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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2022

【有罪產生器─ 提供人頭帳戶如何構成詐欺罪 / 洗錢罪幫助犯?】

▍ 前言
隨著國內集團式犯罪的盛行,將 #提供帳戶密碼給第三人者 論以詐欺罪幫助犯的判決,於我國司法實務中大量出現。這些大量生產的有罪判決,持續依賴著一套固定的論罪模式,本文作者 #徐偉群 教授,將其命名為 #有罪產生器,意思是,這類「提供人頭帳戶」案件,無論個案中有多少事實細節,只要放進這個論罪模式中,都會得出構成幫助詐欺罪的有罪結論。

▍ 「有罪產生器」及其雙重位移問題
就構成幫助詐欺罪而言,提供人頭帳戶者,被查出詐欺罪受害人匯款的帳戶就是其所提供,客觀上的幫助功能已經具備,而「有罪產生器」的論罪模式,就是為了論證被告具備主觀上的幫助詐欺故意而來。這個論罪模式由這些步驟構成:1.一般人都知道將帳戶與密碼交付與第三人,有被用於詐欺活動的可能 2.被告理應知道將帳戶與密碼交付與第三人,有被用於詐欺活動的可能 3.被告仍將帳戶與密碼交付與第三人4.因此,難謂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而這個論證模式最核心的問題是 #雙重位移。也就是在 #事實認定與法律基準兩個層次上都發生了位移。所謂「事實認定」的位移是指,本來認定的是被告「有能力預見」,也「理應想到」,結論卻直接升級為被告「有預見」;而「法律基準」的位移是指,非難被告能注意,應注意卻不注意,結論是課以故意犯罪責。如此一來的結果,是對於最多有過失的行為,論以故意犯,同時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原則。

▍ 本文洞見一瞥
上開問題,更進一步言,這種預設「一般人都知道」的推論模式,是檢審運用了不精確的,亦即,可信性及推論有效性都有疑問的「經驗法則」。在提供人頭帳戶案件中,「如何認定」被告有沒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本文認為,還可以從比較法(德國、美國)的角度,得到對照的司法經驗來參考。

此外,本文亦認為,司法產出大量未被糾正出來的違背法令判決,同時也要 #歸因於程序上大量使用簡易判決或緩起訴。這不僅誤入人罪的風險極高,司法也因此使許多本來就已處於經濟社會邊緣的提供帳戶者,更陷於為生存而掙扎。近二年來,人頭帳戶案件從原來的「詐欺罪」,移動到「洗錢罪」,「有罪產生器」的問題可能因為適用更重罪名而變得更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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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2021

【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施行介紹】

1.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2.修正後的影響:
(1)關於年利率部分:
本次修法調降約定利率的上限,從週年利率20%,調降為16%。

(2)關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的法律效果:
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意旨:「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在新法修正前,民法雖規定利率上限為20%,但如果債務人已經給付超過20%之利息給債權人,亦無法請求返還。
修法後之民法明文規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的法律效果為無效。所謂無效是指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換言之,新法修正後,如債務人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且經債權人受領,即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3)本次修法之適用範圍: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縱使雙方約定利率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只要約定之年利率超過16%,於新法施行後(按:民國110年7月20日施行)所發生的利息債務,仍會受到民法第205條的限制(也就是超過16%的部分無效)。

(4)法律爭議尚待釐清部分:
雖然民法第205條明確規定利率上限,及超過上限的法律效果。但是,在實務適用上,是否得再主張民法第180條第3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仍然是訴訟上攻防的重點。因此,如果遇到相類似的紛爭,建議洽詢專業律師協助處理,才能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祐群法律事務所 謝念廷律師1100706]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1.基礎事實原告等10人於產後做月子,由本人或配偶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被告A...
27/05/2021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1.基礎事實
原告等10人於產後做月子,由本人或配偶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被告A訂立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付費後,被告提供原告及其嬰兒休養、照護、哺乳指導等之服務。
但原告等10人因接受被告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精神上受有痛苦,便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按該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2.法律爭議: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因消保法並無對於消費者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直接明文,且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填補損害外,是否具有懲罰性質,論者見解不一,因此衍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兩者在我國賠償制度如何分配、調和?是否可以同時請求?產生如下疑義:

(1)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倘消費者所受之損害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2)亦有實務見解認為: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念上或有不同,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故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照民法規定而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為就此法律爭議予以統一見解,於民國110年02月26日做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採取「肯定」見解,理由如下:

(1)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照民法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2)系爭規定就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設有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⒉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⒊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要件,並非毫無限制地加重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企業既藉由其商品或服務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納為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有助於該立法目的之達成,應具正當性基礎。

4.評析: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基本上回歸到民法損害賠償以損失填補為原則的主軸,而所謂損失填補理當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民法既然為一般性規定,在消保法並未明文限制消費者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之前提下,理當同時涵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另外,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兩度認為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或許考量如過度擴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再加上以固定倍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將導致企業經營者負擔過大風險,因此,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一併說明了依照本裁定意旨去施行,並不會過度增加企業經營者不可預測性的風險。對此,筆者認為這個解釋相較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的見解,更符合消保法保證消費者的立法目的,應予以肯定。

[祐群法律事務所 謝念廷律師1100527]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110年2月26日)、不同意見書-最高法院-大法庭區-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24/05/2021

【110/5/21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之修正】

這次肇事逃逸罪之修正,主要是因應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就【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之宣示,相關歷程及說明如下:

1.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大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做成釋字第777號解釋:

(1)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民國110年5月31日),失其效力。

3.因此,立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修正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註:須經總統公布後方能生效)

最大的差別在於:
1.將肇事逃逸罪依照情節輕重分層化,將非屬「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最重本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得情節輕微個案,有受易科罰金的可能。

2.我國現行法體制下,易科罰金必須是「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若以修正前刑法第185-4條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適用易科罰金的要件,就算是犯罪情節極輕微者,也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須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有期徒刑等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對於犯罪輕微者顯然過苛,因此被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違憲。

3.立法院本次三讀通過之條文,將「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保留情節輕微個案有受易科罰金之可能。

13/01/2020

【108/12/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了什麼?】

近來大家常聽到毒品零容忍,1克都不行了、更何況是5克,校園不應該有毒品出現等語,這樣的說法是否正確?讓我們從法條及實務角度出發,跟大家解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犯罪態樣區分以下幾種類型:
(1)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第4條)
(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5條)
(3)以強暴、脅迫、欺瞞或非法之方法供他人使用(第6條)
(4)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
(5)轉讓(第8條)
(6)施用(第10條)
(7)持有(第11條)

2、既然是毒品,為什麼允許持有修法前純質淨重20公克、修法後為純質淨重5公克呢?

首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立法目的,主要針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兩者常常難以區別,如果單純因為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導致刑度有明顯差距,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立法院於民國92年間,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並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達一定數量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為處罰規定。由此可知,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並非處罰單純持有,而是在於防杜法律漏洞產生,考量持有大量毒品者,後續時常與販毒有密切相關,為了避免販毒者心存僥倖,而為明文規範,與處罰持有者之立法目的明顯不同。惟考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癮性較低、且可能為安眠藥性質,單純持有一定數量以下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之惡性較為輕微,對於社會危害較小,故無刑罰之規定。
本次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考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漸增,針對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人(由20公克降為5公克),修法為處罰規定,以嚇阻毒品之氾濫,並防杜法律漏洞。

3、所以校園就可以出現毒品了嗎?

其實不然,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了持有5公克以下之情形外,如果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持有、轉讓或以強暴、脅迫、欺瞞或非法之方法供他人使用者,仍然受到刑罰,所以,校園內出現轉讓毒品的情形,是會有刑罰的。(毒品不可能憑空出現吧!)

4、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者及施用者是否都應該用刑罰加以制裁?

這是一個刑事政策上的問題,對於不具成癮性的藥品有無需要用刑罰制裁,或許有人會認為只要施用毒品就是錯的,就應該加以處罰。但是刑罰並非萬能,不是將人丟進去監獄就可以解決問題(反而可能會產生更大的問題),如果對於沒有成癮性之藥品,仍有人會去施用,可能是因為價值上的偏差,更需要的是利用加強教育、宣導的方式使其改正,並適當加以處罰及配合個案追蹤、輔導。

5、屢次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是否有其他罰則?

對於行政罰、毒品危害講習後5年內再犯者,本來就可以令施用者進行勒戒治療。

6、本次修法其他重點:

(1)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從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調整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4條第2項);
(2)販售對象為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第9條第2項);
(3)查獲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9條第3項);
(4)自白減刑限縮為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第17條第2項);
(5)供自己施用之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3項)。

[祐群法律事務所 謝念廷律師1090113]

14/10/2019

【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修正介紹】

1、可能會被限制出境、出海的對象:
無固定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或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的被告,在具備限制必要性的前提下,都可以依法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2條)

2、可以做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人:
偵查中的檢察官及審判中之法官均可以依法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3條)

3、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通知被告:
偵查中案件因為有偵查不公開之必要,因此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做成時,無需「立即」通知被告,但仍應於處分做成後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3項)

4、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限制: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的限制出境、出海,最長不得超過8個月;如果檢察官認有繼續限制必要者,應於限制期間屆滿前附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同時將檢察官之聲請書繕本提供給被告及其辯護人,使被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此外,檢察官延長期間之聲請,並不是毫無限制,檢察官最多只能聲請延長2次,第一次最多延長4個月,第二次最多延長2個月。換言之,偵查中的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最長為14個月。

審判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每次最多8個月,期滿得再裁定繼續限制,但於期滿延長限制時,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本次修法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時間也做了限制,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以外之犯罪,累計不能超過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3條)

5、限制出境、出海之撤銷及變更:

當然撤銷:如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原判決尚未確定,法院如認為有必要者,仍得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撤銷:被告得對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93-4條)

6、限制出境、出海之救濟: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中,被告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提起抗告。

7、本次修正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生效:
本次修正之生效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後6個月,也就是在108年12月19日生效。

【 大法官說什麼?累犯篇 】🚓🚓🚓🚓🚓🚓🚓🚓🚓🚓🚓🚓😃:律師請問一下什麼是累犯?🤵:所謂「累犯」,就是依照刑法第47條所規定,在徒刑期滿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就是刑法上所謂累犯。😮:那請問一下,在什...
03/04/2019

【 大法官說什麼?累犯篇 】

🚓🚓🚓🚓🚓🚓🚓🚓🚓🚓🚓🚓

😃:律師請問一下什麼是累犯?
🤵:所謂「累犯」,就是依照刑法第47條所規定,在徒刑期滿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就是刑法上所謂累犯。

😮:那請問一下,在什麼情形下可能構成累犯?
🤵:累犯的適用,前提是一定會有前後兩次的犯罪行為。我們姑且把它稱作第1⃣次犯罪行為跟第2⃣次犯罪行為吧!第1⃣次的行為必須是被判「有期徒刑」,不論是故意或過失犯罪,並且要「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第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行為。嘿嘿,這時候就會招喚黑暗大法師對你加重二分之一的刑期。

😎:律師,所以只要我第1⃣次犯罪行為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管是故意或過失,第2⃣次的犯罪行為就必須要加重嗎?
🤵:沒錯,所謂的執行完畢,包含「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假釋期滿」等情形都算,但不包括緩刑,因為緩刑是沒有執行的喔!!!

😨:我好像懂了,所以累犯並不一定是十惡不赦的壞蛋才會適用嗎?
🤵:可以這樣說沒錯。舉例來說,實務見解在龜兔賽跑的故事中,兔子在全速衝刺時,不小心撞到路邊賣肉粽🍙的阿婆,因此被判處易科罰金確定,並依法繳納罰金後,又發現原來烏龜在他睡覺的時候,偷偷追過他,拿到第一屆龜兔賽跑的冠軍,一氣之下說烏龜是龜兒子,烏龜不甘示弱以龜派氣功波攻擊兔子,與兔子扭打成一團,雙雙掛彩,身負重傷送醫🚑。後來,烏龜與兔子都對對方提告,雖然兩隻動物都構成傷害罪,但因為兔子之前有過失的前科,並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這時候兔子就必須要加重二分之一,而烏龜不用。

😠:律師,兩個人做同樣的錯事,但兔子因為之前有過失所以必須加重,而烏龜卻不用,這樣不是很不合理嗎!?!?
🤵:是啊,我國法院的見解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出爐前,確實都是這樣機械性適用,只要有1⃣犯罪行為且執行完畢,再故意犯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會有累犯的適用。但大法官們👨‍⚖認為,實務這樣做是不對的,累犯處罰的目的是要對那些一再犯罪的壞人,為了處罰他們不知悔改,繼續犯錯而加重處罰,所以現行法院作法及法律規定,沒有區分1⃣行為是故意或過失,也不區分1⃣、2⃣次行為間是否相關,就不分情節均適用累犯的規定,是與罪刑相當性不符的。

🧐:所以說,這次解釋關於累犯的規定,並不是鄉民所說的法律全面鬆綁、助長犯罪,並且為那些常態性犯罪的人解套囉?
🤵:是的,這次解釋的範圍,以我們法律人的觀察,其實對那些經常性犯罪的人,是沒有影響的,並不會有鄉民所說的全面鬆綁、助長犯罪情形的發生,反而是區分不同的犯罪類型、不同的行為態樣給予不同的處罰,這才符合刑罰的目的。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測謊報告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者,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前被起訴涉有竊取公用財物等罪嫌,檢察官係以同案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其他扣案物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案經地方...
25/07/20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測謊報告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者,無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前被起訴涉有竊取公用財物等罪嫌,檢察官係以同案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其他扣案物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案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高等法院亦為有罪判決確定,嗣後被告聲請再審,而經高等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係認為公訴人所持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其中就測謊報告書之部分,因本案測謊報告書係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囑託鑑定,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鑑定程序有違;且該次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明確記載被告當時有【緊張、未眠】現象,亦違反測謊基本程式需「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要件,據以認定測謊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

判決全文: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2fSEUZ38ceo%2fyrYYvg62YAtxv%2fJoX6oAp9vZ2nueuLVk%3d

[祐群法律事務所 蔡琇媛律師107072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廷政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吳小燕律師林鈺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

【工資之認定:「差旅費」、「交際費」不屬於工資?】有關工資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雖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
13/03/2018

【工資之認定:「差旅費」、「交際費」不屬於工資?】

有關工資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雖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而,在勞工之薪資表上,每月領取之薪資存有各種不同名目在所多有。就此,司法實務於判斷各該名目所示之給與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之工資時,多著重在各筆給與是否符合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對價性」、以及後段之「經常性」二大要件。至於該款後段所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如「工資、薪金、獎金、津貼」等,仍不應單以形式名目論斷,而應分別以各筆給與是否該當「對價性」、「經常性」之要求,作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所定工資之依據。

如依公司規定可「經常性」領取之「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是否符合「對價性」之要求而屬於工資,仍多有爭議。日前曾有高等法院判決以:「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費用,因領取系爭補助款時,不會因為是否請假而被扣減,則該等補助款之領取,顯然與勞工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報酬」為由,否認「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合於「對價性」之要件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所定之工資。

自上開判決意旨以觀,就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解釋,不難窺知司法實務對於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方式。準此,實務於判斷勞工薪資表上有關「差旅費」、「交際費」等給付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之工資時,除會審酌該筆給付是否形式上合於「經常性」之要件,亦會對於該筆給付是否合於「對價性」之要件為實質之認定。

[祐群法律事務所 許立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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