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不定時地發佈一些刑法資訊(如新修法、重要文章、最新考題、重要時事等)。

02/06/2023

各位考生要注意了,刑法又默默地修正了每每有修法或新增法條,都會是考試的重砲轟擊區。與多年前修法動態不太一樣的是,過去則是在學者、實務諸多討論後才會有修正,近幾年往往無預警地因應社會輿論的要求就默默修法,所以修法往往讓考生有點突兀。但無論如何,我們就是要注意,別踩雷了。來看看這次的修法吧!

這次的修法內容是: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所以今天就生效囉。我們來看看條文內容吧。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03/03/2023

刑法近幾年來的不論是修法或是實務見解的脈動,其活躍程度實在是幾十年來之最,以112年來說,除了112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針對「性影像」加以定義,並增訂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的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第319-1條至第319條-6),並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另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於112年3月2日宣示針對二個爭議已久的法律問題做出定見:

一、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二、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最高法院此裁定內容一做出,雖然振奮民心 但對於目前偵查或審判中有關民代涉及貪污者者卻哀鴻遍野,畢竟此見解對被告甚為不利。

在即將迎接跨年的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了刑法修正案,當然正式的施行時間還得總統公布才算數,但只是遲早了,趕快一睹為快吧,因為連結一直貼不上來,所以只好用拍的。簡單說明一下:一、第78條假釋撤銷的修正是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所做的調...
28/12/2021

在即將迎接跨年的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了刑法修正案,當然正式的施行時間還得總統公布才算數,但只是遲早了,趕快一睹為快吧,因為連結一直貼不上來,所以只好用拍的。

簡單說明一下:
一、第78條假釋撤銷的修正是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所做的調整。

二、第79條則是因為第78條項項次的調整而做的配合修正而已,沒有什麼。

三、第140條則是刪除了第二項的侮辱公署罪,並修正第一項的刑度。

四、第141條也是修正刑度而已。

五、第266條的賭博罪增訂第二項的:「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把學說及實務向來討論許久的「網路虛擬空間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問題加以定調,採取肯定的見解,所以未來此類在網路虛擬空間賭博的案件,就不再有模糊的灰色地帶了。

11/12/2021

隨著疫情稍微趨緩,大法官又積極了起來,110年12月10公布釋字812號解釋,宣告刑法第90條的強制工作違憲,自解釋日公布時期失其效力。

這個解釋最初是抗議天王柯賜海因被判常業詐欺罪,除須服有期徒刑外,還必須先強制工作,他認為有被重複處罰的問題,人身自由要受到二次剝奪,違反比例原則,所以聲請釋憲;後來陸續有其他與他相同遭遇的被告也提出聲請,然後有五位認為強制工作的規定有疑慮的法官也提出聲請,最終大法官終於宣告強制工作違憲。要參加考試的同學要特別注意喔,實務工作者當然更要知道這個變更!

其實針對強制工作,大法官曾於100年6月作出釋字第528號解釋,認為強制工作是補充刑罰的不足、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而且有免予執行、免予繼續執行的規定,沒有抵觸人身自由保障及比例原則,因此宣告合憲。但110年12月10日作出的釋字812號解釋變更了這個見解,認為抵觸人身自由保障及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相關規定自解釋日公布時期失其效力。所以柯賜海在當天提前到司法院門口等待釋憲結果,結果符合他的期待,算是另類的「勝訴」。

話說回來,這樣一來,刑法第47條2項擬制累犯、第98條2項強制工作與徒刑執行之可替代性條文,勢必也會跟著刪除或修正。

釋字812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16/06/2021

提醒各位,立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的刑法第185條之4、第222條修正案。總統已於110年5月28日公布第185條之4,所以該修正條文已於110年5月30日生效;另於110年6月9日公布第222條,該修正條文已於110年6月11日生效。所以今年國考上戰場時,各位作答要以修正後的法條為主了。

31/05/2021

立法院於今天(民國110年5月31日)三讀通過刪除刑法第239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此乃因應釋字791解釋認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違憲所作的修正。

修法後,將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刪除。

坦白說,其實就算還沒公佈施行,但其實自釋字791號解釋公布後,實務就已經是這樣在適用法律了,所以就實務運作甚至是國家考試來說,實質差異不會太大。

22/05/2021

在疫情嚴峻的此時,立法院還是競競業業地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了刑法第185條之4、第222條修正案。總統也於110年5月28日公布第185條之4,所以該修正條文已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並於110年6月9日公布第222條,該修正條文已於110年6月11日生效。我們來一睹本次修正的重點吧。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的修正主要有幾個重點:
一、立法者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此乃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所以才修正。但話說回來,大法官的意思是說肇事有可能是指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故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無故意或過失」三種情形,到底是要指哪幾種要說清楚,本次修正只確定「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無故意或過失」有包括,但前二種沒有規定,或許可以用舉輕明重認為都包含,但其中「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故意」與最高法院102年第9次決議認為不包含的見解則有衝突,還是應該說清楚比較好吧)
二、從第二項的規定可知,立法者的意思是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不過這樣的修正方向似乎跟釋字第777號解釋的意旨不太相同,是否妥適甚至有無違憲之虞,仍有待討論)。
三、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一改過去肇事逃逸不分青紅皂白一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現象。

加重強制性交
第二百二十二條 (增加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的修正重點:
增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強制性交且照相、錄音、錄影直播之加重刑責。
理由在於,隨著網路傳播盛行,且其影響無遠弗屆及科技發展傳播方式日趨多元,性侵害之行為人如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翻拍在網路流傳等方式),恐使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及渲染擴大網路性犯罪,實有加重處罰予以及時遏阻之必要,因而增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行為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嚴懲,以強化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

05/02/2021

司法院大法官又做出一號與刑法相關的解釋,就是釋字第801號解釋,這實在是讓考生應接不暇。還好,最近的解釋文都不會太長,短短的,不會耗費考生太多時間。況且,本號解釋如果在國家考試出現,比較有可能的是出在選擇題,倒是實務工作者也要關注一下這個變動,才不會在當事人詢問時回答錯了。

我們來瞭解一下釋字第801號解釋吧

釋字第801號【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案】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0/01/2021

總統在今天(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刑法修正的第135條、第136條、第240條、第241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天生效,且始日要算入,所以新法會從110年1月22日生效。

雖然我們在先前的文章已經先說明過這幾條的修正,但條文內容還是以今日總統公布的的為主。

新的條文內容如下: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05/01/2021

2020年12月31日三讀通過的刑法修正條文還有135、136條的妨害公務罪,相對於240、241條只是把年齡配合民法做修正,妨害公務罪的修正就考試及實務運作而言,更為重要。雖然總統還沒公布施行,但應該也很快了。我們來看看修法三欄表吧,連結在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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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2021

各位好朋友,新年快樂!在2021年的第一天,希望大家都有睡飽飽,然後展望新的一年事事順利。

司法院大法官於2020年的最後一天(109年12月31日)做出釋字第799 號解釋,此解釋處理的是刑法第91條之1針對性侵害犯罪人所為強制治療的問題。不論解釋文的結論與學者向來的主張是否相同,總是做出了至少暫時定調的結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的解釋文內容如下: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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