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偲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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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蕭翊展律師 6/7 和 6/21 晚上會在湯詠瑜議員服務處(美麗島站8號出口)接受免費諮詢,歡迎多加利用✌️
07/06/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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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 話|07-2350333

28/04/2023

【直播帶貨的法律風險】

近日媒體報導中國研究機構 公布的「直播帶貨消費維權輿情分析報告」 就網紅直播帶貨的所衍生的爭議進行研究。報告裡將近年在中國健身帶貨紅及一時的台灣藝人劉畊宏納入研究對象,引起民眾廣泛討論。

報告中指出網紅直播帶貨主要問題涉及產品品質(如販售仿冒品、劣質品)及不實廣告(如誇大產品功效、編造好評)。如果這些爭議發生在台灣,業者可能會面臨哪些法律風險,法律紅線又畫在哪裡?以下是我們的建議。

對業者而言,首先需要注意到公平交易法對於廣告的規範。

公平交易法規定不管是直播帶貨或是一般平面廣告,對於「會影響消費者決定」的事情(比如說:製造商、保存期限、數量、價格等)除了最基本不能造假外,也不可以用容易讓人誤解的方式進行表達 。

公平交易委員會曾例示了數種會被認定為造假或誤導的廣告方式 ,可以供業者參考:

! 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
! 表示或表徵偽稱他人技術(合作)或授權者。
!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有專利、商標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
! 長期以特價或類似名義標示價格,而實為原價者。
! 表示或表徵說明商品(服務)具有一定效果,而無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
!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政府將舉辦特定資格、公職考試或特定行業之檢定考試者。
! 表示或表徵就贈品(或贈獎或抽獎)活動之內容、參加辦法等與實際不符;或附有條件、負擔或其他限制未予明示者。

如果販賣的商品是食品卻宣稱有療效,則可能會被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裁罰 。據衛福部統計光民國106年1年因宣稱療效而被裁罰的案例即高達4647件,裁罰金額達1.28億,因此業者在廣告措辭的選用上務必「字斟句酌」不可不慎。

所謂宣稱有療效包含: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解肝毒、降肝脂、補腎、溫腎(化氣)、滋腎、固腎、健脾、養胃、補胃、溫胃、養心、清心火、補心、強心、清肺、潤肺、溫肺(化痰)等,這些都是被認定是宣稱療效的用語,切忌使用。如果想擦邊球引用或摘錄古籍提及醫藥效能,如「『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這種廣告方式也被主管機關禁止,且有裁罰的前例。

此外,有些廣告用語雖然沒有宣稱療效,但會被認定為誇張不實,如: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等,這些用語也須避免。

除了上述提及的公平交易法和食安法外,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對於業者的不實廣告也設有規定,消費者除了可能可以主張撤銷買賣,還可能額外並對業者求償,業者萬不可認為只要商品售出,或過了七天鑑賞期,即可高枕無憂。一旦涉及廣告不實,消費者有權要求解約賠償,業者還可能被行政機關裁罰,更嚴重者如果涉及食安法,還有刑事責任在後面等著,切莫輕忽。

如上述說明無法釐清關於廣告及消費爭議的相關議題,歡迎直接與本所聯繫。

#直播
#廣告不實
#宣稱療效
#公平交易法
#食安
#消保法
#民法

28/03/2022

[廣告不實]

先前有版友摘錄台北五星級酒店,侵權盜用他人的跨年煙火攝影作品而招攬生意。相關新聞內容是以侵害他人拍攝照片的著作權來探討相關法律議題。

那如果飯店是進一步拿來讓消費者有誤解該飯店觀賞跨年煙火位置絕佳之嫌?或留言的版友所提到"訂房網站上面放的都是飯店剛開幕時的嶄新設施照片"但如果過了多年都沒維護,甚至已殘破不堪,仍拿這樣的照片來招攬生意?是否有責任?

上述情形,大致可以從二方面探討:

(1)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飯店既然在廣告照片顯示嶄新的設施,依法就要擔保廣告內容真實,提供的品質就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如果業者違反,消費者可基於此依循相關法律途徑來請求解約退款,甚至向有關單位提起相關的裁罰處置。

(2)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如果消費者確實是因為被不實廣告吸引而決定訂房,消費者也可主張退款及相關損失(損害賠償),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業者也會因此受罰,甚至被勒令停業改善。

09/02/2022

「打工換宿」停看聽-應留意及建議之處:

Q1.簡單定義?是否合法?
A:打工換宿,以業者老闆的視角來看就是「原本要支付的住宿費、餐費等等,你以在飯店、民宿內的打工差事來換取」所產生的對價關係;以打工者的視角來看就是「我以提供飯店、民宿內的差事服務等等應得到的薪津,來換取原本要支付的住宿費、餐費」的對價關係。因為有對價關係,且有經過雙方的意思表示合致,非單方脅迫或詐騙所致,就有法律上適法的權利義務效果。

Q2.性質:雇傭關係、承攬關係?
A:是否有雇傭關係,通常會牽涉到是否適用勞基法的保障、權益、福利等。在實務判斷上,通常必須依個案事實來認定,在此,僅提供一個大致上的概略性的簡易判斷供大家參考(強調:仍須依個案事實個別認定):(1)如果業者已經明訂每天幾點到幾點必須在哪些區域、處所提供勞務/幫忙,且指定要遵守他們的SOP、特定方式來處理飯店、民宿的事務,則大多會被認為是「雇傭關係」;(2)如果業者給的工作內容是每天工時不固定、只要有把事情做完、不太去干涉你的做法,就通常會認為是「承攬關係」例如,只要有客人退房,就去幫忙整理房間,在下一組客人入房前完成就好,所以如果接下來2日都沒客人,你不去整理,老闆也不干涉,就是承攬(哈!這是比較極端但容易區別的例子)。簡言之,承攬的重點在於:事情有在約定的時間條件內做好,不管你的方式及精確的工作時間點。

Q3.保障:打工換宿期間發生意外?
A:如果是雇傭關係,依勞動相關法律規定,雇用人數未滿5人,業者就不被強制成立勞保投保單位,通常小規模的民宿業應該屬於此情形,所以打工者在沒有勞保的職災保障,擔心在換宿期間發生意外,建議可先投保旅遊平安險,但旅遊平安險通常最多保障180天,因此,如果打工換宿期間預計會超過半年的,建議可再以額外投保意外險來強化保障。

Q4.建議:可簡式書面約定
A:據所知,目前並無分明確的專門法律、條款來規範打工換宿(勞基法有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但全部工資完全以實物給付呢?則未明文規定),因此,發生爭議時,就會先判定是否適用勞基法、勞動相關法令,有就依此解釋並解決。如果不適用,就回歸一般的民法規定。因為目前打工換宿的條件五花八門,為了避免未來發生爭議時,雙方光是為了爭執是否為雇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等先決議題,就費時個一年半載,彼此勞心神又傷財。建議業者與勞務提供者可先就一些較重要的事項,例如:換宿期間、工作項目、工作地點、工作時數、勞務提供方式、換餐/宿的標的與單價等,至少簡單地以書面方式寫清楚、約定清楚,這樣不論是對於業者或打工者,都有明確的制度可循,雙方都能自保。

09/02/2022

[非房客而擅自進入飯店之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刑責?]

1.單純將人擄走,限制行動自由,通常就有刑法第26章的妨害自由罪則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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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擄人的動機是涉及勒贖,則有刑法347條的擄人勒贖罪則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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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疑問的是,如果將此事件單純化,沒有上述擄人行為,而只是任意人路過某飯店時,無故進入飯店的地下室停車場,是否也會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關於此問題,最主要需探究是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情形。
(1)地下室停車空間,雖非屬於人民起居生活的住宅,但是它有周壁、上有屋面,足以遮蔽風雨,可供人出入,所以屬於此條款的「建築物」定義。

(2)接下來就是檢視是否「無故」,除飯店本身人員之外,如非住宿房客,是無權可進入且停車,縱使是訪客或其他打掃、清潔、維修養護設備的第三方人員,也必須取得飯店的同意,始有權進入飯店的地下停車場,否則,通常會被認定為無故。

(3)因此,司法實務上通常會認為,縱然停車場具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性質,但只要是無故進入,仍不失為「無故侵入」之可能。但在實務上尚須再細緻地依個案情形來探究更多細節,始能定調是否確實構成罪責,例如:飯店停車場是否有專人看守、飯店停車場與住宿房間的連通/依附性與門禁關係、停車場權源及性質等因素,並非凡是侵入地下室停車場,就勢必被認定有妨害居住安全及隱私之虞。

09/02/2022

[個人線上訂房時,看到優惠價但卻標註"不可退款"?或標註"在入住日7天內取消仍需支付全額房費"?]

我國行政院的消費者保護處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訂定了「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個別旅客(非旅行團客)直接或間接(各國內外線上訂房平台)向國內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訂房之情形。
當旅客在入住前想要解除訂房時,應通知旅宿業者,並得要求業者依此基準處理:
1.如果是有收取定金情形:業者必須依照解約通知距離預定入住日的期間日數,依法定比例退100%定金(14日前通知)~得完全不退(當日通知或未通知)。
2.如果是預收房價總額情形:業者有二種處理方式
(1)依照解約通知距離預定入住日的期間日數,依法定比例退100%總額(3日前通知)~得完全不退(當日通知或未通知)。
(2)一年內保留已付房價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

因此,不論是飯店自己的訂房網站,或其他國內外訂房平台如果有類似「優惠價但卻標註"不可退款"或標註"在入住日7天內取消仍需支付全額房費"」的訂房政策(定型化契約性質)時,明顯可見其政策內容跟上述之「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有所違背且對於消費者更加不利,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此種定型化契約的規定是無效的!

09/02/2022

[寄放於飯店的物品遺失了?如果業者有張貼「僅供置物服務,不負保管責任」公告?該怎麼辦?]

大家投宿飯店,有時可能提早抵達,會有想要寄放背包、行李而先到他處遊逛,稍後再回來辦理入住手續等需求。但是,若於寄物期間發生物品遺失,則該如何處置以保障自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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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區分這個寄放行為是屬於「意定寄託」或「法定寄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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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謂「意定寄託」?顧名思義就是雙方合意進行物品的寄託行為,例如:業者明示寄物處可提供寄物保管,房客將物品交寄託予業者;或房客提出寄物需求,業者允諾答應而接收物品。此時,依我國民法規定,可再細分業者受寄託保管時是否有接受報酬。如果沒有,法律課予業者的保管注意程度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己如何保管自己的物品,就至少要對他人物品有此看管的程度);如果是受有酬勞去保管他人物品時,法律就課予業者更重的注意程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白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保管者會注意到的程度),如果業者沒達到前述的法定注意程度而導致房客的寄託物遺失、毀損時,就必須負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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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謂「法定寄託」?這是立法者特別針對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即旅宿業者)於民法上的明文規定,條款全文為「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所以,縱使房客不去主張第1點的意定寄託,也是可以援用此條款請求飯店業者負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大家看到此,應能比較出「意定寄託」的適用範圍比較廣,所以,舉凡是火車站、書店、大賣場的寄物櫃檯或甚至自助寄物櫃都可適用「意定寄託」的概念來保障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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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常有疑義者為,如果我們遇到提供寄託物品的業者,直接宣示或張貼「僅供置物服務,不負保管責任」等類似公告時,該怎麼辦?
(1)如果是屬於飯店旅宿業者情形時,立法者已替人民明確立法保障而規定「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寄託物毀損、喪失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故大家可比較放心。
(2)如果是非屬於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的其他業者,則必須回歸前述的「意定寄託」來認定,且依消保法相關規範通常此類預先免責的公告會先被推定無效,但是這必須再依個案實際情形來細緻化操作及認定,例如:寄託關係是有償無償?報酬與負擔風險的合理性?此公告是否達顯失公平程度?課予保管人的責任是否妥適?...等,仍須依個案事實衡量,始能論定業者是否必須負擔寄託物毀損、喪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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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後提醒大家,如果寄放的物品內有貴重物品,請務必事先告知飯店業者,如此飯店業者擔負的高風險保管意識及責任才會相對提升;反之,對於貴重寄託物未報明其性質及數量者,飯店業者可依法不負等值(全額)之賠償責任。

09/02/2022

[買住宿券或餐券有沒有一些建議?如何降低未來的爭議風險?]

通常會請買方花些時間去了解使用上是否有特別的規定,雖然經消費/交易行為所購得的住宿券或餐券,一般都會被認定為無記名的有價票券,因此主管機關除了規定發行業者至少要設定1年以上的足額履保或信託,政府也有頒定相關票券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來約束業者,避免在票券上利用特殊記載內容來玩文字遊戲或卸責,但身為消費者的我們千萬不要認為這樣就鬆一口氣,而覺得反正沒使用期限,可趁便宜海量買來囤貨。

如很多人的使用經驗,在告知對方要使用住宿券或系統登入時,才發現都客滿,這也許源自於票券上常見的「本公司保留變更或調整對應商品的權利」或是在票券上再給個連結例如「其他詳細規範請自行參見官網公告」,在此情形下,如果仍購買票券,通常就會被視為雙方同意商品內容及相關條件規範,未來有爭議時,消費者能討回權益的難度就比較大。
這樣記載適法嗎?主管機關有列出許多票券上不得記載事項,因為法律規定不可能把所有百變情形都一一用文字來規範,所以就會規定例如:「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等,再透過法律解釋來處理,但這類的不明確性也衍生出業者可操作的灰色地帶,例如「何謂不合理?」、「何謂不利?」、「何謂顯失公平?」終需經司法上的認定,恐曠日廢時。
因此,購買住宿券或餐券前,寧可先多花些時間了解相關權益、是否有特別的限制,並盡量在購買後較有保障的時期(即履保期間、信託效期)使用完畢,對自身比較有保障。

09/02/2022

[旅館員工擅自進入房客尚在入住的房間--相關責任]
我們在新聞或報章媒體上,或多或少都有看到或聽聞旅館員工在未經過房客的同意,就擅自使用萬用/備用房卡、鑰匙開門入內,有時可能是入內打掃清潔,或甚至發生房客的個人財物不翼而飛、人身受害等更嚴重情節。在此,避免主題失焦,僅就「旅館員工擅自進入房客尚在入住的房間」的行為進行簡論,至於後續衍生的其他行為,例如竊盜、強盜、隱私權、人身侵害等議題,則不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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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館業者內部管理責任:
首先,房客遇到此情形,通常是向旅館業者投訴,如業者的內部管理制度完善者,例如將該員工進行行政懲處、向房客致歉並為適當的補償措施、業者加強內部教育訓練等;一般情況下,房客就不再繼續追究,也不會提告「無故侵入住居」刑事責任(屬於告訴乃論,房客有決定是否提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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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責任:
當業者對此未認錯、房客認為業者彌補措施不具誠意,致雙方對於補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時,通常即演變為刑事案件,而此處所涉及的主要是我國刑法第306條的無故侵入住居罪。
(1)是否屬於「侵入住居」?
在司法實務上,只要是房客以合法方式入住旅館,且入住期間的費用已給付(除雙方另有其他特別約定),則縱使房間的所有權是業者的,但房客在入住期間內對於此房間是有管領權利,業者是無法任意進入該房間的。因此,「旅館員工擅自進入房客尚在入住的房間」是屬於刑法的「侵入住居」是比較無爭議的。
(2)是否屬於「無故」?
此處「無故」的定義、性質,在法領域上有不同的見解,在此不深入探討,避免焦點發散;但大致是以旅館人員是否「有合理理由/原因」入內來認定是否「無故」,例如常見的合理原因:房客明示告知請進行房務整理、門口有明示"請打掃、清潔"等類似的標誌、吊牌、標號等、旅館業者擔心房客安危且善盡任何管道仍無法聯繫上之際...等通常就不會被認為是「無故」。然而,可能較有爭議的情形:旅館業者認為房內可能有不法行為正在進行,是否可以協助追捕現行犯而私自開門?我們建議仍以通報檢警為宜,但可持續於門外監視等候警方來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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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責任:
如果成立了上述的無故侵入住居刑事責任,通常也可以再主張自己的隱私權、名譽權等受侵害而主張慰撫金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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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常有客戶詢問,如果旅館人員敲門、打電話來時,我可能電視音量很大聲、在沖澡沐浴或在浴廁內而沒聽見敲門、電話聲或無法回應,但旅館人員此時入內了,我可以提告嗎?我們的回答是,如果旅館人員能提出所謂的「安危、擔憂房客的跡象」證明+證明已極盡可能聯繫房客(房內電話、房客手機、敲門)都未回應,此時業者應可以「房客關懷」為基礎來破除「無故」之要件,應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居刑事責任,但切記,因為是涉及隱私權的侵擾,所以業者在「非無故」的舉證程度上,也會受到司法的嚴格檢視。

09/02/2022

[擔憂疫情,想退訂飯店、餐廳、旅遊行程,卻未達三級警戒?]

當新冠疫情嚴峻且政府宣布三級警戒時,原已預定飯店、餐廳、旅遊行程等消費者,幾乎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因素來要求業者全額退費,這通常是毫無疑問的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
而在加強二級,或現在的二級警戒,消費者每日在新聞媒體上得知確診人數上升或未見減緩趨勢時,總不免會擔心自身及家人的安危,想要退訂原已預定飯店、餐廳、旅遊行程,卻遲遲未能盼見政府調升三級警戒,通常消費者在聯繫相關旅宿/餐飲/旅行業者時,常以必須依定型化契約的規定按比例退費,或至多同意延期,但病毒持續變種與蔓延,疫情的終結似乎又遙遙無期,不知要將行程延到何時,又遭業者拒絕全額退費,非常苦惱!

提醒大家可留意的是,於二級警戒的消費實務上,如果消費者是基於我國的防疫法規規定或依防疫主管機關要求禁止入境、居家『隔離』或『自主管理』致無法如期前往預訂住宿之旅宿、餐飲或旅程」,事務所認為這仍應屬於符合「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之「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情形,消費者還是可以請求業者無息返還其已支付之全部訂金及其他費用。

然而,如果在二級警戒不屬於上面的特殊情形,但是消費者因為疫情緣故,實在非常擔心自身及家人的健康安危,該怎麼辦?況且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曾於今年初受訪時對此回應「目前台灣是二級警戒,因此有關退費規定,我們(政府)不會介入,一切交由業者自行決定。」似乎又將擔憂的消費者之希望打入谷底。倘若回歸「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也許僅能採取「比例退款」、「1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等方式處理。事務所認為縱使如此,應該還是有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明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適用空間,可在向業者索討款項未果之際,嘗試以此面向爭取消費者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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