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 Legal Column

法律專欄 Legal Column 以法律回應時代,讓公義得到彰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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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in discussions with opinions supported with sound reasons. We hope that knowledge learnt by law students could be applied in the analysis of social issues, so as to inspire other law students as well as the general public. Please feel free to express your opinions on any legal issues by sending your submissions to [email protected]. As a token of appreciation, book coupons will be presented to all article contributors. Should you have any enquiries, please inbox us via our Facebook or Instagram page or contact Ivan Law, our Legal Education Secretary via [email protected].

法律專欄由香港大學學生會法律學會開設及管理,冀望啟發公眾從法律角度思考社會議題。 專欄定期更新,亦會刊登同學來稿,從而提供一個平台予法律學生表達意見,向大眾及其他學生推廣法律和社會意識。此外,本會也歡迎社會大眾參與討論,表達己見。 本會鼓勵法律學生應用法律知識分析時事,將所學所思啟發其他同學及社會大眾。專欄歡迎任何凡與法律有關之來稿,字數不限,立場不拘,中英皆可。文章一經刊登,會致送書券乙張,以表謝忱。來稿請電郵至 [email protected]。 如有任何查詢,請私訊本專頁或電郵至 [email protected] 聯絡本會法律教育秘書羅焯恒。

 #法律一分鐘一分鐘,可以做甚麼?看一頁小説,等一會兒地鐵,做一場白日夢。但你可否想過一分鐘的短片可以令你吸收多元化法律知識?全新系列《法律一分鐘》即將推出,旨在以全新方式向公眾普及法律知識。此系列將探討歷史案例、解構法律原則及進行罪行分析...
22/05/2026

#法律一分鐘

一分鐘,可以做甚麼?

看一頁小説,等一會兒地鐵,做一場白日夢。

但你可否想過一分鐘的短片可以令你吸收多元化法律知識?

全新系列《法律一分鐘》即將推出,旨在以全新方式向公眾普及法律知識。此系列將探討歷史案例、解構法律原則及進行罪行分析,敬請期待!

 #公民講堂《公民講堂:人工智能發展——個人私隱蕩然無存? 講堂摘要》編者按:香港大學學生會法律學會於四月八日(星期三)舉辦「公民講堂:人工智能發展——個人私隱蕩然無存?」,幸邀何敦律師行合夥人梁凱然律師分享。以下為講堂摘要,以饗讀者。【引...
06/05/2026

#公民講堂
《公民講堂:人工智能發展——個人私隱蕩然無存? 講堂摘要》

編者按:香港大學學生會法律學會於四月八日(星期三)舉辦「公民講堂:人工智能發展——個人私隱蕩然無存?」,幸邀何敦律師行合夥人梁凱然律師分享。以下為講堂摘要,以饗讀者。

【引言】

是次講堂聚焦人工智能與個人私隱。近年人工智能(AI)發展一日千里,雖為社會帶來便利,但往往犧牲大眾個人私隱。此時此刻,人工智能不僅是技術議題,而是直接牽涉私隱、身份安全、人格權等法律問題。現時香港的確有法例保障大眾私隱安全[1],但於人工智能的領域下,保障未算全面。因此,為了彌補現有漏洞,確保市民私隱安全,法律改革刻不容緩。

【AI引發的私隱風險】

梁律師先指出幾類最常見的AI相關風險,包括製作或散佈AI深度偽造技術(AI Deepfake)、AI詐騙、身份盜竊,以及利用個人資料進行大數據開採。就AI深偽而言,當事人的面貌、聲音或身體特徵被逼真重製,誤導公眾,令用戶在未經同意(consent)下被描繪,甚至羞辱。而AI詐騙的騙徒透過生成假圖像或假對話,假裝當事人去設立銀行帳戶、申請貸款,造成大額財產損失[2]。然而,目前AI引發的最大問題為個人資料用於大數據開採。梁律師指出,使用大型語言模型(Large Language Model)去訓練AI時,AI將提示詞(prompt)的每一個字分拆,然後在網上搜尋資料。因此,若我們向AI詢問某名人的電郵地址,AI即根據網上流出的訊息,提供準確答案。可惜,由於香港未有法例管制AI,未經同意下使用個人資料作AI模型訓練仍是一大問題。

【香港現時法律框架】

香港目前沒有專門針對管制AI的軟法例或硬法例,主要依賴現有法律、政策文件、及指引[3]作規管。不過,由於指引性文件沒有法律效力,即使市民不遵循,政府也「無可奈何」。梁律師強調個人資料私隱與個人私隱有所分別:個人資料私隱指可識別個人身分的數據,如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且受到法例保障;個人私隱則是一個更廣泛的概念,涵蓋人身、行為、通訊等自由不受無理侵擾的權利[4]。香港法律保障的重點為個人資料私隱,而非私隱權本身。因此,香港對個人資料私隱有較完整的法律制度,核心法例為《個人資料(私隱)條例》(PDPO)。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PCPD)負責監管及執法,並發布不少與AI相關的指引。不過,這些指引本身並非全面全面的AI法律框架,更多屬於實際操作上的參考。

【AI與個人資料私隱】

由於香港法律為個人資料私隱提供保障, 若AI系統在開發或使用過程中涉及任何可識別在世個人的資料,例如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等,原則上受PDPO約束。梁律師亦提到六項保障資料原則[5],並指出在AI情境下應特別留意私隱影響評估、收集個人資料聲明、以及資料外洩應變機制等原則去保障個人資料私隱。不過,就限制而言,香港法律僅保障在生人士的個人資料私隱[6]。同時,梁律師亦提到即使我們被AI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向PCPO投訢,PCPO的調查時間頗長,加上只勸該侵權公司改變,效果有保留。此外,梁律師指出香港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法例比部份國家,如歐盟的《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e Protection Regulation),執法與刑罰相對溫和。例如,香港法律沒有特定條文約束AI保障個人私隱,要求較寬鬆,因此阻嚇力或比外國的法例弱。

【AI與人格權】

梁律師指出,香港法例及普通法目前沒有為人格權或肖像權提供明確保障。因此,當AI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姓名或形象時,當事人往往只能倚賴較間接的法律工具,例如商標、版權或影射(passing off)等制度去控告。若涉及AI利用他人形象欺詐,則《盜竊罪條例》下的欺詐罪[7]、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E條[8]關於未經同意發布私密影像或威脅行事的規定,都可能成為重要依據。可是,這些法例並不能全面保障人格權。以去年香港大學深偽色情照片的情況為例,由於照片生成後沒有發佈,原則上沒有違反法例,由此可見,法律漏洞依然存在。

【其他相關法律】

除了PDPO,梁律師亦提及其他可能與AI相關的法律領域,包括知識產權法、刑法及普通法上的保密原則。在普通法方面,洩露秘密(breach of confidence)可在某些情況下提供保護。以英國案例Douglas v Hello! Ltd [9]為例,著名演員麥克道格拉斯與凱薩琳瓊絲控告Hello!雜誌公司非法刊登其婚禮相片。由於該公司沒有獲得獨家拍攝權,該最終公司敗訴而在刑事層面,欺詐罪、散佈淫褻及不雅物品、以及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等罪行,都可能因AI應用而變得相關。這說明AI問題並不只屬於私隱法範疇,而是跨越多個法律領域的重大議題。

【香港是否需要AI法】

在討論「香港是否需要人工智能法」的議題中,梁律師比較了歐盟《人工智能法》(The EU AI Act)[10]的做法,指出歐盟已對一些AI用途作出限制,並對高風險AI系統及通用人工智能(General Purpose Artifical Intelligence) 如Gemini設立披露與合規要求。相較之下,香港目前主要仍依賴既有法例與行政指引去規管AI。此反映香港現階段的監管路徑較為分散,重點以現有法律處理具體風險,而非先以單一立法全面定義AI治理框架。若要全面保障市民個人私隱,同時提高執法效率,香港政府應建立一套獨立且全面的AI監管法例。

【AI世代下,如何自保?】

就實際建議而言,梁律師提醒在AI世代下,公眾應該......
一、避免披露過多個人資料,並留意資料是向誰提供。
二、在閱讀平台條款時,應細讀「收集個人資料聲明」(Privacy Policy Statement),尤其留意資料用途、保存方式及可能轉移的對象。
三、留意網上平台或網上平台(尤其是國際平台)AI系統之言行,細讀其私隱政策及申訴機制。假如自己的個人資料被非法挪用,我們可以該公司投訴,要求移除侵犯個人資料私隱的部份。
四、注意文化差異。例如,美國沒有全國通行的個人資料私隱法例;內地對個人資料私隱的法例較鬆,或會用AI用戶的個人資料作大數據開採。
五、加強自身資訊保安,採用強密碼和啟用多重驗證,(multi-factor authentication),以免不法之徒有機可乘。

【結語】

總括而言,為保障大眾個人私隱安全,香港盡快設立完整法律框架去管制人工智能。同時,雖然現有香港法律未盡完善,但並非無保障個人私隱的途徑。梁律師認為關鍵在於提高風險意識、做好資料管理,並在必要時及早尋求救濟。

 #法學時《歐盟與香港人工智能規管之別》人工智能(AI)的法律治理,已不再只是技術監管的問題,而是法治架構如何解決新風險。歐盟選擇以《人工智能法案》(AI Act)作為一套統一的AI成文法框架。香港則暫時未有專門監管AI的法例,而是依賴《個...
27/04/2026

#法學時
《歐盟與香港人工智能規管之別》

人工智能(AI)的法律治理,已不再只是技術監管的問題,而是法治架構如何解決新風險。歐盟選擇以《人工智能法案》(AI Act)作為一套統一的AI成文法框架。香港則暫時未有專門監管AI的法例,而是依賴《個人資料(私隱)條例》[1]、政府指引、行政政策聲明及既有刑事法例作分散式回應。兩地的差異,表面上規管強度不同,實質上卻反映了對「人工智能應否先立法後發展」這一道問題的不同答案。

歐盟的《人工智能法案》可謂全球最具代表性的 AI 硬法模式。該法於 2024 年 8 月 1 日生效,並按風險分級方式運作,把人工智能系統分為不可接受風險、高風險、有限風險與最低風險 4 類,並對通用目的人工智能模型另設規管[2]。這種設計的核心,不只是避免 AI 技術失控,而是嘗試在 AI 市場之上建立一套可預測、可執行、可責任歸屬的法律秩序。

最值得注意的,是歐盟的罰則結構。根據《人工智能法案》第 99 條[3],違反法案的人工智能應用可被罰款最高可達 3,500 萬歐元,或公司全球年度營業額的 7%,以較高者為準。如屬其他合規義務違反,最高可罰 1,500 萬歐元或全球營業額的 3%;若向當局或認證機構提供錯誤、誤導或不完整資料,亦可被罰至 750 萬歐元或 全球營業額的1%。這種以全球營業額作為基礎的比例罰款,對跨國科技企業而言,威懾力極強,亦清楚反映歐盟的立法思路:人工智能不是單純的產品,而是需要預防性管制的高風險治理對象。

相比歐盟,香港則採取了完全不同的路線。政府至今仍未制定專門監管人工智能的法例,而是透過既有法規與軟法工具逐步建立治理框架。數字政策辦公室明確指出,香港的人工智能治理主要依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人工智能道德框架》[4],以及其他適用法例和技術標準推進。數字政策辦公室於去年 4 月發布的《香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及應用指引》[5],則是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本地人工智能指引文件,旨在就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術範圍、應用限制、資料外洩、模型偏差、錯誤輸出與資訊安全等問題提供操作性參考。政府在發布該指引時亦強調,其目的在於平衡創新、應用與責任,建立「適合香港情境」的治理框架[6]。

這種法律治理模式的特徵,在於它並不把人工智能本身視為一個獨立的違法客體,而是把人工智能風險拆散到既有法律範疇處理。若涉及不當使用個人資料,便會涉及私隱法框架;若涉及深偽色情內容、詐騙、勒索、未經同意發布不雅內容或不誠實取用電腦,則會可能落入刑事法或網絡罪行法例之內。換言之,香港目前所面對的不是「有沒有規管」的問題,而是「規管是否足夠集中與清晰」的問題。

從法律政策的角度看,歐盟模式的優勢在於確定性。企業一旦進入歐盟市場,便知道自己面對的是一套明確的法定義務與重罰風險。同時,監管機構亦可根據清晰法律執法。相反,香港模式的優勢在於彈性。以金融市場為例,當局可透過政策、行業指引與監管要求,按行業風險逐步調整標準,而毋須等待一部針對人工智能的大型法例完成立法程序。但這種靈活性亦有代價:規則碎片化、法律邊界不清,以及業界對「何謂合規」的理解容易出現落差。

總括而言,如果說歐盟是在用法律為人工智能劃界,那麼香港更像是在用法例與行政文件為人工智能打底。前者是先建制度,再容許創新在制度內發展;後者則是先觀察實踐,再按需要補充規範。 目前而言,香港的做法未必錯誤,但它最終能否應付人工智能的規模化風險、深偽內容、模型偏差與跨境數據治理,仍有待時間驗證。

 #法學時《守護童年: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的虛與實》【前言】近年香港社會對虐兒事件高度關注。而今年1月20日,《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1](下稱《條例》)已正式生效。《條例》的目的,在於規定專業人員舉報懷疑嚴重虐待兒童個案,以及為他們提供...
13/04/2026

#法學時

《守護童年: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的虛與實》

【前言】

近年香港社會對虐兒事件高度關注。而今年1月20日,《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1](下稱《條例》)已正式生效。《條例》的目的,在於規定專業人員舉報懷疑嚴重虐待兒童個案,以及為他們提供法律保障,從而更好地保護兒童。實施近3個月,到底此條例能否有效阻止兒童被虐待?其可能面對的困難有甚麼?我們又可採用甚麼解決方法?

【法例的元素】

條例第4條[2]規定,25類指定專業人員於工作期間,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未滿18歲的兒童[3]遭受嚴重傷害,或正面對遭受嚴重傷害的實際風險,則須履行法定責任,向有關當局作出舉報。而附表一詳細列出指明專業人員名單,包括註冊護士,註冊社會工作者,兒童院舍院長。為保障指明專業人員權益,條例亦為指明專業人員提供免責辯護,以保障他們在舉報前後的權益。根據第4(4)條,若違反《條例》,罰則最高為5萬元及監禁3個月[4]。而第9(2)條亦指明任何人士故意阻止舉報,或披露舉報者的身分,也屬違法,罰則同上。

【實施法例後的情況】

勞工及福利局負責兒童事務的首席助理秘書長李敬樂指出,截至2月底,政府共接獲66宗舉報懷疑虐兒個案,涉及約70名兒童,舉報數字僅輕微上升,處於平穩水平。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孫玉菡認為因為籌備條例過程中,社會已提高對舉報虐兒的意識;同時當局籌備條例時具充足準備,加上法例指明的專業人員熟悉條例,條例才能平穩實施。[5]可是,單看個案升幅似乎未能全面反映條例實施後的有效性。展望未來實施過程,到底法例是否存在改善空間?

【實施法例時的潛在難題】

一、「嚴重傷害」的門檻。條例附表2詳細列出了「嚴重傷害」於此條例下的範圍,分為「身體虐待」、「心理虐待」、「性侵犯」及「疏忽照顧」四大範疇。然而,雖然精神虐待對兒童所造成的創傷,往往比身體傷害更嚴重深遠,卻難以被察覺。根據資料,過去5年,社會福利署保護兒童資料系統每年新登記的個案中,屬心理傷害或虐待的比例長期維持在不足1%[6],但兒童所承受的傷害很多時候是由漠視、辱罵等心理虐待引起。這數字反映社會普遍未能有效識別心理虐待個案以及其嚴重性,以致指明專業人員不清楚應否舉報此類個案。

二、年齡標準不一致。此條例中的「兒童」為未滿18歲的人,但是香港其他法例對於「兒童」的定義卻有所不同。舉例來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7條中對兒童或少年人的定義為未滿16歲的人[7]。假若有一17歲青少年被家人毆打,根據第212章,表面上案件不被視為虐兒;但根據《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由於當事人未滿18歲,所以指定專業人員必須舉報。當法律上產生灰色地帶或含糊地方,令指定專業人員缺乏清晰指引,難以果斷判斷應否舉報,導致條例的果效無可避免地降低。

三、誤報情況在所難免。條例規定,只要舉報者是「真誠而合理地相信」兒童被虐待,即使事後證明並非虐兒個案,舉報人亦無須負上民事或刑事責任[8]。陳柏豪律師指,這或令專業人員採取「寧可誤報,不可不報」的態度,因為對他們而言,最安全的做法就是一有懷疑就舉報,就不會因為漏報而違反條例[9]。因此,條例或會衍生誤報、濫報,影響行政效率,未能達到全面保護兒童的目標。

【確保法例有效達到目的】

一、加強專業人士的認知。要減少誤報,全面保障兒童安全,生效法例並不足夠,還需完善配套。防止虐待兒童會於3月18日公布專業人員及家長意見調查,發現逾8成指定專業人員自評對條例內容「了解或非常了解」,但填寫知識測試中部分題目時,正確率相對偏低[10]。因此,若要減低誤報情況,必須加強舉報者於此方面的知識。例如,透過參與「保護兒童網上課程」去測試專業人員是否充分了解《條例》;強制要求相關專業人員接受識別虐兒的法律培訓,增加他們對心理虐待的認知,並於需要時舉報此類案件。

二、檢討保護兒童的相關法例。年齡標準不一致是審議《條例》時的爭議之一。若要確保指引清晰,立法會應與律政司檢視相關法例,商討是否有必要建立一致年齡準則,以方便市民理解及遵守。而於四月二日,立法會會議中進行了「全面檢討及完善保護兒童的相關法例」的動議辯論。為了保障受虐兒童的權益,警務處會聯同社會福利署和司法機構,於整個審訊過程中發出匿名令,下令禁止傳媒披露能識別受害人的資料[11]。

三、改良司法程序以保護受虐兒童。要擴大兒童的保護網,我們亦可從司法程序入手。例如,加強推行視像盤問、縮短案件排期,避免反覆勾起兒童受虐創傷。除此之外,政府可建立跨部門的「保護兒童數據庫」,在保障私隱的前提下,讓學校、社工及警方共享嚴重個案資訊。同時,可設立嚴格保密的舉報平台,鼓勵旁觀者挺身而出,舉報虐兒個案。

【總結】

綜上所述,《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的實施見證了香港守護兒童的重要進程。然而,單靠一條法例不足以應對所有挑戰。唯有確保法例落實到位,並與其他保護機制相輔相成,方能發揮最大效能。我們的目標是切實保障兒童的安全與福祉,而非製造更多執行上的隱憂。因此,只有改善現行法律框架,修補相關漏洞,依靠社會各界攜手合作,才能令法律行之有效,成為孩子成長路上最堅實的後盾。

-四月徵稿|Call for Submissions – April(Please scroll down for the English Version)〈法律專欄〉作為港大法律系學生的意見交流平台,現正徵稿。同學可就社會上各種法律議題表...
03/04/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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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月徵稿|Call for Submissions – April
(Please scroll down for the English Version)

〈法律專欄〉作為港大法律系學生的意見交流平台,現正徵稿。同學可就社會上各種法律議題表達意見。字數不限,立場不拘,中英皆可。

以下為是次徵稿題目:

【題目一:個人私隱與公眾利益】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被無理或非法侵擾。近年香港致力推行「智慧城市」計劃,範疇涵蓋公共安全、行政效率等。例如,政府在罪案率高的地方廣泛安裝閉路電視,亦於疫情嚴峻時使用「安心出行」來監控市民的數碼足跡。於你看來,在「利用數據維護公眾利益」與「營造無人能真正獨處的城市」之間,界線應劃在哪裡?香港應如何完善現有法律框架,以防止犧牲任何一方的利益?

【題目二:人工智能規管】

早於二零二四年,歐盟頒佈了《人工智能法案》(The Artificial Intellgience Act),成為全球首個全面規管人工智能的法例。香港現時還沒有一條針對人工智能罪行的法例。但隨着人工智能急速發展,其相關衍生的罪行隨之急升。例如,今年初警方搗破兩個利用深度偽造技術以及人工智能,以網上相片行騙的詐騙集團。從個人私隱安全,版權歸屬問題,到散播錯誤消息,應用人工智能時衍生出數之不盡的問題。於你而言,現時香港法例對人工智能的規管是否足夠?法例又應否被修訂,以更好地保障大眾利益?

文章將於〈法律專欄〉的臉書專頁與Instagram專頁刊登,且張貼於香港大學鄭裕彤教學樓四樓的法律教育板上。本會亦會向投稿者致送星巴克禮品卡乙張,以表謝意。

本專欄同樣歡迎其他法律相關議題的來稿。如有投稿,請致函[email protected]。您也可掃描海報的二維碼,填寫投稿表單。

如有查詢,請私訊本頁,或致函 [email protected] 聯絡本會法律教育秘書蘇綽喬。

‘Legal Column’ is a platform for HKU Law students to share and exchange ideas. We are currently inviting submissions on any legal issues in society. There is no word limit, and we welcome articles expressing any viewpoint in either Chinese or English.

Below are the suggested topics:

[Topic I: Personal Privacy versus Public Interest]

According to Article 14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or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their privacy, family, home or correspondence. Meanwhile, Hong Kong has been launching its ‘Smart City’ initiatives, including aspects like social safety and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For instance, CCTV cameras are everywhere in high-crime areas, and citizens’ digital footprints are being monitored during the COVID-19 pandemic. In your opinion, where should the line be drawn between ‘using data to improve social security’ and ‘creating a city where no one is ever truly alone’? How can the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be improved to prevent sacrificing each side's interests?

[Topic II: Regul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2024, the European Union has already published the EU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EU AI Act). This Act is the first comprehensive regulation of AI by any major regulator worldwide. Currently, Hong Kong does not have a specific piece of legislation targeting AI-related crimes. However,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AI, derivative crimes have surged. For instance, earlier this year, the police dismantled two fraud syndicates that utilised deepfake technology and AI to manipulate online photos for scams. From personal privacy and security to copyright ownership and the spread of misinformation, AI has given rise to countless issues. In your view, are current Hong Kong laws sufficient to regulate AI? How should the legislation be amended to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Your submitted articles will be posted on the ‘Legal Column’ Facebook and Instagram page, as well as on the Legal Education Board located on the 4th floor of the Cheng Yu Tung Tower at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As a token of appreciation, Starbucks Gift Cards will be presented to all article contributors.

Any topics other than those suggested are also welcome. Please send your submissions to [email protected]. You may also scan the QR code on the poster to fill out the submission form.

Should you have any enquiries, please inbox us on our Facebook or Instagram page or contact Samantha So, our Legal Education Secretary, via [email protected].

 #法學時《評南丫海難:制度與延宕》本年度的第一篇文章探討了「遲到的公義非公義」這一格言的內涵,本篇則以南丫海難為例深入探討。這不僅是敘述單一案件,更是對時間、問責與制度平衡的深刻反思。【事故背景與初步調查】二零一二年十月一日夜晚煙花點亮維...
02/04/2026

#法學時
《評南丫海難:制度與延宕》

本年度的第一篇文章探討了「遲到的公義非公義」這一格言的內涵,本篇則以南丫海難為例深入探討。這不僅是敘述單一案件,更是對時間、問責與制度平衡的深刻反思。

【事故背景與初步調查】

二零一二年十月一日夜晚煙花點亮維港之際,南丫島附近水域發生香港數十年最嚴重海上意外。「南丫四號」(Lamma IV,香港電燈公司船隻,載一百二十餘人)與高速渡輪「海泰號」(Sea Smooth)相撞,造成三十九死九十二傷。 海事處迅速成立海上意外調查委員會,翌年年四月提交報告,認定碰撞主因為雙船瞭望嚴重失職、雷達未妥善使用,並揭露海事處在本地船隻監管、驗船及安全設計上的系統性缺陷。

委員會報告雖未直接定責,但其結論具法律權威:碰撞非單純意外,而是「可預防的人為失誤鏈」所致。這奠定後續刑事與行政程序基礎,卻也預示延遲問題——報告雖及時,卻未立即達到全面問責。

【刑事程序:追究個人責任】

刑事審判聚焦船上操作人員。「海泰號」船長黎細明於二零一五年二月被高等法庭裁定三十九項誤殺罪及一項危害航行安全罪成立,判監八年。法庭指其夜航未盡瞭望義務、未及時避讓,構成「嚴重疏忽」,其上訴亦被駁回。「南丫四號」船長周志偉則誤殺罪不成立,但危害航行安全罪成立,判監九個月,法庭認其避讓意圖存在但操作不達標。

海事官員刑事追責相對有限。海事處助理處長蘇平治於二零一五年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事故前監管失責;海事處前高級驗船督察黃鑑清則涉作假證供。 電力公司初被裁違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僱船員不足,但二零一八年高等法庭推翻定罪。整體而言,刑事程序未擴至企業高層或監管制度層面。

【死因研訊的漫長延宕】

家屬多年追問結構問題,如水密門失蹤及逃生設備缺陷,但死因研訊延至二零二五年五月至九月聽證,二零二六年一月才裁定三十九名死者「非法被殺」。這十三年延遲並非僅程序繁瑣,實涉行政緩慢、證據保存困難及公眾壓力消退等多重因素。

這種延遲帶來三重弊端。首先,證據不足與記憶淡化削弱裁決說服力。例如水密門爭議因此難以完整審視。其次,情感創傷被長期延長,家屬長期未能得到答案,令失親之痛和真相未明的煎熬不斷加重。第三,制度問責隨之稀釋,海事處十七名官員涉失當卻僅少數受紀律處分,而且相關改革,如:加強瞭望要求與雷達使用規範雖有推進,但改革動機與公眾的輿論壓力已大不如前。

【延遲公義的缺陷和改革啟示】

延遲公義的問題不僅在於「慢」,更在於其引發司法程序的碎片化。刑事程序定個人罪責、委員會批評系統弊端、死因研訊僅提供象徵性結論,卻未能揭示海難成因以及罪責於何方。這導致真相被切割,無法回應家屬的核心訴求。

另一重缺陷在於司法制度只向部分人士追責、卻忽視海事安全的改革。船長承擔重刑,然而制度問題如監管鬆懈卻未有切實改善。委員會指出海事處存在「嚴重不足」,政府後續推動瞭望要求、雷達使用、救生衣配置及水密門警報等改革,但時至今日,監管疏漏等問題尚未解決。

由此可提三項改革方向。首先,可建立更迅速的機制,強制重大事故死因研訊於特定時間內啟動。其次,宜擴大問責範圍,修訂條例增設企業刑事責任條款。最後,從受害者視角重塑程序,納入家屬意見於調查與研訊設計,修訂《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以確保改革工作不致淪為走程序,而能切實保障市民海上安全。

【結語:公義的時間考驗】

南丫海難不僅是一場海事悲劇,更揭示了司法程序遲緩的深遠影響。碰撞發生在瞬息之間,司法歷程卻橫跨十載有餘。這種時間錯位不僅延遲彰顯公義,更稀釋了其道德力量。真正的法治,必須在實體正確與及時程序之間取得平衡,同時具備足夠的人性關懷,方能避免遲來的公義淪為不義。

南丫海難受害者家屬的漫長等待,是對香港司法體系的深刻提醒:當公義等到公眾記憶淡去、傷痛被時間沖淡才姍姍來遲,它在法律字面上或許無懈可擊,在人心層面卻難以彌補。唯有確保司法及時、全面且以人為本,方能讓「公義」這一名詞,不再只是遲來的安慰。

#法學時 #南丫海難

 #用法【前言】各位是否曾遇過朋友口頭答應幫忙,卻出爾反爾?或看新聞見到物業維修公司口頭保證如期完工,工程卻一再延誤?到底這些口頭協議是否具備法律效力?若對方反悔,難道受損方只能啞忍?【香港法律原則】在香港法律下,大部分口頭協議在法律上是有...
16/03/2026

#用法
【前言】

各位是否曾遇過朋友口頭答應幫忙,卻出爾反爾?或看新聞見到物業維修公司口頭保證如期完工,工程卻一再延誤?到底這些口頭協議是否具備法律效力?若對方反悔,難道受損方只能啞忍?

【香港法律原則】

在香港法律下,大部分口頭協議在法律上是有效且具約束力的。例如《僱傭條例》(第五十七章)第二條寫明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可以以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協議的方式訂立[1]。不過,某些類型的口頭協議時並不獲法律承認。 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二百一十九章)第三條,除第六(二)條另有規定外[2],大部份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3]。這意味著,若物業買賣中的口頭承諾沒有被寫入臨時買賣合約(provisional agreement)中,該協議通常不具法律效力。

【證明口頭協議的難處】
 
到底為甚麼成功指控他人違反口頭承諾非常困難?若要證明口頭協議屬法律承認的合約,通常須考慮以下四方面:

第一、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民事索償採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此證明申索成立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衡量」(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原告人必須證明該口頭協議「較有可能存在」[4]。然而口說無憑,若缺乏錄音或對話記錄,原告人難以舉證,導致難以追討權益。

第二、條款含糊(Uncertainty of Terms)。不論書面合約或口頭協議,一個有具法律效力的合約必須有清晰具體的條款。不過,口頭承諾往往含糊,缺乏具體的執行細節。例如,維修公司僅稱「盡快完成」,卻未提及確切完工日期或驗收標準。缺乏準確條款的協議會因不確定性而無法構成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

第三、「整份合約條款」(Entire Agreement Clause)。許多正式合約如物業買賣會加入此條款,聲明「本合約取代之前所有口頭或書面的協議」。一旦簽署,之前的口頭承諾即告作廢,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當事人締結法律關係的意圖(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法律推定家庭或社交協議(domestic/social agreement)的當事人並無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在Yu Man Fung Alice v Chiau Sing Chi Stephen案[5]中亦採用此原則。是次訴訟中,上訴方于文鳳聲稱與被告周星馳交往時,被告同意從物業投資利潤中給予其十個百分比的利潤分成。判詞中指出戀愛關係為此案的決定性因素。由於當時二人為情侶,口頭協議措辭含糊且缺乏深入討論,法庭最終認為所謂的「利潤分成」僅屬饋贈而非具口頭協議。

【法律的保護措施】

既然證明口頭協議困難重重,是否就無法解決「食言」問題?其實,受損方仍可嘗試尋求法律濟助:

第一、附屬合約(Collateral Contract)。如果原告能證明該口頭承諾是促使你簽署主合約的誘因,該口頭承諾就會被視為「附屬合約」。City and Westminster Properties v Mudd [6]案中,租客簽署的租約規定該物業只能作商業用途,但業主為換取租客簽約,口頭承諾對方可居住在物業裏。後來業主反悔,試圖以違約為由驅逐租客。由於租客基於該承諾才願簽約,法庭判租客勝訴,裁定該口頭承諾構成附屬合約,優先於書面租約的限制。此案例證明口頭承諾可對抗書面條款,但因舉證門檻極高,以上只為極少數情況。

第二、不容反悔(Estoppel)。若被承諾方依賴承諾方的清晰口頭承諾,但其後承諾方反悔,導致被承諾方利益受不公平損害時,法庭可援引不容反悔原則。在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7]案中,原告信賴伴侶生前給予其物業權益的承諾,因而支付按揭、放棄就業機會並將該處視為永久婚姻居所。法庭最終基於擁有人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原則,判予原告應得的物業權益。

【建議與總結】

一般而言,口頭協議在法律上具約束力,但因舉證困難、條款不確定等因素,以致有爭議時許多都未能成功證明口頭協議的存在。為保障權益以確保友好協商,大眾在商討以及定下口頭協議時應採取保障措施。首先,要有留痕意識,在關鍵談判時錄音或有第三方在場,即使是口頭談妥,事後應通過即時通訊軟件或電郵發送確認訊息,並保存對話記錄。儘管錄音與證人不能代替書面合約,在訴訟時仍可作為輔助證據,減低舉證難度。若更穩妥,口頭協議應白紙黑字寫下,如協議方可要求將所有重要承諾寫入臨時買賣合約的「特別條款」中,避免不必要紛爭。

 #法學時《遲到的公義非公義》公義是什麼?法律上的公義到底包含什麼元素? 大部分人可能認為是公平程序、合理裁決。的確以上皆是達至公義的必要元素,但大眾常忽視及時獲取公義的重要性。在香港甚至各國的法治社會中留存著一著名法學格言:「遲到的公義非...
02/03/2026

#法學時
《遲到的公義非公義》

公義是什麼?法律上的公義到底包含什麼元素? 大部分人可能認為是公平程序、合理裁決。的確以上皆是達至公義的必要元素,但大眾常忽視及時獲取公義的重要性。在香港甚至各國的法治社會中留存著一著名法學格言:「遲到的公義非公義」。到底此原則如何幫助彰顯公義?其重要性又有多大?讓我們來逐一探討。

【其起源與發展】

早於幾百年前,世界各地的法律已開始出現關於公義及時性的字眼。例如一二九七年版的《大憲章》中第二十九條指明無論是公義或權利,法律絕不拒絕或延遲任何人的公義與權利[1]。但這概念真正受到公眾注目是在一八六八年,英國前首相格萊斯頓向下議院的講話。當中他說出:‘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此句用中文直譯就是「延遲公義即是否定公義」。而到了香港,此法律原則亦顯現於法例之中。基本法中寫道香港居民的其一基本權利為「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2]。此外,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條,香港居民必須「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3]。以上法例中「盡早」、「立即」的字眼更強調獲得公義的及時性為香港法治的一大核心原則。公眾有權獲取法律幫助乃基本權利,尤其重要的是此權利不能被拖延。

【法庭上彰顯及時公義】

在Sunfund Securities Ltd v Many Idea Cloud Holdings Ltd案中,原告方提議將聆訊分兩階段進行或部分延期審理並另行安排日期[4]。法官認為延長聆訊有風險,例如這導致訴訟程序的嚴重延誤,對被告不公平。可見於法庭上,訴訟方有理由確保聆訊不會受不必要的干擾影響,而法官亦有責任確保訴訟程序順利完成,且有效率地得出判決。而Yeung Cung M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案更加詳盡解釋訴訟程序延誤對被告的影響[5]。其判詞中指出延誤的時長與其後果的嚴重性決定了否定公義的程度。對於面對控罪的人來説,不管勝訴還是敗訴,法庭的判決應能彰顯公義。若判決的日子受到延誤,則被告被否定公義的程度,也應當以被告在等候判決期間所處困境的嚴峻程度來衡量。於此值得思考的是,什麼為之「嚴峻處境」?相信此沒有一個實質定義,但我們可以從拖延判決對訴訟方的影響看出端倪。

【拖延判決的負面影響】

到底為何遲來的公義就不是公義?今年初申訴專員公署發表有關香港醫務委員會(醫委會)秘書處的調查報告正正突顯這一現象:其揭發截至去年末,醫委會共有近九百宗未完成處理的個案,部分更拖延達十五年。實質上醫委會囤積投訴個案與法庭拖延判決的性質相近。在此情況下,投訴方遲遲未知調查結果,長久被煎熬、忐忑的心情折磨。即使給出所願的投訴調查結果,也不能填補家屬與病人長久的心靈創傷。甚至對一直被標籤「被調查中」的案中醫生來說,拖延調查亦有可能影響其聲譽或對其造成長久壓力。

而另一例子為南丫海難死因研訊[6]。事發於二零一二年, 家屬一直爭取召開死因研訊,到了今年年初才有最終裁決。就影響而言可主要分為兩方面。第一、對受影響人士造成負擔。十四年來,南丫海難死者家屬不管被駁回要求,一直堅持召開死因研訊去尋找意外的真相。當中家屬一直承受着失去家人的創傷,只為捍衛他們獲取事件真相的基本權利。最終裁決姍姍來遲,對受影響人士而言,恐怕剝奪獲得及時裁決的憲法權利。第二、對社會而言,拖延裁決危害公眾利益。根據二零一二年當時的適用監管標準,「南丫IV號」二分之一的船艙只需要滿足「一艙浸水不沉」標準,因此刻意沒有加上水密門的設計的確符合檢查要求。但時移境遷,十多年前的船艙安全基準,又豈能盡合現代要求?無可否認,無論是管理系統抑或是船艙安全衡量基準方面也需要改善。但最終判決被拖延良久,以致法例改善進程也被影響,海上安全隱患到今時今日,仍未完全消除,未能全面保障市民擁有海上安全的基本權益。由此觀之,延遲訴訟程序的影響深遠,即使結果合理,但拖延裁決對訴訟方以致大眾的影響將不能被消除。套用於理論方面,若人不能及時獲得公義,那還算是彰顯公義嗎?

【總結】

確實每個人對公義的定義或不同,但相信如今大眾普遍都會認同「遲到的公義非公義」為達至公義的的一大原則。任何延遲訴訟程序的行為都會侵蝕訴訟方的憲法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只有確保司法程序有效進行,避免拖延判決或調查的情況,才能確保法律能保障人權、彰顯公義,促進法治發展。

-言論自由常被視為一項無比重要的人權價值。而當中,歐洲無疑是孕育這個理念的重要搖籃。從古希臘城邦的公共辯論,到啟蒙時代對專制與教權的徹底質疑,「人人可以質疑權力」從歐洲走向了世界各地,言論自由也變成文明與民主的象徵。在古希臘時期,人們提出了...
06/12/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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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常被視為一項無比重要的人權價值。而當中,歐洲無疑是孕育這個理念的重要搖籃。從古希臘城邦的公共辯論,到啟蒙時代對專制與教權的徹底質疑,「人人可以質疑權力」從歐洲走向了世界各地,言論自由也變成文明與民主的象徵。在古希臘時期,人們提出了兩個關鍵概念:isegoria(平等發言權)與 parrhesia(坦率敢言精神)。前者強調每一個公民都應享有在公共領域開口說話的權利,後者則讚揚即使面對權勢也願意說真話的勇氣。

隨著科技持續發展,網際網路大幅降低了人們發聲與交流的門檻。然而,言論空間的急速擴張,也讓仇恨言論與偏見更容易被放大與散播,對社會共識與民主對話構成新的衝擊。今天,便讓我們回顧言論自由在歐洲的發展歷程,並思考在這個數位時代,如何在延續言論自由同時回應未來挑戰。

在中世紀與近代早期,歐洲的言論與出版大多在教會與王權的嚴密監控之下。以英國爲例,中世紀時期教會與王權透過許可制度、事前審查和星室法庭(Star Chamber)等機構嚴密監管出版與言論,未經授權的書籍、小冊子以及被視為煽動、褻瀆或叛逆的發言都可能招致懲罰。1688 年光榮革命後,1689 年《權利法案》首先在國會範圍內確立了議員在辯論與程序中的發言豁免權,亦即所謂「國會言論自由」,但在社會整體層面,審查仍然嚴格。

如果要說最早一批在法案層面保護一般公民的言論自由,很多學者會提到 1766 年瑞典的《出關於書寫與出版自由的王室諭令》(His Majesty’s Gracious Ordinance Relating to the Freedom of Writing and of the Press),它不但限制政府的審查權力,還規定公眾有查閱官方文件和公開批評的權利,通常被視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保障新聞與言論自由的法律。真正將言論自由「憲法化」的是法國大革命。1789年通過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第11條明確指出,思想與意見之自由傳播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每個人可以「自由言說、書寫、印刷」,但須對法律規定的濫用負責。這部宣言同時確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主權在民、宗教與出版自由等原則,後來成為歐陸憲法與國際人權法的重要思想來源。

踏入二十世紀,聯合國將言論自由的保障帶到了國際層面。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先在聯合國層面確認思想與表達自由為基本人權,其後歐洲各國更進一步,1950年,《歐洲人權公約》在羅馬簽署,1953年生效,當中第十條著重於言論自由。它一方面肯定每個人享有表達、接收與傳播資訊與意見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列出可以限制該自由的目的與條件,例如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保護他人名譽與權利等。歐洲人權法院在解釋第十條時,建立了「三階段測試」:干預是否「依法規定」;是否追求一個或多個「正當目的」;以及在「民主社會中是否屬於必要」,即是否出於「迫切社會需要」、且比例適當。

為了具體闡釋這套「三階段測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歐洲人權法院(ECtHR)於 1976 年審理的 Handyside v. United Kingdom 一案,無疑作爲一大範例。該案緣於被告意圖發行針對青少年的《小紅書》(The Little Red Schoolbook),書中內容涉及性教育及對傳統權威的批判。英國當局援引《淫褻刊物法》查禁該書並將出版商定罪,漢迪賽德遂訴諸歐洲人權法院,主張其言論自由權利遭致侵害。法院在此案確立了言論自由的原則: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那些被視為無害或受歡迎的資訊,更應涵蓋那些具有「冒犯、震驚或令人不安」(offend, shock or disturb)性質的言論。儘管法院最終基於各國在道德議題上享有的判斷餘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判決英國政府勝訴,但此案確立了以「迫切社會需要」(pressing social need)作為檢驗國家干預正當性的嚴格標準,成為日後歐洲人權法理的重要基石。

-投稿人:感恩小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句話不僅刻在美國最高法院大樓上,也深深烙印在世界各地文明國家與城市中。誠然,法律的初衷理應成為提供公義、促進社會發展與保障公民權益的框架。然而,有觀點認為,現今法律流落在資本和權力持有者手中,成為他們...
10/09/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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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感恩小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句話不僅刻在美國最高法院大樓上,也深深烙印在世界各地文明國家與城市中。誠然,法律的初衷理應成為提供公義、促進社會發展與保障公民權益的框架。然而,有觀點認為,現今法律流落在資本和權力持有者手中,成為他們分配最大利益的工具,而農民或弱勢階層獲得的僅是合理化的藉口及微薄利益。本文將以紐約市的養豬問題、香港的妹仔制度,以及加沙人民土地權利受英國法律侵蝕的情況,三個案例說明法律如何鞏固執政權力,並探討農民或弱勢者從中如何成為所謂受害者。

在19世紀初的美國城市中豬隻在街頭上隨處可見,這些家畜成為了美國工作階層生活的重要部分,既是一種食物來源,也成為了不少美國家庭的收入來源。然而,1818年紐約市發生一起由豬隻引發的街頭事故,造成兩人受傷,引發人民訴哈麗特案(People v. Harriet, 1819)。控方指出,養豬會帶來多種危害,包括豬可能傷害兒童及擾亂公共秩序;辯方則認為養豬是長久以來的社會習俗和權利。最終哈麗特被判有罪,法院禁止在城市街道飼養豬隻,理由是「不安全、不道德」。這一判決反映了資產階級希望城市無豬、街道潔淨的願望。儘管理由聲稱豬隻污染影響文明與衛生,但「文明」定義究竟是什麼?是否反映農民心聲?誰有權決定城市的發展方向?法院以「古老、持續、和平、確定、強制且合理」為習慣定義標準,這套標準由受過教育且社會地位較高的法官制定,他們的價值觀與人民不同,於是判認養豬不符合「和平」和「合理」的標準。此案例凸顯權力結構如何透過法律操控社會習俗和文化,以及制定歧視底層民眾的標準。綜上,人民訴哈麗特案反映19世紀美國社會規範與權力利益的矛盾。將養豬視為公共妨害符合資產階級對城市清潔與秩序的期待,優先滿足文明化願景,犧牲了底層的習俗與生活方式。這個案例不僅揭示了習俗界定的權力政治,也引發誰應為文明標準定義者的疑問。

同樣地,奧斯曼時期,沙地在特定條件下可耕種,《1858年奧斯曼土地法》鼓勵開墾沙地並按收穫納稅。然而英國接管後,修改政策將沙地視為環境脆弱的廢地,頒布《1922年沙漂條例》和《1926年森林條例》以推動造林和土地治理。沙漂條例規定原土地持有人必須耕種或繳費,否則土地成為公共用地,剝奪原住民經濟和社會權利,阻礙傳統耕作。森林條例則將部分沙丘直接置於政府監督之下。條例削弱了巴勒斯坦農牧社區的習慣權,將堅持傳統土地利用者視為「侵佔者」予以處罰。權力階層因此形成,土地實際被殖民政府掌控,當中經濟與政治利益盡歸英方。英國政府的土地政策非為加沙發展,而是為殖民行政和經濟利益,允許其掌控大量土地資源,向政府出售或出租謀取收入。條例也扼殺當地精英和政治力量,使殖民政權穩固絕對統治。所謂環境治理項目,也是強調英國政權的科學技術優越與現代化藍圖,無視原住文化與生態特質。

將目光放回香港,妹仔制度源自中國南方,肇始於19世紀80年代在香港流行逾八十年,窮困家庭將女童賣給富裕人家換取金錢。富人提供衣食庇護,妹仔則為雇主或家長服務直到成年結婚。英國殖民政府雖承認此現象,但其視香港為「石頭島」,沿用「分而治之」策略控制殖民地。香港華人精英成為處理華人事務的中介,而地方組織如保良局成立以對付人口販賣和奴役問題。妹仔涉及人口販賣和奴隸制度,理應被嚴禁。1922年英國推動《1923年女性家務服務條例》,意在終止兒童奴役與虐待,促使登記妹仔。然而,香港精英反對,認為妹仔是傳統習俗非奴役,反對政府登記。最終法律雖通過,卻遭無期限延後,理由是「中國人反對干預私生活與登記制度」。殖民政府支持香港精英,因其掌控華人事務,且「分而治之」策略要求維持精英權益,不得冒犯,見證殖民政權利益至上。精英階層視擁有妹仔標誌身份及地位,反對法律干涉「私人領域」。此制度得以延續近80年,充份顯示法律服務於殖民政府和地方權貴利益,犧牲弱勢女性權益與社會正義。

正如馬丁·路德·金說:「任何地方的不義都是對全世界的威脅。」當法律本身即是不義,現代發展的代價為何?法制演變的背後常是資本和社會秩序需求使權力結構操控法律,優先保障政治與經濟強權利益,而犧牲底層農民與弱勢群體的權益。強者利用發展口號制定或改變有利自我的法律,抹殺弱者意志與權利。也許當代法律在某種程度上平衡了公民權利與發展,但社會不平等加劇。窮人面臨法律問題時,難以獲得平等的法律資源與正義保障。而作為法律學生,除了學習法律到底如何運用執行,或許更需要思考法律是否合理。時至今日,法律是否真正為所有人服務,仍值得深思。

*感激學會法律教育秘書協助校對與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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