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3/2022
有一則有關肖像權的案例值得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 號 判決】
⒊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隱私權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揭櫫者,即應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Test)」判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是否仍得主張隱私權。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主筆、徐璧湖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亦謂:個人進入公共場域中,並非代表其全然放棄隱私權之保障,如謂個人一旦自願出現於公共場域,除了其身體受衣物遮蔽之部分以外,即表示其對於身體其他部分及所有言行舉止均已放棄不受干犯、侵擾之主張,必須接受外界鉅細靡遺的觀察,並不合理,亦危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而本院認依據前揭「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必須兼顧考量個人在個別情況中各種行動、言論及其他行為之情境脈絡,藉以判斷個人是否已有主觀上表現於外,客觀上亦符合社會屬於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經查告訴人雖主張其拍攝之緣由係因「在路上任何人均得拍攝街景、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惟物理空間範圍縱係位於公共空間,亦不代表個人沒有主張不受侵擾之權利,即個人與他人的互動領域,即使是在公共場域,也可能屬於「私人生活」範疇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人,甚至是公眾所熟知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得「正當期待」其私人生活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本案被告係經營學童課後安親班事業,其因事業所需,須於學童下課後,以車輛接送安親班學童離開學校,其安親班事業固然在受法令規範之範圍內,難謂與公眾事務完全無關,告訴人自得於發覺安親班車輛有違法之處提出檢舉,請求有關單位課以被告遵守法令之義務。但就被告個人因接送學童、協助學童上下車而使自身無可避免暴露在公眾場合之部分,則為其私人生活範疇,苟經人非僅一次於其進行上開接送工作時拍攝,則被告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須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探聽,將影響個人行為舉止之自由決定及人際互動,進而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況且今日資訊科技發展迅速,社群網絡發達,電子產品攝錄影畫面經傳遞之可能性大增,個人遭他人以科技產品注視、監看,縱使他人未必實際將錄影畫面公開播映,難謂受監視者心理層面無遭施以相當壓力,因而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案發當天,再度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個人臉孔、身體,經明確表示拒絕拍攝,且當日已有員警在場維安之情形下,告訴人仍不聽勸阻,或將鏡頭移開,自應認為被告之隱私權已遭侵害,被告在告訴人錄影狀態繼續進行之中,且於警方並無積極維權行為之情形下,為制止隱私權持續遭侵害,不得已出手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客觀上該行為,應評價為防衛行為,故即便在此之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受有手部極為輕微挫傷(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有皮膚條狀泛紅,見警卷第31頁),或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自由一時遭妨害,然被告取走手機後,於1、2分鐘後派出所所長抵達現場時,即將手機交付到場之派出所所長,並未持續將手機占有未歸還,且除抓取手機行為外,未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志勇、紀成忠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32、135頁),則被告自屬在合理必要限度內,為防衛自己避免隱私權遭繼續侵害之舉,應不具有非難性,是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無訛。
㈢再者,告訴人屢屢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經拒絕後仍不停止拍攝,已直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跟追行為,此舉明顯侵犯被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並非合法行使權利,被告基於保護己身及安親班學生之權利,不得已徒手將告訴人之手機取下,旋並將之交付與甫到場之派出所所長,衡之被告出手阻止遭人繼續拍攝所使用之手段與告訴人跟追侵擾行為之間,尚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妨害他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顯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難遽以該罪相繩。附帶一提,本件告訴人基於促進公共安全及守法意識,對於被告以不符規定之車輛載送安親班學員的作為提出檢舉,固富有正義感及道德觀,惟其於案發當時幾近正義魔人之激情演出,於法仍不受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