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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2026

⚖️ 【法律小教室】法官都認同我的理由了,為什麼還判我輸?
🔎 真實案例分享
「陳律師!我這裡有一份『主文與理由矛盾』的違法判決!」
羅先生氣沖沖地拿著敗訴判決來諮詢,他憤怒又困惑地說:「法官在判決書裡,明明把我說的理由都寫進去了,結果竟然還判我輸!天下有這種事嗎?」
這個誤解,其實非常、非常常見。今天就來幫大家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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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到底長什麼樣子?
不管是民事還是刑事,法院的判決書通常都有以下幾個固定段落:
【第一段】原告(或檢察官/被告)的主張 📌 這裡是「你說了什麼」,法院把你的主張原原本本記錄下來。
【第二段】對方的主張 📌 這裡是「對方說了什麼」,法院也把對方的話記錄下來。
【第三段】本案的爭點整理 📌 法官歸納出:這場訴訟的核心問題到底是什麼?
【第四段】得心證的理由 ⬅️ 這才是重點! 📌 法院在這裡說明:「我認為誰說的有道理、誰說的我不採信,以及為什麼。」
【第五段】主文(判決結論) 📌 最終宣告:誰贏、誰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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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容易搞錯的地方在這裡!
很多人看到判決書第一段出現了「自己說的話」,就以為:
「法官把我的理由寫出來了!代表法官認同我!」
🙅 錯!大錯特錯!
法院把你的主張寫進去,只是在「記錄」,不是在「認同」。
就好像法官在做一份審判筆記:
📝 「原告說A、被告說B」→ 這只是紀錄 ✅ 「法院認為A有理由,B不可採」→ 這才是認同不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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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正要看哪裡?
想知道法官到底站在誰那邊,請直接翻到 ➡️ 「得心證的理由」 這個段落。
在這個部分,法官會清楚寫出: ✔️ 哪些主張被採納了?為什麼? ✖️ 哪些主張被駁回了?為什麼?
這裡才是一場官司真正的勝負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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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也一樣!
刑事判決書裡,法院會在適當的地方用「被告抗辯略以⋯⋯」、「辯護意旨略以⋯⋯」等字眼,把被告或辯護律師的抗辯理由記錄下來。
看到這些字就以為法院認同被告的主張?
🙅 不!這依然只是「記錄」,不是「採信」。
一定要找到後面法院針對這些抗辯「說可採或不可採」的那段說明,才算是法院的真正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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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之,請切記:
判決書出現你的話 ≠ 法院認同你的話。 「得心證的理由」那段,才是決定你輸贏的地方。
下次拿到判決書,先別急著看完前兩段就下結論、甚至因此愈看愈搞不懂法院的論述,進而愈看愈氣,記得要翻到「得心證的理由」的段落,才能真正讀懂判決在說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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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教室 #判決書怎麼看 #法律白話文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法普 #你的權益你來懂

29/03/2026

柯文哲案一審判決新聞稿導讀
臺北地院 115 年 3 月 26 日宣判|依法院新聞稿整理
柯文哲為我國首都市長,也是目前國內第三大政黨創黨人兼黨主席,其所涉之京華城圖利等案日前已由臺北地院作成第一審判決;目前判決書尚未公布,但已公布新聞稿。以下與大家一起由新聞稿看法院判決的要旨:
1️⃣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法院認定:沈慶京(威京集團大老闆)為了讓京華城拿到更多容積獎勵、蓋更高的樓,在 2020 年 2 月跑去市長室跟柯文哲密談了將近一小時。法院認定這次會面,兩人已對「你幫我、我給你好處」達成了默契。
會談後沒多久,沈慶京就指示集團 7 名員工,從集團拿錢以後,以「捐政治獻金」的名義,在 2020 年 3 月底分批匯了 210 萬元 到民眾黨的帳戶。
⬇️ 法院怎麼認定他們有默契的?
▶ 沈慶京離開市長室時面露滿意的微笑,而且市府隨後真的啟動了幫京華城爭取容積的行政程序,一步步朝對沈慶京有利的方向走。
⟹ 會談內容,轉化成了真實的行政作為。
▶ 7名員工捐獻的現金來源,是從威京集團內部直接拿錢
⟹ 可能被法院認為:根本不是員工自己要捐獻的政治獻金,政治獻金只是幌子。
▶ 匯款完成後,李文宗(柯的幕僚)回覆說「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
⟹ 足以認定柯文哲知道這筆錢、也收下了。
▶ 柯文哲其實很清楚:京華城之前告上行政法院已經輸了,依規定他只需要回覆「請按法律程序辦」就好,但他卻下令把陳情案送進都市計畫委員會重新研議。
⟹ 明顯超越職務範圍、替京華城開了後門。
▶ 法院確認:京華城拿到的容積獎勵根本沒有法律依據,違反了臺北市自己訂的容積率上限(不能超過 560%)。柯文哲等人早就知道專家委員提出質疑,卻仍然一層層蓋章放行。
⟹ 同時構成圖利罪,與收賄罪競合,依較重的收賄罪論處。
🔴 結論: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
2️⃣ 公益侵占罪(一)|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 600 萬元
柯文哲在 111 年還是臺北市長(並非競選期間)時,有三位支持者各捐了 200 萬元給民眾黨,合計 600 萬元。依法,這筆錢應該存入民眾黨的政治獻金專戶,但柯文哲直接把錢留下來,從來沒有入帳,也沒有向監察院申報。
⬇️ 法院的關鍵見解:
政黨(民眾黨)與自然人(柯文哲)的法人格不同
⟹給政黨的政治獻金不是你的私房錢!候選人或黨主席的角色只是「保管人」,不是擁有者,所以私自挪用就是侵占。
🔴 結論: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3️⃣ 公益侵占罪(二)|共同侵占總統選舉政治獻金 6,134 萬餘元
此部分金額龐大,手法分為以下五種:
▶ 「肖像授權金名義」 → 1,500 萬元。柯文哲把自己的肖像授權給自己掌控的木可公司,再由木可公司向競選總部收取「授權費」,其中 450 萬元最終匯入柯文哲的個人帳戶、其中244萬元再轉匯入柯文哲家人的證券帳戶。
▶ 「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水」 → 124 萬元。用政治獻金賸餘款去付木可公司(一家營利公司)員工的薪水,但法律規定這筆錢不能這樣用。
▶ 「KP 小物販售」 → 4,133 萬元。以「賣周邊商品」的方式向支持者收錢,但這些錢本質上是政治獻金,應該入政治獻金專戶,卻全部流進了木可公司的帳戶。
▶ 「KP SHOW 演唱會」 → 77 萬元。打著募款名號辦演唱會、向支持者賣票,但票款同樣沒有入政治獻金專戶,跑進了木可公司。
▶ 「採風公司捐款」 → 300 萬元。廠商本來要捐給民眾黨,卻被引導匯進木可公司,再以假發票(品名:「設計顧問」)掩飾這筆捐款的真實性質。
⬇️ 法院的關鍵見解:
不管包裝成「賣商品」還是「授權費」,本質都是政治獻金。
⟹ 用商業外衣掩蓋政治獻金,一樣是侵占。
🔴 結論: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
4️⃣ 背信罪|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 827 萬元
眾望基金會是以「扶助弱勢」為宗旨的公益財團法人,靠民眾捐款運作。柯文哲與李文宗把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掛名為基金會「員工」,但這些人實際上做的全是幫柯文哲跑競選行程的工作,基金會卻每個月替他們發薪水,累計發了 827 萬元。
⚠️ 這筆薪水佔了該基金會 112 年度總支出的六成,但基金會章程明定,公益業務支出不能低於全年收入的 60%。
⟹ 等於把民眾捐給弱勢的愛心,拿去補貼自己的選舉。
🔴 結論: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
5️⃣ 另案:1,500 萬元收賄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另外起訴柯文哲收了沈慶京 1,500 萬元現金。法院確實在柯文哲的電腦工作簿裡找到這樣一筆記錄:
「 2022/11/1 小沈 1500 沈慶京 」
而且也確認「小沈」就是指沈慶京。
⚠️ 法院認定:被告自己寫的筆記,只算是「自白」,不能單憑自白定罪,還必須有其他獨立的補強證據。本案目前找不到補強證據,所以就這部分無法認定有罪。
⚠️ 不過,因為這部分與已判有罪的收賄罪在法律上屬於「想像競合」(同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法院不另外宣判無罪,僅「不另為無罪諭知」。
⟹ 這部分沒被定罪,但也沒有另行宣判無罪。
📋 總判決結果
✦ 違背職務收賄罪⋯⋯⋯⋯⋯有期徒刑 13 年
✦ 公益侵占(600 萬)⋯⋯⋯⋯有期徒刑 2 年
✦ 公益侵占(6,134 萬)⋯⋯⋯有期徒刑 3 年 6 月
✦ 背信罪(827 萬)⋯⋯⋯⋯⋯有期徒刑 2 年 6 月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7 年,褫奪公權 6 年
⚠️ 本案為一審判決,柯文哲仍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最終結果尚未確定。

20/08/2024

咦,律師為什麼拒絕辯論

陳律師日前代理某民事第一審事件的被告出庭時,遇到 #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後,卻 #未到庭 的狀況。法官詢問被告的意見時,陳律師當庭表示 #拒絕辯論,法官記明筆錄後,就直接結束今日的開庭了。

陳律師離開法庭的時候,剛好看到有旁聽的民眾坐在法庭後方,投來疑惑的目光,好像在說:「咦,律師明明到庭了,為什麼拒絕辯論呢?難道是趁當事人沒看到在偷懶嗎?法官明明看到了,怎麼也完全放任不管呢?」

其實,被告在原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的狀況下,拒絕辯論是有原因的。

因為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雖然到場,但不為辯論的話,依法視同不到場;再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雙方如果無故遲誤法院所定的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視為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後,如果雙方沒有在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法律上就會視為 #原告撤回訴訟。

因此,在法院排定的辯論期日,如果原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被告雖然到場,卻拒絕辯論,依法視為不到場。此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的規定,就會視為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果雙方沒有在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就會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雖然原告被視為撤回訴訟後,法院沒有下判決,也就沒有產生既判力,原告還是可以重新起訴。但原告重新起訴,除了要面對重新繳裁判費等訴訟成本以外,對於被告而言,這件訴訟既然不會被法院審理,等於是 #立於不敗之地。

因此,律師作為被告的代理人到場時,如果發現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故不到庭,通常就會考慮拒絕辯論,爭取讓訴訟被視為撤回,從而保護當事人的法律上權益。

14/05/2023

陳宏奇律師誠徵 #行政助理 及 #實習律師 各1名

【工作地點】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46號5樓之2(近捷運中山國小站3號出口)

【工作時間】
上午9 時~下午6時,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為休息時間。

【工作內容】
#行政助理
接待當事人、接聽電話、製作書狀、寄(遞)送書狀、收發文、製作卷宗及整卷、辦公用品採買、律師辦公室及事務所環境清潔整理、零用金管理、錄音錄影逐字稿繕打(可使用相關軟體)、煮咖啡及其他律師交辦之事務所行政類、庶務類及輔助法律案件進行之行政工作。因有接待當事人需求,上班時間須著正式服裝。

#實習律師
研究法律問題,撰擬書狀、陪同指導律師開庭及與當事人之開會等律師執行業務之工作。

【工作待遇】

#行政助理:30000~32000/月
#實習律師:33000~38000/月

請有意應徵者備A4履歷1-2頁,寄陳宏奇律師:[email protected]
並於主旨註明:應徵行政助理/實習律師;實習律師並請註明是否已律訓,如尚未律訓,預計何時律訓。

10/03/2023
02/10/2022

太神啦!!!西班牙選手 馬琳,曾是世界球后,還拿過奧運金牌、三屆世錦賽冠軍,是跟戴資穎同一級的超強選手

台灣選手宋碩芸,能在國際賽贏過她,真的非常厲害!!!

新聞連結:
https://sports.ltn.com.tw/news/breakingnews/4076241

02/10/2022

每週實務見解|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所謂「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
 
(一)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下稱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1 第 1 項所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之「其他案件」之內容?(下稱法律爭議一)以及倘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而法院也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法律爭議一之結論有無不同?(下稱法律爭議二)。對上開二項法律爭議,承辦庭經評議後,就法律爭議一部分,經徵詢其他各庭後,意見紛歧,未獲致一致見解,仍存有潛在歧異;且各該法律問題均具原則重要性。爰裁定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二)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於民國 111 年 8 月 24 日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765 號裁定,宣示主文:「(第 1 項)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第 2 項)前項情形,於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通訊監察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賣、運輸毒品有關之對話時,亦同。」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1.法律爭議一部分
 
 (1)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功能主要在於界定監聽活動實施之對象(人)、標的(通訊設備)與客觀事實的範圍,以為令狀保障附著之依據。是以,通保法第 5 條第 2 項乃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記載同法第 11 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務使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實施監聽之對象範圍趨於特定;並於同條第 5 項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同法第 11 條復就通訊監察書之應記載事項,規定包含監察對象、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與監察期間及方法等,旨在藉由具體特定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工具設備等,以初步界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可知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
 
 (2)通保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從而,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3)另案監聽之性質,與惡意之非法監聽迥然有別。說明如下:
 
  I. 前揭「一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以避免肉粽串式監聽,並非意在限制「執行」監聽時不能偶然取得另案監聽之對話內容。蓋監聽具有隱密性(監聽對象無法察覺被監聽)、未來性(監聽之對話並非現在已存在,而是預期未來會發生)、持續性(監聽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流刺網性(並非只蒐集監察對象之訊息,第三人使用被監聽之電話或第三人與監察對象間之對話,均有被蒐集可能性)等不確定之特性,亦即犯罪之偵查常處於浮動狀態,考慮偵查效率及刑事有效訴追等要求,與搜索之情形相同,監聽亦係對尚未確定事證之蒐集,無從自始即清楚、明確知悉通訊對象與對話內容,而可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主觀及客觀範圍,故在監聽執行階段保持一定之彈性,為偵查事理本質之必然。
 
  II. 由於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乃「2 人以上之特定人間的意思交換」,監聽之執行本即係為了蒐集監察對象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而基於監聽之上開特性,當國家機關鎖定特定監察對象之電話線路進行監聽時,所有與之通話或使用其電話之人,均不可避免地亦處於被監聽之狀態。是以,於監聽時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
 
  III. 於此情形,無論基於學說「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或「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均認為監聽標的乃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故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監聽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監聽之範圍內。惟此際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對話者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故於執行機關善意執行監聽時,本案監聽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監聽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可言。析言之,依「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之觀點,前述另案監聽所得,屬於法定允許監聽之重罪範圍,且與本案監聽之主、客觀範圍具客觀關連性,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監聽亦會准許,即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此即學說上所稱「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或「事實上按照個案之情況存有合法蒐證之可能」之情形。又依「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基於對「一目瞭然法則」所衍生之「一聽即知法則」(又稱「明顯可見法則」)之運用,肯認將令狀所載監察對象擴及與之通訊對話而有上、下游或共犯關係之人,或將令狀載明涉嫌觸犯法條涵蓋「充分近似」(即具客觀關連性)之其他犯罪,符合進行中之偵查活動本應涵蓋其他具客觀關連性而充分近似犯罪之偵查本質,自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是以,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得,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成為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俾在未擴大侵害合理隱私期待之前提下,兼顧有效保全證據及避免無謂訴訟資源之耗費。
 
 IV. 據上說明,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為通保法第 18 條之 1第 1 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2.法律爭議二部分依上開說明,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則縱然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惟法院既應依「一人一票」原則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本案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是於此場合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是以,本件即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就上開法律爭議所作成統一法律見解之拘束。亦即,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屬另案監聽之內容。縱於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通訊監察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時,亦同。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依上說明,執行機關若已就包括另案監聽所得在內之相關通訊資料,依通保法相關規定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雖就另案監聽所得部分,逾越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所定「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陳報期間,惟因同屬逾期陳報之類型,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與本院已統一之見解認為逾期陳報期中報告書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認定之情形(本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理相同,自應一體適用。至若完全未陳報該管法院,始有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65 號 判決

20/09/2022

每週實務見解|告知被告罪名,是否包括「罪數」?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一、所謂應告知或再告知之「罪名」,是否包括「罪數」在內?
 
(一)有認為不包括告知「罪數」在內,係以究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一罪,抑應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係犯罪罪數問題,並非罪名之變更,縱未告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無違。
 
(二)有認為應包括告知「罪數」在內,則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
 
 
二、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
 
 
三、本合議庭擬採包括「罪數」在內之見解,並於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以 110 年度台非徵字第 230 號徵詢書,依大法庭程序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
 
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而無須提案至刑事大法庭裁判,即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補充理由如下:
 
 1.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2. 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
 
 3. 綜上所述,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至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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