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者)。
(七)保護處分: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有關保護處分之規定。(須檢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裁定書)
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二、若民眾係遭冒名申辦開戶之解除警示,申請人應攜帶證明身分證件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2號10樓;電話:02-23813939)之信用報告書親赴管轄警察機關(民眾戶籍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請求協助調查及解除相關事宜。(冒名申辦:係指開戶人以偽(變)造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開辦帳戶,或未經他人同意而持他人身分證件在申請開戶之文件表格內為不實之填載及偽簽姓名。)
三、另民眾(含公司法人)因一般商業交易糾紛、存款帳戶遭盜用或遭誤設警示時之解除警示案件,申請人(代理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親赴戶籍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公司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主動接受調查,以釐清誤設原委。
(一)金融機構未將警示帳戶通報聯徵中心時,倘案件尚未函轉管轄機關前(以管轄機關收文日為準),如經銀行通知或受理單位即時發現,應由受理單位立即通報銀行取消警示。
(二)金融機構已將警示帳戶通報聯徵中心時,由管轄警察機關負責釐清案情,協助解除警示帳戶。
(三)一般商業交易糾紛者須檢附:製作談話紀錄、和解書、款項或物品返還單據等有關證明文件。
四、警示帳戶開戶人已死亡者,家屬應檢具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向任一警察機關辦理解除警示帳戶。

18/05/2017

【法律Q&A】工程行轉讓的法律問題
Q:
律師您好 我有一個朋友他幫親戚當人頭成立工程行(獨資)
可實際上他沒參予公司運作
現在公司出了一些問題
作一個工程(有打合約)拿不到錢..導致公司外面欠一堆材料商和包商的款項
經討論後我朋友決定把公司讓渡給他親戚

請問讓渡後 之前打的工程合約要去變更(大小章)嗎?
之前的材料商欠款是不是都歸新負責人所有(還是需要備注條款?)
之前有用印的合約是否轉讓到新負責人上?
以上謝謝

A:
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302條: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第305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獨資工程行是商號,非獨立法人,工程行之債務即為負責人之個人債務。
你的朋友如果是人頭,且他的親戚願辦理讓渡,在商號辨理變更登記完成,原則上僅完成工程行之轉讓。其後,工程行再與第三人簽約或新發生之債務,你的朋友不必負責。但是對於讓渡前已簽訂之工程契約,必須與契約相對人完成變更契約程序,否則,片面讓渡,隊於契約相對人並不發生效力。至於,讓渡前已發生之債務,必須相對人同意由新負責人承擔債務,且承擔債務除非約明原債務人脫退,否則原債務人之債務責任,並不當然免除。
敬供參考

06/04/2017

【法律Q&A】我有法院的支付命令確定書

Q:
我有住台中有透過郵寄到彰化地方法院申請到支付命令確定書,也有在台中國稅局查債務人只有一台車在彰化,
但是聽說扣押車子,要我知道車子在哪才能請書記官去扣押?
有什麼方式比較便民嗎?
因為流程都要自己跑 又要請假,支付命令確定書要怎麼做可以讓法院直接去查債務人的財產,然後進行扣押跟執行呢?

A:
支付命令確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向法院陳報為執行標的之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尤其是動產,沒有其他更簡便方式。
據題旨,你已經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清單,另外也可以申請查調債務人的所得清單有一份,可以間接了解有無薪資等工作收入或有無銀行存款。
依強制執行法第條規定,可以聲請法院命相關機關查報財產,但此屬法院職權,執行處不一定會發通知。
相關條文如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20條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02/10/2015

【工程法律】處分期間經營問題
Q︰某營造業因違反營造業法,業經主管機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在受處分期間可否繼續領用統一發票?
A︰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及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項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受處分期間如有繼續從事營繕工程外之業務情事,依規定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市國稅局101.4.11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00794號函﹚

22/06/2015

【法律Q&A】
外國人在台承攬專案提供服務, 是否不需要投保勞健保?

Q:
公司因某特定專案需求與一位外國專家簽訂一年的承攬契約(Service Agreement),依照他提供服務的時間來支付其專業勞務費用; 因外國人在台工作需要申請工作許可, 因此公司幫忙申請了工作許可; 但因雙方非雇用關係, 公司是否不需要為這位外國人投保勞健保?

A: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二、復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訂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在職外國籍勞工之投保資格認定,係指依照就業服務法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我國合法工作權之外國人,若該外國人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即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復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強制加保對象。據您問題所述,若貴公司業已替該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主管機關認定上係以貴公司作為該外國人之雇主,所述情形應已符合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供您參酌。

【工程法律】談我國營造業承攬工程認證制度之建立
29/04/2015

【工程法律】談我國營造業承攬工程認證制度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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