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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2022

2022/11/15

夫妻和諧關係破裂而已無回復的希望,完全是夫妻之一方所造成,或一方要負較大的責任,那麼,可歸責的或相對責任較重的配偶可以訴請離婚嗎?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限制可歸責的或相對責任較重的配偶不能訴請離婚。但承辦離婚訴訟法官及離婚訴訟受敗訴確定的當事人認為這樣的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權及比例原則,而提起憲法訴訟,請求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今天上午憲法法庭就本件違憲爭議訴訟案已召開言詞辯論庭,將擇期宣判。

這案子不只涉及憲法層次,更牽涉到人民的法律感情:
1.夫妻和諧關係破裂的責任歸屬,可以明確區分或依比例去量化嗎?
2.夫妻之一方想離婚,但無法與他方達成離婚協議,就想方設法讓婚姻關係破裂到無回復的希望,然後再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判准離婚,合適嗎?
3.如果法官在「夫妻和諧關係破裂而已無回復的希望」這個要件上從嚴審查,一旦認定已符合此要件,則准許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但「命有責配偶對於無責配偶給付一定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且在履行賠償後,離婚才生效」或「有責配偶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做更大的讓步」,這樣合適嗎?
4.如果維持現有規定,則限制有責配偶永遠無法離婚,讓兩個已無感情的怨偶仍須受到婚姻的煎熬,合適嗎?

司法院秘書長日前公開承認:「同性婚釋憲案及通姦除罪化釋憲案,讓民進黨很受傷。」,由於九合一大選只剩10天,這次的選舉不會受到這案子的影響。但不論本案判定是否違憲,對於2年後的大選就難說了。

2021/6/7最近疫情緊張,周末假期都宅在家中,閱讀了這本「明治天皇」(上、下冊),內容是描述「日本明治天皇在位45年間的政績及發生的歷史大事」。我讀到關於「大津事件」的專篇後,深刻瞭解到:「日本早在100多年前就已經做到了司法獨立」。因...
07/06/2021

2021/6/7

最近疫情緊張,周末假期都宅在家中,閱讀了這本「明治天皇」(上、下冊),內容是描述「日本明治天皇在位45年間的政績及發生的歷史大事」。我讀到關於「大津事件」的專篇後,深刻瞭解到:「日本早在100多年前就已經做到了司法獨立」。因為臉書有記事功能,爰記述為誌,並存參之:

上世紀1891年(明治24年)4月底,俄國皇太子尼古拉二世訪問日本,當年5月11日尼古拉抵達京都,在「大津」這個地方遭到一位仇視俄國的警察津田三藏行刺而受傷,此事驚動了日本朝野及國際,史稱「大津事件」。

因津田的刺殺計畫是早有預謀,當時幾乎所有與論都認為「應該立刻將津田判處死刑,否則,以當時日本的軍力,恐無法抵擋俄國的報復,其結果會如何可想而知」。總理大臣及多位內閣閣員為順應民情,也向當時的大審院(即後來的「最高裁判所」,相當於我國的「最高法院」)院長兒島惟謙提出「必須判處津田死刑」的要求,並警告他:「傷害俄國感情,將造成大患」。但兒島院長以「犯殺人未遂罪的被告,只有在企圖加害天皇、皇后或皇太子之情形下,才能依刑法第116條的規定判處死刑;其他對於一般人的謀殺未遂罪,只能適用刑法第129條和第112條規定,最重判處無期徒刑。」而拒絕之。

有元老們不以為然地指責兒島院長:「如果過於強調法律的重要性而忽視國家的存亡,實乃愚蠢之舉」。更有閣員提出:「刑法第116條所指的天皇、皇后或皇太子,並沒明指是日本的天皇、皇后或皇太子,因此該规定應可適用於在日本所有的君王、皇后或皇太子,所以尼古拉在日本被刺,也可以適用這條规定而判死。」的解釋,強要兒島院長讓步,但不為兒島所接受。兒島反駁:「元老院在1880年修改刑法草案時,便將草案第116條『日本天皇』的『日本』兩字删去,其理由為『這部刑法是日本國的國內法,這裡的『天皇』稱號本來就只有用來尊稱日本君主,故此『日本』二字實屬多餘』。所以,沒有任何理由能夠說明第116條的規定可以適用於外國王子。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本案無法引用第116條判處被告死刑」。而大審院所有法官也一致支持兒島院長的見解。

最終,大審院毅然決然地做出無期徒刑的判決,兒島也成了日本近代史上的英雄之一。

日本大審院院長及法官面對「大津事件」對日本可能造成的影響及與情、民粹施加的壓力,仍堅持「法律不為政治服務,司法的尊嚴必須獲得維護」,實屬令人敬佩。這種「崇尚法治,司法獨立」的精神,正是日本於100多年前明治維新時期就能成為舉世強國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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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2020
2020/7/30今年5/29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後,我就曾在臉書上發文「通姦罪沒刑責了,未來民事侵害配偶權的民事判決賠償金額可能會比以前高」。果不其然,今天看到兩件判決:單一次數的通姦行為,法院判決男女雙方應連帶賠償男方配...
30/07/2020

2020/7/30

今年5/29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後,我就曾在臉書上發文「通姦罪沒刑責了,未來民事侵害配偶權的民事判決賠償金額可能會比以前高」。

果不其然,今天看到兩件判決:單一次數的通姦行為,法院判決男女雙方應連帶賠償男方配偶各60萬、100萬元,幾乎是除罪前民事判賠金額的2-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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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曜焜律師2020/5/29民法有規定:「已訂婚的未婚夫妻或已結婚的夫妻,如一方有婚外性行為者,另一方可以解除婚約或訴請離婚」。從今天起,通姦罪除罪化了,沒有「報警抓姦」這種事了。那麼,「婚外性行為」的舉證難度更高了。未來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
29/05/2020

謝曜焜律師2020/5/29

民法有規定:「已訂婚的未婚夫妻或已結婚的夫妻,如一方有婚外性行為者,另一方可以解除婚約或訴請離婚」。

從今天起,通姦罪除罪化了,沒有「報警抓姦」這種事了。那麼,「婚外性行為」的舉證難度更高了。未來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對於「婚外性行為」的心證,會不會放寬?

還有,以往因有通姦刑事犯罪的懲罰,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案件的判賠金額偏低。除罪化後,未來民事判賠金額會不會大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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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4/2020

謝曜焜律師2020/4/30
談談今天這個判無罪的案子(文長,慎入)

去年發生的鐵路警察被殺案,今天嘉義地方法院以「兇嫌犯有思覺失調症」為理由,判決無罪。新聞一出,立即成為民眾熱議的話題且罵聲四起,很多人覺得這判決很不可思議,連「荒唐」、「恐龍法官」等用語都出現了。也有幾個朋友問我:「法院為何這樣判?」。因為說來話長,我就在此把我的答覆寫出來給大家參考。篇幅有點長,也有些艱澀,有耐心就看完它,不看也無妨。

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這就是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指的是「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因,導致他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時,法院應該做無罪或減輕刑責的判決。」。

但上述這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狀態,因為涉及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法官必須委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進行鑑定,不能自己做判斷。而醫學專家鑑定是否有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生理狀態的「時點」是「犯罪行為時」。行為人雖然經過鑑定是屬於生理上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如果依他「行為時」的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都沒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時,仍然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更不能因行為人在犯罪前或犯罪後曾有精神病症,就逕行認定他在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
反之,如果行為人在行為時是處於「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狀態,即使在事後接受鑑定或法院審理時偶然回復正常,仍然應該被認定為「行為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

然而,醫學專家實際上不可能在「行為時」或行為後馬上進行鑑定,因此,這種鑑定實際上是屬於「事後鑑定」。也因此,這樣鑑定的準確性就難免讓民眾質疑了。

雖然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醫學專家所做的鑑定,法官固然可以援引做為判決的證據資料,但法院也不能只憑醫學專家的鑑定做為唯一的依據,法院還是必須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的行為舉措,跟行為人在案發當時的言行表徵等等,去判斷行為人在案發當時的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合乎刑法第 19 條所規定無罪或減輕其刑的程度。」,但在法院實務上,如經鑑定結果認為行為人在行為時確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情形,因是涉及醫學專業,法官很少有能力去否定鑑定的結果。因此,只要從形式上及實質上來看,這個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並沒有明顯的瑕疵的話,法官通常不會去推翻鑑定的結果。

如經鑑定結果認為行為人在行為時確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但這等生理狀態也必須是會導致行為人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產生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原因(學理上稱為「因果關係」),法院才能做為判決無罪或減輕刑責的理由依據。而關於這「因果關係」的認定,是屬於法官的職權判斷範圍。法官在判決書內是要說明的。

還有,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不正常,那到底是「不正常」到什麼程度?是完全欠缺?還是只是顯著減低而已?如果是前者,就會被判無罪;如果是後者,則仍然要判有罪,只是刑責會減輕而已。這要如何判斷,也是帶給法官的ㄧ種挑戰。法院在判決理由內也要有充分的論述。實務上,就曾有法官認為「行為人長期罹有憂鬱症,以致其情緒不穩、自我控制力差,處理問題能力略顯不足,易使用錯誤方式處理問題,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案例。

在國外,像這種涉及醫學鑑定的案例,很多都是以專家集體鑑定的方式進行,法官會傳喚負責鑑定的代表醫師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雙方的詰問。這時候,檢辯雙方要有足夠的醫學知識才能進行詰問。但在台灣,法院採用這種方式的案子實在不多。

對於今天這個無罪判決,我不瞭解犯罪事實的細節,也沒看到判決書,但審理這個案子的三位法官應該就是根據醫學專業的鑑定結果而認定兇嫌在殺人時是處於「因思覺失調症產生的精神障礙已達到完全無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程度,因而做出無罪判決。就如上面所說的,法官要推翻鑑定的結果是有其難度的。因此,這三位法官或有可能在「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及控制能力」的判斷上出現盲點,但批評他們荒唐、恐龍,這可能就太過了。因為換成別的法官,也很可能會做相同的判決的。

總之,這種案子跟重大殺人犯罪沒判死刑一樣,大多數民眾的看法(民粹)與司法審判所要體現的「正義」,是存有蠻大的差距,要改變,著實不容易。

最後要說的,這件案子法官既然判無罪,當然不能再押人,這位法官以交保方式處理,終究還是比「無保當庭釋放」來的好,不是嗎?

24/10/2019

2019/10/24
謝曜焜

關於陳同佳案,港府已明確表示:「陳嫌已刑滿出獄,已是自由人」,並拒絕協助我方派員進入香港逮捕陳嫌;我方則放話:「一切惡果由香港政府承擔。」。又,我國的陸委會及內政部還說:「陳同佳投案,沒有自由行模式,他來台灣,要臨櫃申請簽證,要有我方人士陪同」,意思是說陳嫌不能自己一個人就買票搭機來台投案。

那麼,依照陸委會及內政部的上述說法,如果陳嫌沒申請台灣簽證,就要一個人(自由行)搭機來台灣,而香港海關也放行。則接下來的結果是:
1、如果他搭的是台灣籍的航空公司班機如華航、長榮,因國籍航空器是該國領土的延長,陳嫌一旦在香港機場踏入華航或長榮的飛機,就已經視同進入台灣領土了,台灣駐港單位卻因為他沒申請簽證,沒有我方人士陪同,就把他趕下飛機。如飛到了台灣,海關因他沒簽證,就不讓他入關,再行遣返。這形同把已入境台灣的通緝犯趕出去。

2、如果陳嫌搭的是外籍航班,上飛機沒問題。到了桃園機場,海關因他沒申請簽證且無我方人士陪同,就不讓他入境,更要把他遣返香港,這就是「拒絕通緝犯回台投案」。

他可是台灣的通緝犯啊!他來台灣投案要求面對司法,接受我方法院的審判,此正符合我方的司法要求。 只因他沒簽證、沒我方人士陪同,所以我方就要他回去香港,程序重頭來一次?這不是很奇怪嗎?

又,如果他還就硬是不申請簽證,台灣就永不讓他入境投案,這豈不是更荒謬嗎?

姑且不論陳嫌表明投案這件事,背後有無政治操弄。但就法言法,陳嫌不管用什麼方式(甚至偷渡)來台灣,我方都應立即逮捕他歸案,怎還要附加「要申請簽證,要我方人士陪同」的條件呢?

阿扁說:「陳嫌來了就逮他,哪須要顧慮什麼政治算計?」,阿扁這句話沒錯。看來他的保外就醫療效不錯。

至於我方所說:「一切惡果由港府承擔」,也真的是講爽的。台灣與香港既無簽引渡條約,也沒有司法互助協議,國際間會因香港不配合台灣逮人來台,就會指責香港嗎?你說呢?香港須要承擔什麼惡果?實在讓人莫名所以。

23/10/2019

2019/10/23
謝曜焜律師
法律常識解說-自首與投案。

這兩天媒體都在報導「涉嫌在台灣殺害女友,造成一屍二命的香港居民陳同佳表示願意主動來台自首,來台服刑」,又說:「陳同佳非被自首」。

就台灣的法律而言,「自首」二字是法律名詞,指的是犯罪行為人在「檢警還不知道有此犯罪事件;或雖然已知有此犯罪事件,但還不知道犯罪嫌疑者是何人」的情形下,主動向檢警說出自己的犯行。

陳同佳案發生後,台灣的檢警即查知陳同佳涉嫌,且經檢方傳喚他到案而未果,已對他發布通緝,故日後陳同佳來台灣向檢警報到,已不是所謂的「自首」,而只是一般俗稱的「投案」或「主動到案」(都不是法律用語)。

自首跟投案的法律效果是有不同的:
法官對於「自首」案件,是可以「減輕」犯人刑責的,而且減刑最多可以減到法定最低刑期的一半。但對於投案或主動到案者,就沒這種優惠了。
比如殺人罪,刑法規定的法定最低刑是10年,如嫌疑人有自首,法院可以只判5年。
但殺人嫌疑犯如只是投案或主動到案,法院認定殺人罪成立,原則上必須至少判10年。

國內的媒體沒搞清楚何謂「自首」,而濫用此詞,甚至創造出「被自首」這個新詞,真是誤導大眾,讓人一頭霧水。

23/08/2019

2019/8/23

軍公教年金改革釋憲案釋憲結果,今天下午出爐了。大法官會議公布釋字第781、782與783號解釋:
在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部分合憲,僅退休再任私校職停領退俸規定違憲。

也就是:相關的軍公教年改條例,大部分合憲。

我倒是很想知道:到底有幾個大法官有提出不同意見書?內容如何?

01/06/2019

2019/6/1

依照新出爐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
1、刑法第185條之4的「駕車肇事逃逸罪」,應僅於肇逃者對於車禍肇事的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始能構成。
2、即使肇逃者有過失,仍應視其過失責任的輕重而為適當之量刑。易言之,肇逃者就車禍的發生,究係肇事主因?或次因?法院在量刑上應有不同。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主要提供社會大眾查詢釋憲案件的聲請、審理程序、待審案件、大法官解釋、不受理決議,以及與釋憲業務相關的統計資料等

01/06/2019

2019/6/1

依照新出爐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
1、刑法第185條之4的「駕車肇事逃逸罪」,應僅於駕逃者對於車禍肇事案的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始能構成。
2、即使駕逃者有過失,仍應視其過失責任的輕重而為適當之量刑。易言之,駕逃者就車禍的發生,究係肇事主因?或次因?量刑上應有明顯的區別。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主要提供社會大眾查詢釋憲案件的聲請、審理程序、待審案件、大法官解釋、不受理決議,以及與釋憲業務相關的統計資料等

https://casebf.com/2019/05/25/travel-ban/
27/05/2019

https://casebf.com/2019/05/25/travel-ban/

過去,限制出境、出海在刑事訴訟法上並沒有明文規定,實務上大概是從限制住居這個羈押替代手段來作為限制刑事被告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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