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4/2026
今天看到一則知名藝人間不倫/侵害配偶權,遭判損害賠償的判決。身為家事律師,時常接到這類外遇事件、侵害配偶權家事事件的諮詢,就來講講幾個值得注意的點:
❶關於遮蔽姓名與外遇事件實務的影響:
這份判決引用了一份司法院的函釋:「按訴訟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依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參照)。
那麽,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在說什麼,它說:「...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 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也就是說:判決原則應該要公開;
例外,為了「保護少年、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就可以不公開。
上面司法院的函示,其實就是依照公約精神,再重申:如果關乎婚姻關係的「存續與權益」,那麼判決書就應該遮隱當事人姓名後才公開。
目前觀察在114年12月10日以後的侵害配偶權判決(有引用這個函釋的),許多當事人姓名是「保留姓氏+名字最後一字,中間以O代替」。也有部分地院是全部遮隱的。所以有些可以辨認得出是姓什麼的兩個人發生了婚外情的關係,但大多已經難以辨別。
所以,本件知名藝人的判決,將姓名代換成A01、B01等,在法院判決實務上絕非例外,且可能是未來的一種趨勢。
💠這會帶來一個實務上的變化:
過去訴外談判或調解時,原告常以被告「判決上網公開、姓名被揭露可查」帶來的社會評價壓力,作為談判籌碼。但將來判決逐步將姓名遮蔽,壓力減少能否能達到原告想要的效果,也許會打點折扣---當然,想知道的人,可能還是有辦法知道。
衍生的一個小問題就是:
那如果離完婚,是否就「不再涉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是否就可以不遮蔽姓名而公開了呢?這點恐怕也是法院裁量,實務尚未明朗。
❷對外公開判決書vs.判決原/正本:
本判決中法院又說:「而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經常涉及個人婚姻關係中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裁判書固需採取應遮隱後公開之原則,然此僅係對外公開裁判書之限制而已,並非謂法院於裁判原本上應遮隱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原本尚無採遮隱當事人個人資訊加以制作之必要,應先敘明。」
這意思是:公眾所知悉公開的版本,會有姓名遮隱;但是法官製作的判決原本,以及書記官依照原本製作的判決正本(正本會寄送給當事人),就不會有姓名的遮隱了,所以當事人拿到的應該是完整的姓名呈現的判決書。
❸另外,被告已經全部認諾(就訴訟標的承認原告全部請求),為何法院不用言詞筆錄宣示,還另外製作判決書?
這邊法官說:「...是否簡化為之,法院自可裁量...並非在保障當事人不公開其所涉案情之個人資訊,而賦予當事人程序上之請求權。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原因事實並非複雜,本院認以制作認諾判決書方式而為判決,並無過於耗費,爰仍以制作判決書方式為之...此既非賦予被告程序上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加以審酌准否之問題,應予敘明。」
本件被告的律師已經代當事人認諾了,法院應為原告全部敗訴的判決宣示,且可以用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就好,不用另外再寫判決(一般法官應該很開心)。照理來說,法官應該是上次言詞辯論終結當天就可以結案。
但是法官還是另外寫了判決,並且說,被告的主張並非法律上的請求權,而是法院自己的裁量權,所以,法院選擇麻煩一點也沒關係。
📍個人猜想,法官會選擇下判決,但內容相當簡約,沒有過多描寫交往細節,這大概有幾個考量:
(1)因為本案深受社會矚目。
(2)且原告極力反對被告「僅以言詞辯論筆錄、沒有判決書」的方式結案,且希望得到一份法院的判決書,以達成其自身權利實現之感受。
(3)法官為了平衡兩造主張與觀感,選擇還是寫判決,但將當事人的姓名遮蔽,也沒有詳細描寫其中侵害的細節,因為三方都是公眾人物,在公開性與隱私保護之間取得平衡。
❹一個小疑問:原告還能上訴嗎?
本件判決法官在最後權利教示部分寫著,「原告可以上訴」,但是法官已經為本案的原告全部勝訴,只是被告可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那麼到底原告還有什麼可以上訴?這點我目前也有些疑惑,或許可以再觀察後續,或歡迎大家一起討論。
by楊晴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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