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05/2025
聲威通訊
辦理【遺產繼承】應注意那些問題
本所【聲威通訊】可參考之文章目錄:
1、 【不動產信託】登記
2、 【生前贈與】應否算入繼承財產
3、 遺產【限定繼承】執行問題
4、 未繼承任何遺產,為何也要分擔【遺產稅】
5、 如何訂立【信託遺囑】
6、 【李敖遺囑】解讀
7、 【繼承債務】如何執行
8、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爭議
9、 知名製片裴祥泉【代筆遺囑】判決解析
#主文摘要(全文已登載於本所網站)
一、【 #遺囑】
1、 實務上常見的遺囑類型為「 #自書遺囑」、「 #代筆遺囑」及「公證遺囑」;【 #自書遺囑】,須由本人親自書寫,不能打字;【 #代筆遺囑】,須有「三位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以打字)、宣讀、講解(缺一不可)、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以蓋章取代簽名)…..。
2、 #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得「 #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若未指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同時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並非遺囑之必要機關,是否須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 #若遺囑內容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即可實施時,即不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
二、【 #遺產範圍】
1、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納入遺產總額課稅
依遺產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實務上就曾發生甲妻及親生子女【全部拋棄繼承】(即拋棄1千萬元之遺產繼承),卻只有甲的私生女未拋棄繼承;結果甲的1千萬元遺產由甲的私生女單獨繼承,但同時甲的私生女也須單獨負擔依「3億1千萬元」遺產總額核定之遺產稅(遺產稅超過繼承的1千萬元遺產)。
2、「 #死因贈與」不是【 #遺贈】
【遺贈】是以「遺囑為成立要件」,屬於單獨行為,贈與人單獨表示處分意願即可,無須受贈人同意。而【死因贈與】則屬「契約行為」,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與一般贈與相同,只是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死因贈與」的財產不是遺產,不生侵害特留分的問題
3、 【 #債權】應否列入遺產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其他請求權,如果「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則不計入遺產總額。債權是否『不能收取或行使』,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點認定之,乃因遺產稅的課稅時點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於【繼承後】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致減少,並不影響已核定之遺產稅額;除非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該債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無法收取,否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4、 被繼承人的【 #保險金】
(1) 依保險法第112條,若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不計入遺產。但若依被繼承人投保動機、健康狀況、保費金額及投保時機等因素,被繼承人的投保行為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或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短期內大量投保,且有規避遺產稅動機,即使形式上符合保險法第112條,仍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保險金併入遺產課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訴,2573號行政判決)。….
(3)關於「 #保險金能否強制執行問題」?則須區分保險金的種類。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雖然形式上屬於保險公司,但實質上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益,因此可以強制執行。債權人甚至可以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要保人的終止保險契約權利以取得解約金。至於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若屬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得強制執行。
5、 不動產『 #借名登記』爭議
被繼承人的不動產遺產是否內含「他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若能證明存在借名登記情形,則可將該借名登記財產,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8號判決)
三、被繼承人的【 #生前債務】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所謂「確實之證明」,需具備【客觀性】及【在死亡時點】即已存在之債務
四、【 #遺產分割協議】
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即使繼承人已按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但在全部遺產稅繳清前,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2、 依遺產分割協議若有繼承人未分得任何遺產;例如,甲、丙為丁之繼承人,甲積欠乙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丁死亡時,遺產只有房屋一間,依法由甲、丙二人共同繼承各1/2;但甲為避免繼承之1/2遺產遭乙銀行追索,甲丙約定遺產房屋由丙單獨繼承;此等情形,債權銀行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甲丙之遺產分割協議侵害乙銀行對甲的債權為由,向法院訴請撤銷甲、丙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為共同繼承關係,再由乙銀行依法執行甲之1/2房屋遺產持份。
五、【 #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解釋, #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 #則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房地合一稅之適用稅率。(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