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鴻齊律師

賴鴻齊律師 賴鴻齊律師實務經驗豐富,執業範圍包括民事案件、家事案件、刑事案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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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首案件的同時,賴律師還是有持續進修精進哦😀期許提供給客戶更好的服務👨‍💼。 #專業就是武器
20/0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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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瞞分居尪生「別人的孩子」 報戶口急偽造簽名吃刑責】 《新聞內容》高雄市陳姓女子與丈夫分居,背地裡生下1子;她明知道孩子的生父另有其人,苦惱報戶口卡關,私自在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丈夫簽名,同意讓孩子從母姓,涉嫌偽造文書,遭高雄地院判刑3月、...
31/08/2020

【她瞞分居尪生「別人的孩子」 報戶口急偽造簽名吃刑責】
 
《新聞內容》高雄市陳姓女子與丈夫分居,背地裡生下1子;她明知道孩子的生父另有其人,苦惱報戶口卡關,私自在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丈夫簽名,同意讓孩子從母姓,涉嫌偽造文書,遭高雄地院判刑3月、得易科罰金。然而,陳女不服,上訴扯丈夫曾說「妳自己的事情妳自己處理」,才會下筆簽名,但高雄地院二審不採信,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 什麼是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等罪,在日常生活中,其實很常見,也很容易發生。在一些已具備文書內容,只待有制作權人簽名的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使本來無法律意義的文件,成為他人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時偽造文書罪就成立了。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要行為有發生損害的可能,那就夠了,不必要有實際的損害發生。
 
 
 
〖 回到本案 〗
 
在本案中,由於陳女在生下孩子時,與丈夫尚未離婚,所以該小孩會被視為「婚生子女」,但由於陳女為避免與丈夫溝通的麻煩,遂在為孩子報戶口時偽造丈夫的簽名,簽在「子女從姓約定書」上面,並交予戶政事務所登記,犯下大錯。
 
事實上,既然該孩子不是與丈夫所生,就是非婚生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報戶口的方式,分為有「生父認領」與「無生父認領」,在辦理報戶口的程序上,都有一定的流程及文件,在本案是「無生父認領」的狀況,在辦理文件中並不需要「子女從姓約定書」,若是陳女早點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清楚,就可以避免這次的犯罪了!
 
一般民眾常常不了解法律的規定,僅靠著自身經驗或是一些人云亦云的說法來決定處理的方式,這個習慣是非常不正確的。若是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千萬要搞清楚在自身狀況上如何適用法律,甚或提早預知自己的風險和在,才可避免不必要錯誤及麻煩發生!

【 淺談兩願離婚之要件 】 《新聞事實》王男與林女於108年6月簽字離婚,約定王男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但王男支付不到半年就開始拖延,經林女催促後,王男遂主張兩人離婚無效,並對林女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林女雖反駁王男就是...
26/08/2020

【 淺談兩願離婚之要件 】
 
《新聞事實》
王男與林女於108年6月簽字離婚,約定王男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但王男支付不到半年就開始拖延,經林女催促後,王男遂主張兩人離婚無效,並對林女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林女雖反駁王男就是不想付扶養費才會藉故興訟云云,然經法官調查後發現,其中一位離婚證人邱女並不知悉林女究竟有無離婚之真意,因此判決離婚無效。
 
 
 
一、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49條參照)。
 
因此,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必須要有離婚真意,也就是永久解消婚姻關係的意思,不能夠是假離婚。再來,必須當事人自己去離婚,不能夠找人代理。
 
 
 
二、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參照)。
 
為求身分關係慎重,夫妻協議離婚不能口頭為之。
 
又為確保夫妻雙方離婚之真意,所以要求必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證人必須能理解離婚之意義,所以建議以年滿20歲且心智及精神狀況都正常之成年人擔任,以免日後紛爭。
 
再者,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雖然不用於離婚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但是既然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後,要夫妻雙方拿簽好的離婚證書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離婚才會發生效力。如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經法院調查後,發現王男與林女之兩位離婚證人分別為王男父親及王男父親之女友邱女,而王男父親因曾參與過王男與林女協調離婚之過程,所以知悉王男與林女確有離婚意思,然邱女僅是王男父親臨時找來,實際上邱女並不知悉王男與林女究竟有無離婚意思,只是王男父親要求邱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邱女就簽名而已,因此本件離婚欠缺二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並未具備離婚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惟本案目前尚未確定,林女仍可尋求上訴加以救濟。
 
 
有興趣之讀者,可參閱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 傳子不傳女-淺談自書遺囑 】 前參謀總長、一級上將羅本立前年12月以92歲高齡過世,卻爆出子女爭產鬧上法庭,羅本立生前自書遺囑,指定將台北市大安區的房子由2個兒子繼承,長女羅曉娟被排除在外,她與兒子羅守志去年3月自行遷戶口、換門鎖強行入...
14/08/2020

【 傳子不傳女-淺談自書遺囑 】
 
前參謀總長、一級上將羅本立前年12月以92歲高齡過世,卻爆出子女爭產鬧上法庭,羅本立生前自書遺囑,指定將台北市大安區的房子由2個兒子繼承,長女羅曉娟被排除在外,她與兒子羅守志去年3月自行遷戶口、換門鎖強行入住,胞弟羅法正報警。台北地院依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判母子各拘役25日、20日,可易科罰金,皆緩刑2年,可上訴。
 
 
雖然新聞中所提到的是女兒的刑事犯罪部分,但我們今天要談的是「自書遺囑」的法律常識,遺產傳子不傳女,可以嗎?
 
 
一、什麼是自書遺囑?
 
所謂自書遺囑係指遺囑人親自書寫的遺囑。但最常發生的爭議都是在於遺囑人已經臥病在床一段時間,身體狀況及意識已經不如常人清楚,若自書遺囑,難免會產生爭議。所以若要避免爭議,在採取自書遺囑的方式交代後事時,切記趁自己身體還是健康硬朗的狀態書立遺囑。
 
依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此一方式立遺囑人須親自書寫,不得假手他人, 若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二二九三號判例)。
 
 
 
二、預立遺囑要注意什麼?
 
除了上面說明「不得假手他人」整份遺囑都要親自書寫、簽名外,在遺囑內容的部分,亦不能違反特留分的規定。
 
 
 
三、傳子不傳女,違反特留分規定
 
所謂「特留分」,凡是被剝奪繼承權的繼承人,有個最低的繼承比例。
 
像在新聞案件中,由於重男輕女的傳統觀念,而只有在遺囑中寫出兒子有繼承權,而讓女兒無法繼承。
 
在民法第1223條規定了繼承人以應繼分的一定比例作為特留分: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 兄弟姐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四、女兒有無被喪失繼承權的情事
 
首先,先解釋何謂「表示失權」,當被繼承人表示其某一繼承人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即為表示失權的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
(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
 
在新聞中,有提到「遺囑中並交代原因指出,妻子2013年1月中風完全失去意識,女兒卻於同年4月底「乘余外出,離家出走,將其母全部銀行存款、黃金、鑽戒、珠寶、首飾、股票等,全部侵佔帶走,其不孝、不義、不親、而違背人性之舉,實出余意料,令人痛心,此乃我羅家不幸」。」
 
或許女兒確有不孝情事,但並非對於被繼承人即羅本立,且女兒之行為亦難稱得上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所以表示失權難以成立,女兒應該仍有繼承權。

【人財兩失?-淺談婚約贈與物之返還】 《新聞事實》台灣王姓男子上網結識阮姓越南女子,兩人曾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在王男父親告別式上互戴戒指訂婚。其後,王男控訴阮女拿走130萬元養蝦投資借款(借據寫120萬元,但王男多匯款10萬元)、10...
11/08/2020

【人財兩失?-淺談婚約贈與物之返還】
 
《新聞事實》台灣王姓男子上網結識阮姓越南女子,兩人曾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在王男父親告別式上互戴戒指訂婚。其後,王男控訴阮女拿走130萬元養蝦投資借款(借據寫120萬元,但王男多匯款10萬元)、10萬元金飾、10萬元聘金,一去不返,視同解除婚約;阮女還與其他男人過從甚密,王男氣得提告,要求阮女償還金飾、聘金,及多匯的借款1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台南地院審理後,認為王男之主張無理由,駁回請求。
 
 
#解除婚約及返還贈與物
 
一、事由
 
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如 #再與他人訂婚、 #有故意遲誤約定婚期、 #重大不治疾病、 #惡疾 等法定事由時,另一方即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 參照),並可請求他方返還婚約贈與物( #民法第979條之1 參照)。
 
二、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
 
另依法定事由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即本身無解除婚約之法定事由且對他方有解除婚約之法定事由不可歸責),可向有過失之一方(即對解除婚約法定事由之發生可歸責)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977條 參照)。
 
三、時效
 
又解除婚約後所生之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979條之2 參照)。
 
 
#回到本案中
 
本件中,王男雖稱與阮女訂婚後,阮女拿了投資借款130萬元、10萬元金飾、10萬元聘金後即一去不復返,且與其他男人過從甚密云云。
 
然而,法院調查後發現,王男與阮女雖有在王男父親之告別式上為訂婚之意思,但當日並無贈與10萬元金飾及10萬元聘金;而王男雖有偕同阮女回越南與阮女親友見面,惟由王男提供之照片,僅能證明王男與阮女親友有聚會,並無法證明當時有舉行婚禮,則縱使王男當時真的有攜帶現金及金飾前往越南,亦非因訂婚而交付之聘金或贈與物。
 
另調查阮女入出境資料後,發現阮女有多次入出境我國之狀況,並無王男所稱一去不返之情形;再者,王男偕同阮女前往越南前,即向阮女表示暫緩結婚,嗣返國後,又向阮女表達雙方之關係僅為投資關係,之後的對話內容也只涉及投資與金錢借貸,是以,雙方的婚約僅係王男片面向阮女表達終止往來,阮女並無解除婚約之法定事由存在。
 
至王男另稱多匯10萬元之養蝦投資借款予阮女部分,此完全係金錢借貸關係,與返還婚約贈與物無關。
 
因此,法院認為王男請求阮女返還婚約贈與物之10萬元金飾、10萬元聘金、10萬元養蝦投資款,並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均未符合民法第979條之1及第977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事實背景出自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警方偽造聲請搜索票的資料,然後呢?被告無罪耶!】 彰化縣北斗警分局鄭姓員警因2017年間參與查辦某泰式舒壓會館涉及「假結婚真賣淫」案,但該案後來查無實證,隔年警方又接獲檢舉,鄭員向檢方聲請搜索時,卻是將前一年的蒐證資料「複製貼上」,順利聲...
04/08/2020

【警方偽造聲請搜索票的資料,然後呢?被告無罪耶!】
 
彰化縣北斗警分局鄭姓員警因2017年間參與查辦某泰式舒壓會館涉及「假結婚真賣淫」案,但該案後來查無實證,隔年警方又接獲檢舉,鄭員向檢方聲請搜索時,卻是將前一年的蒐證資料「複製貼上」,順利聲請到搜索票,也查獲業者犯罪證據,但事後檢方發現聲搜時蒐證資料是舊資料,有造假之嫌,依偽造文書罪起訴鄭員,彰化地方法院將他判刑1年,緩刑2年,並需向公庫支付7萬5千元罰金(擷取自新聞內容)。
 
 
在本則新聞中,警方為聲請搜索票,將前一年的犯罪資料複製貼上,完成一份新的聲請書,提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法院因相信其聲請內容為真,進而核發搜索票。後續在搜索不法業者時,也查扣了相關犯罪證據。
 
 
而新聞沒有說的是,那被查扣的不法業者後來怎麼了呢?
 
 
無罪,通通無罪!
 
 
因為警方這次違法聲請搜索票的行為,讓所搜索查扣的犯罪證據無法在審判中使用,也就是「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審判的依據,此外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犯罪,法院也只能判決無罪!原本要打擊犯罪,結果卻被犯罪打擊,無法查緝不法,前功盡棄,是大家最不想見的結果!
 
 
我們來看看在本案例中,法院怎麼說吧!
 
 
『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而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 規定,採相對排除理論,為法益權衡原則,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 100-1 條 第 2 項、第 158-2 條 、第 158-3 條 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雖係北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按摩館執行搜索後所扣得,難認非合於法定程序而取得;然上開扣案物之取得,係因員警鄭淵澤製作之不實偵查報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作為聲請核發搜索票之依據,致檢察官誤信而許可向本院聲請,本院法官亦誤信而核發搜索票後,進而由員警執行搜索扣得,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員警鄭淵澤製作之不實偵查報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 規定,相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節錄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違法的搜索、扣押、訊問等,都有可能造成證據沒有證據能力,進而縱放事實上的犯罪者,在進行相關強制處分的聲請及執行時,要恪守法律規定,不要白忙一場,又落得遭判刑的結果!
 
 
#賴鴻齊律師
#違法搜索
#證據能力
#毒樹果實理論
#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言論自由是什麼?到底可以多自由?】 日前有位朱姓女子向消保官大罵「#你頭腦有問題嗎?」,該消保官提告侮辱公務員罪,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朱姓女子無罪,我們找出了在這個判決中無罪...
28/07/2020

【 言論自由是什麼?到底可以多自由?】
 
日前有位朱姓女子向消保官大罵「#你頭腦有問題嗎?」,該消保官提告侮辱公務員罪,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朱姓女子無罪,我們找出了在這個判決中無罪的依據,讓大家看看在享有言論自由的我國,是如何保障及操作這個基本人權!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之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在案。
 
言論自由既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公民社會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憲法秩序下受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機關亦有責任於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爭執,係屬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保護權,會與人格名譽受損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司法機關自應於具體案件中利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追求相衝突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基此前提,法院認為須對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嚴格之認定,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 311 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俾立於權益衡平保障之基礎上,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
 
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賴鴻齊律師
#言論自由
#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

【 淺談浮覆地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筆者近日進行法律諮詢時,有民眾表示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浮覆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地政機關以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覆回復所有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民眾之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因此想詢問浮覆地是否真...
21/07/2020

【 淺談浮覆地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筆者近日進行法律諮詢時,有民眾表示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浮覆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地政機關以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覆回復所有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民眾之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因此想詢問浮覆地是否真的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 什麼是「#浮覆地」?
 
「 浮覆地 」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嗣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而浮覆地出現後,地政機關多會將浮覆地重新編配地號並登記為國有,之後浮覆地之繼承人發現土地已經重新浮現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都會以繼承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為由,拒絕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繼承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為由,拒絕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是否妥當?
 
針對以上問題,司法實務認為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既已回復,則繼承人當然取得浮覆地之所有權,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
 
故浮覆地之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浮覆地上之國有登記。
 
 
 
三、 爭議所在
 
目前大多數之浮覆地都是日治時期所登記之不動產,經河川覆蓋後,並未於國民政府來台後向政府辦理土地登記,因此浮覆地重新出現後,是否有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之適用,目前尚有爭議。
 
 
▲ 有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如並未依我國法令為登記,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亦有認為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日治時期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參照)。
 
 
 
四、 結論
 
筆者認為對人民而言,已取得之不動產實不因政府更迭而有所不同,因此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場,應採後說較為妥適,然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針對上開問題尚有爭論,仍待累積或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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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在管委會中,以臉書直播會議過程,可以嗎?】 有次在某社區中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其中的王姓委員,因為不滿另外的許姓委員在會議過程中進行攝影及利用臉書的直播功能,讓社區住戶共見其會議過程,而由於社區住戶中有人以嘲諷式的留言,表達不滿王姓委員的...
14/07/2020

【在管委會中,以臉書直播會議過程,可以嗎?】
 
有次在某社區中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其中的王姓委員,因為不滿另外的許姓委員在會議過程中進行攝影及利用臉書的直播功能,讓社區住戶共見其會議過程,而由於社區住戶中有人以嘲諷式的留言,表達不滿王姓委員的發言。事後王姓委員以肖像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首先,侵害肖像權的侵權行為當然要經過構成要件的檢驗,而其中「違法性」的構成要件,依實務見解,認為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 及 #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 #有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 #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
 
 
另外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以是否「 #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且「 #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亦即可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換言之,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同意之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 #拍攝內容與公共事務有重要關聯, #且呈現被拍攝者肖像確實有助於獲得公共事務資訊之正當權利時,被拍攝者縱非全面性公眾人物,然因係具有 #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此乃衡量個人肖像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所必然。
 
 
管委會議直播旨在確保會議本身透明,社區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咸認此係與相關社區事件有重要關聯,且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故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定性上係『 #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 #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 #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此前相關規約等尚無禁止,以尊重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事項暨反應私法自治原則於本社區之治理。
 
 
依影片的勘驗結果可知,圓頂社區於107年某日所召開管委會議,係允許各住戶列席旁聽旁觀,顯有欲使議事程序透明化之意思,且管委會之討論事項既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住戶關切在意,自屬可想而見,是以管委會允由不特定住戶進行拍攝直播,使議事過程在系爭社團內對於住戶(社團成員)公開,應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如於拍攝直播過程中,參與會議之委員有肖像暴露於系爭社團內,此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
 
 
系爭直播影片係如實呈現當日開會情形,僅以連續、不間斷拍攝之方式,同步將開會過程如實呈現(即實況轉播),並無刻意為加工、剪接、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亦未作為商業牟利使用,且僅在不公開社團內對於住戶(社團成員)公開,是就肖像之使用方式、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綜合觀之,應可認為在利益衡量下,並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上訴人肖像權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之肖像並未遭違法不當使用,並無「不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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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見解補給站|公寓大廈之強制遷離 】 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 條、第 23 條規定自明。  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
10/07/2020

【 實務見解補給站|公寓大廈之強制遷離 】
 
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 條、第 23 條規定自明。
 
 
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 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所明定。
 
 
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 #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
 
 
此即基於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 #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 #限制妥當性 及 #衡平性 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41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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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惱人的鄰居!淺談惡鄰條款 】 新北市鶯歌區某大廈一名蘇姓男住戶經常深夜大喊「寶貝」並敲地板噪音擾鄰,警察雖有多次介入處理但效果都不彰,去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住戶提案將蘇姓住戶強制遷離,獲出席人數7成共113戶支持,事後連同138戶連署書...
08/07/2020

【 惱人的鄰居!淺談惡鄰條款 】
 
新北市鶯歌區某大廈一名蘇姓男住戶經常深夜大喊「寶貝」並敲地板噪音擾鄰,警察雖有多次介入處理但效果都不彰,去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住戶提案將蘇姓住戶強制遷離,獲出席人數7成共113戶支持,事後連同138戶連署書,提告請求法院強制遷離蘇姓住戶,沒想到蘇姓住戶變本加厲,竟多次從住家陽台丟東西到中庭,還曾砸傷鄰居,但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驅逐惡鄰條款之規定,所以判管委會敗訴。
 
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規定: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如住戶有嚴重違反對其他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可請求住戶強制遷離。
 
 
然而,要強制驅離住戶,除了要有上揭3款法定事由外,還要符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已促請住戶改善而住戶未於三個月內改善」,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住戶」。
 
 
本件讓大眾無法理解的是,明明蘇姓住戶之種種脫序行為,已經嚴重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參照),且警察也多次介入處理而堪認違反情節重大。
 
 
再者,管委會也有勸導但蘇姓住戶仍未於3個月內改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通過對蘇姓住戶提起強制驅離訴訟之決議,更有138戶之連署書當佐證,結果最終竟然還是敗訴!
 
 
但其實問題是出在 #通過決議之方式,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第22條第1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所以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否則應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簡單來說,就是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
 
 
如果無法依第31條規定之方式達成決議,則就同一議案即得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並依同條項後段為假決議後(簡單來說,就是區分所有權人3人且1/5以上出席,出席人數1/2以上同意),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反對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使該決議成立。
 
 
因此,本件管委會之所以敗訴,係因為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約7成同意對蘇姓住戶提起強制驅離訴訟,並未達出席人數3/4(即7成5)以上同意,所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通過強制驅離被告之決議;至於有138戶連署部分,因連署並非強制驅離惡鄰之要件,所以仍不能成為強制驅離蘇姓住戶之理由。
 
 
#賴鴻齊律師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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