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0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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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債權人已持有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A:就此爭議,大法庭近來做出明確的闡釋~
一、 首先,強制執行的財產類型其實非常單純,只要不是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等類型,債務人名下具金錢價值之財產,都是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 而人壽保險中的保單價值實質上是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可以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所以性質上當然是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此外,人壽保險雖是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的條件,但保險金仍是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也沒有特殊的公益目的,也非社會保險,自然屬於可以轉讓的財產。
三、 而終止壽險契約只是將抽象的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的必要行為,執行法院當然可以直接代替債務人來做囉!但執行法院還是要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若有其他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才能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的要求。
四、 綜上,執行法院是可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直接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且要求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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