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富郎律師/千山律師事務所

林富郎律師/千山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為林富郎,曾任台南高分院法官、台南地院家事庭法官、民事庭法官、嘉義地院刑事庭法官,111年12月退休,設立千山律師事務所

當律師後,常常碰到奇妙的事。前幾天一位當事人到所委任,與當事人相視覺得眼熟,詢問之下,才知是數年前當事人因家事案件由我承辦判決,數年後對造再次起訴。為了慎重起見,翻出律師倫理規範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曾任公務員或仲裁...
18/06/2023

當律師後,常常碰到奇妙的事。
前幾天一位當事人到所委任,與當事人相視覺得眼熟,詢問之下,才知是數年前當事人因家事案件由我承辦判決,數年後對造再次起訴。為了慎重起見,翻出律師倫理規範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本件與前案不是同一案件,但有無實質關連,我不敢肯定,為免爭議,只好忍痛拒絕。
當初轉任律師時,只注意律師法第28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所以天真以為特定時間內不受任辦理台南高分院或嘉義地院案件即可,卻沒想到會受曾經判決當事人委任,雖然無法受委任,還是與當事人閒聊當時承辦的情形,雖已過六七年,但對於當初承辦的情形依稀記憶。當事人還細數我開庭態度及開庭時說甚麼話,仿佛久別重逢,相談許久,才互相道別(心痛)。
然後又想起轉任律師前承辦另一件案件,是醫療事件,原告是醫療糾紛死者家屬,最終和解收場,正值端午節,原告送了4顆肉粽,價值應該不超過150元,依規定向政風室報備,政風室說有三個方法:1.退回;2.銷毀;3.寫書面報備後收下;不忍拒絕當事人好意,決定採取第3方法,沒想到寫完報備書面後,政風室又說最好退還,不建議收下,因當事人不想再到法院取回,最終以銷毀了結。
身為司法人員,本當謹慎從事,在司法官訓練所時常被告誡要耐得住寂寞,所以我無法評斷政風室的處理方式是否不盡人情,但從這兩件事件,讓我深刻體會法官律師,同為法律人員,與當事人的互動卻大相逕庭。
後記:本來以為擔任律師最擔心獨守事務所,不見客戶來,後來覺得更該擔心的是,千呼萬喚客戶來,百般無奈轉出去。

相片說明:合歡東峰

隱身古蹟旁的調解委員會
16/05/2023

隱身古蹟旁的調解委員會

15/05/2023

前一陣子參與國賠審議,在會議中對請求權人分析協議成立與不成立後的訴訟程序;相隔一個月,得知請求權人同意成立協議。
對律師而言,有機會參與機關國賠審議,促成機關與請求權人協議成立,避免冗長的訴訟程序,實在很有成就感,僅以此記錄此刻的喜悅

入行以來,最常被客戶問兩個問題,第一個是訴訟贏的機會有多少,第二個是法官會不會有問題(簡單的說:會不會收錢)。第一個問題,應該大部分人不敢回答。第二個問題很簡單,我所知道的法官,90%以上不會收錢,但是最讓我訝異的是,為何現在多數當事人對於...
18/02/2023

入行以來,最常被客戶問兩個問題,第一個是訴訟贏的機會有多少,第二個是法官會不會有問題(簡單的說:會不會收錢)。
第一個問題,應該大部分人不敢回答。第二個問題很簡單,我所知道的法官,90%以上不會收錢,但是最讓我訝異的是,為何現在多數當事人對於法官仍然存有不信任感。
曾經參與的一個案件,才開二次庭,雙方律師已各提四份書狀,粗估合計六、七十頁以上,而法官手上要處理類似棘手案件可能超過十件,加計其他較簡單的案件及非訟案件,光是閱卷就可以想像多辛苦,還不包括結案時撰擬裁判書,想到這種工作量就令人頭皮發麻,所以即使不能給予法官鼓勵,但也不要輕易去質疑法官有沒有問題。

週末補班,隨筆自娛,相片拍自二萬坪,我愛的阿里山

喜歡朋友寄來鼓勵的詩:莫道桑榆晚,為霞尚滿天

12/02/2023

談談這兩天憲法法庭的判決。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問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於警詢時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在未經警查獲該前手前,即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嗣所供出之前手分別經警查獲,被告認其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再審。

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說明:
1. 毒品條例就涉犯該條例之罪規定有諸多加重、減輕事由,例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販賣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為加重事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為減輕事由。這件判決是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應不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疑問。
2. 依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要件,必須符合:⑴被告供出毒品來源;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這件所涉減輕或免除爭議,在於「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該如何認定以及偵查實務進度與判決進度不一致所生的困難。
3. 關於毒品來源,簡單而言,須要斟酌: ①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不能早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時間;②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與被告所犯之罪的毒品來源有關。如果被告所犯之罪與其他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毒品時間較早,或者被告所犯之罪較晚,但與其他正犯或共犯供應之毒品無關,則無此減免規定之適用。
4. 但是,麻煩的是,關於「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認定:
⑴最高法院認為:「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這些判決雖然提到「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因而破獲其犯罪」,但對於如何認定沒有太大幫助。
⑵而依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46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此一判決明確指出不必起訴甚至判刑,較之前述判決更為明確,然仍然留下「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的解釋空間。例如其他正犯或共犯已經逮捕、偵查,且坦承犯罪,認定上較無問題;但倘若其否認犯罪,甚或已經逃匿而無法對其開啟偵查程序,要如何認定是否已達查獲之要件而適用減免規定,也有問題。而審判實務對涉及此種減免其刑之適用難題,要求承辦法官等候其他正犯或共犯案件確定起訴或判決結果,亦有困難,所以可能發生四種情形:
類型 法院認定有無減免之適用 其他正犯或共犯審理結果
① 不適用 無罪
② 適用 有罪
③ 適用 無罪
④ 不適用 有罪
5. 前述類型①、②不會有問題,類型③雖然法院認定有減免適用,而其他正犯或共犯最後判決無罪,但因最高法院認定減免不以其他正犯或共犯起訴為必要,所以法院的認定也不能說有何不當。但在類型④中,明明其他正犯或共犯起訴、判決有罪,何以法官未對供出來源的被告減免?這就回到本案審判與其他正犯或共犯偵查進度不一致的難題。也就是在本案判決時,其他正犯或共犯上未緝獲,或雖緝獲但否認犯罪也無其他明確證據,導致本案法官認定尚未達於「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之程度,而未減免其刑並判決確定,沒想到最後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過判決有罪,就產生本件應減免其刑而未減免的問題。
6. 但因被告所涉本案已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其規定「免刑之判決」,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出入,導致本案情形有無再審之適用,乃生疑問。經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認定「免刑」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嗣後類似本案判決,即得聲請再審以尋求救濟。又刑事案件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4、425條情形,否則無期間的限制,本案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4、425條適用,所以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前述再審的原因,得隨時聲請再審。

15/0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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