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05/2026
[塞臭襪子連帶責任:教練動手,學院出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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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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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要】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 甲女(學生兼學校女子籃球隊隊員)、甲女之母
[被告]: 臺○市私立○○○○職業學校、劉○媓(外聘籃球隊教練)
[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4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包含甲女之母的求償及甲女逾此金額之請求)均駁回。
【案件爭點】
[原告主張]
1.被告教練於指導該校籃球隊及在球員、教練宿舍期間,對甲女為多次不當體罰與霸凌等不法行為,侵害甲女之自由權(包含學習、受教育、身體自主、人格發展等),導致其罹患身心疾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2.被告教練之行為亦嚴重侵害甲女之母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母親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3.被告學校與甲女訂有教育契約,卻未注意受僱人是否有體罰、霸凌行為,未盡選任與監督之責,應與被告教練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主張]
1.教練主張:因甲女未能跟上訓練進度,才對其進行部分處罰,且甲女的父母均事先同意以體罰方式管教甲女;並否認部分原告指控的霸凌行為(如要求做長時間平板式等)。
2.學校主張:教練體罰是甲女父母與教練私下約定並刻意隱匿不告知學校;且事發時甲女之母並非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本件情節亦未達剝奪親權之重大犯罪程度,與親權受損要件不符。此外,學校已設有巡堂制度,宿舍亦設有監視器及意見箱,已盡相當之選任及監督注意義務,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爭點]
1.原告甲女請求被告教練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包含父母事前同意體罰是否能阻卻違法?)
2.被告學校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侵害親權),有無理由?
【判決理由】
1.[教練侵權成立,家長同意體罰無效]:
⊙經調查及刑事判決認定,教練確實對甲女有肢體與言語等霸凌、強制行為,侵害甲女自由權。
⊙縱使甲女父母曾同意教練以體罰方式管教,但依《教育基本法》規定學生不受任何體罰,父母的同意已逾越懲戒權限度,教練的行為亦超出合理管教範圍,故不能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
⊙至部分被指控的行為(如罰跑步、跳階梯),法院認定屬合理體能訓練範圍,不構成侵權。經審酌雙方資力、侵害情節與甲女受創程度,判決教練應賠償甲女495,000元。
2.[學校防弊機制流於形式,未盡監督義務,須負連帶責任]:
⊙教練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宿舍空間對甲女實施不法侵害。學校雖辯稱有巡堂制度與防霸凌問卷,但巡堂範圍不含宿舍,問卷亦僅針對「學生間」的霸凌。
⊙學校將球員的住宿與生活管理高度集中交由教練一人負責,形成權力不對等,卻未建立具實效之通報與監督機制,導致霸凌行為得以反覆發生。因此認定學校未盡監督之責,須與教練負連帶賠償責任。
3.[母親身分法益未受「重大」侵害,駁回其請求]: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的是基於親屬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本件侵權行為本質上是侵害甲女本人的個人法益(自由權),甲女之母雖因舐犢之情而感到痛苦,但客觀上並未造成母女間的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與該法條要件不符,故駁回母親的求償。
【案件啟示】
📌[家長同意不是體罰的免死金牌]:
教師或教練不得以「家長授權或同意」作為實施體罰或不當管教的藉口。依法學生享有不受任何體罰的權利,逾越合理管教範圍的行為,行為人仍須承擔民、刑事法律責任。
📌[校方的監督機制必須具備實質有效性]:
當學校授權單一教職員(如校隊教練)全權管理學生的封閉生活空間(如宿舍)時,應建立暢通、無顧忌的申訴管道與實質的監督巡查機制。若防弊措施僅流於形式(例如巡堂不巡宿舍、問卷設計有漏漏),一旦發生事故,學校極難免除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親屬求償的精神慰撫金門檻極高]:
孩子在校受到不當管教或霸凌,家長往往非常心痛,但除非該事件導致親子間的「身分關係」遭到嚴重剝奪或破壞(如重度失能導致無法維持正常親子互動),否則家長無法以自己「親權受損」為由要求精神賠償,僅能由受害學生本人提起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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