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谷南榕法律事務所

雪谷南榕法律事務所 Keep your eyes on the prize. Hold on. 若有諮詢或委任案件需求,歡迎於上班時間來電洽詢。

冤罪學期望是刑事司法再上層樓的動力
26/04/2026

冤罪學
期望是刑事司法再上層樓的動力

日本法官退役的刑事辯護人 西愛禮的新書十分有趣根據新書中的描述,簡單歸類容易促成冤案的概念如下: 一、 個人認知偏誤:大腦的捷徑與盲點1. 人為節省認知資源,常無意識地陷入心理陷阱,導致事實認定偏離真相。1.1 捷思法 (Heuristic...
25/04/2026

日本法官退役的刑事辯護人 西愛禮的新書十分有趣

根據新書中的描述,簡單歸類容易促成冤案的概念如下:

一、 個人認知偏誤:大腦的捷徑與盲點
1. 人為節省認知資源,常無意識地陷入心理陷阱,導致事實認定偏離真相。
1.1 捷思法 (Heuristics):
1.1.1 代表性捷思法:依典型特徵判斷。如:因被告具備典型犯罪者特徵,便直覺判定有罪。
1.1.2 可得性捷思法:依易取得資訊判斷。如:受媒體報導影響,腦中充斥「有罪故事」模型。
1.2 確認偏誤 (Confirmation Bias):
概念:僅關注與預期相符的資訊,忽略矛盾證據。
實例:前厚生勞動省局長案。檢方為維持「有罪假說」,忽略、竄改磁碟片日期紀錄。
1.3 隧道視野 (Tunnel Vision):
概念:過度專注特定假說,不再考慮其他可能性。
實例:山內事件。偵查機關僅憑三徵候便套用搖晃症假說,不再詳查內因性致死可能。
1.4 認知失調 (Cognitive Dissonance):
概念:為降低信念與現實的矛盾感,而將行為合理化。
實例:足利事件。辯護人因預設被告有罪,面對被告喊冤時產生失調,轉而將其視為「無理辯解」以求心理自保。
1.5 知識的詛咒 (Curse of Knowledge):
概念:掌握資訊者無法想像未掌握者的認知。
實例: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多次後深信其無辜,卻忽略法官僅能看到法庭證據,高估了法官的理解程度。

二、 偵查與審判中的交互干擾
1. 錯誤並非孤立,會透過互動與時間不斷擴散並強化。
2. 錯誤升級 (Error Escalation):錯誤假說導向錯誤偵查,進而產生更多誤導證據,形成「有罪循環」。
3. 確證性回饋與實驗者效應:調查員透過暗示或肯定,不自覺地扭曲目擊者記憶(如 珍妮佛.湯姆森案)。
4. 偏誤的雪崩效應:一個階段的偏誤傳遞至下一階段。如:鑑定人知道嫌犯已被指認,便影響了鑑定心證。
5. 真實錯覺效應:錯誤資訊若反覆接觸(如偵訊中反覆提示),會讓人產生正確的錯覺。
6. 導致誤判症:法官若對自身犯錯可能缺乏「後設認知」,過度自信,反而成為誤判主因。

三、 組織與系統性屏障
1. 司法體系的結構設計與組織行為,可能成為冤罪的溫床。
2. 團體迷思與極化:組織內部為追求一致性而壓制異議,導致結論趨向極端或僵化(如 大阪地檢特搜部)。
3. 從眾與社會惰性:在階級嚴明的組織中,個體傾向追隨權威,或因責任分散而降低對錯誤的警覺。
4. 承諾升級與沉沒成本:一旦投入大量資源(如已逮捕、起訴),組織便難以承認錯誤並撤回決定。
5. 不法鐵三角理論:具備動機(上級壓力)、機會(偵查不公開)與正當化(打擊惡勢力)時,不正行為便易發生。
6. 資訊不對稱與武器不對等:辯護人因缺乏強制處分權與資源,難以打破偵查機關建立的「誤導證據關係」。

四、 風險預防與管理模型
書中提出藉由科學模型分析並攔截錯誤。
1. 瑞士起司模型 (Swiss Cheese Model):將冤罪視為多層防禦(如警察、檢察官、法官)的孔洞在特定時間連成一線。
2. m-SHELL 模型:從軟體 (Software)、硬體 (Hardware)、環境 (Environment)、他者 (Liveware) 與當事人 (Liveware) 五面向預防人為錯誤。
3.惡魔的證明:提醒制度設計者,要求被告證明「不存在的事實」具有極高難度,需注意其資訊獲取之公平性。

由本所主辦,新竹律師公會協辦的「大風之島」電影包場昨天在新竹大遠百順利完成。非常感謝到場觀影的各位律師、支持樂生院院民的朋友,也非常感謝許雅婷導演、新竹律師公會理事長張淑美律師的映後座談,直到座談結束大家還捨不得離去。相信這些樂生院的阿公阿...
16/03/2026

由本所主辦,新竹律師公會協辦的「大風之島」電影包場昨天在新竹大遠百順利完成。

非常感謝到場觀影的各位律師、支持樂生院院民的朋友,也非常感謝許雅婷導演、新竹律師公會理事長張淑美律師的映後座談,直到座談結束大家還捨不得離去。

相信這些樂生院的阿公阿嬤,他們衝破重重限制,為權利奮鬥的身影,透過許導演二十年紀錄的影片,永遠存在人們的心中。

魚麗春酒新的一年再出發
16/03/2026

魚麗春酒
新的一年再出發

11/02/2026

各位關心本所的朋友,大家好:

關於今日稍早本所粉絲專頁出現提及劉繼蔚律師之貼文,為劉律師本人酒後之真情抒發。

該內容並非事務所對劉律師的評價。

我的理解是,
此為劉律師對自我要求的極致自省,以及對本所夥伴的深刻敦促。

我是李宣毅律師。
我是充滿缺點的平凡人,我會努力讓自己一天比一天更好,也深知自己常常會退步。

感謝各界關心,因訊息眾多未能一一回覆,祈請見諒。

雪谷 李宣毅 鞠躬

03/10/2025

最近實在太多需要反覆默念「南無人權大菩薩」來平復心情的時刻,同事建議小編寫一些不要那麼內耗的題目。

我們來看最近宣判的呂金鎧再審案,也就是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刑事判決:呂金鎧無罪。本所衷心敬佩冤獄平反協會長期對本案的援助,以及義務律師團和一路上走來的貴人。

本案有個特別的地方,呂金鎧的確定判決是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號,但是同案被告陳錫卿是到了更十一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才確定。Why?Tell me, why?

我們偷看一下,更六以後到接著更七的發展。接下來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發回的其中一個重要理由:「依卷存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所載,其鑑驗結論為:「陰道棉紗含精液,檢出精子細胞層DNA-STR主要型別,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見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其所謂「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云云,是否包括與上訴人及呂金鎧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不相符合在內?如是,則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四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陸㈣字第八六0四一0一三號詢答書所載:。。。如上訴人與呂金鎧共同對一名婦女強制性交,則該婦女體內遺留之精液仍會呈「3;4型」之檢驗結果。而本案就DNA、HLA、DQα段基因檢測結果而言,應有百分之八十之確認率,若加計ABO式血型檢驗結果,確認率可提高至百分之九十以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原審上重更㈡字卷第二宗第二五七頁),是否相互矛盾?」

這裡說明一下,更六審前的DNA鑑別用的是舊技術,並不能像我們現在「幾近絕對確定」沒有差錯地判定一定有誰,根據該鑑驗結果,只能說也不能排除某種可能而已。更六以前都依憑這樣的不是很確定的技術,綜合其他事證,說被告一定有「一起」下手插入。但是更六的時候,把當初的檢體用最新的技術送驗一次,結論就是被告的DNA沒有在檢體中。

這個結果告訴我們,要用原來檢體想要證明被告有參與的事,基本上已經等於不可能。這也是發回後更七審的事實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9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就這樣寫:「陳錫卿、呂金鎧(雖已判決確定,然因與卷內證據與科學DNA鑑定報告等不符,本判決不認定呂金鎧為共犯,詳細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

所以我們很簡單有個疑問,如果更七就還他清白了,為什麼這個案件呂金鎧從更六以後到陳錫卿確定的更十一審都不見了?甚至呂金鎧到現在才再審無罪?

我們可以看一下本次再審的附論:「基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10段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53條雖然規定刑事被告得捨棄其上訴權,但刑事被告受無期徒刑或較長刑度之有期徒刑等重罪判決的宣告時,於刑事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在程序上自應容許或要求被告於諮詢其辯護人意見後,再行決定是否捨棄上訴;又為貫徹辯護人之有效辯護權,在程序上亦應容許並保障辯護人有於刑事被告決定是否上訴前,提供其意見之機會;而法官為減少誤判發生之機率,刑事被告在重罪判決宣判後,於辯護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當庭捨棄上訴權時,允宜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以維護刑事被告防禦權之實效。本案被告自受羈押時起(83年1月 9日),迄至本案更六審判決宣判日止(95年3月14日)逾12年期間,在審判中屢次否認犯行,為何會於更六判決宣告其共犯以強暴方法對於女子為性交之罪及殺人未遂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時,卻當庭捨棄上訴權?綜合本案各項因素,被告確實可能因期盼早日出獄,乃一時衝動,不計後果捨棄上訴,才會於95年3月22日收受更六審判決正本後,隨即在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已遭羈押近13年,雙親均已快90歲,又對更六判決絕望,一時衝動乃表示捨棄上訴,茲撤銷原來捨棄上訴之意思表示等語。由此可知,本於「不能將無辜者定罪」及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宣判時被告欠缺辯護人在場時,法院應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以符合現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要求。」

應該就可以大致知道,被告在更六審被提解來聽宣判的時候,崩潰到當場捨棄上訴。為什麼被告捨棄上訴?

我們從開啟再審的臺灣高等法院侵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然依【再證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950090474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已指出被害人A女陰道內精子細胞之DNA與陳錫卿相同,而與聲請人不同,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性侵A女,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知道,即使最新的技術都已經說被告呂金鎧可以判定「確定沒有性侵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仍然說被告性侵被害人,這是一個從更六審出現的,赤裸裸的,明顯重大的錯誤。

試問,當一個被告經歷更審六次的糾纏,當一個科學證據明明白白的指出起訴事實的錯誤,法院還是照判的時候,被告當作何感想?是否可能會認為司法不可信,然後認命?

本所只能說,判決寫得太「客氣」了。

已知:被告當庭捨棄上訴,並已知捨棄上訴要以書狀為之(刑訴358),又宣判除非合併延押,不然沒有訊問被告的程序,因此也不會將這個捨棄上訴的意思作成筆錄代替書狀。而被告被提解來聽宣判,身上當然不可能帶著捨棄上訴狀,辯護人不在旁邊也不可能即時提供給他書狀。試問:呂先生宣判那天的法庭內,哪來的捨棄上訴狀可以讓他簽名提出附卷呢?

本所只能說,這個無視新技術排除被告性侵事實的法院,真的對被告「照料」得很周到呢~

雖然本所贊同冤獄平反協會羅秉成律師的呼籲,以合作代替對抗,少一點批評,多一點讚美;但對於造成這一切的、那個亂七八糟的捨棄上訴,實在很難發自內心地:感恩司法!讚嘆司法!甚至,當更七審認定被告呂金鎧不是共犯以後,接著開啟的救援行動,究竟是如何被司法一路「糟蹋」,然後多麼不容易地走到今天,遇見司法體系內的貴人,還有願意伸出援手的合議庭。

本所並非實質救援者,只是偶然窺見這一角,但願各位都記得這個故事,記得這種可以「一言斷生死」的司法,既被寄予深深地厚望,也值得深深地保持警醒。

13/09/2025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出來後,引發各界回響,有一個討論方向很有意思:這樣不會妨害法院發現真實嗎?

這是個好問題,其實反過來可以問一件事,法院是一個發現(客觀且絕對)真實的地方嗎?如果只能非黑即白地選擇一個答案,本所必須很誠實地說:不是。

猶記得當年修習刑事訴訟法時,下課問王兆鵬老師問題時,一不小心脫口發語詞,刑事訴訟最重要的是發現真實,王老師突然怒目圓睜,大聲喝斥:這是誰教你的?這是誰教你的?這是誰教你的?讓人以為一個不好,老師就不只是抽象的「當頭棒喝」,而是要具體繞著教室「物理降魔」了。

後來偶爾再多讀了幾本書、幾篇文章,才發現這個問題是現代刑事訴訟法一個重要的政策轉向與價值選擇。或可以參考曾任司訓所林輝煌(檢方出身的那位)所長,發表於法令月刊的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之實踐與省思─刑事訴訟法上的一個嚴肅課題。林所長用人權保障可能太過沉重,毋寧用「程序正義」更為貼近衝突的本質。

事實上「發現真實」並非現行刑事訴訟追求的唯一目的,刑求自白的證據能力絕對排除、乃至違法取證的相對排除,在在都告訴我們並非如此。猶記當年老師講到,放掉這個已經擺在眼前的證據,可能就是被告可以定罪和不能定罪的差別,為甚麼要違背我們的正義感,忍痛放棄處罰一個確實的「罪人」,一切都是因為「正當法律程序」。

更不用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784號前刑事判例就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係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此項事實,自係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諭知無罪之判決書,並無犯罪事實可供記載,當然毋庸記載其他之何種事實。」,簡單說,無罪就是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那如果被告沒有犯罪,真相是甚麼?真相就是沒有真相,法院也不一定能找出真相!

訴訟是人發明出來操作的制度,就有人的侷限性。終究是根據一定的證據法則,基於法律的規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程序上認定的事實,只是基於特定的訴訟規則下的產物,毋寧更接近於邱聯恭老師可信賴的真實、程序上的真實的觀點,基於各種主客觀的限制,終究不可能達到客觀無誤的絕對真實。

明明是他造欠錢不還,拿不出借款的合意、拿不出付款的證明,就是自己光天化日下錢自己蒸發掉了。看之前那滿滿的Metoo運動,多數也是有人控訴,無人性侵。不同程序認定的事實不同,所以有人行賄、無人受賄。刑案說檢察官不能證明沒有刑求所以有刑求,民事說你不能證明自己有被打,所以你沒有被打。究竟是刑庭錯了?還是民庭錯了?實際上是不同舉證責任產生的事實認定不同。

本所以為,司法系統是有極限的,人終究不是神,沒有全知的神力,也不能念念咒語,就在鏡子裡還原過去時空的一切。司法沒有無窮的資源可以調查所有可能調查的證據,也不是所有的疑點,都存在可行的調查方法。發現真實,啊!多麼傲慢的人類。容本所提醒,1996年3月,超過40名最高法院法官開記者會,宣稱蘇建和案絕無錯判,甚至說:「我考試第一名的人,絕對不會判錯」,結果呢?終究是錯了。

有此認知,因此本所認同林孟皇法官從正當法律程序出發所闡發的見解,畢竟本所現有的感悟是:實體正義虛無飄渺,人能追求的只有程序正義,並透過充分實踐程序正義,試圖接近實體正義;由此以觀,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正義。

當然,回到原初,這其實是一種價值選擇,正如無罪推定也是一種價值選擇。堅持發現真實求的是毋枉毋縱,但正因為人們認清這個理想的不可得,所以在寧枉毋縱與寧縱毋枉間,選擇了後者,也就是無罪推定。因為,含冤真的太苦、太苦了。

當然,如果有一天這個社會覺得:「不過就被冤枉一下,有甚麼了不起的?」,也許我們就會有不同的憲法價值選擇,制定另一套不太一樣的刑事訴訟。

12/09/2025

今日陳怡君議員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作成並公開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裁定(裁定連結見留言),正好與此前本所關於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的討論有關。

希望社會大眾在討論該裁定時,能暫時放下政治人物陣營的色彩,只能說當事人的籤運非常之好,今天即使是另一個案件如果是由這一庭來審,相信也是支持不必羈押的判斷,而不會選擇撤銷發回。

只能說雖然法律是同一套,但由於需要依靠法官解釋適用來操作法律,同一個事件因為不同的法官對法律解釋的寬嚴差異,或對事實涵攝的劃線標準不同,就會獲致不同的結論,有時甚至是天堂地獄的差別。

這邊多嘴岔題一下,法官的個別差異並不應該用來評價對錯好壞。

有些法官非常認真,但對自己狠的法官滿多對被告也滿狠的,有罪時量刑下手重到你哀哀叫。有的法官比較不會採衝撞性的見解,可是如果你只能找到案件事實差不多的最高法院勝訴前案,可能案件就一路綠燈,讓對手迅速回家抱棉被哭著唱征服。

有的法官衷心信奉人權保障,你作為被告當然感覺很開心,法官一定堅守無罪推定,清白有望,但是你如果當個一心只想讓被告早點去跟上帝見面的被害人家屬,你會感覺自己被司法又捅了一刀,然後隔天報紙痛罵恐龍法官。

不過還是補充一下,大部分的法官個人色彩不會這麼鮮明,多數就是照著最高法院新的見解,跟著最近的討論和風向,穩定地依照「行情」和「多數見解」操作法律,偶爾靈光一閃產出佳作這樣。

穿著或脫下法袍,也都還是血肉之軀,也有喜怒愛樂,也有愛恨情仇,都是與你我一樣的人。非神,非仙,或有聖賢,或非聖賢。

離題了,該裁定行文很明顯是受命林孟皇法官的手筆,而且合議庭能以林法官這個見解,也是相當積極,尤其這一段:「基於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原則,法官於受理的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的義務,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檢察官起訴以後,即應推定檢察官的證據蒐集、保全已經完竣,除了連「證據保全」的方法都解決不了的極端特別危險的情況之外,法院原則上並沒有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的義務,更沒有「接力」檢察官補強有罪證據的義務」、「換言之,在檢察官起訴時,按理應該已經偵查完備、取證完畢,法院作為「中立的聽審者」,基於審檢分隸、公平法院與武器平等等原則,並沒有「幫忙」檢察官「補破網」的責任。」,重申了公平法院下,刑事訴訟的無罪推定原則,與中立聽審者的地位,是重要的基礎。

另外,裁定指出了一個我國制度的特點:「我國檢察官享有法治先進國家中罕見的權限-於偵訊時可以命證人具結作證,刑法第168條並對不實陳述者時賦予偽證的刑事處罰效果,這意味證人(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後,縱使證人於審判中作證時翻供,究竟應以其偵查中的證述為真,抑或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屬法官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也屬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問題。」

這裡需要解釋一下,既然推定起訴時證據已經蒐集完備,也就是原則上該問的證人,在偵查中就已經叫來具結作證問完過了。那為什麼要提檢察官可以命證人具結擔保這件事呢,因為證人具結後如果改口,檢察官馬上就可以用偽證罪去辦他。所以就有法官認為,檢察官有命證人具結而以偽證擔保(或說恐嚇)證人不能在審判中改口,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参憲法法庭114年度憲裁字第5號裁定與關係文書)。

林法官在此並沒有挑戰檢察官可以命證人具結是否違憲的問題,而是在這個規定基礎上主張,那既然檢察官已經有了這個武器,經具結的證言原則上是有證據能力,那就算證人改口,也是我法院判斷證人說詞何者可信的問題,你不能說有了具結擔保還不夠,還要拿被告的人身自由進去堵。這也是林法官得出以下這個重要價值判斷的核心,林法官因此認為「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不僅違反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使法官容易形成被告有罪的心理傾向,如此勢必壓縮法院秉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無罪的空間,無形中提升了造成冤案的機率。」

從而,裁定在此迎來最後這個結論:「當法院已於偵查中以防免勾串的事由裁定羈押刑事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的時間,檢察官也據此順利地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時,法院於移審或審判程序中自須審慎,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勾串事由採取限縮解釋方法,除認刑事被告有於起訴後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得例外地以之作為羈押事由之外,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本條項款作為羈押刑事被告的事由。」,不負責任超譯一下,這就是說,我偵查中都體諒你幫你羈押讓你高歌猛進努力追查了,起訴以後我就不再讓你這麼容易羈押了喔,除非你給我一個起訴以後足以惹起我懷疑(或說度爛)被告將可能去勾串的具體事實(你自己猜的想的作夢夢到的都別來亂嘿),不然你就不要來用這個理由想要我幫你押。你有本事起訴,就要有本事靠你起訴的卷證說服我定罪。

本所只能說,好樣的。

--
同場加映,文內提到無罪推定,我國有長期糾問制法院的實務傳統,即使經歷刑事訴訟法多次修正,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多次重申「無罪推定」,正如以前的笑話說人取名字缺什麼就補什麼,正因為「無罪推定」並非實務動輒二打一的常態,更是如此的背反法官應該要「替天行道」、「主持正義」的社會期待,才要不厭其煩地不斷強調,約略等於出家人「阿彌陀佛」的發語詞的程度。

不信?可以看看最高幾個精彩華美的決議:91年第4次刑庭決議、100年第4次刑庭決議、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二),特別是對法院職權調查的意見,後來是怎麼操作成幾乎等於道德勸說,放在心裡面尊敬用的(茶)。

當然,本所相信對該合議庭而言,則是真心信奉並努力落實這個原則的。

03/09/2025

柯師父的案件實在可以說是法普文的貴人,矚目性高,有一些不常被注意到的爭點也被突顯出來。

徐履冰律師是相當資深有經驗的道長,也是本所合作過的道長,但直接引用法院組織法第97條:「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去挑剔檢察官用台語訊問,恐怕是有一點誤會了。

誠如司改會的投書,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3條:「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我國的「國語」範圍,因為國家語言法的規定,擴張到各個固有族群的自然語言與台灣手語,某種程度具有開放性(cf. 固有疆域)。

用白話重說一次,只要是繼續生存在這塊土地上具有族群意涵的群體,都可以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主張自己最習用的母語為國語,並於法庭中作為溝通的媒介。

但本所以為,只用「轉型正義」來看這個問題,可能把這個問題「做小」了。

因為民族語言平等這件事,自始深植在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宣示民族平等原則,背後預設的「多民族國家」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所宣示的「多元文化國」的原則。

這些原則確立的是:這片土地有很多人群可能跟我們習慣的生活方式不一樣,文化認同不一樣,說的語言、甚至可能使用的文字都不一樣,但我們要尊重他們有按照自己舒服的生活方式,繼續生活的權利,不需要他們「變得」跟我們一樣;因為同樣的對方也會承認我們可以這樣,不需要「變得」跟他們一樣。

所以我們殊難想像即便採「大中國主義」,蒙族文字語言,滿族文字語言,藏族文字語言,回族文字語言,基於憲法第5條的民族平等原則,何以「不是」國語。即使不討論民族差異,我們回放老蔣、甚至小蔣的演說,那濃重的南方口音,又哪裡有一點所謂「國語」的北方官話的特色?!

因此,威權時期所謂的「國語文運動」,實際上是將台灣作為內地泛漢民族的延長,甚至不顧憲法明定的非漢民族,強行進行文化統合(殖民)的作為,在本所看來,純粹是赤裸裸的違憲非法措施,根本不具備「轉型」正義基本的「形式上合法」的外觀。

但當我們回歸到憲法本旨,這時候真正的問題就來了。一個國家的「國語」,應該要具備國境內「通行無阻」的特性,最低限度,是在「公共服務」「必須」通行無阻,包括訴訟程序。

訴訟程序中,每一個關係人都有權利用他熟悉的語言(不管是不是國語),進行訴訟程序,不僅是依正當法律程序建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甚至在刑事程序,更是國際人權標準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6款)。換言之,我們承認的「國語」越多,就會承擔讓更多語言在公領域「通行無阻」的負擔(想像大眾捷運上的到站廣播),這就是國家、政府在憲法平等原則的誡命下,「必須」落實的基礎軟體工程。

我們可以想像一個場景,在我國某個法院,檢察官是客家人講客語,當事人是原住民講族語,律師是喑啞人用手語,一個眷村長大,只會講普通話還帶點四川口音的法官的法庭。先不提怎麼讓法庭上所有人能相互交流的問題,裡面最悲劇的就是日僑二代的書記官了,不具「萬國通譯」能力、只學過「中文」(世界通行的那種)負責打筆錄的書記官,可能除了法官講的一部分內容,其他,通。通。都(。聽)。不。懂。只能在心裡無能狂吼:ちんぷんかんぷん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

那是不是擴大通譯的使用,並且強化通譯的品質,就能改善這個問題呢?恐怕很難。

向來有「訊問中心主義」、「筆錄中心主義」傳統的本國法庭活動,高度仰賴法庭參與者的文字、語言能力,甚至很多時候會抓一兩句「話尾」當作「破案」。有幸柯師父的案件引發社會注目,大家看到非常多「被告/證人以為是這個意思」,但「筆錄記成別的意思」,而「檢察官/法官認為是另一個意思」的狀況。不是每個法庭活動都只是「大概聽懂意思」、「大致能交流」就沒有問題的,法庭是最容易發生「每個字我都認識,但合在一起就りしれ供さ小 」的地方。

以本所邱律師承辦某件案件為例,他問當事人:我跟你討論的時候,不管我問你幾次、用甚麼方式來問,你回答經過都是一樣的,為什麼以前你的筆錄記下來的過程有那麼多版本?後來邱律師幾經測試找到原因,因為當事人是台語母語者,所以他與當事人都是用台語溝通,當事人用台語描述過程的時候就比較精準、沒有出入;但因為偵查庭/法庭都是用國語訊問,他每次都在找當下回答被害人「動作」的那個「國語單字」為何?所以同一個動作,在筆錄上記有「跳下去」、「摔下去」、「滑下去」、「跌下去」等不一而足的各種版本,因為這牽涉到被害人的掉落原因(「主動」或「被動」)的判斷,一個動詞之差,天差地遠;同時對這種關鍵描述前後不一,更帶給法官檢察官「你在濠洨」的觀感。

另外也有一位同道邱律師分享的例子,有一件案件被同道抓到咬出來的檢舉人,在警詢時講到(未記入筆錄)「這條是要讓你們OO的」(台語),邱律師認為,證人說的話是「誣賴」,屬於常見的(「配合承辦」)亂咬他案的類型。但證人到庭時,堅持他說的是「另外」。大家就勘驗警詢錄音來確認,其中,負責寫判決書的受命法官聽不懂台語,說給審判長決定,審判長聽了google翻譯,最後2:1決定是「另外」。案件上訴到二審,熟悉台語的受命法官直接說不用送甚麼語文機關鑑定,他一聽就聽出來是「誣賴」,還提示這種案件可以去看看關聯的聲搜卷,裡面應該有相關事實的線索。

另外很常見訊問(引誘)被告自白未必故意的問題:「你有沒有想過(某個結果)怎麼辦?」,這個問題的核心在於對於結果的想像,有沒有一瞬間閃過行為時的被告腦海。如果案件爭點在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差異還不算大,但如果案件爭點在具有故意或僅有過失,那往往這個問題就是天堂和地獄的差別。被告不一定有能力分辨問題的核心,也不一定能理解他的不同答案給予法官心證的影響,遑論中間如果間隔一個通譯,產生傳譯上的偏差。更不用說,當檢察官/法官試圖挑戰(引誘)被告陳述支持具有犯罪故意的問題,直球如果得不到答案,還可以「曲線救國」,比如繼續問有沒有甚麼樣的生活經驗,而這樣的經驗可以支持被告有知道結果的能力,最後再以一句「那你怎麼可能。。。」質問?這時就已經不是問有沒有故意的問題,而是在問「犯後態度」的問題了。

當然這些問題都可以透過細緻的推敲、追問,反覆的確認等技術方法加以克服,但大家可以想一下,就算審判者可以直接溝通,這也是一種需要消耗相當時間的水磨工夫;如果涉及到通譯,問一個證人可能就要三倍以上的時間。在我們仍然高度重視供述性證據的實務來說,是足以壓垮血汗司法的又一匹駱駝。不過其背後的本質問題,是過度重視供述性證據的價值,並且過度注重筆錄的記載與書類的撰寫所造成的影響,這就更不是簡簡單單「轉型正義」四個字,就可以概括的問題了。

路漫漫其修遠兮,願與諸位一同,上下而求索。

25/08/2025

因為個案而增減議題觀感的,前一陣子羈押收容人或刑案受刑人投票的問題也是一個很好的例子。這題有一些近親的變體,如軍人服役不能離開營區、病人遭到強制住院或傳染病人居家隔離而不能投票。

我們回到比較單純的狀況,就是羈押收容人或監所受刑人投票的問題。先從價值出發,為什麼我們應該關心這些「壞人」的人權?許大法官宗力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就是專門為了回答這個問題,強烈推薦大家參考。其中破題用的帥話廣為法律圈內人所熟知及引用:「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受刑人的『再社會化』,甚至是憲法的誡命」、「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

許大法官的理由乍聽很「聖母」,但實際上在講一個簡單的道理:矯正的目的是希望犯錯的人未來能「好好做人」。但如果我們對矯正機關實然的期許是盡可能「苛待」受刑人,結果就是,我們不可能把人當豬、當狗、當牛馬在矯正機關奴役多年、足以讓人忘記自己是一個「人」以後,還期待他們在走出門口見到陽光的那一個瞬間,馬上領悟直立行走的奧義,突然從豬、從狗、從牛馬,瞬間跨越演化論的奇蹟長成一個理想的社會人。

反過來說,既然整本六法全書(原則)沒有唯一死刑,犯罪的人也不會喪失國民的身分與資格,我們總是要讓他們回到社會,所以最好是盡可能在矯正必要的範圍以外,消除矯正機關內外的實質差異。因為你只有讓他們在裡面就可以像外面一樣好好當個人,甚至可能是比外面(過不下去的人)還更像一個正常人生活的品質與狀態,才能減少走出矯正機關的摩擦,自始就更接近符合社會期待的一個人。

進一步看投票這件事,我們姑且不提技術面的問題,在憲法的「普通」、「平等」的投票原則之下,「壞人」同樣也有一票,而且他的一票跟你我有同樣的價值。另外矯正機關作為嫌避設施,往往座落在遠離密集住宅區,因此作為「超高密度」住宅區的矯正機關如果真的可以投票,就會是當地最大的票倉,幾大矯正機關都至少有穩定支持一席議員的實力,甚至在區域立法委員的選區,有實力成為左右選舉的「關鍵少數」,更不用說村里長這種單位,幾乎是碾壓周邊聚落的存在。

這種狀況,乍聽之下就相當違反社會素樸的情感,「壞人」怎麼可以來參與決定我們的國家?但如果考慮到代議制度的代議士大抵可以反應背後支持者的利害,並透過國會的論辯折衝尋求共善的這樣一個特質,我們也不能否認沒有被剝奪投票權的受刑人或收容人,也應該有(政治上的)權利去選出他們的代表,去捍衛與改善他們的處境。而不是只有總統等VIP進入矯正機關,才引導矯正機關整體環境的改善,和對於受刑人或收容人人權的重視。

技術上的問題就更敏感了,因為我國選舉制度採取「在籍投票」制度(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只在極例外的情形如同條第2項,實施有限的移轉投票),且為了技術上的便利是授權選務機關「分設投票所」(選罷法第57條第1項),也就是每個人都要回到「戶籍地」的「特定投票所」才能把票投進票箱。換句話說,因為特定原因不能前往投票所的人,就不能投票。如果這個情況是由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並為國家所掌握,如前所述,監禁與類似監禁(如強制住院、隔離)或公務(含服役),概念上並非不能想像,國家有能力針對已知的這些人,設計安排投票的方法。

最簡單粗暴的做法,當然是納入幾十年前就一直鼓吹要推動的不在籍投票。但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獨眼龍也知,不在籍投票的問題恆不是「如何進行」的技術性問題,而是外出人口返鄉投票的投票率變化與選舉結果高度關聯的政治計算,以及大量台商、外僑等旅外人口投入選戰後的不確定性,因為算不清輸贏,所以一動不如一靜,這樣的政治博弈結果。更為幽微的考慮,則是在我國選舉舞弊陰影籠罩,動輒「這是一場不公平的選舉」,驗票直接入法的我國,(一定會被炒作的)「信任危機」,也是不在籍投票甚難推動的原因。

可是,要讓這些人投票,一定只有不在籍投票這個方法嗎?過去受刑人會有戶口遷至監所的情況,而且執行實務也傾向於戶籍地執行,有相當比例的受刑人是的投票區就在監所這一區,換言之,即使以監所為地點觀察,不變動法規範的設計,只要安排投票所在受刑人/收容人可以抵達的所在,也可以讓相當部分的受刑人完成「在籍」投票,如果修正法律擴張第17條第2項「移轉投票」的主體範圍,也可以相當程度高牆內外的差異。

平心而論,阻擋受刑人/收容人投票的,既是監所那堵水泥的高牆,更是在社會大眾與選務機關心中,本於「憑甚麼要把『壞人』當人看」,而以「劣等原則」築起的「心牆」。當然,真的不喜歡他們投票,修法拿掉投票權或直接明定監禁期間不得投票就好,但為了不表露這種赤裸裸的惡意,就故意把投票所放在牆外,活該受刑人/收容人沒有翅膀可以飛出去投票,髒事留給國家做,好人我們人民當,實際上沒有好好面對這個問題背後的價值選擇。

最後,正如木桶理論所說:「木桶盛水量多少的關鍵因素不是其最長的板塊,而是其最短的板塊。」一個國家的人權指標,看的也不是最逍遙自在的那些貴族,而正是這些苦海浮沉的邊緣人。經上記著:「王要回答說:『我實在告訴你們:這些事你們既做在我這弟兄中一個最小的身上,就是做在我身上了。」(太25:40),我們希望受刑人/收容人可以學會把他人當人尊重與互動,那麼我們也該好好的將他們當成一個人來尊重與互動,即使是個「壞人」。

佛有金剛怒目,亦有菩薩低眉;本所還是相信「若可以當神仙,誰想要當畜牲」。給予犯錯者「教訓」的一般性目的,不是為了看不見未來的終局性「排除」,而是期盼有一天人性的「回歸」。

願與各位共勉。

22/08/2025

最近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引發社會一些討論,有部分專業人士表達強烈反對之意見。

本所以為,本次修法確實有其粗糙之處,且依據黃委員歷來所質詢反對個案修法,並且對檢察官未能積極聲請羈押極盡批評能事,亦是給人雙重標準的觀感。本所贊同黃委員就此部分,應受相應的批評,但本所亦認為,不應因此為由,破壞檢討、修正我國羈押制度的機會。

實則,大家可以比較一下本次提案條文與1010601柯建銘委員等31人提案的版本,不管是刑訴101條第1項的規定和立法理由的說明,文字內容基本有87趴像。該版本最後出委進二讀是104年12月16日,當日決議付協商有結論再討論,之後大家就忙著2016政黨輪替,因為屆期不連續,101條直到政黨輪替後,才另外提案在106年通過。當然如果就如何確保「羈押最後手段性」來說,柯版好上許多,但就刪除「勾串證人」作為羈押原因而言,兩版基本如初一轍。不得不說,此部分確實存在某些應該檢討的原因。

本所首先應該指出,基於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然內容是針對法院的職權調查所為的闡釋,但理由內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與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原則上法院並沒有「接力」檢察官補強有罪證據的義務;換言之,在檢察官起訴時,偵查就應該完備到檢察官都已經取證完備,基本就是可以讓被告有罪確定的程度,法院作為「中立的聽審者」,基於憲法「審檢分隸」、「公平法院」、「武器平等」之原則,並沒有義務「幫忙」檢察官「補破網」的責任。因此至少在起訴以後,都應該推定檢察官的證據蒐集、保全已經完竣,除了連「證據保全」的方法都解決不了的極端特別危險的情況外,法院並沒有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的義務。縱使已經採證的證人翻供,那也只是法院「證據取捨」、檢察官如何「彈劾證言」的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許大法官玉秀的協同意見書即指出:「就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而言,被告準時出庭,當然是第一要務。也因為如此,所以需要限制被告於一定處所,加以看管。至於防止串證、湮滅罪證、偽造及變造證據的目的,未必理所當然。湮滅罪證、串供,不是犯罪之人理所當然的盤算嗎?刑事被告湮滅罪證不是刑法所放任的行為嗎?如果有人和刑事被告串供,表示有人可能有朝一日會變成偽證罪的被告,如果羈押有預防犯罪的目的,究竟預防的是受羈押被告的犯罪行為?還是其他人的犯罪行為?」,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許大法官玉秀所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也指出「被告湮滅罪證,天經地義,此所以湮滅自己刑事犯罪證據,刑法不處罰。以被告有滅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湮滅罪證可以作為羈押理由,應該只有一種情形,就是滅證行為涉及犯罪,例如滅人證的殺人滅口、銷毀公文書的犯罪、變造或偽造文書證據的偽造文書罪。這些滅證行為都是被告的攻擊行為,代表公眾的檢察官或法官,反過來行使的防禦手段,就是聲請羈押或命羈押。但是因為這些滅證行為都涉及犯罪的預防,可能對於沒有真正犯罪的被告,假設為犯罪,所以當然必須設定非常嚴格的條件,否則過度的防禦就變成攻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20頁),其實也都在指出,我們素樸的正義感覺的要窮盡一切將犯罪者繩之於法而不顧一切的想法,並不符合現代法治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

此外薛智仁教授雖然認為許大法官的立場屬於國內少數說,但也指出串證羈押在被告串證與第三人串證間,因只有被告受到羈押的壓力,存在差別待遇而確有違反平等原則的疑義;同時亦認為考慮適合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確實也有難以通過的疑問,因此串證羈押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情況。(薛智仁,羈押原則的憲法界限,台大法學論從第46卷第4期,第1879-1951頁,本文參考憲法法庭研討會論文版本),又知名的錢建榮法官主筆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亦據此指出:「總之,至少在偵查中已依防免勾串之事由,羈押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攻擊)之便利,檢察官也據此順利的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審判中的法官卻仍然幫著檢察官,繼續以有勾串事由羈押被告,不僅有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外,更可能是對檢察官偵查不利的一種嘲諷(起訴後還要倚賴法院來幫檢察官確保證言不被推翻?)。從而,制度運作上,案件提起公訴後,審判法院必須審慎並限縮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所謂勾串事由,儘量避免依職權適用本條項款羈押被告,至少應限縮其適用範圍。」,因為證人翻供改口,可不可信、會不會影響判決是證據取捨問題,檢察官已經窮盡偵查中手段獲得相關證述了,起訴後就不能為了避免「證人回去越想越不對」,就要求法院被告繼續被羈押。

蕭宏宜教授亦指出:「德國部份學說基於下述理由,亦認為以串供滅證之虞做為羈押事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不能作為『推測的跡證』(Prognoseindiz),特別是用以預估被告是否有導致案情暗暗的行為;由於區別犯罪嫌疑人與非嫌疑人的行為而給予不同待遇,缺乏實質理由,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2項第3款因此違憲。」申言之,為什麼其他同樣製造危險的來源可以不受阻礙的自由湧出,只有被告所製造的危險必須受到限制?涉及到有效實現發現真實的程序目的時,不應僅針對受到無罪推定保護的被告,而應允許對所有破壞真相釐清的人採取必要措施;儘管第三者在被指使的情況下也能夠影響證據,卻只有被告人,即隱匿行為的發起人被指控,如此的羈押事由使得被告地位更不如第三人。要之,被告既被推定為無罪,法律地位應如同於未涉嫌人;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區別被告與第三人,並對被告做出干預基本權的不利差別待遇,違反無罪推定。」(月旦裁判時報第117期,2022年3月,第88-89頁)

林慈偉教授亦曾指出「串證羈押」於學理上之疑問:「有學者曾經提出這樣的見解,其認為若羈押的目的竟是為了確保刑事訴訟之順利進行者,那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羈押』可能有法理錯置、邏輯上的問題。
  質言之,其認為滅證羈押本身不管是滅證、偽證、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都不足以使得刑事訴訟無法進行。蓋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若存細觀之,各該型態均屬可能涉及刑法上的犯罪類型。而以『湮滅證據』為例,若在以『湮滅證據』為原因而聲押之案件中,檢方則要先說明被告有『滅證』,那一定先證明被滅的那個『證據』是存在的,而且,當事人正在滅這個「證據」。依此,檢方於聲押時應先行使的是反倒是扣押權力,也就是先去扣押那個「證據」,而非發動羈押的程序。被滅的是證據,卻扣押滅證的人,那這就是「打錯錯誤」了。又若扣得「證據」後,既然都可以證明他在滅證了,那就可以追訴『湮滅證據』此一犯罪,滅證本身並不足以使刑事訴訟無法進行,則滅證羈押本身的正當性到底何在,令人疑惑。」(中律會訊17卷5期,2015年3月,64-65頁)

本所以為,各位實務專家也不用假裝我國的羈押制度完美無瑕而絕對沒有問題,林鈺雄教授在2008年指導施育傑法官的論文就指出:「從我國法的分析來看,雖然,不論學說、實務都以憲法第8條為基礎來發展,但卻有很多問題。憲法第8條發展出的脈絡,具體適用上反而變成不是用來保障人身自由,卻是侵害人身自由的藉口;釋義上,某些『原則』的適用,到最後而成為恣意的理由。
  憲法層次上,我國憲法第8條雖然規定了這麼多文字,但是,不論從條文本身的憲法解釋或是適用上,都顯得困難重重。這些困難包括了:對於憲法解釋的適用變成『空殼子』可以得出任何結論。一般性的提審條款反而正當化了非刑事領域中,由行政機關決定的收容;刑事領域獨特的『拘捕前置原則』──同樣是憲法第8條所規範的其他法領域,卻完全沒有這個問題;同時,憲法也沒有任何的司法程序條款。這些層面,和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4)項所要求的HabeasCorpus,關照的面向卻完全不同。
  針對刑事訴訟法的羈押,尤其是羈押期間的問題,雖然我國法院應該有不少優異裁判,但本文僅針對近期的台北、士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加以討論。結論上,尤其上級法院,對於延押,可能要有更充分的理由。從整體的實務見解來看,如果與人權法院在公約第5條第(3)項中具體要求的『關聯性』與『充足性』義務對照,可能必須更加謹慎。實務上,也少人關注羈押期間,毋寧只是媒體附帶一提的雙字片語;一般的訴訟期間和羈押期間,顯然也是如此;和人權法院動輒以內國違反『特別勤勉義務』的理由(編注:開庭週期兩周內),而宣告違反公約。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包括審、檢、辯─的操作,必須要好好關注這一點。」(施育傑,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檢討我國羈押與人身拘束制度,2008/07,頁322-323),並於摘要中指摘「我國羈押實務運作上在繼續性羈押的部分欠缺說理,實務應盡快改善」,其實都指出,我國在長期羈押的部分,絕無我國裁判所說「隨時檢討必要性」(當過凡羈押必抗告/聲請具保的辯護人回答我,真有這種童話嗎?本所對於這種罔顧現實的垃圾話深受其害、深惡痛絕),羈押制度濫用至此,不該檢討嗎?

我國國情常將羈押的「訴訟保全」目的,誤解為「行為有罪與否」之「先判」,誠如經常抨擊我國最大司法的信任危機實是「國民識字率」問題的孫健智法官所稱:我國國民經常誤會「羈押=有罪」、「交保=無罪」,林孟皇法官亦指出「臺灣社會一直有『重羈押,輕審判』的文化...因為正義既然常常遲來,民眾自然殷切期待具有『刑罰預先支付』效果的羈押決定。但畢竟羈押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本應特別慎重其事,也因此高院、地院為了羈押與否的來回數次,即是臺灣司法的『本土特色發明』。」(林孟皇,社會矚目案件與否的魔鬼何其多,月旦法學教室第155期,第68頁)

本所經歷許多重大刑案,「五度五關」的折磨也不是沒有經歷,偵查中理解法院體諒偵查困難就算了,但審理中交保的時點,稍有刑事經歷都知道就是接押、調查完畢、判決、移審,其他基本很難推動法院動搖羈押/不羈押的價值判斷,但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很早就指出,法院押的越久,對於羈押的必要性與正當性要求就更嚴格,換言之,從人權保障的角度來說,才不管法院有沒有繼續調查、調查多少人,你押被告越久,繼續羈押就要有更嚴格的審查,這也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我們也真的不用自欺欺人,我國的刑事訴訟實務,除了特定事由的逃亡羈押,只要檢察官說還有證人要問,不管偵查還是審理中都是「還有證人沒有調查,有串證之虞」,然後繼續羈押,偵查為了偵查的發展性、不確定性,勉勉強強體諒一下檢方所代表的公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就算了;到了審判,基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舉證和說服的責任,法院有任何一點義務為了檢方已經問完固定的人,接力「鞏固」「告死」被告嗎?這種「二打一」的審判,還算「中立聽審」的「公平法院」嗎?

真的不用自欺欺人,假裝本國「絕對」「沒有」(審理中)(繼續性)羈押的「濫用」。本所還是懇請社會大眾,不要因案設事,但也不要,因案,不設事。只有誠實面對我國真實的刑事訴訟環境,該檢討就檢討,該妥協就講清楚,才是本國法治之福。

Address

崇德路3段618號4樓
Taichung
406

Opening Hours

Monday 09:00 - 18:00
Tuesday 09:00 - 18:00
Wednesday 09:00 - 18:00
Thursday 09:00 - 18:00
Friday 09:00 - 18:00

Telephone

+886424212592

Alerts

Be the first to know and let us send you an email when 雪谷南榕法律事務所 posts news and promotions.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used for any other purpose, and you can unsubscribe at any time.

Contact The Practice

Send a message to 雪谷南榕法律事務所:

Sha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