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聯國際法律事務所(李佳冠律師)

理聯國際法律事務所(李佳冠律師) 合署律師:李佳冠律師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35號9樓之6
電話:07-2158790
專長:稅務、環境、行政法領域。

12/09/2023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中⋯⋯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有關衛福部、行政院針對地方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個胎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有無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爭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有以下之認定:...
16/05/2022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有關衛福部、行政院針對地方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個胎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有無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爭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有以下之認定:(給大家參考喔!)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

二、是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及第18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

三、是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不僅牴觸上述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4項等中央法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款規定意旨。

四、依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該主管機關自得依地制法相關規定,就各該自治法規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新聞稿之判決摘要)

大法官審理會台字第12860號王光祿等案,定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9時於憲法法庭(司法大廈4樓)行言詞辯論

05/07/2021

線上授課與測驗.......
這學期末有約一個月的時間進行線上授課與測驗,讓人覺得有點新鮮感,但無法確實掌握學生的學習進度及程度,真的是下學期要改進的地方......
而線上測驗更是有同學反應,無法真實反應同學的測驗成績,也是一大要克服的課題。不過在目前的情境下,同學亦能努力學習及接受測驗,也是值得鼓勵!
總之,下學期希望可以不要再沿用線上授課及測驗,回到正常的授課及測驗方式還是比較適應,持續努力喔.......✍️

01/02/2021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的說法!>(臺南 高雄律師)(行政訴訟)(再審)(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

解釋文:

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解釋理由書摘要:

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30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案聲請人得請求再審救濟:
是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為肯定本案聲請人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就本件聲請案之特殊情形,本院於此諭知: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系爭規定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聲請人如於上述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管轄法院應認其起訴符合同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期間,重開訴訟程序,並依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 釋字第800號解釋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主要提供社會大眾查詢釋憲案件的聲請、審理程序、待審案件、大法官解釋、不受理決議,以及與釋憲業務相關的統計資料等

27/01/2021

<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

被告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甲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結論:

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理由:

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學說亦乏明確標準。本院基於前述原因,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無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更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並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與安定性。故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25/12/2020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廢棄物清理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理由摘要: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二、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結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資料來源:109.12.2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11/12/2020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決議內容如下: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為民國 63 年 1 月 31 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改制前高雄縣於 65 年 6 月 1 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公告後該縣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使用編定實施管制。甲係 75 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之 58 公頃山坡地非都市土地,依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 72 年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建築開發計畫書、圖及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開發建築,因此取得之開發許可係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之利益,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且經前高雄縣政府公告核准之開發許可內容,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為管制,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又據 72 年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8 條、第 14 條、第 15條、第 16 條、第 24 條及 73 年 11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說明欄第7 點規定,前高雄縣政府發給開發許可後,其開發人須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雜項執照,於完成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將作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再以丙種建築用地為建築基地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建造執照為房屋之興建。因此,甲取得原開發許可後,甲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型態與內容,應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再者,72 年管理辦法未以「容積率」作為土地使用強度之限制,惟明定開發人提出之開發建築計畫書應記載計畫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等,而得以計算其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故核准之開發許可,對於許可建築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已屬確定,而為許可建築之內容。綜上,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 A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應受原開發許可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可見:行政處分作成後,除非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有無效、撤銷或廢止事由,在未經撤銷、廢止前,行政處分對任何人均具有拘束力!🧐

30/09/2020

快要放假囉,祝大家中秋佳節愉快.......😄

28/09/2020

< 販賣毒品既遂?以營利意圖購入毒品,屬販賣毒品既遂?釋字第792號解釋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法 毒品 既遂)(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23/09/2020

<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 184 條!!> (臺南 高雄律師)(民法 法人 侵權行為)(李佳冠律師)

關於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的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統一法律見解,認為法人也有適用。茲摘要其理由如下:

一、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倘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

二、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

三、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 條、第 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同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11/09/2020

<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訴訟)(菸害防制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文:

一、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二、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摘要:

一、系爭規定一(按為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就「菸品廣告」所為定義、系爭規定二(按為同法第2條第5款)就「菸品贊助」所為定義及系爭規定三(按為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一)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

(二)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9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

(三)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四)系爭規定三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一) 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二則僅係重申其意涵及適用範圍,不僅符合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二)系爭函說明二旨在闡明已施行之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範圍,而未新創法律所無且不利於人民之效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牴觸。

(三)系爭函說明二又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亦無違憲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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