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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與電腦使用行為不踩雷在現代社會,個人資料與電腦設備的使用已成日常。然而,若有不當行為,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刑法》相關規定,並承擔刑事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7/04/2026

🚩個人資料保護與電腦使用行為不踩雷

在現代社會,個人資料與電腦設備的使用已成日常。然而,若有不當行為,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刑法》相關規定,並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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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境一:辦公室電腦資料處理
情境:小花因不滿同事小張,偷偷進入他的電腦,刪除他準備的工作檔案。
可能觸法:
•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非法刪除個人資料檔案,造成損害。
• 違反《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造成損害。
• 若電腦屬公務機關,依第361條加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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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境二:學校社群平台留言
情境:小陳在學校社群平台上,未經同意公開同學小明的個人資料,並加以嘲諷。
可能觸法:
•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未經授權利用個資,損害他人名譽。
• 屬非告訴乃論罪,即使小明不提告,檢察官也可主動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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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境三:登入公務機關系統
情境:胖虎並無權限,擅自使用同事小夫的帳號密碼登入公務機關系統,查看內部資料。
可能觸法:
• 違反《刑法》第358條:無故使用他人帳號入侵電腦。
• 若系統屬公務機關,依第361條加重刑責。
• 若取得電磁紀錄並造成損害,可能再觸犯第3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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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及判決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
•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蒐集、處理或利用規範,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即使僅造成名譽等非財產損害,仍屬犯罪,且非告訴乃論。)
• 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法竄改、刪除或干擾個人資料檔案,致妨害正確性並造成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若行為對象為公務機關,同樣非告訴乃論。)
• 第45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一般情況須告訴乃論,但第41條及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者除外。)

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 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設備。
• 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 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系統,造成損害。
• 第361條:若上述行為針對公務機關電腦或設備,刑責加重二分之一。
• 第363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361條屬非告訴乃論。

三、最高法院見解
•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利益,但「損害他人利益」不限於財產。
• 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
刑法第361條適用不限於「國家機密」,凡侵害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即屬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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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規提醒
1. 不得未經授權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
2. 不得竄改或刪除他人個資檔案,尤其涉及公務機關時,刑責更重。
3. 不得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系統,即使未涉及財產損害,仍可能構成犯罪。
4. 公務機關電腦紀錄受特別保護,侵害行為將加重刑責。

🎯提示重點
• 合規行為:以「授權」、「同意」、「合法」為核心。
• 違法行為:以「未經授權」、「竄改」、「入侵」為特徵。
• 公務機關電腦紀錄:法律特別保護,侵害後果更嚴重。

許多老闆常以為「沒簽合約」或「只是朋友幫忙」就能免責,但法律的認定往往比你想得更嚴格。🎞️案例場景:朋友熱心幫忙,出事竟然算老闆的?大明經營一家咖啡店,過年期間忙不過來。朋友阿龍剛好來訪,自告奮勇幫忙送餐。大明沒多想,也沒交代注意事項就讓他...
11/03/2026

許多老闆常以為「沒簽合約」或「只是朋友幫忙」就能免責,但法律的認定往往比你想得更嚴格。

🎞️案例場景:朋友熱心幫忙,出事竟然算老闆的?
大明經營一家咖啡店,過年期間忙不過來。朋友阿龍剛好來訪,自告奮勇幫忙送餐。大明沒多想,也沒交代注意事項就讓他上工了。沒想到,阿龍端熱咖啡時不慎燙傷客人 。

結果: 客人連大明一起告,要求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 老闆大明疑惑: 「阿龍又不是我的員工,只是臨時幫忙,為什麼我也要賠?」

🚩解析: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權人。縱服勞務之人係出於自己要求,仍為受僱人,允其所請之人應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要旨)。

本件中,阿龍因過失燙傷客人成立侵權行為,大明事前未瞭解阿龍的工作經驗及能力,也未告知工作應有的注意事項,就讓阿龍去執行遞送咖啡給客人的工作,阿龍雖然是自願且臨時起意,雙方也沒有正式的勞動契約,但阿龍被大明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大明為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須與阿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他像是親朋臨時來幫忙公司送貨,路途中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也是僱用人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

😊 律師的真心建議:如何降低經營風險?
為了避免「好心被雷親」或是臨時人手造成巨大損失,建議雇主應落實以下管理:

建立標準制度: 即使沒有 ISO 系統,也應建立員工進用、訓練、退場的標準規則 。

必要的教育訓練: 務必向幫忙的人說明工作注意事項,並提供符合規定的環境與設施 。

留下證據紀錄: 落實訓練並記錄,證明自己已盡到選任及監督的注意義務 。

保險規劃: 準備足夠的保險來填補可能的損害,以防萬一 。

避免臨時湊人: 儘量不要隨意找未經訓練的親友幫忙送貨或服務,以免路途中發生車禍等意外,導致連帶賠償 。

馬年的感謝謝謝您一路來的支持,過去一年來譽人法律事務所,順利完成有關商務處理、債務、不動產、及刑事與賠償等案件,歡迎舊雨新知不斷的關注與委辦,再次感謝。祝福您馬躍新程,財運亨通聚寶納福,萬事如意新春愉快,闔家平安
16/02/2026

馬年的感謝
謝謝您一路來的支持,過去一年來譽人法律事務所,順利完成有關商務處理、債務、不動產、及刑事與賠償等案件,歡迎舊雨新知不斷的關注與委辦,再次感謝。

祝福您
馬躍新程,財運亨通
聚寶納福,萬事如意
新春愉快,闔家平安

誘捕偵查特殊樣態之罪數認定的法律觀點宋範翔律師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29/01/2026

誘捕偵查特殊樣態之罪數認定的法律觀點

宋範翔律師

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 號刑事判決要旨)。

筆者在幾年處理過一件,就偵查人員誘捕被告第一次失敗,再次誘捕成功之案件,而被告前後兩次的犯罪行為,應該分別論罪,或是論以一罪?為了該個案事實樣態之特殊性與公平性,筆者爭取主張法院應以接續犯論處一罪,此部分第二審予以否定,被告上訴後,第三審肯定應論以一罪,並延伸接續犯、公平與比例原則之論理。
每個案件都有其故事,並非可一概加以套用,仍應諮詢律師分析處理。

圖片為案件法律觀點之摘要,僅供參考:

法律制度是當下社會的價值選擇。人類在不同時代中處於什麼角色,又面臨了什麼議題,如何取捨權衡,是否要賦予AI某種主體權利;例如創設法人、動物權概念的法律制度,或是最終確定僅為權利客體,這些將來雖未可知,但非難以想像,重點還是回到~~價值的選擇...
28/05/2025

法律制度是當下社會的價值選擇。

人類在不同時代中處於什麼角色,又面臨了什麼議題,如何取捨權衡,是否要賦予AI某種主體權利;例如創設法人、動物權概念的法律制度,或是最終確定僅為權利客體,這些將來雖未可知,但非難以想像,重點還是回到~~價值的選擇、誰能影響與決定這些選擇等等,都需要現在的我們,先確立好人類的價值與角色,預好準備,未雨綢繆,才能為人類社會謀求福祉,增進幸福。

宋範翔律師20250606

因應氣候變遷,碳足跡、碳盤查只是開始宋範翔律師氣候變遷是指溫度和天氣模式的長期變化。對於氣候議題,臺灣目前產業界所進行的低碳經濟,因末端消費者氣候意識抬頭所產生的拉動並不顯著。除了企業環境、社會和公司治理(environmental, so...
25/12/2024

因應氣候變遷,碳足跡、碳盤查只是開始

宋範翔律師

氣候變遷是指溫度和天氣模式的長期變化。對於氣候議題,臺灣目前產業界所進行的低碳經濟,因末端消費者氣候意識抬頭所產生的拉動並不顯著。除了企業環境、社會和公司治理(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ESG)潮流的要求之外,就減緩部分,主要有來自於供應鏈,尤其是國際大廠的要求,以及政府法規,例如氣候變遷因應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環境部、金管會等機關命令管制而驅動,以及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與碳費的徵收等。產業於是陸續進行企業及產品碳盤查,能源計畫活動,例如;計算組織溫室氣體排放量的ISO/CNS 14064-1、計算產品生命週期各階段排放量的ISO/CNS 14067,以及為了提升能源效率的ISO/CNS 50001國際管理系統等。

ISO 14067:2018係由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所制定。ISO 14060系列為量化、監測、報告以及驗證或驗證溫室氣體排放和清除提供了明確性和一致性,以透過低碳經濟來支持永續發展。ISO 14067:2018標準的實施,讓企業得以盤查產品生命週期的總碳排放量,以做為改進製程及方法,減低碳排放量,研發低碳產品。但短期或單一措施,並不能解決氣候變遷帶來的危機。企業導入ISO 14067:2018作為產品碳排放盤查,主要是碳揭露,接下來要減少碳量,再進行碳中和。換言之,ISO 14067:2018是屬於減緩措施的手段方法之一,是碳管理的前期步驟,惟氣候變遷因應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民國139年即西元2050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而不是只有碳中和,可見面對氣候問題,要做的事情很多,時間越來越緊迫,但這些也只是減緩措施,還有尚未觸及的調適議題。

筆者淺見,溫室氣體的盤查,為企業因應氣候變遷的起步,也為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但為了確保減緩與調適的措施,發揮預期的功效,有必要防止漂綠(Greenwashing)情形的發生,對於實施碳排交易、碳費、碳稅、能源稅等,將外部成本內部化的同時,應以管制措施手段,包括基金的運用,形成良好的經濟循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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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資料:

1. 聯合國氣候行動網站,What Is Climate Change?https://www.un.org/en/climatechange/what-is-climate-change

2. ISO 14067:2018介紹(Introduction)章節。

3. 氣候變遷因應法。

4. 葉俊榮,氣候變遷治理與法律,2015年。

10/01/2022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111年1月10日譽人法律專欄

現代社會幾乎每天都會使用到個人資料及電腦設備,但有些行為則不OK,還會觸犯罰則。

舉例而言:

故意侵害他人而違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雖未損害他人財產之利益;例如損害他人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仍會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非告訴乃論。

又例如對於他人之不滿等等,故意對他人的個人資料檔案為竄改,造成他人的損害,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適用。如果該竄改行為,是侵入公務機關的電腦內為之,則該電磁紀錄之內容雖非「國家機密」,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61條之罪,會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非告訴乃論。

依據資料: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 刑事裁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若法文之文意明確,無複數解釋可能性時,即僅能為文義解釋。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 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並因而取 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 361 條之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本院前述裁判援用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取得之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所未 規定之範疇。況所稱「國家機密」倘指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則非屬國家機密但屬「一般公務機密」之電磁紀錄被侵害時,即不能適用刑法第361 條,而僅能以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論罪,甚或不能論罪,於法律 規範本旨,應屬有違。(註:經徵詢程序後已達成統一見解)。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12/05/2021

債務清理相關規定
110年5月12日譽人法律專欄文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同法第1條),債務人可經由協商調解(同法第151條)、更生程序(如同法第42條以下)、清算程序(如同法第80條以下)三種方法,來解決其債務問題。

消債條例已幫助不少人解決其債務問題,為了減輕債務人的負擔,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第64-2條規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務人向法院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得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於此債務人可以不必再表明支出的原因及種類,也不用提出證明的單據,若必要費用高於該標準,仍可提出單據以證明之。107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再來與債務人有關的就是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10年7月20日起)。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參考資料:
*民法第205條修正理由(取自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

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29/01/2021

對創業者之建議_智慧財產權法律
宋範翔律師

新創一個事業,是令人興奮的。無論創業的初衷是基於一個突出的商業模式、驚豔的產品研發、優良的技術、志同道合的朋友邀約,甚至是為了多賺一點錢,或只是不願再看老闆臉色過日子、有多一點自己的時間等等理由,都不能忽略法律的影響。但創業者最常應對的方式就是遇到了再來解決。殊不知這些法律問題會從創業前到創業後,一直伴隨著創業者,成功的因子裡,可能潛藏著巨大的法律風險,不可不慎。

對於創業者的建議

一、從創業布局的開始,創業者所憑藉之商品、技術或銷售服務本身以及來源,即需做適法性檢視,是否有專利侵權、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侵害營業秘密,甚至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可能或事實。

二、專利的獲得,可自行創作發明或從他人取得,例如;合作交換或購買。由他人取得方式,固然有授權之問題,自行創作發明的商品,未經查證之下即銷售販賣,也有可能侵害他人專利,即使商品獲有專利,也有被撤銷的風險,為了製造商品所使用的零組件、製程方法等,也可能須經由授權才能合法取得權利。因此,在獲得商品的來源或自行創造發明之前,就要先做國內外市場及專利的調查與分析,以免違法被求償,或遭到專利事業體(俗稱專利蟑螂、專利海盜)的攻擊。

三、事業人員的組成,無論是創業夥伴或是招聘的員工,需查證是否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可能或已被競業禁止所規範等,預先做風險控管或風險移轉等措施。

四、檢視事業經營所使用的工具、設備或媒介,是否合法,沒有盜版、仿冒品,以及違法行為等情形。

五、各種智慧財產權法所保護的權利、面向與效力有所不同,企業可視需求而布局。例如,評估對於企業最為有利之作法,那些可將資訊公開轉化為專利權或著作權,哪些資訊不宜公開,並具備有效管理措施時,可利用營業秘密來保護。

六、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可見證據在訴訟上的重要性。因此企業從創業的初期,就應該留下紀錄及物證的機制,除能檢討管理缺失以求改進外,對於防範未來的紛爭,也有相當的幫助。

七、建立整合且有效的管理制度。許多企業的管理多半是單向的、片面的,甚至是臨時的,這樣的管理不僅缺乏效率,增加錯誤與浪費外,也會增加企業的法律風險。企業須建立一套管理制度,以因應內外部的經營挑戰,若能導入ISO相關管理系統,例如流程與品質管理的ISO9001、資訊安全的ISO27001、個人資料保護等系統化的管理制度,對企業的經營與智慧財產法律風險管理將會更有助益。

八、徒法不足以自行,須強化人員教育訓練,培養倫理道德,無論是經營者或是從業員工,都一樣重要。

九、預算、經費與人員的投入。創業者通常將預算與經費考量到成立企業的費用、商品與管銷成本、人員薪資、場地與設備開銷、周轉金的備用等,鮮少會將預算、經費與人力投入法律的這一塊,這不僅不符合現代經營思維,有礙競爭與發展,並對未來投下不安之因素,讓企業處於危機之中。

22/11/2020

「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宋範翔律師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
民國92年6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
而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7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5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 2條第7款、第8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立法理由第9項、第10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皆不含學校。
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然而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似與歷年法務部對於公立學校法律地位之解釋有所不同;法務部認為公立學校如果是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的機構,而具有機關地位,則屬於「公務機關」。

例如: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9770號要旨:「公立學校具機關地位,其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規定,如僅規範內部單位之組織、業務處理等,且係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即屬行政規則;」。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0571790號說明:「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因此,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本法之公務機關。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惟私立學校在適用本法時,為避免其割裂適用本法,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私立學校應屬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本部101年 11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9040號函、100年12月28日法律字第100025794號函、100 年12月9日法律字第 1000019039 號函意旨參照)。」。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公立學校非刑法第361條之公務機關之見解,固然在刑法上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但若軍警院校是否也非屬公務機關?尤其就上揭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內容「遭私取之電磁紀錄,究竟哪一部分與『公務機關』之『國家機密』有關,似非明確」來看,公立學校是否皆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項目無關?還是那些部分是、那些不是?就目前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是否為公務機關之認定,可否從舊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來解釋,其實有待商榷。況刑法上有關公務機關之認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是否應做同一認定,仍有爭議待解。

參考法條:
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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