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2/2024
۞祭祀公業的前世今生۞
祭祀公業又稱祭田,為臺灣的特殊社會團體,是以祭祖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宋代時之「祭田」。
臺灣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有鑒於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土地,又有眾多派下員,產權混淆,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大,遂將祭祀公業之法令納入日本民法體系,於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頒行臺灣。該令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且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臺灣,換句話說,原舊有祭祀公業在日本時期得無限期依習慣繼續存在,並享有習慣上的法人人格。而至大正12年1月1日起習慣上的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若欲成立祭祀公業得向主管官署申請成立財團法人。
明、清以來的臺灣人,往往留下一筆土地或物業由後裔共同持有,以孳息供應祭祖與掃墓之費用。其成員之繼承權利,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通常為男子繼承或共同選舉一位管理人而加以繼承,以每年的產出銷售所得利潤、租金或利息收益作為掃墓與祭祖等等的經費。
臺灣戰後時期以來無論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見解上始終認為祭祀公業屬民法第828條之公同共有關係,其財產亦為派下子孫全體共有,其屬於非法人團體,此與日本時期認定祭祀公業為習慣上之法人有很大的差別。民國48年,即有依民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的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的派下員間對於祭祀公業的財產為公同共有的關係。不過,96年公佈、97年7月1日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現存祭祀公業必須取得法人資格,或者變更成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104年3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認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祭祀公業內部規約認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故不違憲。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主文
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 1項後段規定 :「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暨同條第 2項規定 :「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 ,牴觸憲法第 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牴觸憲法其意就是:設立人之子女都是派下,不再只有男系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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