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0/2025
最近實在太多需要反覆默念「南無人權大菩薩」來平復心情的時刻,同事建議小編寫一些不要那麼內耗的題目。
我們來看最近宣判的呂金鎧再審案,也就是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刑事判決:呂金鎧無罪。本所衷心敬佩冤獄平反協會長期對本案的援助,以及義務律師團和一路上走來的貴人。
本案有個特別的地方,呂金鎧的確定判決是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號,但是同案被告陳錫卿是到了更十一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才確定。Why?Tell me, why?
我們偷看一下,更六以後到接著更七的發展。接下來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發回的其中一個重要理由:「依卷存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所載,其鑑驗結論為:「陰道棉紗含精液,檢出精子細胞層DNA-STR主要型別,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見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其所謂「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云云,是否包括與上訴人及呂金鎧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不相符合在內?如是,則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四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陸㈣字第八六0四一0一三號詢答書所載:。。。如上訴人與呂金鎧共同對一名婦女強制性交,則該婦女體內遺留之精液仍會呈「3;4型」之檢驗結果。而本案就DNA、HLA、DQα段基因檢測結果而言,應有百分之八十之確認率,若加計ABO式血型檢驗結果,確認率可提高至百分之九十以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原審上重更㈡字卷第二宗第二五七頁),是否相互矛盾?」
這裡說明一下,更六審前的DNA鑑別用的是舊技術,並不能像我們現在「幾近絕對確定」沒有差錯地判定一定有誰,根據該鑑驗結果,只能說也不能排除某種可能而已。更六以前都依憑這樣的不是很確定的技術,綜合其他事證,說被告一定有「一起」下手插入。但是更六的時候,把當初的檢體用最新的技術送驗一次,結論就是被告的DNA沒有在檢體中。
這個結果告訴我們,要用原來檢體想要證明被告有參與的事,基本上已經等於不可能。這也是發回後更七審的事實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9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就這樣寫:「陳錫卿、呂金鎧(雖已判決確定,然因與卷內證據與科學DNA鑑定報告等不符,本判決不認定呂金鎧為共犯,詳細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
所以我們很簡單有個疑問,如果更七就還他清白了,為什麼這個案件呂金鎧從更六以後到陳錫卿確定的更十一審都不見了?甚至呂金鎧到現在才再審無罪?
我們可以看一下本次再審的附論:「基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10段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53條雖然規定刑事被告得捨棄其上訴權,但刑事被告受無期徒刑或較長刑度之有期徒刑等重罪判決的宣告時,於刑事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在程序上自應容許或要求被告於諮詢其辯護人意見後,再行決定是否捨棄上訴;又為貫徹辯護人之有效辯護權,在程序上亦應容許並保障辯護人有於刑事被告決定是否上訴前,提供其意見之機會;而法官為減少誤判發生之機率,刑事被告在重罪判決宣判後,於辯護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當庭捨棄上訴權時,允宜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以維護刑事被告防禦權之實效。本案被告自受羈押時起(83年1月 9日),迄至本案更六審判決宣判日止(95年3月14日)逾12年期間,在審判中屢次否認犯行,為何會於更六判決宣告其共犯以強暴方法對於女子為性交之罪及殺人未遂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時,卻當庭捨棄上訴權?綜合本案各項因素,被告確實可能因期盼早日出獄,乃一時衝動,不計後果捨棄上訴,才會於95年3月22日收受更六審判決正本後,隨即在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已遭羈押近13年,雙親均已快90歲,又對更六判決絕望,一時衝動乃表示捨棄上訴,茲撤銷原來捨棄上訴之意思表示等語。由此可知,本於「不能將無辜者定罪」及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宣判時被告欠缺辯護人在場時,法院應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以符合現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要求。」
應該就可以大致知道,被告在更六審被提解來聽宣判的時候,崩潰到當場捨棄上訴。為什麼被告捨棄上訴?
我們從開啟再審的臺灣高等法院侵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然依【再證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950090474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已指出被害人A女陰道內精子細胞之DNA與陳錫卿相同,而與聲請人不同,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性侵A女,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知道,即使最新的技術都已經說被告呂金鎧可以判定「確定沒有性侵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仍然說被告性侵被害人,這是一個從更六審出現的,赤裸裸的,明顯重大的錯誤。
試問,當一個被告經歷更審六次的糾纏,當一個科學證據明明白白的指出起訴事實的錯誤,法院還是照判的時候,被告當作何感想?是否可能會認為司法不可信,然後認命?
本所只能說,判決寫得太「客氣」了。
已知:被告當庭捨棄上訴,並已知捨棄上訴要以書狀為之(刑訴358),又宣判除非合併延押,不然沒有訊問被告的程序,因此也不會將這個捨棄上訴的意思作成筆錄代替書狀。而被告被提解來聽宣判,身上當然不可能帶著捨棄上訴狀,辯護人不在旁邊也不可能即時提供給他書狀。試問:呂先生宣判那天的法庭內,哪來的捨棄上訴狀可以讓他簽名提出附卷呢?
本所只能說,這個無視新技術排除被告性侵事實的法院,真的對被告「照料」得很周到呢~
雖然本所贊同冤獄平反協會羅秉成律師的呼籲,以合作代替對抗,少一點批評,多一點讚美;但對於造成這一切的、那個亂七八糟的捨棄上訴,實在很難發自內心地:感恩司法!讚嘆司法!甚至,當更七審認定被告呂金鎧不是共犯以後,接著開啟的救援行動,究竟是如何被司法一路「糟蹋」,然後多麼不容易地走到今天,遇見司法體系內的貴人,還有願意伸出援手的合議庭。
本所並非實質救援者,只是偶然窺見這一角,但願各位都記得這個故事,記得這種可以「一言斷生死」的司法,既被寄予深深地厚望,也值得深深地保持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