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聯國際法律事務所-林岡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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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2026

昨天工作的空檔,接到老婆的電話。

「孩子寫作業又拖拖拉拉的了。」她的語氣聽起來很累。

我隨口說:「就叫他快寫就好啊!」

她又說了一些孩子做事不積極的事。

我又回:「就叫他快一點就好啊!」

然後她就爆炸了:「怎麼不是你來說?」

我趕快說:「喔!好!我回去再跟他說。」

她冷冷丟下一句「跟你說也沒用啦」,就掛了。

當下我拿著手機,心裡莫名有一股火——拖拖拉拉的又不是我,為什麼是我在承受這些?

但我深呼吸了一下,開始想:老婆到底想說什麼?

她其實不是要我隔空喊「快一點」。
她是想告訴我:她一個人面對三個孩子、管不動的時候,很孤單很無助。她希望我在旁邊,跟她一起面對。

想到這裡,突然有點不捨她一打三,吃飯、洗澡、寫作業、吵架、睡覺……每一件小事都可能變成消耗戰。

我那一句「就叫他快寫就好」,聽在她耳裡,大概就像:「這麼簡單的事,妳怎麼搞不定?」

是我太急著給建議、太急著解決問題,卻忘了先站在對方的位置,看一眼她正在經歷的疲憊。

有時候,老婆需要的可能只是一句「我懂你的辛苦」吧。

不然⋯⋯就不會到現在還不跟我說話了。

(買星巴克去賠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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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天在胡展誥諮商心理師的臉書上針對鐵拳教育留言後,他友善地說,有機會我也好想聽聽律師們怎麼解讀這部劇呢?​我目前看到第8集,有些想法了,就野人獻曝一下。 ​ 我想這部影集就是一部爽劇,不太適合逐集去做法律解析或探討,但大推。 ​ 為什麼說...
09/06/2026

前幾天在胡展誥諮商心理師的臉書上針對鐵拳教育留言後,
他友善地說,有機會我也好想聽聽律師們怎麼解讀這部劇呢?

我目前看到第8集,
有些想法了,
就野人獻曝一下。

我想這部影集就是一部爽劇,
不太適合逐集去做法律解析或探討,
但大推。

為什麼說是爽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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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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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他使用了最簡單粗暴的方法來解決韓國教育可能要面對的問題
(不確定韓國教育現場是否真的已經這麼糟),
強力介入、強壓式的教化、強硬的面對家長,
甚至將韓國原本依法無法處裡的觸法少年直接送入少年監獄等。

這是某些台灣人都愛的處理方式。
面對問題,採取斷箭式的處理。
直接處理產生問題的那個人。

以最近毒駕的案件來看,
許多人喜歡的就是:
馬上把毒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
但羈押的制度目的:
其實是希望確保被告可以到案執行,
確保證據不會被破壞,
並不是略過後續法定程序,開始處罰被告。

但刻在部分台灣人骨子裡面的包青天,
其實在很多時間就會跑出來,
我們期待有一個具有無上法力,
不會出錯的權威,
可以認定對錯,
可以暢快地使用各種鍘刀。

有些台灣人其實比較不喜歡制度性的去思考,
毒駕怎麼產生的?
為什麼吸毒?
為什麼吸毒後還要開車移動?
現行制度發生什麼問題讓毒駕案件產生?
人力充足嗎?解決問題的設備及財力充足嗎?
怎樣可以讓毒駕在發生前就可以扼殺在搖籃?
哪邊發生毒駕的案件比較多?
真的有比較多嗎?
如何抓捕?如何在根源處去除?
除了抓起來關,關很久之外,還有其他的社會規範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嗎?
關很久,是解決毒駕的最好方法嗎?等。

更進一步說,
在這部戲裡面沒有法院審判,
沒有正當法律程序等法治國家必須要遵守的程序正義。

教權局說:
你有罪,就是有罪,
你有錯,就是錯。

我們要的就是結果符合我們的期待,
刷刷刷的就把問題解決完。

畢竟我們追劇,
是求一個開心,
是求一個滿足,
不是要來解決制度性問題。

所以他就是一部爽劇,
不要太傷腦筋了啊。

既然是爽劇,當然就大推囉!

今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班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有沙漏計時15分鐘 #很直觀 #但不好用 #如果提前結束的話, #在下一位進來前, #也沒有辦法迅速復原
08/06/2026

今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班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有沙漏計時15分鐘
#很直觀
#但不好用
#如果提前結束的話,
#在下一位進來前,
#也沒有辦法迅速復原

最近看到P律師一篇律師職業傷害的文,我想職業傷害包含精神方面的話,被惡夢嚇醒,應該也是律師的職業傷害。​以前聯考的年代,有一種惡夢是考試當天遲到或者看著考卷什麼都寫不出來的。​當了律師之後,有聽過的律師惡夢是:律師到辦公室後,收到法院駁回上...
03/06/2026

最近看到P律師一篇律師職業傷害的文,
我想職業傷害包含精神方面的話,
被惡夢嚇醒,應該也是律師的職業傷害。

以前聯考的年代,
有一種惡夢是考試當天遲到或者看著考卷什麼都寫不出來的。

當了律師之後,
有聽過的律師惡夢是:

律師到辦公室後,
收到法院駁回上訴的判決,
理由是上訴逾期,
本來應該要在上訴期間內上訴,
算錯時間,結果遲誤上訴期間,
完蛋了!

律師聽到鬧鐘響了,
一睜眼看了時間,
發現竟然遲到了,
沒有準時去開庭,
完蛋了!

律師匆忙地趕到法庭內,
只剩下通譯在整理東西,
律師問通譯說,不是要開庭嗎?
通譯說,已經結案了喔。
律師說,不是3點嗎?
通譯說,是2點20分開的喔。
完蛋了。

每一個場景,
都會讓胃緊緊地抽一下。

我自己最近新增一個惡夢是:
我去開庭,
法官問了一個問題。

我在法庭上,
一直一直翻放在桌子上面的卷宗,
怎麼翻都沒翻到針對該問題的書狀,
邊低著頭,頭頂冒著汗翻著紙張,
邊想明明剛剛有看到的。

所有的人都看著我,
我好像是要上斷頭台一樣的受刑人。

臉色慘白的抬起頭的跟台上的法官說:
庭上,我們再具狀。

法官冷冷的說,
我已經要你們陳報二次了,
還要再具狀。

我只好低著頭,
繼續一直翻卷。
完蛋了。

--
「鈴鈴鈴」
鬧鐘響了。

起床後,
我長呼了一口氣。

我跟女兒說,我做了一個惡夢。
女兒問,什麼惡夢。
講完後,女兒不懂。

我說,
就像是老師要你帶東西去學校。
你以為你有帶,結果沒有。
然後老師就在講台上皺著眉頭說:
已經跟妳講二次,叫妳要帶來,
結果還沒帶。

女兒說,
嗯,這真的是惡夢。

-
您聽過什麼樣的行業惡夢呢?
歡迎大家底下留言分享。

閱讀林宇力醫師所撰「職場霸凌及職災認定困境及建議」一文之心得:​林醫師在文章中提及:「日本指引已於2023年9月再修訂,朝放寬職業病成立的方向調整」,並於結論中建議:「跟進日本修訂職業精神病認定指引,放寬認定基準,期能實質提升職業性精神疾病...
02/06/2026

閱讀林宇力醫師所撰「職場霸凌及職災認定困境及建議」一文之心得:

林醫師在文章中提及:「日本指引已於2023年9月再修訂,朝放寬職業病成立的方向調整」,並於結論中建議:「跟進日本修訂職業精神病認定指引,放寬認定基準,期能實質提升職業性精神疾病的認定人數」誠屬的論。

目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表示:「心理壓力一般認為是引發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的因素之一,如果對工作相關精神疾病之診斷沒有合理的規範,其求償過程可能反而對患者造成進一步傷害。再者,即使理論上民事、刑事判決不受此類認定參考指引等「行政指導」的限制,但實際上法院裁量時仍常參考此類認定參考指引[7]。因此,訂定明確的認定參考指引,對實務判斷相當重要。

要判斷精神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需對「工作上的壓力」、「非工作上的壓力」以及「個別因素」等綜合評估。為了能客觀評估各種壓力事件的強弱程度,特別參酌臺灣與各國的相關研究,及日本最新版指引[8],修訂此認定參考指引,作為客觀、具體、標準化之評估工具。」

可以看到台灣的指引中明確表示有參考當時日本最新版指引予以修訂,如果日本指引已經再予修訂,且距離日本修正指引距今已經近三年,考量保障職場勞工身心,主管機關確實應該要妥善思考是否要修正調整現行之指引。

當然115年7月1日新的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職業霸凌的規定即將上路,似乎有落實保障職場勞工安全的決心,但後端的法律效果或者精神病之認定如果沒有作相對應的調整,不免讓人遺憾。

因此看到林醫師所撰寫此文中關於「跟進日本修訂職業精神病認定指引,放寬認定基準」的建議,確實讓人俯首稱讚。

02/06/202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115年05月21日)

[思考] 校園性別事件通報權責的再提醒!

一、事實經過

原告校長在10月7日的晚上,接獲教學組長和另一位老師,緊急聯絡原告並表示有家長反映學生間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

校長在接到老師們的通知後當下做出的指示是:請教學組長去告訴學校的學輔主任處理。但被告主管機關認為原告校長雖然有在內部做行政交辦,卻沒有按照性平法規定,在知道事件後的 24 小時內,通知學校負責通報的權責人員去系統上完成法定通報。直到10天後的10月17日下午,才由通報人員完成校安通報,總共延誤了 168 小時以上,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原告校長新台幣12萬。

二、法院怎麼說?

1、法規的規定

原告為校長,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即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的義務。同時,性平事件之權責人員為訓育組長及學輔主任,兩位就是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學校權責人員。

[編的話]:看學校大小不一,如果是一般中大型學校,應該是生教組長與學務主任。

因此,原告校長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的通報義務,應該以原告校長在知悉該事件後,是否有立即通報學校性平事件之權責人員為判斷依據。

2、法院認定的事實

依相關對話記錄及證人的證詞來判斷,可以確認原告校長在10月7日下午6時45分知悉事件後,已指示教學組長將此事件通知性平事件之權責人員即學輔主任。教學組長並於翌日(8日)上午0時4分(凌晨),將事件內容傳送訊息通知學輔主任。縱使原告校長並未同時告知訓育組長,也是因為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並未規定學校校長在知悉校園性別事件後,負有通知全體權責人員的義務。

因此原告校長既已經由教學組長通知學輔主任,自當然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且教學組長於翌日(8日)上午0時4分許通知權責人員學輔主任,亦無違反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有關24時內通報之規定,難認原告校長有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原罰鍰處分是建立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之上。

3、主管機關裁罰沒有依據

被告主管機關自己也認為原告校長並無負責確認權責人員有無完成事件通報的法定義務,縱使因原告身為校長對於權責人員是否完成通報有行政督導的義務,但若以原告並未盡督導之責而對原告裁罰,亦應該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才能對原告進行裁罰。

並不能以原告在知悉事件約4日後的10月12日晨會中提出事件應不存在的言論,直接認原告校長對於學輔主任未於知悉事件後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或事件遲延通報的事實,應該負起行政裁罰之責。

三、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編的話]

雖然最後還給校長清白,但我認真跟各位說,該報就報,而且教師通報的對象僅限「生教組長(小校沒有就看誰負責,本案是訓育組長)」、「學務主任(小校就是學輔主任)」,不是其他任何人,請指名這兩人!

學輔主任是否被裁罰?

另學輔主任因事件未依法通報,經被告主管機關以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案裁罰後,學輔主任提起訴願,已經被駁回。

⚠️下次文章日期:6月1日。

近日看到一起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判決事實約略是一個公立國小的老師跟小孩的家長婚外情,老師跟家長的另一半已經達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萬元,但該名老師被學校以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所定應負維護校譽、發揚師道等義務,所以,...
01/06/2026

近日看到一起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判決事實約略是一個公立國小的老師跟小孩的家長婚外情,老師跟家長的另一半已經達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萬元,但該名老師被學校以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所定應負維護校譽、發揚師道等義務,所以,停聘三年,該老師遂提起相關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學校停聘三年的處分是合法的。

1.判決中比較重要的法律見解:

教師法就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一詞雖未予以立法定義,惟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而婚外情乃係婚姻關係以外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不符合當代社會道德標準,公立國民小學為傳授知識、陶冶品德之場所,教育之對象復均屬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身為人師,其言行本應為學生表率,一旦有婚外情之行為,不僅與學校、教師應有之社會形象有所反差,而影響學校聲譽及社會之教化,如任其持續擔任教職,亦恐對於學生之道德觀造成混淆。是教師之婚外情行為,應認已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所定應負維護校譽、發揚師道等義務,而合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要件。


2.行為指引:
(1)教師的婚外情不只是面臨民事求償,更可能導致遭停聘,影響收入。
(2)縱使跟婚外情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於行政上的處分,似乎影響不大。

故,強烈不建議擔任教師一職人員有婚外情的行為。

其實律師的立場是都不建議有婚外情的行為。

但教師的婚外情還會因此喪失一定期間之工作收入,相較於其他職業者的外遇,教師要付出的代價更高。所以,強烈不建議。

林岡輝律師
115.06.01

--
圖片僅為示意
非案件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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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權
#教師
#停聘

 #公立國小老師婚外情是否會影響教職呢?  近日看到一起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判決事實約略是一個公立國小的老師跟小孩的家長婚外情,老師跟家長的另一半已經達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萬元,但該名老師被學校以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
01/06/2026

#公立國小老師婚外情是否會影響教職呢?

近日看到一起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判決事實約略是一個公立國小的老師跟小孩的家長婚外情,老師跟家長的另一半已經達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萬元,但該名老師被學校以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所定應負維護校譽、發揚師道等義務,所以,停聘三年,該老師遂提起相關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學校停聘三年的處分是合法的。

1.判決中比較重要的法律見解:

教師法就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一詞雖未予以立法定義,惟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而婚外情乃係婚姻關係以外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不符合當代社會道德標準,公立國民小學為傳授知識、陶冶品德之場所,教育之對象復均屬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身為人師,其言行本應為學生表率,一旦有婚外情之行為,不僅與學校、教師應有之社會形象有所反差,而影響學校聲譽及社會之教化,如任其持續擔任教職,亦恐對於學生之道德觀造成混淆。是教師之婚外情行為,應認已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所定應負維護校譽、發揚師道等義務,而合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要件。


2.行為指引:
(1)教師的婚外情不只是面臨民事求償,更可能導致遭停聘,影響收入。
(2)縱使跟婚外情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於行政上的處分,似乎影響不大。

故,強烈不建議擔任教師一職人員有婚外情的行為。

其實律師的立場是都不建議有婚外情的行為。

但教師的婚外情還會因此喪失一定期間之工作收入,相較於其他職業者的外遇,教師要付出的代價更高。所以,強烈不建議。

林岡輝律師
115.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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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僅為示意
非案件學校
--

#侵害配偶權
#教師
#停聘

小明在過馬路時,被老張開車超速撞成重傷,經小明提出告訴,且檢察官已經把老張提起過失致傷害的公訴,所以,小明在訴訟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老張賠償 500 萬元。​沒想到官司打到一半,75 歲的老張突然患上嚴重的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完全...
18/05/2026

小明在過馬路時,被老張開車超速撞成重傷,經小明提出告訴,且檢察官已經把老張提起過失致傷害的公訴,所以,小明在訴訟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老張賠償 500 萬元。

沒想到官司打到一半,75 歲的老張突然患上嚴重的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完全喪失了語言和理解能力,根本沒辦法出庭應訊。刑事法庭的法官只好依法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等老張哪天奇蹟康復再開庭(但醫學上幾乎不可能康復)。

小明傻眼了,刑事案件不開庭,他的求償官司就被卡死在刑事法庭裡,且看車禍求償的2 年時效恐怕已經過期了,小明如果撤回重新告民事,可能來不及。

小明可否要求刑事法法院把他的附帶民事部分裁定移往民庭呢?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就是討論這個法律問題,以下整理座談會意見如下:

#白話版本:

❌ 甲說(否定派):不行!

理由: 法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就像寄生蟲一樣,必須依附在刑事案件上。只有在刑事案件「審完判決」(不論有罪無罪)時,才可以處理民事。現在刑事案件只是「暫停」,還沒審完,民事部分就不能提早分家。如果現在放行,法律上會找不到合適的規定來處理,而且也會有到底要不要補繳裁判費的爭議。

⭕ 乙說(肯定派):可以!

理由: 如果被告得的是不可逆的疾病(例如重度失智症),刑事訴訟這輩子可能都無法重新開庭。如果死守法條不放,被害人的民事求償就會被「永久凍結」,甚至可能會超過求償的「時效期限」,這嚴重侵害了人民的訴訟權利!法律雖然沒明文規定這種狀況,但這是法律的漏洞,應該「比照」刑事判決無罪時的規定,准許被害人申請移送到民事庭,讓被害人補繳裁判費後,由民事法庭獨立審判。

🏆 最終研討結果
大獲全勝(72票對0票通過):採納乙說(肯定派)。

法律不能太死板。當刑事案件因為被告身體狀況而無限期卡關時,法院應該准許把民事求償部分移送給民事庭,保障被害人拿回公道的權利。

#座談會完整內容:

甲說:否定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二)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504 條均是規範刑事判決同時或判決後,刑事程序於該審級繫屬已終結,對附帶民事訴訟(以下稱附民)如何處理,並區分有罪與無罪、免訴、不受理二種不同情形分別規定是否徵收裁判費,而依法停止審判程序,乃刑事訴訟程序仍繫屬中而有法定原因暫時停止進行,此時附民原告聲請將附民移送民事庭審理,與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504 條規定情形不符,不得適用各該規定。
(三)刑事程序依法停止審判,附民原告聲請將附民移送民事庭審理,因無法律規定,且是否繳納裁判費,及應移送刑事案件繫屬中之法院民事庭或第二審駁回檢察官針對刑事無罪判決上訴時附民亦應予以駁回無依聲請移送民事庭問題,故刑事案件停止審判而未終結,不適合將附民移送民事庭。
(四)附民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若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時,無法繼續依附刑事訴訟之附民才須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以下相關規定,顯示附民無法於刑事訴訟程序尚進行中,單獨由刑事訴訟程序分離而出,故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504 條均僅規定訴訟程序終結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問題,則停止審判之情形,訴訟程序既然尚未終結,此一重要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504 條規定不同,無法類推適用此二條規定,原告聲請應予駁回。

乙說:肯定說。
(一)傳統實務見解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應於刑事訴訟判決前移送民事庭之理由在於:參照同法第 501 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 504 條第 1 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規定發生抵觸。其著眼於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倘如刑事訴訟判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原告即不得使用或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利。此純係考量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本旨,固屬有據。然於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衡諸失智症並非加速生命走向盡頭,但卻屬不可逆之疾病,將導致被告可能長久處於心神喪失無從重啟刑事訴訟之情形。此時,原告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即因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置於完全凍結而無從行使之餘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同條項後段則規定: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由上開制度設計可知,刑事訴訟如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並非因此剝奪原告之民事訴訟權利,反之,更肯認原告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且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而於本案中,依據目前醫學及現存常情,期待被告回復心神,具備刑事訴訟就審能力,進而重啟刑事訴訟,顯屬難以想像。礙於上開法文規定,並無規範「刑事訴訟諭知停止審判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另礙於消滅時效規定,本案亦無從命原告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復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如依據現有法文,本案原告實現民事實體權利之民事訴訟權利,實質上將無請求民事法院審理、裁判,取得法院裁決之機會,進而毫無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可能。

(三)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又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倘立法者並非基於立法政策,或並非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並因而違反平等原則,即應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而應予類推適用。如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所致之停止審判,因已無法期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審判。此所導致之結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時,原告亦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無異。此等情形實與立法者欲規制解決「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屬於相同之法律爭議。再者,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原告可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民事權利之實現遭受不利之法律判斷(尤其諭知無罪判決之時),然於此時,立法者仍肯認給予原告經聲請後,得以利用民事法院之機會。由此觀之,立法者更不至於剝奪因故遙遙無期停滯刑事訴訟之原告利用民事法院之機會。是此應係立法者於立法過程中之明顯疏漏,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

(四)如不准許移送民事庭,導致原欲使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達到便捷、紛爭一次解決目的之原告,反而陷於無法利用訴訟制度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窘境,應即為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所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應探求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援引適用,進而依據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予以填補闕漏。承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而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情形無異,即應例外給予開啟民事審判之機會。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後,准予移送民事庭之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規定,但基於確保人民憲法所定之訴訟權,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原告聲請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7 號審查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501 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係訓示規定,刑事合議庭之裁定縱然違反上開規定,仍於裁定之效力無影響之意見,以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認為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允許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意旨,在本案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76 人、甲說:0 票、審查意見說:72 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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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僅為示意圖與本案例事實無關
#實際法律問題仍應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不受此座談會意見之當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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