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威法律事務所

聲威法律事務所 本事務所成立於民國76年,包括法律事務部、專利商標著作權部、大陸事務?

03/06/2025

聲威法律事務所【法律常識宣導】
問題: #員工離職不配合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爭議?
解答
一、公司與員工之間即使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雙方仍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在此情況下, #若員工離職不願配合辦理交接手續,公司可提出以下法律主張:
(一) #員工負有職務交接的附隨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仍負有將業務確實交接給雇主或指定人員的附隨義務。此義務旨在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額外成本或受有損失。
(二) #公司不得以未交接為由拒絕給付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亦明文禁止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因此,公司不能以員工未辦理交接為由拒絕支付員工應得的薪資。
(三) #公司可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若員工未履行職務交接的附隨義務,導致公司遭受實際損害,公司可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該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二、 #若員工離職時惡意刪除公司電腦資料,則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名。

03/06/2025

聲威法律事務所【法律常識宣導】
問題: #員工離職不配合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爭議?
解答
一、公司與員工之間即使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雙方仍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在此情況下, #若員工離職不願配合辦理交接手續,公司可提出以下法律主張:
(一) #員工負有職務交接的附隨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仍負有將業務確實交接給雇主或指定人員的附隨義務。此義務旨在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額外成本或受有損失。
(二) #公司不得以未交接為由拒絕給付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亦明文禁止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因此,公司不能以員工未辦理交接為由拒絕支付員工應得的薪資。
(三) #公司可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若員工未履行職務交接的附隨義務,導致公司遭受實際損害,公司可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該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二、 #若員工離職時惡意刪除公司電腦資料,則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名。

30/05/2025

聲威法律事務所【法律常識宣導】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但法律上的【民事詐欺】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判)。
民法第92條所稱之詐欺,是指行為人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的【詐欺犯罪被害人】,並非係指民事詐欺行為的被害人。此處的『詐欺犯罪』限於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範的「加重詐欺罪」。按加重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或【使用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聲音】等四類型犯罪。
因此,詐欺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提起詐欺賠償訴訟,若所指涉的詐欺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的要件,則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裁判費的規定。

28/05/2025

聲威通訊
辦理【遺產繼承】應注意那些問題
本所【聲威通訊】可參考之文章目錄:
1、 【不動產信託】登記
2、 【生前贈與】應否算入繼承財產
3、 遺產【限定繼承】執行問題
4、 未繼承任何遺產,為何也要分擔【遺產稅】
5、 如何訂立【信託遺囑】
6、 【李敖遺囑】解讀
7、 【繼承債務】如何執行
8、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爭議
9、 知名製片裴祥泉【代筆遺囑】判決解析
#主文摘要(全文已登載於本所網站)
一、【 #遺囑】
1、 實務上常見的遺囑類型為「 #自書遺囑」、「 #代筆遺囑」及「公證遺囑」;【 #自書遺囑】,須由本人親自書寫,不能打字;【 #代筆遺囑】,須有「三位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以打字)、宣讀、講解(缺一不可)、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以蓋章取代簽名)…..。
2、 #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得「 #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若未指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同時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並非遺囑之必要機關,是否須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 #若遺囑內容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即可實施時,即不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
二、【 #遺產範圍】
1、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納入遺產總額課稅
依遺產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實務上就曾發生甲妻及親生子女【全部拋棄繼承】(即拋棄1千萬元之遺產繼承),卻只有甲的私生女未拋棄繼承;結果甲的1千萬元遺產由甲的私生女單獨繼承,但同時甲的私生女也須單獨負擔依「3億1千萬元」遺產總額核定之遺產稅(遺產稅超過繼承的1千萬元遺產)。
2、「 #死因贈與」不是【 #遺贈】
【遺贈】是以「遺囑為成立要件」,屬於單獨行為,贈與人單獨表示處分意願即可,無須受贈人同意。而【死因贈與】則屬「契約行為」,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與一般贈與相同,只是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死因贈與」的財產不是遺產,不生侵害特留分的問題
3、 【 #債權】應否列入遺產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其他請求權,如果「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則不計入遺產總額。債權是否『不能收取或行使』,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點認定之,乃因遺產稅的課稅時點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於【繼承後】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致減少,並不影響已核定之遺產稅額;除非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該債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無法收取,否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4、 被繼承人的【 #保險金】
(1) 依保險法第112條,若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不計入遺產。但若依被繼承人投保動機、健康狀況、保費金額及投保時機等因素,被繼承人的投保行為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或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短期內大量投保,且有規避遺產稅動機,即使形式上符合保險法第112條,仍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保險金併入遺產課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訴,2573號行政判決)。….
(3)關於「 #保險金能否強制執行問題」?則須區分保險金的種類。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雖然形式上屬於保險公司,但實質上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益,因此可以強制執行。債權人甚至可以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要保人的終止保險契約權利以取得解約金。至於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若屬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得強制執行。
5、 不動產『 #借名登記』爭議
被繼承人的不動產遺產是否內含「他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若能證明存在借名登記情形,則可將該借名登記財產,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8號判決)
三、被繼承人的【 #生前債務】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所謂「確實之證明」,需具備【客觀性】及【在死亡時點】即已存在之債務
四、【 #遺產分割協議】
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即使繼承人已按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但在全部遺產稅繳清前,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2、 依遺產分割協議若有繼承人未分得任何遺產;例如,甲、丙為丁之繼承人,甲積欠乙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丁死亡時,遺產只有房屋一間,依法由甲、丙二人共同繼承各1/2;但甲為避免繼承之1/2遺產遭乙銀行追索,甲丙約定遺產房屋由丙單獨繼承;此等情形,債權銀行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甲丙之遺產分割協議侵害乙銀行對甲的債權為由,向法院訴請撤銷甲、丙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為共同繼承關係,再由乙銀行依法執行甲之1/2房屋遺產持份。
五、【 #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解釋, #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 #則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房地合一稅之適用稅率。(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14/04/2025

聲威通訊 【 #職場罷凌】解讀
最近媒體最夯的話題,就是【職場霸凌】;但在何情境下,主管對下屬的「績效要求」,會被認定為【職場霸凌】?『被霸凌者』應如何尋求法律救濟?相信大家都很關注。
媒體報導,雲云科技公司負責人「將其技術長座位搬到他旁邊就近看管」;前公懲會院長李伯道責罵部屬「隨便請假,是否上班太輕鬆了;跟你講過不可跟同事講話,你聽不懂嗎;你頭殼是裝甚麼;妳讓機關蒙羞」;立委葉言之也被檢舉對其助理職場霸凌,包括「不讓勞工請病假、請病假期間解雇勞工,違反解雇必要性原則」等;諸如此類管理行為,是否即已構成【職場霸凌】?主管對下屬之「工作績效要求」,究應如何拿捏得宜,方不致動輒得咎,期待本文能為大家稍解疑惑。
解析
一、 【 #職場罷凌】如何定義
(一)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職場霸凌】可以定義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判決)………
二、 #事業單位應『 #如何防範』職場霸凌事件
(一) 以雲云科技公司為例,媒體報導台北市勞動局已派員對雲云科技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未設置職場暴力預防措施」;無相關「執行紀錄」,例如,「未有危害辨識及風險評估表等」,並要求限期改善。
(二) 對於立委葉元之涉職場霸凌事件,北市勞動局發現葉元之的辦公室「無助理出勤紀錄、未設職場暴力預防措施」;雖葉元之辯稱助理工作有彈性,年輕人不喜歡打卡云云;但勞檢處表示辦公室「未備置員工上下班紀錄」,已構成違法。勞工局表示,【各事業單位應為員工建立安全的工作環境,設置有效的應對機制,確保勞工的職場安全。雇主應依法建構完善的防範措施,及事件處理程序】;如違反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 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項之規定,題旨案例確已構成「雇主未善盡對勞工執行職務,避免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義務」之違法要件。
三、 #霸凌者有何法律責任
(一) 【勞工】若涉及【職場霸凌】行為;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重大侮辱」與「情節重大」之理由解雇勞工。依上開規定,只要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不限於「重大」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須達重大程度),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 被霸凌之『勞工』,得向任職之【公司】請求賠償
(三) 被霸凌之『勞工』,得向【霸凌者】,請求賠償
( #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民國113年8月14日 回應檢調搜索木可公司聲明書
30/08/2024

民國113年8月14日 回應檢調搜索木可公司聲明書

民國113年8月13日 木可公司回應立鼎公司 聲明
30/08/2024

民國113年8月13日 木可公司回應立鼎公司 聲明

15/07/2024

聲威通訊
法院判決選讀
【知名製片裴祥泉"代筆遺囑"判決解析】
案件事實
媒體報導知名製片裴祥泉於病故前曾「預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強調「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什麼好留念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並載明遺產只分給「漢星公司員工20﹪,楊胖30﹪,邱瓈寬30﹪,剩下的20﹪給那些需要照顧的人」等語,並由陳00(兼代筆人)、謝00、陳ΔΔ等三人為見證人,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但裴的胞妹認為該代筆遺囑無效,其依法有繼承權,乃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法院一審判決【遺囑無效】,二審判決【遺囑有效】;為何同一案件事實,會有不同判決結果,問題出在哪裡?
一、 本案爭點:遺囑見證人陳00、謝00等二人是否為漢星公司員工,而不得擔任見證人?
依民法第1194條及第1198條第四款規定,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二、 一審判決『遺囑無效』理由摘要
被告雖辯稱裴祥泉於製作遺囑時,另口頭表示陳00、謝00二人不得為受遺贈人,該二人亦表明不願受遺贈,請求傳訊陳00、謝00等二人,然系爭遺囑既屬代筆遺囑,若被繼承人口述陳00、謝00不得為受遺贈人,何以系爭遺囑代筆人陳00並未將此口述內容依法「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系爭遺囑欠缺三名適格見證人見證,代筆人復欠缺適格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故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
三、 二審判決『遺囑有效』理由摘要
1、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 雖系爭遺囑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給……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等語,未將陳00、謝00明文排除在外,惟裴祥泉已明白表示不遺贈給陳00、謝00乙節,業經陳00、謝00與陳ΔΔ結證一致在卷,堪認裴祥泉於系爭遺囑為遺贈對象中所載「漢星公司員工」,並不包含陳00、謝00等二人在內,因此陳00、謝00等二人自為適格見證人,裴祥泉之遺囑應屬有效。

03/04/2024

#法院判決選讀 【 #公司應徵勞工不得存在就業歧視】
【案例】
某小吃店【應徵洗碗工】,某日小吃店老闆接到一通應徵電話,應徵者稱自己有『聽障殘疾』,老闆認為不適合,就未再通知應徵者面談。應徵者認為「 #該小吃店有就業歧視行為」,向勞動局申訴;勞動局認定小吃店有身心障礙歧視情事,對小吃店處罰鍰新台幣30萬元;小吃店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局主張➡
1、 小吃店 #僅主觀認定聽障者無法勝任此項工作,且以安全性考量、影響其他員工、整體工作流暢度等情由,拒絕安排該應徵者進一步面談,確涉有『 #以身心障礙作為人員進用考量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
2、 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前揭規定所稱之「 #知法規」並不以知悉具體法規為必要;小吃店縱不知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也應知悉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因此本案例並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勞動局處分不合法】,理由如下➡
1、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是【 #就業服務法】或【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 #積極扶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
2、 本案例小吃店應徵員工,係因店內原主要擔任洗碗、切菜之員工欲離職,故而亟需人手以補缺接手該部分工作,復由於本案例小吃店,僅為資本額15萬元、僱用員工3、4名、店內面積約十數坪之營業規模;勞動局原處分所課予小吃店負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即為因應身心障礙情形所為之「思考其他店內安全措施、餐點製作、員工互動或流程改善之可能性」等改善措施),已違反行政法上【 #期待可能性原則】,勞動局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07/03/2024

聲威通訊
【最高法院裁判選讀】
【 #案例一】
A、B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二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關係密切;A公司向C公司訂貨,並表示貨款將由B公司支付;C公司交貨後遲未收到貨款。【試問】: ?
#最高法院見解:
1、 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為遏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英美法系因而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在特殊情形時,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或將數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2、 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A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B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二家公司之會計為同一人, 2公司之資金流用,人事、業務及財務均由A公司負責人掌理控制,實質為同一公司,顯有濫用公司人格而規避貨款之給付,依【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

【 #案例二】
B為黃某所認領之私生子,A為與黃某同住之同父異母兄弟。黃某過世時,A未通知B參加父親黃某之告別式。試問:B能否訴請A賠償精神慰撫金?
#最高法院見解:B【可以】請求A賠償精神慰撫金,理由如下:
「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 #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29/08/2023

聲威通訊
【性騷擾】如何舉證?
問題一
什麼是性騷擾?自己「 #主觀認為」是性騷擾,就是性騷擾嗎?
解析
一、 性騷擾是指與「性」或「性別」有關的騷擾(肢體動作或言語等),舉凡一切帶有性意味、性暗示或性別歧視的言語、文字甚至是肢體觸碰,只要讓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或受侮辱,就有可能構成性騷擾。
二、 「性騷擾」與「性侵害」不同,前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後者,依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此外,依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明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如果男女之性器僅發生接觸而未插入者,因未達於「接合程度」,依法只能論以未遂犯。
三、 性騷擾重在 #被害人主觀的感覺與意願,因此如果A講黃色笑話,在場之B聽聞後一笑置之,在場之C卻渾身不舒服,則A對C即已構成性騷擾。
問題二
遇到性騷擾,應該如何自保?
解析
一、 性騷擾通常具有「偷襲、短暫性」的特性,因為事發突然,受害者的反應多半是驚嚇而無法立即做出其他反應,造成蒐證困難,因此當事人如遇有性騷擾情形,可採取以下自保行為:
(一)向騷擾者表明「 #不舒服」
讓騷擾者知道你的明確感受,性騷擾的成立是需要「 #違背他人意願」,因此表明不舒服也可避免騷擾者日後以「不知道違反你的意願」之藉口規避責任。
(二)蒐集證據、申訴、報警、提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32號判例參照)。準此,即便事發當時只有受害者及騷擾者在場,但還是可以透過【監視器畫面】、附近【證人】、【個人日記】或和親友的【聊天紀錄】及事後與騷擾者的【對話錄音】等第一時間取得之「情境證據」等作為指控證據。若是以簡訊、電話進行騷擾,也宜保存簡訊及通話紀錄等,以作為後續申訴、提告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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