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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依據: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2️⃣、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3️...
09/06/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2️⃣、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3️⃣、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5️⃣、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6️⃣、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判決主文:

1️⃣、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2️⃣、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3️⃣、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4️⃣、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5️⃣、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判決理由: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2️⃣、經查:

1.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渠等之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等所提出之○○縣政府114年8月20日開會通知單、議程表、114年8月26日函,可知相對人因脊髓梗塞合併四肢偏癱,生活無法自理,而經○○縣政府安排入住復健病房,除每月看護費用及照護雜支外,出院後仍有照護需求;再經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其於112、113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加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現已年滿68歲;另依○○部○○○○局114年11月5日、○○縣政府114年11月7日函所示,相對人未領有任何勞工保險補助、津貼或年金,現為列冊低收入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足見相對人現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屆至。

2.又聲請人○○○生日為63年1月9日,聲請人○○○係於64年10月11日誕生,聲請人○○○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聲請人○○○之生日則為69年7月11日,而證人○○○係於79年10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再相對人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地方法院通緝,嗣該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於85年3月5日入監,於8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3.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相對人前對渠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以○○○為證。然:

(1)證人○○○到庭雖結證稱其於○○服役期間,相對人發生外遇,其於65年間退伍後不到半月,相對人即因與其發生爭執而離家,嗣其前往相對人所任職之○○市○○區工廠尋訪,並將相對人帶回;其於66年開始擺攤維持全家生計,迄至相對人76-77年離家前,因○○○○路住處狹小,家中鮮少開伙,故聲請人等均由父親、哥嫂照顧並同住,渠等夫妻則同住於○○路住處三合院後方加蓋小屋,其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持續由父親及大嫂照顧,聲請人○○○則與二哥女兒同住,聲請人○○○及○○○改與其同住新建房屋;相對人於83年間因案遭通緝,透過大嫂與其取得聯繫後,搬至○○市○○區與渠等父子同住,但於再次前往理容院上班遭臨檢時被捕,其方知相對人吸毒,而相對人於出獄後,搬至○○市○○路住處同住不久,即向聲請人○○○借款3萬元後再度離家至今等語。指稱相對人於65年、77年及86年間三度離家,且於同住期間未曾照顧聲請人等。

(2)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係於63年1月9日、64年10月11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已見前述,可知相對人於生育聲請人○○○時僅年滿16歲1月餘,生育聲請人○○○時亦僅年滿17歲而未滿18歲,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均尚未成年。此情核與證人○○○結證稱聲請人○○○係於兩人婚前懷胎,聲請人○○○於其服役期間誕生,但因相對人當時未滿20歲,故聲請人○○○及○○○均委由其父母及大嫂照顧等語相符。相對人於生育聲請人○○○、○○○後,依證人○○○所述,既因夫家不放心其未成年而代為照顧聲請人○○○及○○○,自不應以此反指責相對人於65年爭吵離家前,嗣經尋回迄至66年11月成年前等期間,有無正當理由未照顧聲請人○○○、○○○情事。

(3)又依證人○○○所述,相對人雖於65年短暫離家,但其既於返家後即與證人○○○同住至77年間,則其於成年前與證人○○○同住時期,是否絲毫未曾協助照護聲請人○○○及○○○,或外出工作賺取金錢養家,顯屬可疑。況依相對人勞保資料,可知其於66年3月8日前曾透過○○○○○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4)再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法官:你剛說相對人有協助你去擺地攤,這時間點大概何時?)我當兵回來後就開始擺地攤,所以大概是民國66、67年。」、「法官:相對人與你一起擺地攤大概到何時?)差不多有5、6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知相對人在成年後,證人○○○於66、67年擺攤謀生時,偶會前來協助顧攤,前後歷時約5、6年,亦即持續至72至73年間,允非未曾協助證人○○○營生。更遑論相對人於此期間之68年產下聲請人○○○,於69年生下聲請人○○○,其於懷孕、生產及坐月子期間,顯難專心並持續協助證人○○○生意。

(5)另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法官:相對人大概何時去理容院上班?)大概民國74、75年左右。」、「(法官:相對人去理容院上班後離家,也就是後來你在○○見到她的那一次,她是哪一年離家?)76、77年左右。(法官:從66年相對人回家到76、77年左右離家,相對人這段期間住在何處?)都是跟我同住。(法官:都是住在○○里那邊嗎?)對。」、「(法官: 相對人去理容院工作期間,會拿錢給你嗎?)沒有很多,每個月有拿1、2萬給我。(法官:相對人每個月拿1、2萬給你,是經常性還是偶爾?)有時有,有時沒有,因為她在外面上班很自由,如果有回來會拿給我。(法官:所以相對人在理容院上班時,不是天天跟你同住?)是。」等語。指出相對人約於74年間前往理容院上班,期間如有返回○○路住處,會與其同住,偶予其1、2萬元金錢。

(6)查依○○院○○○○總處網頁所公布之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可知於73年7月1日至74年6月31日間,我國五職等公務員之薪俸為6,705元至8,485元不等,而於74年7月1日至76年6月15日間,五職等公務員之薪俸則為7,750元至10,150元不等。足見相對人於74年間返家時,如曾交予證人○○○金錢,其數額等同公務員2-3個月薪俸。

(7)查於理容院任職,其工作內容雖非必然涉及色情或賣淫,然迄今仍非受眾人敬尊之行業,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對人雖於未滿16歲時即與證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然其於身為人母後,既曾前往○○紡織廠任職,實難認其有以投身八大行業為榮之情事,是相對人於74年間,甘心拋下4名年幼子女,放棄與夫婿共同經營攤位之一般生活,而前往理容院任職,並於個人生活所需外,將所賺取之金錢積存達公務員數月薪俸之額度後,再於得空返家之時,將之交與證人○○○,其用意自係欲供作聲請人等生活家用。至證人○○○於收受相對人辛苦血汗所得後,是否因本身債務或其他嗜好,而未用於養育聲請人等,實非相對人所得預見,允不得歸責於相對人。是以,依聲請人等之舉證,允無法認定相對人於74年至77年離家前,有未扶養聲請人等事實。

(8)相對人雖辯稱於同住○○區時,曾交付10餘萬元予證人○○○繳納房貸,並將工作所得交予證人○○○,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信。因此,相對人於77年離家,迄至聲請人○○○83年間,聲請人○○○於84年間,聲請人○○○於88年間,聲請人○○○於89年間成年前,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情事,但本院認其情狀未達重大,是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渠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無據。

3️⃣、按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度有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928,772元,於113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中獎獎金、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774,61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部、重型機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055,214元;聲請人○○○於112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86,040元,113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78,0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2,123,876元;聲請人○○○於112、113年間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值為0元;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無收入,亦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2、113年間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已見前述。

4️⃣、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院○○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2年度為19,292元,於113年度為20,323元,兼及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認相對人因醫療及照護需求高於一般民眾,故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2,000元為適當,扣除上開生活津貼8,329元後,聲請人等應負擔其差額13,671元。惟聲請人等既有上開減輕之事由,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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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有4名年約50多歲的兄弟姊妹,從小由父親和祖父母扶養長大,媽媽結婚後就離家,染上毒品進出監獄、四處流浪,如今68歲的媽媽因脊髓梗塞合併四肢偏癱,生活無法自理,安置於收容機構,每月需支付22000元的看護與照護.....

一、法條依據: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判決主文: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判決理由:1⃣、犯罪事實:林○○在其位於○...
09/06/2026



一、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判決主文:

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林○○在其位於○○縣○○市○○路○○○○巷○○弄○○號住處飼養犬隻(惡霸犬),本應注意對圈養犬隻做適當栓束,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栓束及看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許,陳○○、簡○○在○○縣○○市○○○路○○號旁之人行道遛狗時,遭林○○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致陳○○受有四肢狗咬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簡○○則受有兩手多處狗咬傷之傷害。

2⃣、法院判斷:

1.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簡○○於警詢中之指訴。

4.告訴人陳○○所提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5.告訴人簡○○所提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6.○○○○醫院動物證明書1份。

7.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8張。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及簡○○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今被告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採取適當、有效之管束方式防範犬隻傷人,竟疏未注意而未對其飼養之犬隻做適當栓束及看管,使其飼養之犬隻先咬傷告訴人陳○○及簡○○之犬隻,又咬傷告訴人陳○○及簡○○,造成告訴人陳連承受有四肢犬咬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告訴人簡○○受有兩手多處狗咬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先否認,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及簡○○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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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姓女子在住處飼養惡霸犬卻未善加管束,因失控衝向人行道攻擊遛狗民眾,導致2人受傷,林姓飼主被依過失傷害罪送辦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屏東地院判她6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及上訴。陳姓男子與簡姓女子1年多前在...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08/06/2026



一、法條依據:

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判決主文:

1️⃣、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判決理由:

1️⃣、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2️⃣、相對人為59年間出生,迄今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於113、114年度雖分別有所得449,199元、215,937元,然金額非高,名下財產為年份均逾15年之車輛2台,且家中尚有年長父母需扶養,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3️⃣、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相對人在聲請人大約3、4歲時離婚,在我坐月子的時候相對人有幫忙照顧聲請人,但聲請人滿月當天相對人打我,把我跟聲請人趕出家門,我家人就帶我回娘家,之後相對人有來道歉,但沒有給扶養費。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給扶養費,也沒有匯款給我,相對人大約每年過年會來探望聲請人一次等語。

4️⃣、本院審酌,證人○○○與本件扶養事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不致為維護聲請人而為不實證述,其證述應有一定可信性。相對人雖以前詞答辯,並聲請調取證人○○○之帳戶往來明細以供確認其匯款細目,經本院調取後通知相對人閱卷並陳報足以證明其所謂匯款資料為何?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是其空言辯稱與證人○○○離婚後仍有給付聲請人相關扶養費用等語,尚難採認。是依相關證據,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至成年幾無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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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https://news.ltn.com.tw/news/Miaoli/breakingnews/5458805

苗栗56歲男子阿勇(化名),離婚後未對兒子盡養育之責,兒子成年後向法院聲請免除他對阿勇的扶養義務,並指出他「給了零用錢還會要回去,甚至還會跟他借錢」,阿勇雖稱有匯扶養費給前妻,但苗栗地方法院查無相關紀錄....

一、法條依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二、判決主文: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08/06/2026



一、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二、判決主文:

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蕭○○前因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共3罪)、2月(共3罪)、3月、5月、2月、3月、3月(共3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蕭○○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前經○○縣○○鎮公所排定,應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日接受徵兵檢查,並於同年10月7日、11月5日將徵兵檢查通知書補充送達予與其同戶籍之祖父蕭○○收受,詎蕭○○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屆期無故未前往○○○○大學○○院附設醫院○○○○分院生醫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2⃣、法院判斷:

1.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縣○○鎮公所114年12月8日函、簽收收據聯影本2份、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114年10月21日、114年12月2日○○縣兵役未到檢名單2份、○○縣○○鎮妨礙兵役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等件。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2.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人當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3.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斯時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因相同原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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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一名26歲男子,因涉及多項竊盜、侵占與詐欺案件,經5個地方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2年6 個月,出獄後無故拒絕前往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新竹地院依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

一、法條依據:1️⃣、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05/06/2026



一、法條依據:

1️⃣、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判決主文:

許○○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緣蕭○○(綽號「○○」,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規避警方查緝,想要委託趙○○(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司機,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5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到不詳之目的地,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趙○○並無受委託運送上開毒品之意思,反而想要「黑吃黑」,佯裝同意接受委託。趙○○見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某時許,與許○○、陳○○(綽號「○○○○」,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林○○(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侵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一定數量之犯意聯絡,在○○縣○○鎮○○○○段○○○巷○○○○○○○號之工廠內,謀議先以車輛阻擋蕭○○尾隨跟監之車輛,進而將趙○○運送之愷他命侵占入己(下稱黑吃黑計畫)。蕭○○不知趙○○等人上開黑吃黑計畫,遂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在○○市○○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之本案毒品交付給趙○○。趙○○駕駛租賃小貨車自上址啟運本案毒品,蕭○○則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趙○○等人即依上開黑吃黑計畫,在○○縣○○鄉○○○附近道路旁,由林○○、陳○○及不知情之黃○○(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不知情之林○○(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車輛阻擋蕭○○跟監後,將上開租賃小貨車上9.5公斤之愷他命搬運到自小客車上,並於同日晚上前往○○縣○○鄉○○街○○號之「○○汽車旅館」朋分愷他命(趙○○3公斤、林○○3公斤、許○○1.5公斤、陳○○2公斤)。許○○、陳○○、林○○等人即以此方式將蕭○○之愷他命侵占入己。

2⃣、法院判斷:

1.被告許○○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陳○○於偵查時、證人即共犯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3.證人蕭○○、陳○○、陳○○、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4.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5.證人林○○、柯○○、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6.證人蕭○○之臉書擷圖。

3⃣、論罪科刑:

1.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被告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犯罪。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較有利。故被告許○○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3.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許○○與共犯陳○○、林○○、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許○○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處斷。

6.被告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被告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共犯陳○○、林○○、趙○○共同侵占證人蕭○○交付與共犯趙○○之愷他命,被告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愷他命數量,被告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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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姓藥頭為規避警方查緝,委託趙姓男子運送9.5公斤愷他命,未料趙男見有利可圖萌生「黑吃黑」歹念,找許、陳、林三名男子設計侵吞。彰化地方法院審結,依許男犯共同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上訴。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05/06/2026



一、法條依據:

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判決主文:

1️⃣、被告○○○、○○○就坐落○○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判決理由:

1️⃣、經查,被告○○○與其子○○○共同簽發發票日113年8月19日、到期日114年7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即為在清償○○○對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所應支付之債務,所負為共同發票之連帶票據債務,並非保證責任,自無民事保證章節關於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至明,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果後始得對其請求清償,顯對票據債務之法律性質有所誤解,自無足採;又票據債務於發票時即已成立,僅係於到期日才需支票票款,到期日為清償票據債務之期限,並非謂於到期日屆至時該票據債務始發生,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原告對被告○○○尚無票據權利存在,復無可採。

2️⃣、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雖其名下尚有○○縣○○鎮○○段○○○地號土地一筆,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之5日後,隨即在113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即其兄○○○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並於同年月23日將○○○地號土地設定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等情,而依被告所提出○○○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25日交易價格每坪1.14萬元,如以此價格核算○○○地號土地(面積913.69平方公尺等於276.4坪)之實價價格為3,150,960元,惟此筆土地已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如經拍賣抵押物所存殘餘價格必不多,不足以抵償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務100萬元,被告○○○將其名下唯二之財產兩筆土地,分別贈予被告○○○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其兄○○○,時間緊接導致其名下財產殘存之價值無幾,自應一併審酌,堪認被告○○○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時,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100萬元票據債權無訛。

4️⃣、從而,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100萬元債務,洵屬有據,而債務人○○○當時並無任何財產,益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其債權。

5️⃣、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9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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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一對夫妻協議離婚,雙方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太太扶養,前夫須支付太太300萬元贍養費,並每月支付3萬元子女扶養費。太太堅持婆婆必須在本票上簽名做連帶保證人,否則不讓男方行使探視權,婆婆只好答應。這個堅持,....

一、法條依據:1️⃣、刑法第220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2️⃣、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04/06/2026



一、法條依據:

1️⃣、刑法第220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2️⃣、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4️⃣、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6️⃣、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判決主文:

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李○○、陳○○(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李○○因陳○○而結識喻○○及郭○○。詎李○○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向喻○○及郭○○佯稱:跟○○市議長蔣○○是親戚關係,也有在議長公司上班等語,以營造政商關係良好之假象,致喻○○及郭○○信以為真,李○○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喻○○及郭○○施用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之母李○○妹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李○○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及○○○○○○銀行帳戶(下稱○○帳戶)內,或以刷卡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手機後,交付該手機予李○○。

2.嗣李○○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電腦設備製作,偽造「○○○○○○處請款單」1張、「○○○○○○有限公司匯款單」2張、「○○○○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再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不實文書翻拍照片之準私文書向喻○○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喻○○。嗣李○○避不見面,喻○○查證上開文書均係李○○所憑空捏造,喻○○及郭○○始悉受騙。

2⃣、法院判斷:

1.被告李○○於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喻○○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15年2月9日、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

3.告訴人郭○○於偵查中之指訴、於本院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4.告訴人喻○○及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李○○妹帳戶、○○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處請款單」照片截圖1張、○○○○○○有限公司匯款單照片截圖2張、○○○○股份有限公司領據照片截圖1張。

5.告訴人喻○○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郭○○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

3⃣、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電腦設備偽造本案「○○○○○○處請款單」、「○○○○股份有限公司領據」、「○○○○○○有限公司匯款單」等電子檔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喻○○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有為告訴人喻○○投資之意,依前揭規定,核屬準私文書。   

2.核被告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喻○○、郭○○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手機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又為免事跡敗露,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2人、詐得之款項與財物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送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沒收:

1.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40萬775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偽造之「○○○○○○處請款單」、「○○○○股份有限公司領據」、「○○○○○○有限公司匯款單」電磁紀錄,雖經傳送予告訴人喻○○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4.至前揭偽造「○○○○○○有限公司匯款單」上所偽造之「蔡○○」印文2枚,既屬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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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NewTaipei/breakingnews/5460078

現擔任外送員的男子李廈然,2年前因前女友關係結識喻姓及郭姓被害者,竟向2人誆稱,他是新北市議長蔣根煌的親戚,也有在議長公司上班等,以營造政商關係良好假象,再以「分期付款參與投資賺取差價」、「通訊行作業績....

一、法條依據: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2️⃣、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3...
04/06/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2️⃣、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3️⃣、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4️⃣、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判決主文:

1️⃣、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判決理由: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相對人為○○○之配偶,且係○○○、○○○、○○○、○○○之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9歲。經診斷罹患下咽癌第四期,於113年有所得新臺幣360,800元,名下3輛汽車,財產總額為零元,無領取○○部○○○○局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亦無接受○○縣政府安置及領取補助等情。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及○○○、○○○、○○○、○○○分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均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3️⃣、次查,聲請人5人主張相對人對○○○、○○○、○○○、○○○未盡扶養義務,且動輒對其等母親○○○施暴,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存摺影本、電子郵件、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鄒○○、鄒○○書面陳述書等件在卷可證。核與證人鄒○○即○○○之妹到庭證稱,○○○與相對人結婚後住○○,是相對人家房子,相對人在批發檳榔,○○○在賣檳榔,他們一起工作,收入不清楚。○○○後來去巨大工廠上班,現在改成○○,○○○在○○上夜班,晚上上班白天顧小孩,○○○跟相對人有一段時間關係不好,○○○帶小孩回娘家住,當時最小的小孩還沒有出生,在娘家住約有半年至1年之久,小孩在娘家附近念幼稚園,白天○○○自己顧小孩,晚上○○○上班,則由伊母親幫忙照顧,○○○帶小孩回娘家住期間,相對人都不曾支付費用,也很少去看小孩,後來○○○在○○自己貸款買房子,相對人有搬去住,但都沒有拿錢回家,也沒有幫忙支付貸款的錢,伊不知道相對人有沒有工作,後來○○○貸款付不出來,電話費也無法負擔,是伊父親協助幫忙繳交電話費,伊也曾幫忙繳交積欠的費用。後來○○○○○房屋被拍賣,拍賣錢不夠償還銀行貸款,銀行有去扣○○○薪水,伊跟大姐有協助幫○○○償還積欠銀行的債務。○○○工作的薪水都用來扶養小孩及支付家裡費用,○○○後來又在○○買另1間房屋,有跟娘家借錢,也有貸款,但相對人都不曾負擔。相對人有幻聽,也會有幻覺,會說伊姐姐亂來,說他有看到,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實際看過相對人施用毒品,但相對人有被警察查獲過。相對人對大兒子有家暴過,用皮鞭打他,伊是聽○○○講的等語大致相符,則聲請人5人前開主張,堪認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昔日工作狀況不穩定,沉溺於毒癮。縱於子女4人幼時雖曾同住,卻未分擔扶養費,亦未盡照顧之責,致子女4人全仰賴○○○獨自扶養,卻又不時對○○○與子女4人施以家庭暴力。是相對人於○○○、○○○、○○○、○○○之成長過程中,及其與○○○之婚姻、家庭生活中,既然有長期缺席之情事,且難認相對人有給付子女相當之扶養費用與付出關心、關愛,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夫、人父,對於聲請人5人之照顧職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核屬情節重大,若仍命聲請人5人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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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依據:1️⃣、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9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03/06/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9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判決主文: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判決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30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於94年10月6日申辦結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被告婚前所生子女未事先告知原告,即擅將被告帶離該養護中心,致被告自此失聯,原告報案未果,於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知被告已於106年9月13日出境,雙方分居迄今已逾8年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等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曾返台,兩造分居已逾8年,且於該期間兩造並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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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依據: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判決主文:郭○○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判決理由:1⃣、犯罪事實:郭○○因與...
03/06/2026



一、法條依據:

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判決主文:

郭○○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郭○○因與○○(下稱○○公司)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21分至下午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予○○公司員工,以此加害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司員工,致使○○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嗣經○○公司委由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法院判斷:

1.被告郭○○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公司員工姚○於警詢中之證述。

3.附表所示電子郵件截圖。

4.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發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電子郵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抒發情緒、處理交易糾紛,竟以傳送如起訴書附表以加害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司員工,致使○○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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